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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第29401號、第29422號、第3101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2至3、5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叁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維自始無履約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獲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買家」欄所示之人有意購買特定商品後,以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渠等謊稱願出售該商品,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李宏維之指示,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李宏維另透過「取得帳號之經過」欄所示交易過程取得之賣家帳號。
李宏維即以此三方詐騙之方式取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待如各編號「買家」欄所示之人透過網際網路瀏覽FACEBOOK見聞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宏維聯繫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李宏維之指示,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李宏維另透過「取得帳號之經過」欄所示交易過程取得之賣家帳號。
李宏維即以此三方詐騙之方式取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賴又銘、譚智傑、蕭哲義、方策、吳易宸、林育賢、潘奕仲、周映彤、李亞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周映彤、趙崎均、李亞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栢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宏維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㈢第1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G卷㈢第313至314頁),就其參與如事實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並有附表三同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立法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之詐欺罪較普通詐欺罪為重之法定刑,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徠民眾,以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上述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證稱其係因見聞被告刊登、招徠不特定人之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僅得確認有與被告私訊聯繫(A卷第167至170頁、C卷第245至246頁、E卷第11至12頁),則此部分自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客觀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詐取金錢,再透過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賣家交易轉換為其他物品,致各該買家受有金錢損失、賣家因此遭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甚至遭凍結帳戶導致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因以本案手法詐取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另有數次竊盜、侵占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G卷㈢第257至273頁),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9、至所示之買家、如附表二編號3、9至、至所示賣家調解成立並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本院準備程序筆錄(G卷㈠第153至168、177至184、275至278、315至318、321至324、327至334、365至366、421至424、427至430、433至436、439至442、445至448頁、卷㈡第5至14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衣服、便利商店、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G卷㈢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前者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藉以登錄FACEBOOK或LINE,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存卷可證(A卷第575至643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且亦為其藉以登錄FACEBOOK或LINE,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足憑(C卷第71至79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1、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7,000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栢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又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譚智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哲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0元,惟被害人陳建甫(附表二編號3)已退還告訴人方策3,800元(G卷㈠第274頁),被告嗣後亦分別各與告訴人方策以6,200元、被害人陳建甫以3,8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427至430、439至442頁、卷㈡第9至10、13至14頁),堪認被害人陳建甫、告訴人方策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0元,惟嗣後與告訴人吳易宸以6,0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315至318、361至362頁),堪認告訴人吳易宸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和解金額不足犯罪所得金額差額4,000元部分,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060元,惟嗣後與告訴人林育賢以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153至156、179至180、275頁),堪認告訴人林育賢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9,000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奕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9,060元,惟嗣後與被害人王俊傑以9,06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433至436頁、卷㈡第11至12頁),堪認被害人王俊傑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惟告訴人許文靖(附表二編號)已退還被害人陳健文15,000元(C卷第122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許文靖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165至168、183至184、277頁),堪認被害人陳健文、告訴人許文靖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2,000元,惟嗣後與告訴人周映彤以12,0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445至448頁、卷㈡第7至8頁),堪認告訴人周映彤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9,600元,惟嗣後與證人即為被害人許敏慈匯款之鳳婉清以9,6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考(G卷㈠第423至426頁、卷㈡第5至6頁),堪認被害人許敏慈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6,060元,惟告訴人張市芯(附表二編號)已退還告訴人趙崎均6,060元(G卷㈠第278頁),本案被告以前開所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張市芯交付被告,被告亦與告訴人趙崎均、張市芯無條件和解,堪認被告已無因該犯行受有利益而告訴人趙崎均、張市芯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800元,惟嗣後與告訴人李亞軒以9,800元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G卷㈠第153至156、179至180、275頁),堪認告訴人李亞軒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失已受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17,000元+2,000元+4,000元+9,000元+4,000元+9,000元=45,000元】。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維無資力亦無付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如附表二所示賣家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刊載之商品後,被告旋即以FACEBOOK暱稱「黃宥承」、「林琝傑」、「Hong Zi」、「曾佳燕」、「趙昊信」、「劉佳玲」、「genie」、「呂志達」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致渠等均誤信被告願出資購買同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提供相關帳戶(下合稱賣家帳戶),被告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買家匯款至各賣家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誤以為係被告依約付款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郵寄或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該等商品。
案經陳建甫、孔昱博、陳紹宸、許文靖、楊政諭、王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市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佳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賣家之指述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欲購買同欄所示之商品為由聯繫各編號之賣家並取得賣家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將遭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逕匯入賣家帳號(尚有其他不在起訴範圍之不詳款項)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即因已收受款項將商品以郵寄予被告或與被告約定地點完成面交,且除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外,被告均已收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就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間所為交易而言,被告均有付款,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思或能力,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詐得之金錢逕用以支付其與如附表二所示賣家間交易之價金,僅係以縮短給付方式處分其詐欺所得,該行為本身難認有何不法性而可認為係施用詐術,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係受被告蒙蔽,誤以為相關款項為被告支付,方交付約定之商品,且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而報案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之不便,而受有間接損害等語,雖非無見。
惟縮短給付僅係便利交易之常見手段,此舉動本身尚難認有何不法;
依一般社會小額買賣交易情形,出賣人未必關心買受人用以支付之價金從何而來,倘以買受人支付價金來源有不法而仍隱瞞其事與出賣人進行交易即論以詐欺,有將行為人取得財產犯罪既遂後之處分行為(通常為與罰之後行為)予以入罪重覆處罰之嫌;
我國警察機關因受害者報案,而依法通報將受害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予以警示,係國家機關之行政措施,縱令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造成不便,且其情形確屬被告所得預見,惟此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一環,況實務上亦不乏網路交易出賣人因民事買賣糾紛,卻因買受人報案使帳戶遭警示之例,自難以此被告推論被告有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賣家之故意。
四、綜上,就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賣家之交易,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商品,依前開說明,既非被告因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家犯詐欺罪而取得,自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取得帳號之經過 1 林栢安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28日12時1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賣機車零件社團獲悉林栢安有意購買機車卡鉗、煞車總泵,即使用FACEBOOK暱稱「Boyu Liu」、通訊軟體LINE與林栢安聯繫,佯稱:有意出售前揭零件,請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17,000元 111年4月28日 12時1分許,7,000元 12時2分許,10,000元 高承溢 國泰世華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賴又銘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28日12時47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後來更改名稱為「趙昊信」)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卡鉗、總泵云云,經賴又銘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賴又銘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2,000元 111年4月28日 12時47分許,2,000元 高承溢 國泰世華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3 譚智傑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28日14時34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在社團「機車 brembo 煞車 二手交流」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煞車總泵云云,經譚智傑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譚智傑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4,000元 111年4月28日 14時34分許,4,000元 李玧侑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4 蕭哲義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28日20時8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與欲購買煞車總磅之蕭哲義聯繫,佯稱:有意出售前揭零件,請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9,000元 111年4月28日 20時8分許,9,000元 李玧侑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5 方策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29日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佯稱出售機車直推總泵之廣告,經方策瀏覽後向其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社群軟體LINE名稱「ZERO」佯請方策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10,000元 ① 111年4月30日 21時52分許,3,800元 陳建甫 富邦銀行(01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② 111年4月30日 22時14分許,6,200元 孔昱博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6 吳易宸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5月14日13時43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劉佳玲」在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SHOEI X14 安全帽」云云,經吳易宸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及LINE聯繫,佯請吳易宸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10,000元 111年5月14日 13時43分許,10,000元 邱奕潔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7 林育賢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5月14日11時50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hsin」在某安全帽買賣交流社團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SHOEI 安全帽」云云,經林育賢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及LINE暱稱「hsin」聯繫,佯請林育賢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3,060元 111年5月15日 14時49分許,3,060元 李柏宏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8 潘奕仲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劉佳玲」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SHOEI X14 安全帽」云云,經潘奕仲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及LINE聯繫,佯請潘奕仲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9,000元 111年5月16日 3時16分許,9,000元 陳紹宸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王俊傑 李宏維於111年6月5日21時42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張美華」在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安全帽2頂云云,經王俊傑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及LINE聯繫,佯請王俊傑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9,060元 111年6月6日 9時42分許,9,060元 林佳靜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0 陳健文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呂志達」在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經陳健文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陳健文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15,000元 111年8月12日 12時29分許,15,000元 許文靖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 周映彤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2時46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呂志達」在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DPR演唱會門票云云,經周映彤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周映彤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12,000元 111年8月12日 12時46分許,12,000元 楊政諭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12 許敏慈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4時47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與欲購買演唱會票券之許敏慈聯繫,佯稱:有意出售前揭票券,請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9,600元 111年8月12日 14時47分許,9,600元 (由許敏慈友人鳳婉清匯付) 王俐婷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13 趙崎均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2時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呂志達」在社團「演唱會票券交流區」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DPR演唱會門票云云,經趙崎均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趙崎均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6,060元 111年8月12日 15時14分許,6,060元 張市芯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14 李亞軒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4時30分前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呂志達」在某演唱會售票社團發表貼文,佯稱:欲出售DPR演唱會門票云云,經李亞軒瀏覽表達購買意願,李宏維遂以前述帳號聯繫,佯請李亞軒依指示支付價金云云。
4,800元 111年8月12日 16時9分許,4,800元 王俐婷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備註: 1.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2.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二:
編號 賣家 交易時間及經過 商品 1 高承溢 李宏維於111年4月26日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Hong Zi」向高承溢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高承溢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如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另筆1,000元款項後,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右列商品當面交付予李宏維。
電腦1台 (扣案) 2 李玧侑 李宏維於111年4月28日14時34分前同日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向李玧侑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李玧侑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機車排氣管零件1支 (扣案) 3 陳建甫 李宏維於111年4月30日21時52分前同日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向陳建甫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陳建甫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於同年5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前將右列商品當面交付予李宏維。
電腦鍵盤1副 (品牌:雷蛇) (扣案) 4 孔昱博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4月30日0時31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林琝傑」向孔昱博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孔昱博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孔昱博另因李宏維表示轉帳金額有誤,依李宏維之指示將2,000元轉入張凱翔(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腦螢幕1台 (扣案) 5 張凱翔 李宏維於111年4月30日0時31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黃宥承」、「林琝傑」向孔昱博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張凱翔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耳機1副 (扣案) 6 范博翔 李宏維於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以FACEBOOK暱稱「趙旻信」、「劉佳玲」、LINE暱稱「hsin」向范博翔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范博翔遂提供其女友邱奕潔申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於收到同編號之款項及另3筆合計13,000元之款項後,於同年月1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右列商品當面交付予李宏維。
機車避震器零件1組 (扣案) 7 李柏宏 李宏維於111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曾佳燕」、「張俊男」向李柏宏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李柏宏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機車X2E調整棒1支 8 陳紹宸 李宏維於111年5月15日14至15時許,以FACEBOOK暱稱「曾佳燕」、LINE向陳紹宸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陳紹宸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機車剎車零件1組 (扣案) 9 林佳靜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6月6日1時25分許,以LINE暱稱「genie」向林佳靜表示欲購買右列商品,林佳靜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
機車X2避震器零件1組 (扣案) 10 許文靖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2時3分許,以FACEBOOK暱稱「呂志達」向許文靖表示購買右列商品,許文靖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山市場前)將右列商品當面交付予李宏維。
DPR演唱會門票2張 11 楊政諭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2時46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呂志達」向楊政諭表示購買右列商品,楊政諭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之領票序號發送予李宏維。
嗣李宏維於同日13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興義門市)取票成功。
DPR演唱會門票2張 12 王俐婷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4時4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呂志達」向王俐婷表示購買右列商品,王俐婷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之領票序號發送予李宏維。
嗣李宏維於同日15時38分、16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門市)取票成功。
DPR演唱會門票3張 13 張市芯 (提告) 李宏維於111年8月12日12時許,以FACEBOOK暱稱「呂志達」向張市芯表示購買右列商品,張市芯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供匯入價金,並於收到同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右列商品郵寄予李宏維,惟因物流業者無法聯繫李宏維而將包裹退回。
DPR演唱會門票2張 備註: 1.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2.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刑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林栢安警詢之證述(E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即被害人高承溢警詢之證述(E卷第7至9頁) 3、告訴人林栢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Boyu Liu」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E卷第45至75頁) 4、被害人高承溢與暱稱「Hong Zi」、「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承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E卷第17至41頁、83至9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賴又銘警詢之證述(A卷第211至212、223至224頁) 2、證人即被害人高承溢警詢之證述(A卷第225至230頁) 3、告訴人賴又銘與暱稱「黃宥承」(即「趙昊信」)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卷第216至217、225至227頁) 4、被害人高承溢與暱稱「Hong Zi」、「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高承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239至242、359至36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譚智傑警詢之證述(A卷第183至18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玧侑警詢之證述(A卷第189至194頁) 3、被害人李玧侑之統一超商郵遞紀錄、與暱稱「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玧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195至209、355至35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蕭哲義警詢之證述(A卷第167至170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玧侑警詢之證述(A卷第189至194頁) 3、告訴人蕭哲義與暱稱「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寄件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A卷第173至179頁) 4、被害人李玧侑之統一超商郵遞紀錄、與暱稱「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玧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195至209、355至35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方策警詢之證述(A卷第97至1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甫警詢之證述(A卷第105至11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孔昱博警詢之證述(A卷第141至150頁) 4、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翔警詢之證述(A卷第159至163頁) 5、告訴人陳建甫與暱稱「黃宥承」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林琝傑」間FACEBOOK通聯記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127、131至139、347至349頁) 6、告訴人陳建甫面交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A卷第122至126頁) 7、告訴人孔昱博與暱稱「林琝傑」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寄件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51至158、349至351頁) 8、被害人張凱翔與暱稱「Hong Zi」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165至167、353至35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10、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請資料(A卷第389至39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宸警詢之證述(A卷第293至295頁) 2、證人即被害人范博翔警詢之證述(A卷第311至315頁) 3、證人即收款帳戶申登人邱奕潔之證述(A卷第305至309頁) 4、告訴人吳易宸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劉佳玲」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299至301頁) 5、被害人范博翔面交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36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321至323、369頁) 6、證人邱奕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36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警詢之證述(A卷第243至2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柏宏警詢之證述(A卷第251至256頁) 3、告訴人林育賢與暱稱「hsin」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育賢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A卷第249至250頁) 4、被害人李柏宏台新銀行帳戶轉收款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件單據、與暱稱「曾佳燕」、「黃宥承」、「張俊男」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259至263頁) 5、被害人李柏宏寄送包裹取件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取件人駕駛之車牌號碼「CX2-171」、「660-KTK」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卷第285至291頁) 6、被害人李柏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363至36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潘奕仲警詢之證述(A卷第265至2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宸警詢之證述(A卷第273至280頁) 3、告訴人潘奕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劉佳玲」、「hsin」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269至270頁) 4、告訴人陳紹宸與暱稱「hsin」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0843卷第283、365至366頁) 5、告訴人陳紹宸寄送包裹取件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取件人駕駛之車牌號碼「CX2-171」、「660-KTK」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卷第285至29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警詢之證述(D卷第58至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警詢之證述(D卷第31至35頁) 3、被害人王俊傑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genie」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D卷第61至65頁) 4、告訴人林佳靜與暱稱「genie」、「紐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寄件紀錄(D卷第24至29、37至47頁、C卷467至46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A卷第59至89、375至38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非供述證據偵查報告(數位證物)暨附件之李宏維與暱稱「買賣帳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IP地址紀錄、IP地址查詢資料(A卷第575至62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A卷第623至643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被害人陳健文警詢之證述(C卷第135至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靖警詢之證述(C卷第107至112、411至412頁) 3、被害人陳健文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139至143頁) 4、被告與告訴人許文靖面交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C卷第65至67頁) 5、告訴人許文靖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文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暱稱「呂志達」提供之被害人陳健文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119至125、461至46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71至79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周映彤警詢之證述(C卷第189至1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諭警詢之證述(C卷第155至158頁) 3、告訴人周映彤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195至208頁) 4、告訴人楊政諭之演唱會門票經取票之全家新興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C卷第55至57頁) 5、告訴人楊政諭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KKTIX取票紀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暱稱「呂志達」於FACEBOOK上發表之購票文章(C卷第165至179、463至46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71至79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代被害人許敏慈匯款友人鳳婉清警詢之證述(C卷第245至2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警詢之證述(C卷第215至223頁) 3、被害人許敏慈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249至251、276至279頁) 4、告訴人王俐婷之演唱會門票經取票之全家寶元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及被告於前述門市交易時錄音譯文(C卷第57至65、67頁) 5、告訴人王俐婷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KKTIX取票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29、233至238、465至46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71至79頁) 李宏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趙崎均警詢之證述(B卷第165至1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市芯警詢之證述(B卷第143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 3、告訴人趙崎均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呂志達」於FACEBOOK」上發表之轉賣票券文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第43至71頁) 4、告訴人張市芯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呂志達」提供之告訴人趙崎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呂志達」於FACEBOOK上發表之轉賣票券文章(B卷第149至162頁) 5、告訴人張市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退款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第41頁、75至7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71至79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軒警詢之證述(C卷第265至2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婷警詢之證述(C卷第215至223頁) 3、告訴人李亞軒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暱稱「呂志達」於FACEBOOK上販售票券之文章(C卷第273至275頁) 4、告訴人王俐婷之演唱會門票經取票之全家寶元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及被告於前述門市交易時錄音譯文(C卷第57至65、67頁) 5、告訴人王俐婷與暱稱「呂志達」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KKTIX取票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29、233至238、465至46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71至79頁) 李宏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廠牌 型號 IMEI碼 備註 1 APPLE iPhone XS 000000000000000 A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 APPLE iPhone 7 Plus 000000000000000 A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3 APPLE iPhone XS Max 000000000000000 C卷第49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0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 E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 G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 H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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