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J○○對於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成員之N○○(由本院另行判決)所
- 二、Y○○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k○○、地○○、N○○、T
-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J○○、Y○○等2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J○○部分
- 二、被告Y○○部分
- 肆、量刑
- 伍、沒收
- 一、被告J○○協助N○○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因而取得5000元
- 二、又查被告Y○○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J○○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k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J○○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並有處理國泰世華商業
- 二、被告K○○與Y○○、k○○、地○○、N○○、T○○、J○○、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J○○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
- 肆、被告J○○固坦承有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然
- 一、被告J○○部分
- 二、被告K○○部分
- 三、綜上,就被告J○○所涉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及被告K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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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鋒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林聖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Y○○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無罪。
事 實
一、J○○對於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成員之N○○(由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內容為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官方網頁樣式之釣魚網頁程式,委由其複製前開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躲避追查而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上傳之網頁,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N○○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J○○,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J○○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N○○轉交詐欺集團上游,J○○並因此自N○○取得5,000元之代價。
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地○○指示T○○(原名黃少群)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松山區、文山區等地點擊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L○○(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同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O○○、Y○○進行提領。
二、Y○○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k○○、地○○、N○○、T○○、J○○、玄○○、L○○、l○○、O○○、劉易昌(其中k○○、地○○、N○○、T○○、J○○、L○○、l○○、O○○另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劉易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玄○○另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等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Y○○搭載O○○(由本院另行判決)指示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J○○、Y○○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接受N○○委任,將台新銀行網站複製到國外的伺服器,弄完之後可以看到網頁連線的畫面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不知道這是釣魚網站,且國泰世華部分不是被告J○○處理的。
且其具有資訊專長,如果他要從事這方面犯罪,大可逃避等語;
被告Y○○固不否認認識O○○,並曾與O○○在同一犯罪組織,惟辯稱:O○○入監服刑出來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無法確認他的詐騙集團跟我的詐騙集團是否同一個集團。
我在110年2月過年前都在家裡,案發當時我在家大掃除等語。
經查:㈠被告J○○、Y○○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J○○部分:⒈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J○○是友人「小威」介紹認識的。
交往期間無恩怨,在110年1月28至29日有架設國泰世華釣魚網站,111年2月5、6日有架設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並交付他人,我是拷貝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的首頁登入介面,組服務器、買玉米(網址),用搭建網站的軟體搭建網站。
前後台設計,都是我設計的。
後台設計是把前台輸入的資料顯示在後台。
有一天我人在外面,客戶那急著要網站,我請被告J○○幫我複製一份網站,就是複製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
我交給J○○我搭建的網站壓縮檔案,還有服務器與玉米,請被告J○○幫我搭建網站。
110年2月5日J○○多次連線到所謂的釣魚網站,是因為搭建釣魚網站的主機,一定要連到服務器才可搭建。
我有給被告J○○5千元。
本案委託被告J○○製作只有台新銀行。
網站架設好之後,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
是因為客戶「西德」急著要,才請J○○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第332頁、第335至336頁),堪認N○○確實有以5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J○○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且被告J○○輸入IP或網址看到首頁就算完成,被告J○○並因此而取得報酬5千元。
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J○○名下申辦中華電信ADSLIP:114.38.31.9曾於110年2月5日數次連至40.117.93.118(www.taishinm.com)、20.36.213.95(www.taishino.com)、138.91.38.139(www.taishinh.com)、52.163.85.162(www.taishinz.com)(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29頁、第31頁),而細觀上開網址中台新銀行英文標籤與台新銀行英文簡稱「taishin」確實非常相近,若在架設近似之網站介面,似有可能達到誤導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可能,而被告J○○自陳其從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已久,縱其不知網站内部之真實内容,然在大量密接時間登入服務器内並拷貝網站内容,豈會對於taishinh、taishinm、taishino、taishinz與台新銀行真實英文簡稱taishin之細微差異視而不見。
參以證人N○○前揭證述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等語,足認被告J○○知悉所架設之網站內容為台新銀行網頁,而被告J○○亦自承其多次連結到四個假冒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測試網站是否正常,且知悉都與台新銀行類似,而有所懷疑等語(偵26476號卷第12頁、第342頁、第346頁),而證人N○○並未表明有受台新銀行委託,參以被告J○○於案發時年約45歲,智識程度正常,且會自己接架設網路案件維生,佐以現行詐欺猖獗的情形,被告J○○在未確認N○○有受台新銀行的委託,卻將相關台新銀行的網站依照N○○委託,放到指定之國外伺服器,並且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衡情當知N○○係利用從事與金融交易有關之財產犯罪,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且被告J○○亦自承這些網址看起來像假網址,並在N○○收回委託前,可自國外伺服器刪除上傳之檔案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則縱被告J○○於N○○委託之際不知道其上傳、架設之網站為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惟其後在進行測試時,即已察覺有異,且在N○○收回授權前,被告J○○既已察覺有異時,卻未先刪除,待與N○○確認後再完成受託工作,被告J○○捨此不為,仍依N○○之委託完成上該網站架設之工作,益徵被告J○○對N○○若利用其所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實施網際網路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⒊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k○○所述,被告J○○並未在詐欺集團之群組內而認被告J○○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此僅能認定被告J○○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J○○並無幫助犯本案犯行。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J○○受託時僅係單純複製、架設網站,不知該網站從事詐欺,故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可採,被告J○○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Y○○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Y○○,並無恩怨,我有在110年2月5月21時40分到2月6日21時15分在彰化、臺中等地持提款卡取款,提款卡是去彰化跟我不認識的人拿的,拿給我好幾張卡,我不知道是有誰的,我也忘了有幾張。
是劉宥呈叫Y○○載我去的。
領的錢交給Y○○,他交給誰我不知道,應該是交給劉宥呈。
Y○○開車載我,是我租的車。
我領錢時,Y○○在車上等我。
我把提領的錢交給Y○○,他從裡面拿2 萬元給我,等於是從提領的錢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參以卷附照片(偵35534號卷第49頁),可知當日確實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O○○一同前往提款,足認證人O○○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枉。
再者,被告Y○○固於辯稱其於案發時均位於家中大掃除,惟被告Y○○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後,可知於案發時間其位置分別出現於彰化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臺中市○○區○○路0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地,而上開地點與本案被告O○○提領附表三款項之時間、地點,其中有部分位置相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35534號卷P152頁),兩相比對後,亦與證人O○○證述相符,被告Y○○雖辯稱當日人係在家裡,惟依被告Y○○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前述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Y○○於證人O○○提款時,人亦係在彰化,被告Y○○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Y○○辯稱證人O○○為其敵性證人,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係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而證人O○○與被告Y○○係共犯關係,且被告O○○已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顯非為推諉責任而為不利之供述,而被告Y○○復與證人並無仇怨,亦無構陷被告Y○○之動機,從而被告Y○○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J○○、Y○○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Y○○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J○○、Y○○等2人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J○○、Y○○等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J○○、Y○○等2人犯行並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被告J○○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J○○協助N○○上傳釣魚網站網址,俾利N○○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再者,被告J○○迭為否認其與N○○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酌以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係於其上傳網址至國外伺服器,N○○即依約給付其報酬,毋待N○○等人詐得財物後始可領取,足見被告J○○所能領得之報酬,核與N○○是否從事加重詐欺無關,亦即N○○是否著手或如何實施詐欺均非被告J○○所在意,且其既非與N○○等人朋分詐欺所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有與N○○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J○○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㈡被告之罪名:被告J○○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N○○複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
是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已詳前述,自難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又本件詐欺正犯使用上開網址作為工具,發送簡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取得附表一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在登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雖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被告J○○之歷來供述,被告J○○協助N○○,均僅與N○○連繫接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N○○曾向被告J○○告知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足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J○○主觀上就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J○○所為同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然被告J○○均辯稱僅有與同案被告N○○接觸,被告N○○亦為相同證述,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J○○有與N○○所屬集團聯繫,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即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Y○○部分㈠核被告Y○○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Y○○僅為收水、車手,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Y○○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⒈想像競合:被告Y○○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Y○○對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Y○○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J○○所為助長詐欺猖獗,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困難;
被告Y○○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使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予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念及被告2人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工作,月收入約3、4萬,需撫養配偶、2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需撫養1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Y○○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J○○協助N○○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J○○自承在卷,且與證人N○○證述明確。
應認被告J○○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Y○○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Y○○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J○○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k○○、地○○、N○○、T○○、J○○、玄○○(本院通緝中)、L○○、l○○、O○○、劉易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Y○○(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被告J○○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J○○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N○○上傳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已如前述認定,嗣其雖可預見其上傳之釣魚網站可能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所用,然被告J○○於本案主要接觸者為委託之人N○○,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J○○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及詐得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無疑;
又被告J○○於本案僅有上傳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之行為,其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難遽認,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毋寧認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
從而,在公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下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即對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及對於詐得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J○○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並有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亦受N○○委託上傳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被告K○○與Y○○、k○○、地○○、N○○、T○○、J○○、L○○、l○○、O○○、玄○○、劉易昌、謝仁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其中被告K○○、謝仁晟、l○○、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謝仁晟指示K○○、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O○○前往提領款項,並由l○○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K○○,並由被告K○○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J○○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N○○等人之供述、被告J○○瀏覽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紀錄;
被告K○○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l○○等人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影像、被告K○○遭扣案手機內與「林先生Lin Sir」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J○○固坦承有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受N○○委託處理國泰世華銀行,其所稱N○○每次支付5000元,一共支付10000元,惟另5000元係國外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
被告K○○固坦承前參加犯罪組織,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惟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當時已退出該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一、被告J○○部分㈠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被告J○○以IP14.38.31.9多次登入偽冒台新銀行網站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6頁),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J○○僅有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且無被告J○○處理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6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起訴書所記載係由地○○指示黃少群(後更名為T○○)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名義,發送大量不實簡訊與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則顯與被告J○○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無關,無從以前瀏覽紀錄,認定被告J○○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份亦有受N○○委託。
㈡參以同案被告N○○之供述,亦稱就本案部分僅委任被告J○○處理台新銀行網頁部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J○○所為,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J○○就詐欺集團所涉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各該詐欺案件,有何參與之分工犯行,無從認定被告J○○與N○○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J○○犯罪。
二、被告K○○部分㈠證人l○○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K○○等語(他2258號卷第375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交帳戶給被告K○○,我有曾經拿錢給K○○過,但那時我不知道他叫K○○,在相處期間沒有無恩怨或過節,111偵33650卷5第49至53頁,照片中是我本人。
飛機群組裡跟我聯絡的人是「飛熊」,基本上都是「飛熊」拿卡片給我,最後我也是交給他。
我只認識其中一個「飛熊」是被告K○○,所以我有指認K○○。
1月28、29日領了錢之後交給拿著「飛熊」手機的人。
偵查中我說110年1月28或29日領的錢都交給K○○,裡面的照片我只認識K○○,群組有對話,名字我忘記了,對方會指派任務給我,之後會請「飛熊」跟我交接聯絡。
「飛熊」不是一個人,我認識的「飛熊」只有K○○,但有很多人是拿著「飛熊」的手機跟我交接的。
之前我用我帳戶領錢的時期,我確實有拿給K○○這個人,但當時他是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拿的,後來不管是用我的帳戶還是別人的帳戶,還有別人拿著「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收錢,不一定每次都是K○○這個人。
我剛進去那家公司時,基本上都是拿錢給K○○。
後來就有20出頭的少年仔拿著「飛熊」的手機要我把錢拿給他,我有跟群組確認過是他才把錢交給那個人。
我不能確定1月28、29日誰跟我收錢,我只能說是「飛熊」。
在警察局指認時帶有一些情緒,因為我覺得K○○他們是一夥的,我認識的只有他,他們叫我指認相關人時,我看到那個人就說他是「飛熊」,我在警局及偵訊說的有帶情緒,就是認為他們騙我,但我又只認識這個人,所以我才會這樣講。
是群組英文名稱的主使者會跟我說等一下「飛熊」會跟你收幣或收錢,就會有人拿「飛熊」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哪裡,然後約好地方後,他會拿手機給我看,畫面就是飛機暱稱第一頁用戶名稱「飛熊」,我確認過後才可以做後續的動作,就是把錢或幣交給叫「飛熊」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347頁)。
是由同案被告l○○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固有指認被告K○○,惟係因被告l○○就指認照片中僅認識被告K○○一人,參以被告l○○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亦知悉所涉犯之罪刑甚重,且係因找工作而誤入歧途,實無刻意維護被告K○○之理,從而被告K○○是否有自同案被告l○○取得款項,進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㈡另將被告K○○扣案之手機,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後,取得之資料觀之,於110年1月28、29日,並無被告K○○有與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本院卷四第49至58頁、卷五第199至202頁),是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K○○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至檢察官另以被告K○○遭扣押之手機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LinSir」對話紀錄,其中有各類帳戶檔案截圖及大量裝有他人之身分證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之包裹圖片傳送予被告K○○,且亦有以「明天,裡面的錢還沒領完,會盡快」、「今天會寄出,提款卡密碼都是123456」下達等疑似收購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提款之命令,而被告K○○在收到上開訊息後則回以「林老闆請問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林羽芯下來辦信用卡呢?」、「好的有大概時間確定讓他下來我就要安排人員跟他碰面處理」、「麻煩了林老闆了」等語(詳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399頁至407頁),惟此等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法僅有被告K○○前述對話內容,即為不利被告K○○之認定。
檢察官復以被告K○○坦承其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地址協助打理等情,而經警於前開地址搜索後,於上地址3樓查扣之涉案主機内雲端硬碟「金流部(非請勿開)」中固均有檔案標註被告K○○曾為A組組員及B組小車等紀錄,並有被告K○○將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被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之文件紀錄(見110年度偵字33650號卷4第473至503頁),然前開帳戶均非本案詐欺集團用已洗錢之帳戶,自不能以被告K○○前有參與之詐欺犯行,即遽認被告K○○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詐欺集團行為甚明。
三、綜上,就被告J○○所涉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及被告K○○部分,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J○○、K○○確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J○○、K○○上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J○○、K○○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台新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h○○ 臺中市南屯區 簡訊已刪除 110年2月5日16時50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 ⒉h○○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圈存抵銷5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9頁) 2 e○○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33分 110年2月5日18時43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23至224頁) 110年2月5日18時51分 30,000元 3 d○○ 新北市泰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10年2月5日22時0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32至234頁) ⒉d○○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6萬、4萬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0頁) 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50,000元 4 n○○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21時27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n○○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57至259頁) 5 A○○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28分 110年2月5日21時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64至266頁) ⒉A○○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4至275頁) 110年2月5日21時33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4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6分 5,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1分 5,000元 6 S○○ 臺南市左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6,000元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9至281頁) 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13,000元 7 卯○○ 臺南市東區 110年2月5日18時00分 110年2月5日21時4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2至294頁) ⒉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9頁) 110年2月5日21時42分 24,000元 8 j○○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16時40分 165,000元 ⒈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2至304頁) ⒉j○○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5、315頁) 9 庚○○ 臺北市文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18至320頁) ⒉庚○○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27至328頁) 10 丁○○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2月5日18時34分 55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37至342頁) ⒉丁○○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61365至367頁) 11 黃○○ 桃園市蘆竹區 110年2月5日21時59分 128,000元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12 子○○ 臺北市萬華區 110年2月6日13時02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95至396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25,000元 13 p○○ 新北市金山區 110年2月6日09時54分 110年2月6日13時19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09至411頁) ⒉p○○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7至4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4頁) 110年2月6日13時20分 50,000元 14 m○○ 彰化縣北斗鎮 110年2月6日13時05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3至425頁) ⒉m○○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7至4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9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50,000元 15 甲○○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6日14時06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27,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1至443頁) ⒉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6頁) 16 q○○ 桃園市平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2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9至450頁) ⒉q○○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3至45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5頁) 110年2月5日21時28分 30,000元 110年2月5日21時29分 10,000元 17 申○○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5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申○○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74至475、480至481頁) 18 i○○ 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2月6日14時04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4至485頁) ⒉i○○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2至4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份轉出28,093元、已圈存99,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9至490頁) 110年2月6日21時16分 31,000元 19 X○○ 雲林縣斗六市 110年2月6日16時58分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6至498頁)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20 F○○ 新竹縣湖口鄉 簡訊已刪除 199,000元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F○○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21至527頁) 21 P○○ 臺中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8時05分 110年2月6日18時07分 48,000元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3至534頁) ⒉P○○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8頁) 22 a○○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2月6日17時35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23 M○○ 臺中市南屯區 110年2月6日16時44分 110年2月6日18時3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7至559頁) ⒉M○○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65、569)頁) 110年2月6日18時36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8時38分 100,000元 500元 24 壬○○ 屏東縣屏東市 未提供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3至584頁) ⒉壬○○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7至589頁) 25 C○○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2至594頁) 26 U○○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9,900元 ⒈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0至602頁) ⒉U○○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8頁) 27 宙○○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110年2月6日18時54分 39,000元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1至612頁) ⒉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7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0頁) 28 H○○ 新北市新庄區 110年2月5日14時51分 110年2月5日21時0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6至6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49,98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1頁) 29 o○○ 高雄市林園區 110年2月6日14時40分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7至639頁) ⒉o○○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7至65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56元、已提領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4、646頁) 110年2月6日15時55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8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 50,000元 30 D○○ 花蓮縣花蓮市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442,000元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2至655頁) ⒉D○○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63至665頁) 31 戊○○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5日18時38分 110年2月5日19時1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4至677頁) ⒉戊○○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8至6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3頁) 110年2月5日19時17分 35,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8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9分 15,000元 【筆錄誤載為35,000元】 32 宇○○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宇○○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2頁) 33 丙○○ 新北市八里區 110年2月6日13時51分 110年2月6日14時01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1至704頁) ⒉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28,093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0頁) 34 g○○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6日13時58分 110年2月6日14時08分 4,500元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7至719頁) ⒉g○○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3至714頁) 110年2月6日14時09分 2,300元 35 r○○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2月6日16時05分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22至724頁)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被害人帳戶金額遭盜轉時間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n○○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n○○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2. 禇榮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2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禇榮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禇榮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5日23時3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0時02分 28,000元 3. 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4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5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55分 50,000元 4. F○○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0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F○○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5時05分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10分 2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F○○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4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4時24分 27,000元 5. a○○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59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⒉a○○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8時0分 50,000元 6. 宇○○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宇○○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0分 50,000元
附表三(O○○提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庚○○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10年2月5日21時44分 2.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3.110年2月5日21時46分 4.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5.110年2月5日21時48分 6.110年2月5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國壽和美大樓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1樓) Y○○21:37-22:22網路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2. j○○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2.110年2月5日22時04分 3.110年2月5日22時05分 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3. D○○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6日0時19分 2.110年2月6日0時20分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Y○○00:25-00:3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4. 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10年2月6日0時27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0年2月5日23時55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Y○○23:52-00:25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 ⒈王聖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91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至51頁) 1.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2.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0年2月6日0時44分 2.110年2月6日0時45分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5. C○○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育銘) 1.110年2月6日21時12分 2.110年2月6日21時13分 3.110年2月6日21時14分 4.110年2月6日21時15分 渣打銀行中清分行 (臺中市市○區○○路○段00號) ⒈許育銘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0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 D○○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O○○名下帳戶) 【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予以更正】 1.110年2月6日1時23分 2.110年2月6日1時24分 3.110年2月6日1時38分 公園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號) Y○○01:22-02:0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O○○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1頁) ⒉O○○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被害金額 1 乙○○○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50,000元 2 f○○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6,000元 3 辛○○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4 未○○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90,000元 5 午○○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20,547元 6 丑○○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200,000元 7 癸○○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20,000元 8 己○○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45,000元 9 寅○○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10 G○○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11 戌○○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12 I○○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13 V○○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14 巳○○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15 B○○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16 Z○○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17 亥○○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18 b○○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19 W○○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400,000元 20 天○○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499,050元 21 R○○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500,000元 22 E○○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23 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24 Q○○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25 辰○○(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65,000元 26 c○○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玄○○匯款、l○○提款)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玄○○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1. 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l○○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l○○提領款項) 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43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l○○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25分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27分 2. 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29分 3. 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29分 4. E○○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l○○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3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5. 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49:06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 21時49:11 7. Q○○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 22時08:36 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 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 2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 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8. 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 1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l○○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10分 轉帳金額:67,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0時35分 轉帳金額:1,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9.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l○○提領款項) 10. Z○○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l○○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25分 11. I○○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46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l○○提領款項) 12. G○○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l○○提領款項) 13. 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2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l○○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 11時52:21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 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l○○提領款項) 14. V○○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 12:17:43 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玄○○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 12: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l○○提領款項) 15.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 1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 12時24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 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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