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自,7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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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
  4. 一、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本案
  5. 二、於111年11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惡意將自訴人上述❺「i
  6. 三、於000年0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登入本案LINE帳號後台後,
  7. 四、於000年00月間再度未經自訴人同意,登入上開LINE帳號後
  8. 貳、程序部分
  9. 一、本案未逾提起自訴期間:
  10.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
  11. ㈡、經查:
  12.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
  13.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4.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
  15. 伍、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一志有為上開變更本案網域名稱
  16. 一、被告陳一志部分
  17. ㈠、被告陳一志辯以:107年前我跟自訴人之代表人郭晉豪都在優
  18. ㈡、被告陳一志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網域名稱中之❹「IPLUS1G0.
  19. 二、被告蘇紀安部分
  20. ㈠、被告蘇紀安辯以:沃司公司產品線很多,我對於愛+1產品網
  21. ㈡、被告蘇紀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紀安是分層負責,並未指示
  22. 陸、經查:
  23. ㈠、被告陳一志為沃司公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
  24. ㈡、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明知自訴人對本案網域名稱具所有權
  25. ㈢、綜上以言,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對本案網域名稱
  26. ㈣、至自訴人雖聲請向GODDAY函調本案網域名稱付款紀錄、使用
  27.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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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8號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志、蘇紀安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其等2人均明知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迦公司)透過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下稱本案GoDaddy帳號)對❶「iplus-1.com」、❷「iplus-2.com」、❸「iplus-3.com」、❹「IPLUS1G0.COM」、❺「IPLUSONEGO.COM」、❻「IPLUS1.ME」、❼「IPLUSONE.ME」網域名稱(下稱本案網域名稱)具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且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512okwhe,下稱本案LINE帳號)係由自訴人申請及付費購買,自訴人具所有權及使用權,竟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推由被告陳一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變更本案GoDaddy帳號之密碼,惡意侵害自訴人對❶「iplus-1.com」、❷「iplus-2.com」、❸「iplus-3.com」、❹「IPLUS1G0.COM」、❺「IPLUSONEGO.COM」、❻「IPLUS1.ME」、❼「IPLUSONE.ME」網域名稱(下稱本案網域名稱)之使用權,被告2人並因此無故取得本案網域名稱之電磁紀錄,損及自訴人管理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及秘密性,破壞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於111年11月16日未經自訴人同意,惡意將自訴人上述❺「ip1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之網址分頁導至沃司公司新架設之網站,甚至以沃司公司架設網站覆蓋自訴人之網頁,無故變更自訴人電磁紀錄,嚴重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及秘密性,破壞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於000年0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登入本案LINE帳號後台後,變更電磁紀錄,將自訴人人員之管理員權限全數移除,嚴重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權利,破壞自訴人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四、於000年00月間再度未經自訴人同意,登入上開LINE帳號後台後,再次變更電磁紀錄,將自訴人人員之管理員權限再度全數移除,並且將上開LINE帳號之名稱、頭貼圖像、專屬ID等電磁紀錄皆予變更,惡意侵害自訴人管理使用本案LINE帳號之權利,破壞自訴人之電子化財產秩序,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提起自訴期間: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刑法359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以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9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無故變更、取得自訴人之電磁紀錄等情,於111年12月10日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對被告陳一志提起自訴,堪認自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

⒉又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二)意旨參照)。

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蘇紀安與被告陳一志共同於111年9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無故變更、取得自訴人之電磁紀錄犯嫌,主張迄至自訴人與被告陳一志於112年9月22日調解之過程中,始知被告陳一志為本案變更、取得自訴人之電磁紀錄時,與被告蘇紀安有共同討論、決策之情,始知悉被告蘇紀安於被告陳一志變更、取得自訴人之電磁紀錄過程中所參與之情節,故於113年2月7日追加被告蘇紀安,有刑事追加自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追加卷】一第7頁),徵諸上揭解釋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事案件具有牽連關係之犯罪,對共犯即被告蘇紀安追加提起自訴(見追加卷一第7頁至第28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自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一志於另案112年10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一志於111年9月21日寄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美國GoDaddy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開立之網域名稱購買發票/收據、訴外人鄭善鴻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美國GoDaddy公司於108年9月5日開立之網域名稱購買發票/收據、自訴人向美國GoDaddy公司付款時填載之帳單資訊、美國GoDaddy公司於109年8月28日開立之網域名稱購買收據、美國GoDaddy公司於110年3月9日開立之網域名稱購買收據、自訴人於110年3月9日購買系爭網域名稱後之使用期間、沃司公司移轉❶「iplus-1.com」、❷「iplus-2.com」、❸「iplus-3.com」網域名稱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委任圓矩法律事務所發送之111年10月21日圓顧字第0000000U號律師函與111年11月9日圓顧字第0000000U號律師函、沃司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北東門000288號存證信函、自訴人經營「愛迦社群購物機器人服務」之主要頁面(ip1usonego,com/1p/)與使用者條款、隱私權條款、沃司公司將ipl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之網址分頁導至沃司公司新架設網站截圖、LINE之使用說明頁面「品牌、商家經營不可不知的LINE認證官方帳號六大優勢!」、自訴人109年5月6日寄給LINE公司之官方帳號審核資料email、LINE公司109年6月2日寄給自訴人之「LINE官方帳號」審核通過結果email、LINE公司自109年至111年開立給自訴人之專屬ID附款發票、其他LINE認證官方帳號權限管理後台示意圖、被告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沃司公司董事蘇紀安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陳一志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LINE帳號之帳號名稱、頭貼圖像及專屬ID前後之LINE截圖、WHOIS網域查詢「瞭解網站擁有者資訊」之完整說明頁面、被告陳一志下屬翁政豪提醒自訴人繳納系爭網域名稱費用之LINE對話、被告陳一志下屬翁政豪向自訴人索取GODADDY帳號密碼之LINE對話、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公司,原名優識空間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Ufi Space Co.,Ltd.)發予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0日函文、111年11月1日愛+1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下稱愛+1系統)「賣家系統」電腦螢幕畫面錄影檔案及擷圖、111年1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陳一志間「Fwd:愛+1整單系統授權分潤金相關事項」電子郵件、GODADDY網站(網址https://tw.godaddy.com)網域名稱註冊協議、「LINE認證官方帳號申請流程」、「權限管理:讓多位小編一起管理官方帳號」官方說明頁面」LINE官方說明頁面、109年5月23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晉豪寄予LINE官方帳號審核團隊之「LINE官方帳號審核補充資料」電子郵件、GoDaddy-全球隱私權注意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4號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度北院民公柳字第000013號公證書、沃司公司於另案所提出與愛迦公司間107年12月1日軟體授權合約書暨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初步分析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一志有為上開變更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系統權限與資料之行為,惟均否認本案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陳一志部分

㈠、被告陳一志辯以:107年前我跟自訴人之代表人郭晉豪都在優達公司工作,107年我們從優達公司分割出去成立沃司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分割時優達公司有將愛+1系統智慧財產權及一切網路網站帳號密碼轉移給沃司公司,沃司公司有跟自訴人簽訂行銷的授權合約,直到111年自訴人不願簽署新的年度合約,因此我才進行自訴事實一、二之變更。

沃司公司管理愛+1機器人(LINEID:@512okwhe)的管理權限被自訴人刪改,故我進行自訴事實三變更ID:@512okwhe後台權限,不讓自訴人進入該帳號操作管理,111年10月20日,由於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上的合約,基於行銷需求,所以沃司公司再次賦予自訴人使用權限,但在當天沃司公司原本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再次被自訴人刪除,故我進行自訴事實四的權限變更,均無違法等語。

㈡、被告陳一志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網域名稱中之❹「IPLUS1G0.COM」、❺「IPLUSONEGO.COM」、❻「IPLUS1.ME」、❼「IPLUSONE.ME」原先為優達公司所註冊,優達公司將愛+1系統之相關權利於107年10月1日均讓與沃司公司,由沃司公司繼續開發愛+1系統於網路上販售商品,沃司公司並向LINE官方帳號申請註冊一個ID:@512okwhe,再由沃司公司授權自訴人行銷。

111年9月、10月間,因為要簽訂未來新的合作合約,自訴人想要侵奪愛+1系統所有權,所以議約過程中反覆,但在111年10月19日自訴人已有簽訂備忘錄,提到愛+1系統的的著作權及財權款都是沃司公司的,但嗣後未能簽訂正式契約,因此沃司公司認為自訴人自111年11月1日開始不能再賣沃司公司商品,致生本案爭議,❶「iplus-1.com」、❷「iplus-2.com」、❸「iplus-3.com」是自訴人擅自以註冊本案網域名稱之GoDaddy帳號增加申請,沃司公司為了資訊安全,所以將GoDaddy帳號密碼變更,免得有他人知悉,非無故變更,而是有權限之行為。

iplusonego.com網頁(愛+1產品網頁)是沃司公司的網站,所以被告陳一志在111年11月將此網址導回正確頁面,避免消費者誤導。

至Line官方帳號ID:@512okwhe,自始就是沃司公司所有,且帳戶之紀錄都儲存於此ID中,沃司公司將帳號頭貼與名稱變更為正確的產品名稱,避免該帳號內消費者誤導,屬於業務權限內合法行為,案發後沃司公司也已經將專屬ID變更,原專屬ID自訴人已經可以使用,被告陳一志並無妨害自訴人電腦使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一志辯護。

二、被告蘇紀安部分

㈠、被告蘇紀安辯以:沃司公司產品線很多,我對於愛+1產品網域名稱或LINE帳號的細節問題沒有處理,對於被告陳一志客觀變更行為不爭執,但認為網域名稱或LINE帳號都是沃司公司所有,並無犯罪等語。

㈡、被告蘇紀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紀安是分層負責,並未指示陳一志為本案行為,被告蘇紀安並無妨害自訴人電腦使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一志辯護。

陸、經查:

㈠、被告陳一志為沃司公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被告陳一志000年0月間有變更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致自訴人無法使用本案網域名稱,並取得本案網域名稱之電磁紀錄,又於111年11月16日將❺「ip1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之網址分頁導至沃司公司新架設之網站,以沃司公司架設網站覆蓋原網頁,嗣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LINE帳號管理員權限,使自訴人無法管理使用本案LINE帳號,並變更本案LINE帳號之名稱、頭貼圖像、專屬ID等電磁紀錄等情,有自訴人委任圓矩法律事務所發送之111年10月21日圓顧字第0000000U號律師函與111年11月9日圓顧字第0000000U號律師函、沃司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北東門000288號存證信函、沃司公司將ipl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之網址分頁導至沃司公司新架設網站截圖、被告陳一志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LINE帳號之帳號名稱、頭貼圖像及專屬ID前後之LINE截圖等件(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至64、66至73、75至80、109、139、141至14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明知自訴人對本案網域名稱具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且本案LINE帳號係由自訴人申請及付費購買,不得排除自訴人就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推由被告陳一志為上述變更之行為等語。

然查:⒈106年間,優達公司為開發社群購物訂單管理服務之業務構想,於GoDaddy網站建立本案GoDaddy帳號,由優達公司在106年至107年間先後登入本案GoDaddy帳號向GoDaddy網站註冊登記本案網域名稱中之❻「IPLUS1.ME」、❼「IPLUSONE.ME」,且自訴人之代表人郭晉豪曾任職於優達公司,亦有處理開發社群購物訂單管理服務之構想,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足見關於社群購物訂單管理服務之業務構想,與相關網域名稱之註冊,係始於自訴人代表人郭晉豪前所任職之優達公司,首堪認定。

又本案網域名稱之網頁、本案LINE帳號均使用於愛+1系統,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本案LINE帳號之帳號名稱、頭貼圖像擷圖、愛+1系統「賣家系統」之電腦螢幕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⒉107年10月1日優達公司與沃司公司間簽署之愛+1系統轉讓協議,約定:「愛+1系統於107年10月1日正式營運,優達公司同意將愛+1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運營、系統維護、商標權、網站、功能更新、市場維護、用戶、營收、程式碼、著作與專利智慧財產權等全數轉讓予沃司公司」,有上開轉讓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知被告2人辯稱沃司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向案外人優達公司得愛+1系統之全部權利與義務,並非無稽。

則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既均作為愛+1系統使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辯稱沃司公司係向優達公司取得愛+1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並申請LINE一般帳號@512okwhe作為愛+1系統之基礎帳號,授權自訴人申請LINE專屬官方帳號「@ipoa」、顯示名稱為「愛+1」,沃司公司才是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權利人等情,尚非子虛。

至自訴人片面主張優達公司有將愛+1系統移轉交予自訴人經營,始鼓吹郭晉豪自優達公司離職成立自訴人公司等語,卻迄未能提出優達公司有將愛+1系統轉讓予自訴人之書面文據,已難採信。

甚且,沃司公司係在107年5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有沃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優達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即已與沃司公司簽署愛+1系統轉讓協議,其後自訴人公司始在107年11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亦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359頁),故自訴人主張優達公司係將愛+1系統移轉予郭晉豪,鼓吹郭晉豪新設立愛迦公司等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難認可信。

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自訴人與沃司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於備忘錄之前言敘明「雙方針對愛+1系統之基本條件事項已取得共識,於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前,雙方同意訂定本備忘錄,以供共同遵守,如雙方無法於111年10月2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書,則本備忘錄自111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起無法適用」,於第1至3條約定:「沃司公司授權自訴人之標的物為愛+1系統,授權地區為臺灣,合約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迄於113年12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沃司公司提供自訴人合約有效期間愛+1系統必要之正常運作、保固、及程式更新,自訴人應負責愛+1系統之市場行銷事宜、客戶之售後服務事宜,自訴人有權處理愛+1系統後臺管理、市場行銷、推廣、消費者及客戶聯繫,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蒐集、處理、利用因行銷、推廣、銷售愛+1系統所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或其他因本產品運行所產生之所有資料」,第5條約定自訴人應給付沃司公司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第6條則約定愛+1系統之著作權為沃司公司所有,有自訴人與沃司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由上述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可知111年10月19日前,自訴人與沃司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合作條件未達共識,直到111年10月19日,自訴人簽署上開備忘錄,確認其係自沃司公司取得愛+1系統之授權,由沃司公司提供技術維護,自訴人則處理市場行銷事宜、客戶之售後服務及因行銷推廣取得之資料處理,並由自訴人給付沃司公司權利金。

倘自訴人有自優達公司取得愛+1系統之權利,而為愛+1系統之所有權人,應無必要向沃司公司取得愛+1系統之授權,並支付權利金予沃司公司。

衡此,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既均作為愛+1系統使用,自訴人上開作為,亦已彰顯沃司公司對於愛+1系統所使用之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均有實質支配之權利。

則沃司公司為本案網域名稱之權利人,當得變更據以註冊本案網域名稱之本案GoDaddy帳號密碼,以確保使用管理權限,亦得變更❺「IPL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網址分頁之導向,沃司公司為本案LINE帳號之權利人,當亦有專屬官方帳號「@ipoa」之管理權限,故被告陳一志於000年0月間間登入、變更本案LINE帳號內各項管理權限資料之行為,以及變更本案GoDaddy帳號密碼、❺「IPL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網址分頁之導向等行為,均難認係基於無故入侵或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之犯意,無由逕繩諸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責。

⒋至其後自訴人與沃司公司未於111年10月21日前就上開備忘錄簽訂正式合約,故沃司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未簽立正式合約,自訴人不得再行銷、販售愛+1系統,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

足認被告陳一志所辯,沃司公司與告訴人之商業合作因未簽立正式合約而生變之情,確有跡可循。

嗣因自訴人變更本案LINE帳號專屬官方帳號「@ipoa」之頭貼及名稱,並刪除被告管理權限,沃司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改正,惟自訴人未依函改正,沃司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LINE官方審核團隊提起申訴,經LINE官方審核團隊回覆如何新增管理員方式,沃司公司即於111年11月30日在公證人見證下回復管理權限,並於112年11月9日在公證人見證下確認已將LINE一般帳號@512okwhe下附掛之專屬官方帳號「@ipoa」移除各情,有111年11月14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304號存證信函、112年1月3日LINE官方帳號回覆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599號公證書、天正聯合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660號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1、417至418頁、本院卷二第391至422頁、本院卷四第421至471頁)。

由沃司公司112年11月9日在公證人見證下操作本案LINE帳號變更專屬官方帳號之過程可知,本案LINE帳號之基礎帳號為「@512okwhe」,專屬官方帳號「@ipoa」係由基礎帳號「@512okwhe」登入進行設定與變更,故有權限使用基礎帳號「@512okwhe」之人,本得變更或刪除該帳號內關於管理員權限設定、帳號名稱、頭貼圖像、專屬官方帳號等電磁紀錄。

被告陳一志於000年00月間變更本案LINE帳號之管理員權限、名稱、頭貼、專屬官方帳號等資料,難認係基於無故入侵或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記錄之犯意所為。

⒌自訴人雖提出優達公司108年7月2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主張優達公司有將愛+1系統之權利讓與自訴人等語。

惟優達公司係以上開函文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優達公司將原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合作案之權利義務讓與自訴人,優達公司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合作一案,尚有餘額新臺幣133萬7252元,優達公司已將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合作案有關之權利義務讓與自訴人,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應收或應付帳款等事宜,轉由自訴人為權利義務人,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餘額帳款移轉至自訴人之指定匯款銀行等語。

上開函文充其量顯示優達公司有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合作案之權利讓與自訴人,尚無一語提及愛+1系統、甚至本案網域名稱,自無法據此推論優達公司有將愛+1系統、本案網域名稱讓與自訴人。

⒍自訴人另提出本案GoDaddy帳號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51至52、53至54頁、卷二第53至54、55至56頁)、本案LINE帳號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以及❺「IPLUSONEGO.COM」網域名稱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29、131至142頁),主張其在愛+1系統之網頁內容註記其為權利人,且自訴人有於過往之合作期間內給付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申請、維護費用,可證明自訴人為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權利人等語。

惟自訴人因處理愛+1系統之市場行銷事宜,進而曾在過往之合作期間內給付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申請、維護費用,或在對外網頁中顯示為服務提供者,亦可能係在沃司公司之授權下所為,此由111年10月19日自訴人與沃司公司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自訴人應負責愛+1系統之市場行銷事宜、客戶之售後服務事宜,自訴人有權處理愛+1系統後臺管理、市場行銷、推廣、消費者及客戶聯繫,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蒐集、處理、利用因行銷、推廣、銷售愛+1系統所取得之客戶個人資料或其他因本產品運行所產生之所有資料等情,亦可佐證。

遑論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沃司公司員工VISOR之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有就是否另多申請一個網域名稱、在❹「IPLUS1G0.COM」網域名稱之網頁購買廣告、本案網域名稱之續約等情以及與沃司公司員工VISOR進行討論,並由沃司公司員工VISOR確認本案網域名稱要續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27頁),倘若自訴人為本案網域名稱之權利人,即無需與沃司公司討論本案網域名稱是否繳費續約,由沃司公司指示確認需要繳費續約。

是以無法由自訴人繳納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申請、維護費用之事實,逕行推論自訴人為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權利人。

⒎至於被告蘇紀安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權利爭議為協商時,固就自訴人主張LINE專屬帳號歸還乙節表示會加以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陳一志於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權利爭議為協商時,亦曾就自訴人主張需將本案網域名稱中❶「iplus-1.com」、❷「iplus-2.com」、❸「iplus-3.com」移轉至自訴人指定之帳號下,表明加以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此均為本件111年9月案發後,自訴人與沃司公司就解決爭議所為協調結果,被告2人均未表示認知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為自訴人所有,自無法因此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其等無使用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權限。

㈢、綜上以言,自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對本案網域名稱具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且本案LINE帳號係由自訴人申請及付費購買,不得排除自訴人就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罪之主觀犯意,自不足以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罪嫌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聲請向GODDAY函調本案網域名稱付款紀錄、使用期限、註冊者變更情形、向LINE公司函調本案LINE帳號專屬ID:@ipoa購買資料、ID:@512okwhe通過審核為官方之資料、及其後管理員異動資料、向TWNIC詢問網域名稱未繳費之後果與移轉事宜,惟縱使自訴人有就本案網域名稱進行付款維護,並有購買並管理本案LINE帳號之事實,亦可能係基於沃司公司之授權所為,均無法因此推論沃司公司就本案網域名稱、本案LINE帳號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既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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