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胡智淵與黃建華、黃泰聰均為賓士車友團成員,胡智淵明知
- 二、張錫秦駕駛A車抵達本案酒店,刻意在本案酒店前之計程車
- 三、待A車抵達本案工寮附近,林彥辰繼而持上開槍枝逼使黃建
- 四、然吳明忠因擔憂日後為警追溯查緝,故趁黃建華未及注意之
- 五、案經黃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壹、程序事項:
- 一、告訴人黃建華於110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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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江炳韋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犯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江炳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智淵與黃建華、黃泰聰均為賓士車友團成員,胡智淵明知係黃泰聰對其負有債務,而黃建華對其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其為迫使黃建華為黃泰聰償還債務,而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向友人吳明忠(吳明忠經本院通緝中)捏稱黃建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未還云云,騙使不知情之吳明忠誤信胡智淵所述實在而答允配合討債,胡智淵、吳明忠即擬定由胡智淵出面邀約黃建華前往某酒店飲酒,吳明忠則派人駕駛計程車假意接載黃建華後押往陽明山上工寮,以此羈束人身自由之方式逼令黃建華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
謀議既定,胡智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暨夥同吳明忠與吳明忠邀集而來之林彥辰(林彥辰部分另行審結)、江炳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胡智淵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在賓士車友團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發起車友聚會活動,黃建華隨即表態參加,嗣胡智淵、黃建華與其他車友於同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羊肉爐店聚餐,結束後又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麗緻酒店」(下稱本案酒店)餐敘,餐敘期間,胡智淵趁隙以LINE傳訊告知吳明忠本案酒店名稱,並將黃建華之照片傳送予吳明忠知悉,吳明忠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鴻公司,現更名為鋐聯開發有限公司),指派斯時尚不知情之張錫秦(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號、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彥辰前往本案酒店外等候黃建華上車,吳明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江炳韋馳赴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與○○街00巷00弄間之某工寮(下稱本案工寮)預作準備。
二、張錫秦駕駛A車抵達本案酒店,刻意在本案酒店前之計程車站位等候並開啟車頂燈,偽裝成正常排班載客之空車,林彥辰則持續經由LINE接收江炳韋轉自吳明忠、胡智淵之訊息而即時掌握黃建華之動向,迨110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林彥辰聞悉黃建華一行人欲離開本案酒店,遂先行躲入A車第3排座位埋伏,胡智淵旋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偕同黃建華下樓並一路引導黃建華搭乘偽裝排班之A車,俟目送A車駛離現場,胡智淵始搭車返家。
A車起駛約5分鐘後,頭戴黑色面罩之林彥辰突以事先備妥之黑色西裝外套罩住黃建華頭部,並命乘坐於第2排座位之黃建華低頭曲身向前,使其無法查知行車路線,同時亮出黑色槍枝1把(下稱本案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械)頂住黃建華頭部並喝令不得移動或出聲,藉此強暴方式控制黃建華之行動,隨即沿途指引張錫秦驅車駛往本案工寮。
三、待A車抵達本案工寮附近,林彥辰繼而持上開槍枝逼使黃建華下車徒步前往本案工寮,張錫秦則留在A車上等候,斯時人在工寮內、已戴上黑色面罩之吳明忠見黃建華到場,乃以手持外觀酷似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空氣短槍1把(已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黃建華恫稱:「你有1位五分埔的好友花了1,000萬元叫我們將你帶來這裡,要你殺掉旁邊小房間裡的人,這樣能讓你被關20年,如果你不殺人,我們就把你殺掉」等語等迫使黃建華無法離去之強暴方式,復將黃建華帶往隔壁房間查看佯裝被害人之江炳韋,至使黃建華不能抗拒而一再乞懇饒命,吳明忠即趁此機會勒令黃建華償還借款,惟黃建華不斷哀求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吳明忠轉而要求黃建華電聯親友取款支應,詎料黃建華恰巧認定胡智淵具有幫派背景應有能力排解此事,遂當場撥打電話予胡智淵央求協助,吳明忠在旁聞悉上情,乃透過黃建華手機與胡智淵通話,胡智淵為避免前揭計畫遭黃建華識破,旋允諾替黃建華償付債務,此際吳明忠察覺其中另有隱情,因而未再向黃建華索討財物,胡智淵利用吳明忠等人強盜取財之計畫至此告終而不遂。
四、然吳明忠因擔憂日後為警追溯查緝,故趁黃建華未及注意之際,在他處點燃鞭炮發出巨響,江炳韋則自行將道具血漿潑灑於太陽穴及周遭地面,聯合營造江炳韋已遭人開槍擊斃之假象,吳明忠再引領黃建華進入隔壁房間觀看上情,並強令黃建華以右手握持其槍枝而留下指紋,同時揚言其已錄下行兇過程,藉此要脅黃建華不得報警。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吳明忠指示林彥辰將黃建華帶離現場,林彥辰遂使用西裝外套罩住黃建華頭部,強押黃建華返回A車並要求張錫秦載送2人下山,惟林彥辰於中途提前下車,迨A車持續向前行駛一段路程,黃建華始鼓起勇氣掀開罩頭外套,復商請張錫秦載送至指定地點後下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步返回家中,胡智淵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黃建華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以上。
嗣因黃建華返家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黃建華於110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建華於110年12月7日、111年7月6日偵查中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業經證人黃建華具結明確(他字卷第84頁、偵字第185號卷第309頁),且嗣後證人黃建華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胡智淵及其辯護人詰問一事,亦有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44-285頁),揆以上開見解,依卷內資料並未見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對證人黃建華之訊問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建華嗣後亦經本院傳喚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胡智淵暨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則證人黃建華於110年12月7日、111年7月6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開關於證人黃建華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胡智淵、江炳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55-161、190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胡智淵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強盜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曾向黃泰聰追討債務,而告訴人在場聽聞後表示若黃泰聰未能還款,則其得任擇黃泰聰或告訴人還款均可,其主觀上因而認為在黃泰聰未清償對其債務時,告訴人即負有對其還款之義務;
再者,其雖聽從被告吳明忠建議而找黃泰聰、告訴人出來用餐,再由被告吳明忠派人將黃泰聰、告訴人帶走並給予壓力,使黃泰聰、告訴人償還債務,其遂於群組中提議餐敘,但因黃泰聰並未參與,故110年12月3日其即向被告吳明忠表示請被告吳明忠把告訴人帶走以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故其對於被告吳明忠有派被告林彥辰在車上埋伏或持槍恐嚇等情事均不知悉;
又被告吳明忠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告訴人聯繫籌措款項事宜,則告訴人尚有與外界聯繫或表達遭限制行動之機會,難認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而不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本院卷一第151-155、210-214、本院卷二第533-535、543-549頁)。
而被告江炳韋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之犯行,並辯稱:其在告訴人被帶到本案工寮前,就已經到達本案工寮,且自始至終待在本案工寮內之一小房間內佯裝為被害人,並製造自己假死之景象,並非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同為實施下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故告訴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均與其無關,其並未推進整體犯罪,且因其均在其他房間,難認其對於被告吳明忠、林彥辰二人之行為有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一第184-187、249-250頁、本院卷二第553-556頁)。
㈡經查,就被告胡智淵有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前往本案酒店,並以LINE傳訊告知被告吳明忠本案酒店名稱,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本案酒店,並引導告訴人搭乘停靠在本案酒店前由張錫秦所駕駛之A車後即行返家,嗣後告訴人在A車上遭被告林彥辰從後持本案手槍喝令黃建華不得移動或出聲,被告林彥辰並指引張錫秦驅車駛往本案工寮,而被告吳明忠在工寮內見告訴人到場,即戴上黑色面罩,並持空氣短槍1把對黃建華恫稱:「你有1位五分埔的好友花了1,000萬元叫我們將你帶來這裡,要你殺掉旁邊小房間裡的人,這樣能讓你被關20年,如果你不殺人,我們就把你殺掉」等語,復將告訴人帶往隔壁房間,假意強迫告訴人開槍殺害佯裝被害人之江炳韋,因告訴人拒絕並求饒,被告吳明忠即趁此機會勒令黃建華償還借款,惟告訴人不斷哀求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被告吳明忠即要求告訴人電聯親友取款支應,告訴人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胡智淵,被告胡智淵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可為告訴人還款後,被告吳明忠又在本案工寮內另一房間點燃鞭炮發出巨響,被告江炳韋則自行將道具血漿潑灑於太陽穴及周遭地面,聯合營造被告江炳韋已遭人開槍擊斃之假象,被告吳明忠再引領告訴人進入隔壁房間觀看上情,並強令告訴人以右手握持其槍枝而留下指紋,同時揚言其已錄下行兇過程,藉此要脅黃建華不得報警,再指示被告林彥辰帶告訴人搭乘A車由張錫秦載送下山,後因告訴人商請張錫秦載送至指定地點後下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步返回家中,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等節,均為被告胡智淵(偵字第185號卷第50-53、107頁、本院卷一第210、212-213頁、本院卷二第298-305、307-311頁)、被告江炳韋(偵字第5662號卷第80-84、88-94頁、偵字第182號卷第64-71頁、本院卷一第184-187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忠(偵字第184號卷第84-88、91、131-132頁、本院卷一第208-210、215-218頁)、林彥辰之陳述(偵字第5662號卷第72-76頁、偵字第183號卷第78-85頁、本院卷一第177-18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75-80頁、偵字第185號卷第307-308頁、本院卷二第245-282頁)、證人張錫秦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662號卷第101-104、109-120頁、偵字第181號卷第11-14、19-30、69-77、91-93頁)、證人黃泰聰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85號卷第259-261頁)相合,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1-23頁)、110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5-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7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27-256頁、偵字第181號卷第45-52頁)、本案工寮所在位置示意圖1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42頁)、被告林彥辰與被告江炳韋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662號卷第269-274頁、第276頁、第278頁、偵字第183號卷第53-58頁、第60頁、第62頁)、被告林彥辰與被告吳明忠之通話紀錄(偵字第5662號卷第275頁、第277頁、偵字第183號卷第59頁、第61頁)、張錫秦手機畫面截圖(偵字第5662號卷第279-281頁、偵字第181號卷第53-57頁)、扣案黑色西裝外套之照片1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95頁、偵字第183號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林彥辰、江炳韋】(偵字第5662號卷第299-309頁、本院卷一第525-5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吳明忠、江炳韋】(偵字第5662號卷第311-319頁、本院卷一第517-52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偵字第5662號卷第321-337頁)、扣案被告吳明忠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林彥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胡智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炳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西裝外套1件(偵字第5662號卷第411-429頁)、被告江炳韋偵查中繪製之工寮現場圖(偵字第182號卷第73頁)、被告委託吳明忠進行債務協商之委託契約(下稱委託契約,偵字第185號卷第73-7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14號函暨被告胡智淵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5號卷第111-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吳明忠】(偵字第185號卷第289-297頁、本院卷一第537-5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本院卷一第385-3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95-51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而被告胡智淵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可信被告胡智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行,應與事實相符,亦可先予認定。
㈢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胡智淵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強盜故意:1.經查,被告胡智淵供稱:其於110年10月底參加車友聚會,席間向黃泰聰追討債務,告訴人在旁邊聽,即表示黃泰聰一定會還,所以其才認告訴人幫黃泰聰擔保要當黃泰聰的保證人,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但並無簽立書面,之後其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告訴人又置之不理,其想向告訴人討回款項,故於案發前一週向被告吳明忠詢問對告訴人之債務要如何討回,被告吳明忠即建議其約告訴人出來喝酒,其會配合派年輕人在本案酒店外用計程車將告訴人押走,押到山上處理這筆債務,當下其就同意被告吳明忠之提議,其就在LINE群組中邀請大家吃羊肉爐,後來告訴人表示會參加,其就告知被告吳明忠,且因通常其與告訴人等車友聚餐後都會去酒店,故其與被告吳明忠商議由被告吳明忠派人在酒店外之計程車等待,再由其引領告訴人上車,後來確定會前往本案酒店後,其再次通知被告吳明忠,被告吳明忠即表示其會派人將告訴人押走,後來於110年12月3日上午4時許,其告知被告吳明忠要散會,被告吳明忠即表示其已經派遣人開一台WISH的計程車過去(即A車),其帶告訴人下樓後就見到一台WISH的計程車,其就引導告訴人上車,而被告吳明忠表示委託給他之後他就會去處理,其亦知悉被告吳明忠有天道盟之背景等語在卷(偵字第185號卷第50-53、107頁、本院卷一第210、212-213頁、本院卷二第298-305、307-311頁)。
2.而同案被告吳明忠證稱:被告胡智淵於110年11月29日或30日有至天鴻公司表示有一條帳要處理,被告江炳韋有聽到其與被告胡智淵談完,就說要一起,嚇告訴人的計畫就是其與被告江炳韋討論的,被告江炳韋對本案從頭到尾都知情。
後來同年12月3日凌晨2點,被告胡智淵表示其與告訴人在本案酒店,其就告訴被告胡智淵要把告訴人載去公司,後來被告胡智淵表示其與告訴人要離開了,其就告訴被告胡智淵會去載告訴人,之後其就告訴被告林彥辰要看到被告胡智淵,因為被告胡智淵才認識告訴人,本來要把告訴人載去天鴻公司,但被告胡智淵說不要讓人知道公司在哪,所以才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工寮,而其與被告江炳韋在B車上討論,由被告江炳韋假扮被痛毆的對象來嚇告訴人,當時車上就有一些假血漿,到本案工寮後,被告江炳韋就告訴其被告林彥辰打來說告訴人要到了,後來被告林彥辰將告訴人帶進本案工寮,告訴人說沒有欠錢,其覺得很納悶想說是不是抓錯人,而在其與被告胡智淵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胡智淵有提出一張債務人為黃泰聰之借據,但後來將告訴人載往本案工寮後,被告胡智淵並未告知告訴人是否就是欠款之黃泰聰。
而因之前被告胡智淵就有交代要其適時嚇一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會說實話還錢給被告胡智淵,所以其才指示被告江炳韋假扮被痛毆的人,而被告江炳韋在本案工寮時有找機會告訴被告林彥辰說要嚇告訴人的計畫等語明確(偵字第184號卷第84-88、91、131-132頁、本院卷一第208-210、215-2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證稱:110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被告胡智淵陪其搭上計程車,上車之後司機一開始照指示開一段路,突然計程車第3排有人拿黑布把其頭蓋住,同時該人(即被告林彥辰)拿1把槍要其不要動、不要講話,司機後來就依該人指示開,到目的地該人帶其下車徒步走進一棟建築物讓其坐下,再把其頭罩打開,其看到另一人戴頭套拿1把槍在其面前(即被告吳明忠),該戴頭套之人向其說有一位五分埔的好友花新臺幣(下同)1,000萬把其帶來這裡,要其殺一個人,這樣能讓其關20年,要殺的人就在旁邊的小房間,只要殺掉他就可以離開,後來被告吳明忠要其找人來救其,其聽起來是要找人拿錢來贖,當下其就想到被告胡智淵,一開始被告胡智淵沒接,後來被告胡智淵接電話,被告吳明忠就要被告胡智淵拿700萬元出來,後來被告胡智淵說可以拿300萬,之後被告吳明忠、林彥辰說錢已經拿到,就說可以放其走,但被告吳明忠說既然其不敢殺人,就他來殺,當時其頭被罩住,突然聽到隔壁小房間有一聲槍聲,之後被帶進隔壁小房間,其看到原本被綁在椅子上的人頭倒向牆壁,臉面向其,地上還有血跡,太陽穴也有血,其臉又被黑布罩住,對方將槍塞入其右手以留下指紋,要其不要報警,之後被告林彥辰又將其押回計程車上,另其與被告胡智淵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詳盡(他字卷第77-79頁、本院卷二第249-260、275-280頁)。
4.證人黃泰聰則陳稱:其有積欠被告胡智淵100萬元並簽立借據,而某次聚會因被告胡智淵又向其追討,其覺得被告胡智淵逼太緊所以當場發生口角,在場告訴人就出來打圓場說再給其一段時間還款,印象中告訴人與他人有用揶揄的方式說如果沒有還會幫其還,但這些都是開玩笑等語存卷(偵字第185號卷第259-261頁)。
5.又黃泰聰有積欠被告胡智淵530萬元款項,而被告胡智淵與被告吳明忠有簽立契約,表示由被告吳明忠代被告胡智淵為債務協商,記載債權總額為200萬元,佣金成數為撥交數額之50%等節,有被告胡智淵與黃泰聰之借據1紙、委託契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85號卷第73、79頁)。
6.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首先,被告胡智淵自承對其積欠債務者為黃泰聰而非告訴人如上,此情亦與黃泰聰陳述吻合,並有前揭借據為佐,可見對被告胡智淵負有債務之人應為黃泰聰無訛。
再者,告訴人否認對被告胡智淵負有債務如上,且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胡智淵自陳其有經營燒烤店,亦曾在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偵字第5662號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308頁),理應具有一定商業經驗,則其與黃泰聰因債務事宜在聚會發生口角時,告訴人或他人在旁所稱若黃泰聰沒還錢其等會還錢等言語,告訴人或他人實際上並無為黃泰聰承擔債務或擔保之真意,被告胡智淵應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胡智淵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亦不足產生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認識,而於欠缺適法權源,仍圖透過委由被告吳明忠等人將告訴人帶往偏僻之本案工寮並施加強暴行為後,以將告訴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為實在。
7.復以,就被告胡智淵委由被告吳明忠向告訴人取款,而其等商議讓告訴人搭上A車後被載往本案工寮等情,互核被告胡智淵、吳明忠之供述均屬相合,再依據同案被告吳明忠之供述,被告胡智淵委由被告吳明忠向告訴人取款時,即有告知要嚇唬告訴人,以期順利取得自告訴人款項。
況且,被告胡智淵既知悉被告吳明忠具有黑道身分,卻又委以被告吳明忠協助追討財物,衡情被告胡智淵欲透過被告吳明忠以黑道份子慣用之威嚇手段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意念,更為明確。
堪信被告胡智淵對於告訴人將被載往偏僻山區之工寮內時,處於行動、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下,將受被告吳明忠等人以威嚇方式逼迫交付財物等情,均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胡智淵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明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胡智淵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強盜之犯意,可以認定。
8.至被告胡智淵雖辯稱其對於被告林彥辰與江炳韋等人在車上埋伏或持槍恐嚇等情事均不知悉云云,然依據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胡智淵本意即希冀被告吳明忠及其所指派之人能以威嚇逼迫之手段強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吳明忠、林彥辰與江炳韋將對告訴人施行違反意願之各種行為,均應有所預見,並已允由被告吳明忠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各種違反意願行為,尚難以其對於違反意願行為之具體方式或細節未有知悉,即能據以辯稱其不負本案之責。
㈤告訴人本案客觀上遭強暴行為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再以告訴人離開本案酒店後,即由被告胡智淵帶領搭上被告吳明忠所安排之A車,在A車上即遭被告林彥辰以黑色外套蓋住頭部,並以本案手槍敲擊並抵住頭部,同時喝令告訴人不得任意行動或言語;
到達本案工寮後,遭頭戴黑色面罩且有持槍之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出言恫嚇若無法提出足額金錢即可能遭受殺害;
又在本案工寮內經被告吳明忠帶領前往見到佯裝遭限制自由之被告江炳韋,並遭告知若不殺死被告江炳韋,則告訴人將被殺害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2.經查,告訴人被以黑色外套強行遮掩臉部,同時遭槍枝敲擊並抵住頭部,復遭強行帶往本案工寮且無從離去,其行為態樣業已逾越言語恫嚇而萌生恐懼心理、精神壓力之情況,顯遭「強暴」而處於無從抗拒之狀態,應先可認定。
3.再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突遭他人自後方強行遮掩五官而剝奪對外之一切感知及聯絡方式,更於不知原因下遭槍枝抵住頭部,嗣後遭強行帶往偏僻本案工寮內面對頭戴黑色面罩且持槍之人,對方人數亦多於己方,更目睹同時有他人亦遭限制行動自由情況下,均會認知倘拒絕對方要求給付財物之要求,自身之生命、身體將會有受侵害之高度可能,而面臨生死之憂,故於此客觀情況下,告訴人對於被告吳明忠要求給付財物之要求,顯然已喪失拒絕、選擇之可能,不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堪可認定。
4.至被告胡智淵辯稱因被告吳明忠有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告訴人聯繫籌措款項事宜,則告訴人尚有與外界聯繫或表達遭限制行動之機會,難認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犯嫌有要其連絡朋友來救其,於是其用LINE打給被告胡智淵,後來被告胡智淵有接電話,其就告訴被告胡智淵其被別人押到山上來,他們要跟其拿300還是400萬,後來犯嫌就跟被告胡智淵在對話等語在卷(他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252-254、256、258頁),故告訴人雖不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然此係被告吳明忠為使告訴人能向他人取款之目的下,方允許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此與告訴人能基於自由意志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截然不同,是被告胡智淵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5.則被告胡智淵主觀上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委由被告吳明忠等人為其實施強盜取財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最終未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得財物,是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而屬強盜取財未遂,堪認無訛。
㈥被告江炳韋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以,同案被告吳明忠證稱被告江炳韋有聽到其與被告胡智淵談論追討債務事宜,嚇告訴人的計畫亦是其與被告江炳韋討論的,是其指揮被告江炳韋假扮被痛毆之人,在本案工寮時被告江炳韋亦有告知其收到被告林彥辰聯繫,並表示告訴人即將到達本案工寮,被告江炳韋對本案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詳實如前。
而被告江炳韋亦自陳案發前其就與被告林彥辰討論,由其一個人在本案工寮的小房間內,等待同案被告林彥辰押告訴人來,被告林彥辰會與其聯繫,其負責扮演死掉的樣子以使告訴人誤信其已死亡,其把血漿撒在左邊太陽穴以營造被開槍打死的樣子,在本案工寮時其亦聽得到客廳裡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告訴人的談話聲音,而當初說好是從獲得的現金去分,怎麼分不知道,最後綁錯人搞烏龍等語明確(偵字第5662號卷第80-81、84、89、93-94頁、偵字第182號卷第65-71頁、本院卷一第184-185頁)。
是以,互核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所述,就被告江炳韋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他人帶至本案工寮,且由其假扮遭痛毆或死亡之人,以達到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恐懼之目的等節,均為一致,可見被告江炳韋對於將有他人遭強制帶至本案工寮遭受恐嚇等節,均有所知悉,並以假扮遭痛毆或死亡之腳色參與本案分工,是其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構成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屬當然。
被告江炳韋辯稱其且僅在本案工寮內之房間內佯裝為被害人,並製造自己假死之景象,並非同為實施下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故告訴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遭壓制之情況,均與其無關云云,顯然無據。
㈦據上論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智淵、江炳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胡智淵應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江炳韋應構成剝奪他人自由罪,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胡智淵之強盜取財未遂行為,其犯罪計畫本包含委由被告吳明忠將告訴人強行帶走,並作為本案強盜行為整體之起始,故揆以上開見解,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而被告江炳韋夥同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以在本案工寮內分工以持槍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目睹遭痛毆之人之方式,以達威嚇告訴人之目的,亦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先行敘明。
㈡又按所稱結夥三人以上,則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罪之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智淵雖有委由被告吳明忠實施本案犯行,而被告吳明忠再指派被告林彥辰、江炳韋一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然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僅知悉被告胡智淵欲處理債務,但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胡智淵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胡智淵則未告知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是不能排除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主觀上確實相信告訴人對於被告胡智淵確實積欠債務之情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則被告胡智淵僅與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共謀實施本案犯行,且既然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均未構成強盜取財未遂罪,依前揭見解,被告胡智淵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胡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強盜取財未遂罪;
被告江炳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江炳韋與同案被告吳明忠、林彥辰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淵另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胡智淵已著手於強盜取財犯行,然其最終未獲得任何財物而告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胡智淵、江炳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胡智淵、江炳韋竟分別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盜取財及妨害他人自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告訴人因其等行為受有行動、意思自由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胡智淵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嚴重性、被告江炳韋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胡智淵、江炳韋就本案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程度,另衡酌被告胡智淵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蔬果行、月收約30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江炳韋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3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被告胡智淵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胡智淵自陳係用以與被告吳明忠聯絡使用(本院卷一第214頁);
扣案被告江炳韋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江炳韋自陳係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本院卷一第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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