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耀峰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林春治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 二、嗣林美華於收受前揭民事上訴狀繕本後,發現陳耀峰所提供
- 三、陳耀峰於109年12月6日參加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
- 四、案經林春治訴由新店分局報告、淡江大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㈠前於108年間因承租本件房屋之糾紛與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 肆、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甲與文書乙等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
- 伍、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55號移送併辦
- 二、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民事事件與移送併辦部分所示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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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峰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7欄內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林春治」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耀峰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林春治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嗣陳耀峰於108年6月底某日,即自行搬離本件房屋,且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未償付,林春治經聯繫陳耀峰均未獲回應,遂對陳耀峰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簡易民事判決命陳耀峰應如數給付林春治請求之金額。
詎陳耀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冒充林春治與其胞姊即本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林美華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編號1至編號3)、電話簡訊(編號4至編號16)複印本及承理法律事務所和解書(編號17)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下稱文書甲),並將文書甲等資料檢附在民事上訴狀後作為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遞狀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而行使之(本件民事事件嗣由本院民事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陳耀峰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及民事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美華於收受前揭民事上訴狀繕本後,發現陳耀峰所提供附件即文書甲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遂偕林春治於109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該案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續行辦理。
詎陳耀峰於接獲新店分局109年8月5日新北警店字第1094133677號關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通知書後,因擬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以為報復,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冒充林春治、林美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臉書訊息及電話簡訊複印本等文件資料(下稱文書乙),再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將文書乙檢附於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等書狀內作為證物,接續向新店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而行使之(該誣告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新店分局及該管檢察官對於案件辦理或偵查之正確性。
三、陳耀峰於109年12月6日參加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110學年度產業經濟學系博士班甄試之口試(下稱本件口試),當日先由試務人員請各考生出示登入填報自主健康監測回報系統之行動電話畫面,並同時查驗准考證或國民身分證核對確認考生身分後,再發給面試證予各考生進行面試。
嗣於109年12月17日上開博士班甄試放榜,陳耀峰知悉其未獲錄取後,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ntpuc0000000mail.com0○○○○○○○○○○)後,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主旨為「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等含有不實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由時報、立法委員林奕華及吳思瑤等單位或個人,足以生損害於淡江大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林春治訴由新店分局報告、淡江大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耀峰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4頁、卷(二)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㈠前於108年間因承租本件房屋之糾紛與告訴人林春治(下均稱林春治)涉訟(即本件民事事件),而有事實欄一所載將文書甲作為本件民事事件「民事訴訟上訴狀」之附件證物資料後,持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行使;
㈡有事實欄二所載因擬對告訴人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將文書乙作為證物,接續持向該管檢警機關提出行使;
以及㈢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曾報名參加事實欄三所載之本件口試等情節不諱;
且被告對附表二電子郵件所指摘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亦不爭執(見偵緝972號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文書甲與文書乙之訊息、簡訊都是被害人林美華(下均稱林美華)傳送給我,我再從手機上拍下來的,文書甲中之和解書(即附表一編號17)是林美華寄到我家信箱給我的,我先前所提出之文書甲與文書乙都是真正的,並非我偽造的文件;
又我所使用的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事發當下遭人入侵,附表二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發的等語(見偵緝972號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第21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鈞院前曾向電信業者調取林春治、林美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業者回覆查無資料,故無證據證明文書甲與文書乙所示之簡訊係被告所偽造、傳送,被告雖為高知識份子,有能力偽造系爭文書甲與文書乙之簡訊內容,但這二者沒有因果關係,另台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曾寄送郵件至被告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但收件人卻顯示無關之第三人詹巧羽,因此,不能排除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確實有遭他人入侵,且GMAIL跟HOTMAIL信箱之間,如果有遭非本人亦即遭盜用的情況之下,亦會有警示訊息,起訴意旨並沒有提出毫無合理懷疑的證據,依照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
㈠經查:1.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林春治承租本件房屋,隨後於108年間雙方因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而涉訟(即本件民事事件),本件民事事件經審理後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林春治請求之金額,被告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文書甲檢附在本件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狀」作為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遞狀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而行使之,嗣林美華發現文書甲之訊息、簡訊與和解書分別係以其及林春治之名義所傳送,或以林春治名義所簽署,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提告。
2.被告隨後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文書乙檢附在刑事答辯狀、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與刑事告訴狀等書狀後,接續向該管檢警機關提出行使,以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林春治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3.被告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點,曾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予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由時報、立法委員林奕華及吳思瑤等共計十餘個機構或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爭執(見偵緝972號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核與林美華、林春治、告訴人淡江大學之告訴代理人吳陵微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251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281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29至第134頁)。
此外並有本件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811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件民事事件之「民事訴訟上訴狀」及該狀所檢附之簡訊複印本、Facebook對話紀錄複印本、署名林春治之和解書各1份(即文書甲,見偵28114號卷第27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2811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承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偵28114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刑事告訴狀與隨同該等書狀所檢陳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3之簡訊複印本1份(即文書乙,見偵28114號卷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林美華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28114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林春治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28114號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5頁)、淡江大學碩博士班甄試資料、被告之報名資料與如附表二所示主旨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份(見他251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等在卷可稽。
另本件民事事件經被告以前揭「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簡易民事判決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均係被告所先後提出行使,並分別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據以主張之事實,業查明認定如前。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簡訊或訊息等內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部分),林春治與林美華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堅詞否認該等簡訊或訊息係渠二人所傳送,並檢陳渠二人各自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為證(見偵28114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對前開簡訊或訊息並非林春治與林美華所傳送一節,被告則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查明該等簡訊與訊息是否確係林春治或林美華所傳送,遂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並未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內容之簡訊或訊息;
隨後再依序勘驗林春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其中1支無門號,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均未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內容之簡訊或訊息等情,有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與勘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參。
是足認林春治與林美華二人所指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內容之簡訊或訊息並非渠二人所傳送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而為可採。
至本院於審理中,雖曾函電信業者調取本件案發當下之109年7月至同年0月間,林美華與林春治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帳單明細,並據電信業者回覆以:相關通聯記錄已逾期限而未留存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12年)10月30日法大字第112135846號函在卷可考。
然林春治與林美華二人未曾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之簡訊或訊息予被告一節,既經上開勘驗程序調查明確,則此部分縱未能調得相關通聯記錄,亦不足對上揭事實認定之結果有所影響。
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和解書(其上印有承理法律事務所中英文名稱、地址及電話之表頭)之部分,告訴人林春治於警詢、偵訊時,亦堅詞否認曾簽署該書面(見偵28114號卷第16頁、第131頁)。
本院衡酌林美華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結證以:該和解書上「林春治」之簽名(見偵28114號卷第45頁),與我先前代理林春治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為之簽名(見偵2811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字跡相同,所以林春治從未簽過該和解書,我不知道被告係如何取得的等語甚詳(見偵28114號卷第133頁)。
而再參以卷內承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上,復陳明以:本所僅曾受林春治委任代撰受文者為被告之律師函與本件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和解書並非本所律師所代撰,本所律師亦未見證林春治與被告簽立該和解書,該和解書與本所無涉等意旨明確(見偵2811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故可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和解書並非林春治所簽署,其內容亦與實情不符。
⒋另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程序中向本院提出文書甲,以及後續因告訴林春治誣告,而向檢警機關提出文書乙之當下,其與林春治或林美華等人間,顯已因相關民刑事案件,而處在彼此相互對立且欠缺信任基礎之狀況下。
然本院審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簡訊或訊息之內容,均係林春治或林美華以第一人稱就前開民刑事等案件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甚且有自我貶低之言詞(諸如自稱以:我們係惡房東,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8),此亦核與常情有違。
而本件民事事件經審理與前開誣告案件經偵辦後,既分別由本院與該管檢察官作出對林春治或林美華有利之終局認定,且認為被告所提相關事證不足採,此已詳如上述,故更足徵文書甲與文書乙之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甚明。
⒌準此,被告所行使之文書甲與文書乙,均核屬冒用林春治、林美華名義且內容虛構之偽造私文書。
至被告固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內容之簡訊或訊息,分別係林春治或林美華所傳送給我,附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係林美華寄給我的等語。
然本院經分別勘驗被告、林春治與林美華所持用之前開等行動電話後,均未發現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3等內容之簡訊或訊息,此業詳述如上。
而附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既係被告就本件民事事件聲明上訴時所提出,則倘如被告所主張該和解書內容為真且係林春治親自簽立,何以林春治並未於本件民事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中聲明撤回起訴,以徹底消彌兩造之爭執,此亦顯與常情相矛盾且有違事理。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⒍本院再審諸文書甲與文書乙之出現時點,係分別於被告就本件民事事件聲明上訴時與對林春治提出誣告告訴時,由被告作為相關文書證物向該管法院或檢警機關提出主張之,亦即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本人即文書甲與文書乙最早之持有者。
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偽造文書甲與文書乙並無實益,且亦無任何用途可供行使主張,故事理上當無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先自行偽造文書甲與文書乙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被告行使之可能性。
而被告於提出文書甲與文書乙之當下,係與林春治、林美華二人處於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係中,亦實難想像他人有何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之動機。
本院衡以前開民刑事訴訟之主張(即本件民事事件之上訴與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倘經偵審調查後認為有理由,則足以加強或改善被告於本件房屋租賃糾紛中之談判地位,被告為實質上之受益者,且文書甲與文書乙於上揭前開民刑事訴訟中,均屬明顯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故應足認文書甲與文書乙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後再持以行使,要無疑義。
㈢就事實欄三所載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⒈查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二所示含有虛偽不實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點,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教育部政風處、各該媒體業者、立法委員或個人等共計十餘名收件人或副本抄送者等情,業認定如上。
又被告曾報名參加本件口試且未獲錄取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192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本件口試之甄試資料、報名資料(見他251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所調取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考。
本院審諸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文字主旨與內容,均在指摘本件口試之進行過程中,有眾多諸如:未查驗考生身分、他人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等違法不當情事,足認發送該電子郵件之人與本件口試之錄取與否間,有高度之利害關係存在。
再參以前開本院所調取關於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其上亦記載以:本件口試報名人數5名,正取2名,備取3名等情明確,故可知有前揭所述高度利害關係存在之人,其範圍當僅限於該備取之3名考生,而被告參加本件口試且未獲錄取(即備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復係自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送。
且被告復與其餘2名備取之考生素不相識,自無從認定該2名考生有何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可能性。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應可認定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實係被告自行擬就後所寄發傳送。
⒉至被告固辯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他人入侵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供陳以: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後約十數日,我又能夠登入本件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我有時能登入,有時又不能,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在大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但我人在臺灣,該信箱最近半年多有穩一點,因為我有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
是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後,仍繼續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且並未完全喪失對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控制權。
至被告於本件偵查時與審理中,雖曾提出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因遭不明人士登入之警示通知郵件畫面截圖列印1紙(見他2514號卷第55頁上方畫面截圖、審訴卷第55頁下方畫面截圖)為證。
然本院審諸前揭畫面截圖上所顯示該警示通知郵件之發送人,係GOOGLE帳戶之系統營運業者(即谷歌),而非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帳戶(HOTMAIL)之系統業者(即微軟),此與被告上開所辯: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在大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等節,已有所出入,從而該畫面截圖所表彰之內容是否為真,已不無疑義。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GMAIL與HOTMAIL帳戶已相互設定為備用帳戶,所以HOTMAIL遭入侵時會收到來自GMAIL之警示通知等語,然參以前開警示通知郵件上所顯示之發信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3分,此與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點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已相距近10日,此更核與警示通知係於帳號遭不明侵入當下即行發送提醒用戶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提前開畫面截圖亦無法證明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傳送當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係在遭不明人士無權登入使用之狀態中。
況衡諸情理,甘冒觸法風險入侵、控制他人電腦設備之目的應係為獲取利益,如竊取遭入侵者之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或盜用網路銀行,或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冒用遭入侵者名義,殊難想像駭客大費周章入侵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後,竟未為上述有利於己之行為或為其他情節較為重大之犯罪行為,反替被告於本件口試中遭淡江大學不公對待等情事鳴冤發聲(即附表二電子郵件內所示「所有考生除了陳姓學生【按:即被告】之外,沒有一個考生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和准考證」等文字),且因此等對自己無益之行為洩露形跡,徒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亦有悖常理,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
⒊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內容,均在以文字指摘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之過程中,有眾多諸如:未查驗考生身分、他人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等違法不當情事。
是不知情之第三人一旦見聞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將對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之過程中,是否果如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所指稱有違法不當等情事,產生懷疑或誤認,且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致淡江大學在社會上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淡江大學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
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係虛偽不實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此業詳如上述。
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提出附表二電子郵件中文字言論內容所憑之依據。
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撰擬附表二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係虛偽不實,竟仍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教育主管機關、媒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其信件接收者之數目達十餘人之眾,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真實惡意,自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再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冒用林春治與林美華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甲與文書乙,再持該等文書之複印本分別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出以為主張,此業詳如上述,故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行為情節,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7所示和解書上「林春治」署押與印文之犯行,為偽造該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甲與文書乙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文書甲與文書乙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檢警機關提出行使文書乙之行為,係出於對林春治告訴誣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林春治、林春華間之租屋糾紛,竟擅自冒用林春治、林春華二人之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甲與文書乙後,分別持以向法院或檢警機關行使,復因報考本件口試未獲錄取而心生怨懟,遂向教育主管機關、媒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淡江大學名譽之電子郵件,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偵審中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迄復未與林春治、林春華及淡江大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1至第2234頁)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與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雙博士畢業,一個學位已經拿到,另一個還在跑程序,目前在大學、公會教書,職稱為講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目前需要撫養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和解書上「林春治」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此已詳如上述。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甲與文書乙等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法院或檢察機關留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除其上另有偽造署名外,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房屋之租賃糾紛,前以林春治、林美華二人為對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該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詎被告為求另案民事事件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冒用林美華名義發送,且內容虛偽不實之訊息複印本作為附件,檢陳在民事陳報狀後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遞狀而行使之,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茲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曾經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就本件民事事件上訴時,持向本院新店簡易庭遞狀行使之(即上揭事實欄一之部分),故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接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二、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民事事件與移送併辦部分所示另案民事事件,二者並非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亦未經法院合併審理裁判。
且被告所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機關,分別係本院新店簡易庭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二者亦非同一。
況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為時間點為110年11月17日,而事實欄一之行為時點則係109年6月24日,二者已相距近1年半。
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情節與本案事實欄一之行為情節間,彼此於時空關係上已有相當殊異,本院尚難徒以本件民事事件與另案民事事件均係源於兩造間之租屋糾紛,即推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7為文書甲)
編號 偽造文書種類 被告偽造不實內容 卷證出處 1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惡意要誣告你的,和我沒關係,你也知道,房租你都是直接給我的,這房子和我姐林春治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我的購屋人頭而已,你不用理會她。
偵28114號卷第31頁 2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麗池party房東,謝謝你,我已經拿到鑰匙了,東西也沒問題。
我知道我的麗池party是違法要拆的房子,片擬了十個月房租和侵占你押金三萬,我很抱歉,我看看可以還你嗎,對不起是我妹妹林春治想要騙你的 但是要還騙你的錢,我妹妹林春治說不可 偵28114號卷第32頁 3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麗池party房東林美華,謝謝幫我們整理得很乾淨,對不起沒有給你key,還要你送我們一個卡能開門,謝謝你開門的悠遊卡我已經拿到了,再次感謝你。
偵28114號卷第33頁 4 +000000000000(即告訴人林春治行動電話)簡訊 我先說清楚,你住的麗池房屋是林美華的,摔死人是美華的事和我林春治沒有關係,那房子也不是我的 偵28114號卷第34頁、第91頁 5 +000000000000簡訊 房子是違建有怎樣,你陳耀峰沒死就好,你給美華十幾萬了也不是給我,陳先生你50萬什麼時候要給我 偵28114號卷第35頁、第89頁、第211頁 6 +000000000000簡訊 我知道你也已經把房子還給林美華了,她也拿到鎖匙了,我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你不給吳50萬你就死掉了 偵28114號卷第36頁、第89頁、第209頁 7 +000000000000簡訊 我林春治就是人頭,怎樣你不爽也沒用,我就是要勒索你50萬啦,你不給,我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 沒錯啦,麗池party的房子是林美華的,和我林春治沒有關係,但是你還是要給我錢,不然我就惡意弄死你,你試試看阿 偵28114號卷第37、87頁 8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對不起,我林春治a000000000因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不法惡告你,在此請求陳耀峰原諒我,我林春治依法像你道歉,並放棄所有像你要的錢,特此和解。
偵28114號卷第46頁 9 +000000000000簡訊 請問一下,你有收到我們記給你的和解書嘛。
偵28114號卷第48頁 10 +000000000000(即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行動電話)簡訊 陳先生再次謝謝你,幫我把房子整理清掃的很乾淨,因為大家都忙,所以我林美華本人特地發簡訊謝謝你,完成交還房屋給我。
偵28114號卷第38頁、第99頁 11 +000000000000簡訊 對,沒錯管理費用是包含在租金裡面的,我忘了修改,沒關係,陳先生你每個月只要匯款給我15000就好了,租約就不用改了 還有抱歉我沒有給你key,只告訴你那邊密碼,陳先生你自己去弄一個就可以了,反正秘密比較重要 偵28114號卷第39頁、第85頁、第99頁 12 +000000000000簡訊 我知道我的設備都很爛,你朋友摔死是他活該。
你手受傷不是有健保,快去看醫生阿 偵28114號卷第40頁、第97頁 13 +000000000000簡訊 對不起我知道我麗池party的房子是違反法律的房子,不然你要怎樣去告阿,反正我就是已經詐騙你十八萬了,你去告我也霉錢陪你 承理的李律師說我這麗池房屋的租約叫做無效契約,還是契約無效隨便啦,就是不會還你錢啦 偵28114號卷第41頁、第97頁 14 +000000000000簡訊 陳耀峰你自己知道,你錢都是匯款到我郵局戶頭,所以不用理林春治,她是個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 偵28114號卷第42頁、第95頁 15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真正屋主林美華,你想從電話聯絡到看屋拿你訂金簽約拿房租都是我,所以不用理睬林春治那個婊子,她只是我的人頭(11:25下午) 林春治跟你要錢那就是恐嚇取財,不用理他,你快去告她(11:27下午) 偵28114號卷第43頁、第95頁、第215頁 16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林美華,請問你有收到我們寄給你的和解書嘛 偵28114號卷第47頁 17 和解書(其上印有承理法律事務所中英文名稱、地址及電話之表頭) 本人林春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一時情緒失控,忘記服用藥物導致惡意誣告陳耀峰事件,特此在承理法律事務所的見證下,書寫此和解書,本人林春治放棄所有向陳耀峰所要求和恐嚇的所有金額,盼請陳耀峰原諒林春治的不法和不智行為。
(其下有偽造之「林春治」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28114號卷第45頁 (編號18至編號23為文書乙)
18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房東林美華,我妹妹林春治寄給你的和解書你收到了嗎 我們兩邊地址都有寄送,延平北路,明水路都有寄給你 最後再說一次,拜託對不起原諒我們好嗎 如果你真的不原諒我們沒關係,不要忘了我們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你給我試試看啊 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 偵28114號卷第83頁、第205頁 19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你有收到我姐妹林春治寄給你的和解書嘛,延平北路,明水路都有寄。
偵28114號卷第101頁 20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我們已經請承理事務所,幫我們和你和解了,請原諒我們好嗎,我們和張淑晶也分家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
偵28114號卷第101頁 21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對不起給你舔麻煩,不然你可不可以先給法院112430元,我馬上拿112430還你好嗎,這樣你等於沒有賠償了。
偵28114號卷第93頁 22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林春治,陳先生你有收到我寄給你的和解書嘛,延平北路和明水路我都郵寄,再次向你說對不起,我誣告你了, 偵28114號卷第91頁、第213頁 23 +000000000000簡訊 對啦我們就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我已經跟你道歉而且承理他們也幫我寫和解書了,求你原諒我好麻。
偵28114號卷第93頁、第207頁
附表二:
(卷證出處:他2514號卷第19頁)
寄件人 收件人及副本抄送 電子郵件內容 CHEN WIN
0000000ledaily.com.tw(蘋果新聞網)、serv0000000tv.com.tw(中天新聞)、fo0000000ertytimes.om.tw(自由時報)、yihua80000000il.com(立法委員林奕華)、[email protected](立法委員吳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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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錄影錄影和監考人員。
⒉正取考生沒有到場考試,且依法口試不得有所謂補考機制,正取考生更於口試時全程靜默作答和回答口試委員問題,如何有所分數。
簡言之,一位正取考生口試未考,一位考生未作答,如何有口試分數?證明淡江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違法招生。
⒊口試委員,恐嚇索賄,試問什麼叫做「我不認識你,又沒和你吃過飯,你怎麼可以來考博士班」,唯一一位男性口試委員如此公然索賄惡劣至極,此委員更和正取生閒話家常未問任何與產業經濟有關之任何問題,證據,其他兩位口試委員及考試作業行政人員及相關錄影錄音。
⒋如此的博士班招生違法詐欺,業以犯有詐欺、背信、恐嚇、毀謗、公然污辱等罪,且其程序業以違反大學法中博士班招生法律與行政規範,須加以廢棄之。
⒌此所的所有作為業以證明了學界的傳聞證據,淡江大學的博士班招生作業違法招生行為惡劣至極,若無行賄所長和口試委員,不會考上的。
所有北部大學的教授學者均可加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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