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102,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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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霈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霈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許,基於主持、操作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劉銘傑、蔡林尚毅、徐鉦荏(此3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車商集團),被告林金疄(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北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犯罪牟利等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吳竑霈、劉銘傑、蔡林尚毅、徐鉦荏、林金疄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7徐鉦荏租屋處,向傅懋璿索討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傅懋璿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提供給被告林金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洗錢帳戶,嗣因遭傅懋璿誆騙並未收受匯入款項,惟傅懋璿實有收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自行向彰化銀行辦理帳戶掛失,逕於110年4月26日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5,000元款項提領出,嗣被告吳竑霈、劉銘傑、徐鉦荏、林金疄等人察覺此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犯意,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及仁壽街口,被告吳竑霈、徐鉦荏將傅懋璿押上車帶往徐鉦荏上址租屋處,限制傅懋璿之行動自由約2、3天至同年月30日,期間由被告劉銘傑、吳竑霈、徐鉦荏輪流看顧傅懋璿,且強迫傅懋璿簽署面額28萬元、21萬元、21萬元之本票3張,簽署過程中並有強令傅懋璿拍攝影片表稱自己並未受到脅迫等情,並將傅懋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2)取去以17,500元價格變賣。

迄110年5月1日始由被告吳竑霈、劉銘傑、徐鉦荏等人將傅懋璿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85度c與被告林金疄見面,並一同將傅懋璿帶往新北市新莊區某鐵皮屋,路程中除有以手銬銬住傅懋璿外,嗣因傅懋璿之手銬鬆脫,被告林金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手銬毆打懋璿之頭部及身體,致其面部、手部均受有傷害,後在抵達該鐵皮屋後,由被告林金疄逼迫傅懋璿簽署面額21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後才將傅懋璿釋放。

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吳竑霈、徐鉦荏、劉銘傑等人再承前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等犯意,由被告吳竑霈透過LINE迫令傅懋璿再次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傅懋璿為避免再次遭到傷害,遂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吳竑霈,被告吳竑霈、徐鉦荏、劉銘傑、蔡林尚毅等人並再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繼續配合。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按起訴書僅有「附表」,是「附表一」應係誤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將款項以轉帳匯出之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命傅懋璿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至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臨櫃提領54萬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總額40萬元,隨後再與被告吳竑霈、劉銘傑、蔡林尚毅、徐鉦荏等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金時代自助洗車廠朋分該筆詐欺款項(被告吳竑霈、徐鉦荏、劉銘傑、蔡林尚毅、林金疄所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因認被告吳竑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主持、操作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竑霈業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娟 (未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41分 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懋璿) 2 陳佳伶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7,843元 3 吳怡瑱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56分 176萬7,491元 4 羅雅琴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14分 10萬元 5 蕭妤馨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懋璿)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9分 6萬元 6 顏聖儒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7 許家瑜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 5萬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58分 5萬元 8 趙若辰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5分 5萬元 110年5月28日晚間8時17分 5萬元 9 姜宜岺 (未告) 假投資 111年5月28日下午12時32分 1萬9,985元 10 蔡正裕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3分 80萬元 11 楊羽喬 假投資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48分 10萬元 12 戴汝庭 假投資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4分 5萬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5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7分 5萬元 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7分 3萬元 13 陳玫瑄 假投資 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21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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