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己○○於民國111年2月6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5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 四、訊據被告甲○○等5人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陸續
- (一)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乙○○、己○○及徐浩瑋
- (二)被告乙○○辯稱:我是跟被告己○○一起坐計程車到本案餐廳
- (三)被告己○○辯稱:我是跟被告乙○○一起坐計程車到本案餐廳
- (四)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是接到電話要去接被告己○○,抵達
- (五)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戊○○說要去載被告己○○,我就陪
- 五、經查:
- (一)被告甲○○、乙○○、己○○於111年2月6日凌晨1、2時許
- (二)被告甲○○、乙○○、己○○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餐廳內互相拉
- (三)又被告戊○○、丙○○及少年何○頡、「白俊意」雖於嗣後抵
- (四)至員警抵達現場時,本案餐廳一樓店外地上固留有血跡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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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喆
吳明峻
顧翰倫
許凱崴
周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己○○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號「Plus One」餐酒館(下稱本案餐廳)地下一樓包廂內聚會宴飲,迄至同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大聲嗆聲、互相推擠拉扯,並丟擲酒杯、砸壞包廂內桌椅等物品,致本案餐廳店長丁○○及其友人徐浩瑋因恐遭受波及而逃至店外躲避。
被告己○○隨後電召被告戊○○帶人到場支援,被告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少年何○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白俊意」(音譯)之成年男子,其等4人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本案餐廳,由被告戊○○、丙○○分持刀械衝入本案餐廳,少年何○頡、「白俊意」亦同時闖入該店,並於本案餐廳內一樓處遭遇,隨即互相施暴、大肆喧鬧,並破壞本案餐廳店內財物,致被告甲○○、乙○○、己○○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毀損部分業據丁○○另案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己○○、戊○○、丙○○(下合稱被告甲○○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依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5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為下手實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5人之歷次供述、證人即少年何○頡、被害人即本案餐廳店長丁○○、在場之人徐浩瑋之歷次證述、被告甲○○、乙○○、己○○受傷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24日勘驗報告、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18804號鑑定書及扣案西瓜刀(含刀鞘)1把暨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等5人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陸續前往本案餐廳,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被告乙○○、己○○及徐浩瑋被朋友找去本案餐廳,我們是在本案餐廳地下一樓包廂內喝酒,丁○○在一樓,有需要酒杯丁○○會拿下來,後來我喝醉了,不記得現場酒杯打破、有人受傷,包括我自己也受傷的事情,我承認也許酒後有發生衝突,但絕對沒有故意砸店或攻擊其他人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是跟被告己○○一起坐計程車到本案餐廳喝酒,很快就喝醉睡著了,醒來就已經在派出所,不清楚現場有吵架砸東西的事情,我有意識的時候都在地下一樓,店內也只有我跟被告甲○○、己○○跟本案餐廳老闆及員工,不記得有去一樓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是跟被告乙○○一起坐計程車到本案餐廳喝酒,我們跟被告甲○○一開始喝得好好的,後來我喝醉真的沒有記憶,也許是喝醉才起口角,我不確定我當時有沒有打電話叫被告戊○○、丙○○來現場,但我如果要找人助陣不會找他們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是接到電話要去接被告己○○,抵達本案餐廳時現場已經一片狼藉,有人喝醉、有人睡著,但沒有看到有人打架,扣案的西瓜刀本來就放在我車上,但我沒有鬧事、砸店或傷害其他人等語。
(五)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戊○○說要去載被告己○○,我就陪他一起去,我們抵達現場時本案餐廳地上就已經是滿地的碎玻璃跟翻倒的桌椅,沒有看到有人鬥毆,我沒有帶兇器進去,也沒有鬧事、砸店或傷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乙○○、己○○於111年2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本案餐廳地下一樓包廂內聚會宴飲,嗣丁○○、徐浩瑋因故逃至本案餐廳一樓店外躲避,被告戊○○搭載被告丙○○、少年何○頡及「白俊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現場並進入本案餐廳店內,嗣警方在被告戊○○駕駛車輛內扣得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少連偵卷第9-12、226-228頁,訴字卷二第310-331頁)、證人徐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17-19、225、228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24日勘驗報告、本院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1-77、79-83、89-90、283-288頁,訴字卷一第191-200頁),且為被告甲○○等5人所是認(見訴字卷一第89-90、141-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己○○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餐廳內互相拉扯致傷,且造成本案餐廳物品毀損,仍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而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1.證人丁○○證稱:被告甲○○、乙○○、己○○是在111年2月6日凌晨1、2點左右來本案餐廳消費,他們在地下一樓包廂喝酒,到凌晨5點左右開始吵鬧、丟杯子、互相嗆聲跟拉扯,我下去的時候有看到很多破杯子,被告甲○○手有被玻璃杯劃到流血、被告乙○○過程中可能有被壓到導致眼鏡破碎,但是他們後來又抱在一起和好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0、225-227頁,訴字卷二第310-311、316、319-320、323頁);
被告戊○○供稱:我抵達現場時店內已經一片狼藉、被破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4、262頁);
被告丙○○供稱:我進去本案餐廳時,地上已經有滿地的碎玻璃及翻倒的桌椅,現場已經被破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262頁),且員警於當上午7時許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甲○○、乙○○、己○○臉上均有傷勢,被告乙○○眼鏡鏡片亦有裂痕乙情,有其等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15-119頁),是被告甲○○、乙○○、己○○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地下一樓包廂內,有砸毀店內杯子、翻倒桌椅、互相嗆聲,並因此均受有傷勢之事實,足堪認定。
2.惟查,證人丁○○證稱:被告甲○○、乙○○、己○○當天都在地下一樓包廂內消費,他們三人直到員警到場時都待在包廂內,期間並無其他人或訪客進入該包廂(見少連偵卷第10-12頁);
地下一樓只有一間包廂,當天只有被告甲○○、乙○○、己○○包場,樓上也沒有其他客人,只有我跟徐浩瑋在樓上喝酒(見少連偵卷第226頁);
本案發生時,店內只有我跟我的朋友在喝酒,沒有其他消費的客人(見訴字卷二第312頁)等語,足見被告甲○○、乙○○、己○○固有前述毀損店內物品、嗆聲及傷害行為,惟其等行為範圍均在本案餐廳地下一樓包廂之內,且當時店內除丁○○及其友人外,並無其他客人,自難認被告甲○○、乙○○、己○○上開行為係對不特定之人、物施以強暴,或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
又本案餐廳營業時間為下午6點至凌晨1點,且當日係過年期間,並無對外開放營業乙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26頁,訴字卷二第323頁),則本案餐廳於案發時既非營業時間,且因過年期間無對外營業,該空間性質上即難認定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諸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場,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乙○○、己○○上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以致客觀上造成該處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遭受波及之可能。
(三)又被告戊○○、丙○○及少年何○頡、「白俊意」雖於嗣後抵達現場並進入本案餐廳,惟證人丁○○證稱:被告戊○○、丙○○好像是來勸和的,後來來的4個人沒有動手,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攜帶刀械,他們到的時候我不在店裡面,店內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227頁,訴字卷二第315-316頁);
證人徐浩瑋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戊○○、丙○○他們與被告甲○○、乙○○、己○○發生衝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8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被告甲○○、乙○○、己○○前述毀損店內物品、嗆聲及傷害行為,或者於到場後再度鬧事,已難認定其等確有與被告甲○○、乙○○、己○○聚集於本案餐廳並實施強暴行為。
況本案餐廳案發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如前述,亦與妨害秩序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至員警抵達現場時,本案餐廳一樓店外地上固留有血跡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9-80頁),惟證人丁○○係證稱:被告甲○○的手有被玻璃杯劃到流血(見少連偵卷第10頁);
一樓地上的血跡應該是被告甲○○的手劃到杯子流的血,但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是推測的(見訴字卷二第327-328頁)等語,堪認證人丁○○於案發時實未注意到上開血跡係從何而來,自不能排除係被告甲○○因員警到場而步出本案餐廳時所留下。
加以證人丁○○、徐浩瑋均證稱於案發當時跑出店外後,均不清楚店裡被告甲○○等5人之情況,也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等情,復如前述,益徵前述被告甲○○、乙○○、己○○於店內毀損、嗆聲及傷害等衝突情狀,並未擴張外溢至本案餐廳一樓,乃至於店外騎樓空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等5人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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