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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盧永盛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白蹕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立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洪建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許志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即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吳立群、洪建勝、許志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吳立群、洪建勝、許志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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