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永銘係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之登
- 二、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三、陳永銘、陳信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
- 四、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五、陳信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涉有上開
- 四、訊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堅詞否認上開犯
- 五、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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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銘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信欽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婁景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姚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謝麗萍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第5438號、第7329號、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永銘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
陳信欽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欽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無罪。
婁景雲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婁景雲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無罪。
姚博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許家碩無罪。
扣案之參與人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銘係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碩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動產開發、買賣、租賃為業。
陳信欽為陳永銘之胞弟兼員工,婁景雲為陳永銘之員工。
緣子○○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承受其債務人兼已故男友曾坤誠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號7至10樓房地(建號及基地地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本案4戶房地),有意將之出售變現,因子○○旅居國外,不便親自處理買賣事宜,遂於10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舊識即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湛然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惠蓉介紹,委託陳永銘出售本案4戶房地。
詎陳永銘見本案4戶房地雖電梯失修且停水停電,然可輕易修復並以正常行情市價出售,竟起意自行以低價承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另覓任何買家,卻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子○○佯稱:因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屋況極差,其仲介覓得之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更隱瞞其未尋覓買家且實際有意自行承購,另私下業已聯繫修復電梯及水電等資訊,致子○○陷於錯誤,誤認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以低價買受等不實事項,而於109年11月9日以每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為陳永銘所掌控之豐碩資產管理公司,並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名下。
二、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銘指示陳信欽先於000年00月間佯以「王忠陽」之名義,以掛號寄送廣告信至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子○○之臺北住處),以確認該處是否有人居住,復於109年10月27日,再由婁景雲以子○○名義偽造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CH-NO-493701、發票日104年8月8日)、2,500萬元(票號CH-NO-493702、發票日104年9月13日)之本票,再由陳信欽於109年10月27日佯以陳常伾(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0月30日,將此不實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子○○、陳常伾及新竹地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取對子○○之債權,然經子○○發現後,向新竹地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三、陳永銘、陳信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銘指揮陳信欽,先冒用曾坤誠之名義製造虛偽不實之借據、新竹縣○○市○○○路00號3至6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面額500萬元(票號CH-NO493790、發票日期105年2月21日、500萬元(票號CH-NO493800、發票日期105年5月11日)、600萬元(票號CH-NO493795、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之本票,再於110年1月5日以佯以李吉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就曾坤誠遺產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坤誠之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及新竹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嗣因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將陳永銘等人以李吉晉名義陳報債權內容發函使債權人子○○表示意見,子○○察覺有異而告發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
四、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欽、婁景雲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表示欲對子○○提起剝奪子○○財產及損害其名譽之民、刑事訴訟,要求子○○償還不存在之債務,致子○○心生畏懼;
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另邀集姚博仁參與討債,姚博仁因而誤認子○○積欠債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子○○之臺北住處,由姚博仁向管理員高煌明口出:「艋舺番婆要找她(按:即子○○),叫她不要躲了,出來面對」,以此方式使子○○心生畏懼。
然因子○○始終未應允償還上述不存在之債務,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
五、陳信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未經壬○○之授權及同意,冒用壬○○之名義填寫新竹縣○○市○○○路00號6樓之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偽簽壬○○之署押及蓋用其印章後,於110年3月2日持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足生損害於壬○○及台電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證人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子○○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陳永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陳信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陳信欽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見A卷第543頁至第545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永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⒌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二,業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坦承不諱,核與子○○證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新竹地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109年10月27日陳常伾民事聲請狀及本票共2張(票號CH-NO493701、CH-NO493702)、110年2月4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3頁至第35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
⒉事實欄三,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坦承不諱,核與子○○證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有110年1月5日李吉晉陳報狀、本票影本共3張(票號CH-NO493790、CH-NO493800、CH-NO493795)、105年8月19日曾坤誠借據、新竹縣○○市○○○路00號3至6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存卷可考(見A卷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
⒊事實欄四,業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煌明、子○○證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子○○提供之簡訊內容、被告陳信欽遭查扣手機簡訊內容相關截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姚博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檢察官庭呈之YAHOO新聞報導(見B2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5頁、第395頁至第404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39頁至第54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在卷可查。
⒋綜上,足認被告陳永銘就事實欄二至四、被告陳信欽就事實欄二至五、被告婁景雲就事實欄二及四、被告姚博仁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永銘固坦認有受子○○委託出售本案4戶房地,並以其所經營之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總價1,000萬元購入本案4戶房地,本案4戶房地因而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去本案4戶房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3樓以上無人使用,無水無電,只能爬樓梯上下,屋況極差,很多朋友都沒興趣。
因林惠蓉是好朋友,不好意思回絕,才用自己公司名義買下本案4戶房地云云。
經查:⒈子○○於109年8月11日承受其債務人兼已故男友曾坤誠所有之本案新竹7至10樓房地。
子○○於10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林惠蓉介紹,委託陳永銘出售本案4戶房地。
嗣子○○於109年11月9日以每層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為陳永銘所掌控之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案4戶房地因而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名下等情,為被告陳永銘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林惠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子○○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支票、實價登錄、「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號」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永銘與林惠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子○○之委託書、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C3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85頁、第205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23至第349頁、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為我所有,我想要出租或出賣,友人林惠蓉就說要幫我處理,要找她以前的同事即被告陳永銘來幫忙賣掉房子。
我不知道房市行情,全權交由林惠蓉處理。
林惠蓉說會先查實價登錄。
當時約定的總價是一戶532萬元,這是林惠蓉告訴我的價格。
我沒有跟被告陳永銘或陳信欽直接聯繫,一切都是透過林惠蓉進行。
被告陳永銘透過林惠蓉跟我說大樓沒水沒電很難賣,找了幾組買家都沒有興趣,最後說買家願意出價每戶220萬元,我拜託他去斡旋多出一點,最後以每戶250萬元賣出。
後來警方查明,被告陳永銘實際上是通過其掌控的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我的房產,將該址7樓過戶於其妻謝麗萍名下,8至10樓過戶於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向銀行抵押貸款。
由於該址各樓層市價至少值500萬元以上,我如果知道這些事實,不會同意以每層250萬元出售等語(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
證人林惠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是子○○所有,因為子○○都在國外,她就問我能不能找人把房子賣出去。
子○○有簽委任給我,她希望可以超過1,000萬元賣掉這些房子,但委任書上沒有明確記載價格,只希望能賣得越多錢越好。
因為我自己工作也很忙,所以請先前在欣湛然建設公司的前同事即被告陳永銘幫忙賣掉本案4戶房地。
我記得當時子○○委託被告陳永銘賣屋,一開始出價是一戶532萬元,她希望能賣得越多越好,但我沒有帶人去看房子,都是被告陳永銘在處理。
被告陳永銘跟我說買家只願意出250萬元一戶,只知道是一家資產公司。
子○○雖然希望能賣得更高,但最後還是同意了250萬元的價格。
子○○也不知道房子被被告陳永銘買走被告陳永銘說他有帶人去看房子,但客戶都覺得不好,實際上是否真的有帶人去看,我不清楚。
後來檢調傳喚我時,我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陳永銘買下了子○○的房子等語(見C3卷第313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
足證被告陳永銘確實有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子○○宣稱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屋況極差,其仲介覓得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更未據實告知子○○及林惠蓉本案4戶房地之買受人實為被告陳永銘掌控之公司等情。
⒊觀諸扣案被告陳永銘親自撰寫之日記本,於109年10月7日欄位記載:「10:30 2.和陳大哥、信、熊至新竹竹北市○○○路00號現勘 1.更換7~10FF門鎖.1万......3.現況公电有电.但电梯沒电.頂樓有基地台(台哥、遠傳)」 、109年10月8日欄位記載:「連絡大業開發.电梯廠商.新竹大樓之前保養廠商.(106.9月)」、109年10月12日欄位記載:「2.連絡光明案 1F 林'r. 1F大門key. 復水復电事宜.暫緩」、109年10月15日欄位記載:「一、新竹光明案 ①楊's 可進行 ②3~6F.會賺錢」、109年10月16日記載欄位記載:「4.查詢591新竹竹北開價行情」、109年10月19日欄位記載:「10:00至新竹光明案現場.調閱使照、平面圖、电梯廠商」、109年11月4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109年11月6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復电申請」、109年11月12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本周重要事項)3.基地台簽約事宜.台哥.遠傳.另連絡中華.台星.亞太 4.整理計劃擬定 清潔.復水电.电梯水电管線查修」、109年11月24日欄位記載:「3.連絡新竹大業电梯刘師傅.星期四11:00到光明路現場」,當周星期四即109年11月26日欄位記載:「1.大業电梯劉師傅 ok.12/1再到B1. 2. 3-6樓門鎖更換ok. 3.安裝电錶.完成.ok」(見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
由上各情,可知被告陳永銘係一面向林惠蓉與子○○佯以本案4戶房地電梯及水電問題嚴重為由,促使子○○降低本案4戶房地出售價格,另一面早於受託仲介後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題。
尤以,被告陳永銘於109年10月8日即已筆記提醒自己聯絡電梯保養廠商事宜,卻旋於4日後之109年10月12日又書寫筆記記載復水復電事宜「暫緩」,於109年11月4日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後2日之109年11月6日,旋即再度開啟復電申請,可證被告陳永銘雖以屋況不佳為由向林惠蓉及子○○提議降低售價,卻對該問題實可輕易解決一事隱而不宣,有意等候子○○同意出售、可以預期將由被告陳永銘自己以人頭低價承購後,始著手實際解決上述水電及電梯問題。
衡以常理,被告陳永銘僅係受子○○委託為賣方仲介,實無自行聯繫、出資修復仲介標的屋況之理,反之,若認被告陳永銘係為求抬高賣價而出資修復事宜,則一來殊無於確認成交前「暫緩」復水復電事宜之必要,二來殊無不向子○○請款,反而自行吸收費用導致自己仲介報酬縮水之理。
甚且,被告陳永銘於109年11月12日即已安排本案4戶房地頂樓基地台事宜,則如非被陳永銘於自始即有自行購入本案4戶房地之意圖,自無可能為如此安排。
綜觀以上情節,顯見被告陳永銘始終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預謀自行以低價承購本案4戶房地,始以水電失修、屋況欠佳、除自己所實質掌控之資產公司(且未據實告知該資產公司實為自己所掌控)外別無其他買家有意購買等不實話術砍低成交價格。
佐以被告陳永銘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與陳憲章之通話譯文,被告陳永銘自承:「(陳憲章問:我也是聽你老弟還誰講新竹你也弄好了?)好了啊,去年11、12月......我們去看完嘛,那個女的(按:應指子○○)也蠻精的啦,後來她也想趕快處理掉,我就用一個方式跟我們副總(按:應指林惠蓉)講,說正常價錢賣不可能,沒電梯什麼都沒有......我幫你找個資產公司看他們有沒有興趣買,便宜賣他們買著就放著......然後一次把它砍到很低......她那邊要賣行情,賣13、14萬絕對沒問題。
只是當初的狀態..我講真的處理這個是我的專長......我進去之後她又急著想趕快處理,她有她的顧慮,她想要趕快處理掉拿現金比較安心,所以我就跟我副總講,她要這個價錢不可能,所以就狠狠砍她一刀這樣子。」
(見C4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證被告陳永銘係蓄意以本案4戶房地水電問題混淆其真實價值,並隱瞞自己低價自行承購之事,詐欺子○○以低價出售本案4戶房地至明。
⒋本案4戶房地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間囑託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土地部分價值22,946,000元,建物部分價值11,260,000元(各層均為2,815,000元),總價34,206,000元等情,有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東竹院字第01071011號函及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205頁至第269頁)、108年2月22日東竹院字第01080222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土地鑑定表1份(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存卷可考。
另觀以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C3卷第205頁),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自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成交之不動產,每坪單價低者19萬元,高者可達47.3萬元。
縱以上開最低之單價每坪19萬元,推估本案4戶房地概略價值,本案4戶房地各層面積85.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合計96.46平方公尺,等同29.18坪(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則本案4戶房地各層市價至少有5,544,200元(計算式:29.18*190,000=5,544,200),總計至少22,176,800元(計算式:5,544,200*4=22,176,800)。
準此,子○○因被告陳永銘上開不實話術,對於本案4戶房地正確價值陷於錯誤,始同意以1,0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豐碩資產管理公司,自受有財產損失無疑,被告陳永銘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有帶客戶看屋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遍閱被告陳永銘上開日記本,雖鉅細靡遺記載每日行程,卻無任何內容提及帶看之規劃、帶看客戶之姓名或聯繫方式、帶看後之磋商議價過程,有上開日記本存卷可憑(見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永明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銘所辯不可採信,被告陳永銘如事實欄一至四、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二至五、被告婁景雲如事實欄二及四、被告姚博仁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永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各次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核被告姚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博仁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姚博仁供稱:是被告陳信欽當面跟我說他們與子○○或子○○的老公有債務糾紛,請我過去天母找子○○,要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B3卷第127頁),核與被告陳信欽所供:是我指使被告姚博仁去子○○住處找管理員,向她討債等語(見B2卷第233頁)相符,再審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姚博仁知悉子○○實際並未積欠「艋舺」或被告陳永銘或被告陳信欽等人債務,難認被告姚博仁有以此恐嚇方式強求子○○償還不存在之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姚博仁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其所為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罪之罪名俾被告姚博仁及其辯護人能知所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陳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信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就事實欄二、四犯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就事實欄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係以單一犯意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永銘、陳信欽係以單一犯意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陳永銘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被告婁景雲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如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因子○○未曾因其等恐嚇行為而交付財物,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被告陳永銘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信欽所為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婁景雲所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其動機純粹係為自子○○身上謀取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更足以造成票據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情節亦非輕微,更查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雖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與子○○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匯款單據10張影本),仍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致子○○蒙受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足以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如事實欄四所為,造成子○○身心恐懼;
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五所為,損及壬○○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
本院審酌被告陳永銘就事實欄一犯行矢口否認,惟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與子○○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匯款單據10張影本),復參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擔,衡以被告陳永銘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現職均從事建設公司開發部門、年薪約60至70萬元、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及岳父母(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被告陳信欽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麵店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被告婁景雲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家裡麵廠、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需要撫養母親(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姚博仁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作外務、現職當舖店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要撫養外籍老婆(見訴字卷三第134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再一併衡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永銘及陳信欽部分,衡酌其等所為上揭犯行手法、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⒈被告姚博仁:被告姚博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子○○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信被告姚博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可知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而本院業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分別量以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揆諸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可知第三人縱係有償取得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如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自仍應認非出於善意,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已裁定第三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參與人2人於審判程序表示意見。
而查:子○○原所有之本案4戶房地,遭被告陳永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欺而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業如前述,是本案4戶房地所有權即為犯罪所得。
本案房地現雖登記於如附表二「受讓人」所示第三人名下,而參與人謝麗萍陳稱:我有實際支付購屋價金及以貸款支付購屋價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3頁),並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及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然細觀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謝麗萍以自有帳戶支付購屋價金之金額實僅有35萬元,其餘款項均係由先由被告陳永銘匯入謝麗萍帳戶,再用以支付購屋。
謝麗萍雖於書狀中稱此部分係被告陳永銘借貸或結婚時允諾贈與,然此部分未經提出任何實據佐證,難以遽信,況縱認借貸或結婚時允諾贈與等情節非虛,其支付價金仍與本案新竹7樓房地之正常價值顯不相符(詳參本判決前開壹、二、㈡、⒋所述)。
據此,應認本案新竹7樓房地確屬謝麗萍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另參與人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及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然細端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前,同日先有無摺現金存入同額款項,11月9日轉帳125萬元及於11月16日轉帳150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先於11月9日有無摺轉入200萬元及於11月16日無摺轉入75萬元,於11月27日轉帳375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同日先有XML轉帳及網路轉帳轉入375萬元。
則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究否係以既有資產支付購屋價金,實屬可疑。
遑論被告陳永銘係以每層250萬元向子○○購入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而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實際價值遠超過此價金,業如前述,是縱使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出750萬元之事實,仍無礙於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認定。
綜上,堪認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而取得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且其取得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4戶房地所有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永銘、參與人2人所支付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價金,應屬犯罪成本,依上述見解,自無庸扣除。
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害人(即子○○)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發還或行使其他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裁判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信欽、婁景雲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未扣案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本票上之「子○○」、「曾坤誠」等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信欽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未扣案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銘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被告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恐嚇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因而為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之行為;
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二、四之行為;
被告姚博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四之行為;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同時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
因認被告陳永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
被告陳信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
被告婁景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
被告姚博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云云。
另被告姚博仁就事實欄四前段(即附表三所示言行)亦有參與,因認被告姚博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
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
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
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
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
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⑴審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係子○○1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除子○○外,另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實,則其等聚集合謀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非無疑。
⑵再者,犯罪組織尚以「有結構性組織」為其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陳信欽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使婁景雲和姚博仁前往子○○住處討債。
他們去子○○家後做了什麼,我並沒有具體指示他們,沒有人特別指示我們以何種方式向揚子萱討債。
陳永銘曾經告訴我們,如果可以便宜買到的話,我們就可以持有整棟建築,但他沒有交代具體做法。
直到方伯陽要求我們不要再以他的名義做這些事,我才去告訴陳永銘。
之後,陳永銘才叫我們不要去騷擾子○○等語(見B2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證本案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陳信欽起意實施,並非全然由被告陳永銘居於幕後首腦角色主事、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及姚博仁亦非必然聽從被告陳永銘指使命令行事。
另被告婁景雲供稱:有時候我們在我和陳信欽同住的住處開會討論,有時候在陳永銘的住處開會(見B2卷第482頁),亦可見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亦有相互討論謀議本案犯行之事實,彼此間未必有上下從屬之結構性關係。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間,如何存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所例示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復未為完整之主張及舉證。
本案難以遽論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間,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言論中提及別名「艋舺」或「艋舺番婆」之「華西街幫之首」方伯陽,因而主張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然觀諸子○○提供之簡訊內容(見B2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5頁)、被告陳信欽遭查扣手機簡訊內容相關截圖(見B2卷第395頁至第404頁)暨證人高煌明所證其所聽聞被告姚博仁之恐嚇言論(見A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固有提及「艋舺」或「艋舺番婆」等語,然該等文詞並無固定之指涉,復非眾所周知或公認之名號,本難率認必然係明示「方伯陽」或「華西街幫」名義之意。
遑論,方伯陽就本案並無參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更無事證可證明方伯陽確為犯罪組織成員,自不能徒以「艋舺」或「番婆」等隻字片語,強謂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有明示其等為「華西街幫」犯罪組織成員之意。
⒊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就附表三所示言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有所參與。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執為被告陳永銘確有上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被告姚博仁另就事實欄四前段(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有參與之積極證明,就此部分,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之有罪心證,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銘指揮被告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晚間,私自雇工將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824-1地號土地)上之攤販違建拆除,使該大樓1樓原無人使用之店面得以使用,再雇工以鐵皮圍籬圍住該處,欲出租獲利,以此方式佔用該處。
因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許家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起將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拆除後,至同年月30日以鐵皮封閉前,留有1封閉缺口,且該處1樓留有一洞穴,洞穴上有一將要斷裂之木板,渠等4人本應注意該缺口及洞穴可能會因夜間昏暗,有人進入後會因此發生墜落致死危險,應設立適當隔離或警示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有適當設施,適王文河於同月25日由前開缺口進入該大樓後,旋不慎由1樓洞穴跌落積水地下室溺斃,俟民眾於110年7月4日發現報警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㈢被告陳永銘就被告陳信欽所涉如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陳永銘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永銘扣押「2020年手記本」及其遭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相字第444號相驗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及現場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竊佔罪部分,被告陳永銘辯稱:824-1地號土地上的攤販等本為違建,拆除大隊先前因疫情不執行拆除,我擔心有人繼續佔用,才出資雇用被告陳信欽、婁景雲等人拆除攤販違建,並無竊佔該地以出租獲利之意圖等語;
被告陳信欽及婁景雲均辯稱:並無竊佔土地或出租獲利之意圖等語;
被告許家碩辯稱:我並未參與拆除違建攤販等語。
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陳永銘辯稱:我僱用被告陳信欽、婁景雲拆除的是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外」的824-1地號土地,但死者王文河跌入死亡的洞穴是在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內部,因此死者王文河死亡與我們的拆除行為無關等語;
被告許家碩辯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拆除的是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外」的824-1地號土地,但死者王文河跌入死亡的洞穴是在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內部,因此死者王文河死亡與拆除行為無關等語;
被告陳信欽及婁景雲均辯稱:拆除違建時我們有拉黃色塑膠警戒線,地上也有以紅色噴漆標示「私人土地 即將拆除」字樣,足以提醒路過民眾該處為工地,死者王文河自行起意進入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我們沒有預見跟迴避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竊佔罪部分:⒈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4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拆除之攤販及違建範圍則為同段824-1地號土地,且82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實為既成道路等情,據證人即8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丑○○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84頁),且有地籍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丑○○當庭圈選之虹展公司所有土地位置範圍相片1紙存卷可按(見C1卷第91頁、訴字卷三第145頁至第150頁),堪予認定。
⒉參諸被告陳永銘於110年6月7日11時許與丑○○通話時所言:「我請教一下你們會把它做成路嗎?(丑○○:我們會捐給台北市政府)你們不會先鋪成道路?......我跟你報告一下..他們占用很多年,我們住後面很多鄰居都敢怒不敢言..其實是有拆過一次全拆掉,過沒2天又全部搭回去......(丑○○:現在那塊地在我們,臺北市沒有權限去拆)不是,我們有上網,現在違建就是即報即拆,不管是不是私人,那塊地本來就是道路地。
(丑○○:不是你錯了,台北市政府一定要有持份才有權利去拆。
)我有去查也有去請教,只要有人去報,旁邊是廢棄大樓,那棟大樓在蓋的時候它就是鋪成路了..可能是規定或方便施工,後來大樓變成爛尾樓沒蓋起來,反而是旁邊比較新的管委會那棟有蓋起來。
後來是羊肉攤也很厲害水泥抹抹就巴上去(丑○○:沒關係,你加我這支手機LINE,把現場照片拍給我,我這裡就跟臺北市行文,臺北市持分更多,只要有人檢舉就繼續拆)現在是擔心拆了沒多久又蓋回去(丑○○:有很大可能性,趁現在它拆趕快寄過去會去現場看)」(見C4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關於上開通話中,丑○○所謂「捐給臺北市政府」之意涵,據丑○○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這是指我所任職的虹展公司,會將清除掉占用狀態的824-1地號土地,以容積移轉的方式,捐贈給臺北市政府。
因為824-1地號土地雖然使用分區是道路用地,但一度處於被佔用的狀態,所以無法容積移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
可見被告陳永銘深知虹展公司有意拆除、清除824-1地號土地如羊肉攤等占用狀態,且有即將以容積移轉方式捐贈給市政府。
甚且,由被告陳永銘於通話中反覆促請虹展公司通知權責單位拆除,甚至表達憂心824-1地號土地再次遭佔用等態度觀之,並參酌被告陳永銘寄予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13頁),被告陳永銘曾多次檢舉824-1地號土地遭羊肉攤等違建佔據之情事,反覆敦促權責單位盡速拆除,已難認被告陳永銘主觀上有竊佔824-1地號土地之犯意。
⒊再對照被告陳永銘於110年6月24日14時許與被告陳信欽通話時所言:「明天可能11點我過去跟你們開會,今天給你們資料你們先看,關於梧州大樓基本東西,105年吳翊正已經用過,這是很聰明的方式,之後也會交代你們用這樣方式......講給你聽,這叫做未保存登記建物。
那是辦公處所,沒執照,沒權狀沒謄本,沒主的啦,既然沒主要怎麼變成有主?給你的東西包括網址你看一下:他用這個方式找一個債權人,他做債務人,然後對他執行,執行這幾間這幾戶,法院執行時法院就會替他做很多動作......包括叫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臨時建號。
他是針對1、2、5......,我們就用3、4、6、7...梧州大樓,就是我們現在處理的大樓......共9樓。
我的意思是那個吳翊正是廣一建設最後出錢蓋這棟大樓,但原本建設公司是竹友建設,現在吳翊正是建造起造人之一,但是沒有所有權所以用這個方式,所以有個名在那邊,可能是律師教的。
但是他很笨,他應該要拿下來......他執行拍賣沒執行到位,他只執行一半就撤回。
以後我們執行要過到我們名下,當然我們拿不到權狀,但是我們在法院洗過一輪之後,我們手上東西都是法院認證過的,這件事我不會跟家誠講,現在你們就幫他處理......我是預備3樓留給你跟阿熊用......」(見C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可悉被告陳永銘係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取得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實為道路用地之824-1地號土地,並無據為己有或己用之計畫,反而是積極希望清除掉824-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攤位,藉此整理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周遭土地之利用狀態及環境,以此謀求日後順利取得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之利益。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有竊佔824-1地號土地之犯意,應屬誤會。
⒋又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間確實存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本判決壹、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碩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尚非無疑。
況被告許家碩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更不能率認被告許家碩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至於被告陳永銘於審判外自述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巧取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計畫,因被告陳永銘未曾著手實施,且實際手法是否涉及偽冒或詐欺情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824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之意圖或犯意,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犯罪而有更正起訴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之竊佔824-1地號土地犯嫌、暨被告許家碩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
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
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有親自或雇工拆除824-1地號土地上之違建或攤販一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且有拆除現場相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堪以認定。
又死者王文河之屍體所在之洞穴,係位於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內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D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證人乙○○(見訴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證人己○○(見訴字卷二第239頁至第246頁)證述明確,且有相驗員警密錄器連續截圖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許家碩辯稱:我沒有去拆除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外的攤販或違建,我只有僱人把該處垃圾清運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4頁),核與被告婁景雲所述:拆除一事我們並未向被告許家碩說,可能是因為被告許家碩住附近而自己看到我們拆除後在騎樓堆置許多廢棄物及冰箱,他便請人來處理垃圾(見B2卷第481頁)相吻合。
是被告許家碩是否有參與拆除824-1地號土地上之攤販或違建,應屬有疑。
⒋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之攤販等佔用物,係位於824-1地號土地,至坐落824地號上之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則係被告陳永銘日後有意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巧取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等情,均業如前述。
準此,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拆除824-1地號土地違章物之行為而言,因王文河墜入死亡之洞穴並非位於824-1地號土地,故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違章物之行為並無製造、加深、擴大任何法益侵害危險,況824-1地號土地本為既成道路,亦難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824-1地號土地上違建物或攤販之行為係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⒌另就824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而言,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復非本案梧州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場所管理人,對於824地號土地上或建物內之洞穴,即不能令其等負危險源監控之保證人地位。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既無監控此一危險源之作為義務,自不能率以過失致死罪將其等相繩。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之過失致死犯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陳永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⒈被告陳信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告陳永銘只有要求我去申請本案4戶房地的電力復電,6樓部分冒用陳欽賢名義,被告陳永銘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純粹是我個人申請時疏失,復錯電了等語(見B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訴字卷三第131頁),另就被告陳信欽取得壬○○身分證件之緣由,被告陳信欽供稱:富資建設在西園路的地址之前是不點交物件,拍定人拍定後來跟被告許家碩確認點交事宜,確認後我就將屋內打掃乾淨,裡面有一包裝有壬○○的個人證件,他是前屋主的弟弟等語(見B2卷第235頁),可見壬○○身分證件並非被告陳永銘將交予被告陳信欽並指示其冒用者。
再酌以被告陳信欽於110年9月7日15時許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之通話內容:「(台電人員:請問是陳信欽先生嗎?這裡電力公司。
你之前有在竹北市辦理過戶。
你是改成另一位陳先生名字,他現在要廢止用電,0K嗎?)0K啊,那本來就不是我的。
(台電人員:不是你的?)他要廢就廢。
(台電人員:那沒問題嘛,那就0K嘍,那個房子是誰在用電?)這問我不清楚。
(台電人員:之前是你的名字耶?)因為我們是上面的所有權人,那我......應該說是我復錯了。
(台電人員:復錯了?什麼意思?)我是上面樓層的所有權人。
我復電的時候,復錯了,我誤以為我們持有6、7、8、9,所以我復錯了。
(台電人員:那為什麼可以過戶給別人?他說那也不是他的。
)對啊,我就過給他,他不用就停掉。
(台電人員:那不是他的,為什麼你可以過給他?)現在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耶?(台電人員:問題就是為什麼你可以把電錶過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那就廢掉就好啊!(台電人員:那為什麼不是你廢而是他廢咧?)我現在不清楚你的問題是什麼?(台電人員:我說你當初怎麼可以把別人資料拿來直接過戶?你認識他嗎?)我認識他啊。
(台電人員:他不認識你。
)那我打給他。
(台電人員:你打給他跟他講一下。
)」(見C4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可徵被告陳信欽確實係因誤會,擅自就6樓部分申請復電。
難認被告陳永銘就被告陳信欽此一偶然失誤行為有何授意或犯意聯絡。
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就被告陳信欽所涉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所犯罪參與,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 陳永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三 陳永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陳永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陳信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事實欄三 陳信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事實欄四 陳信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五 陳信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 婁景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事實欄四 婁景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四 姚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受讓人 1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謝麗萍 2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7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謝麗萍 3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8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9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7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手法 1 109年12月6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楊小姐,曾董的事情總該處理凡事好商量,希望能得到妳善意回應」。
2 109年12月19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我不知道你說的大哥是誰,我只知道我大哥對於我辦事方式太客氣很不滿意,不要把艋舺的當做瘋子,會耽誤自己」、「電話不接不出面事情不會解決,更不是好方法,萬事好商量」。
3 109年12月25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今天妳生日,希望你會快樂」。
4 110年2月8日 婁景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楊小姐,曾董和我們蔡董的債務你有沒有誠意要處理?竹北的房子抵押權是假的,你趁曾董車福受傷去辦的,已經嚴重影響向蔡一樣的許多債權人 ,如果沒有收到你有誠意要處理訊息,我們會把準備好的證據,到新竹地院告發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向國稅局舉發你逃漏稅。
新春愉快、恭喜發財。」
、「星期一我們會把資料跟證據準備好送到新竹地方法院告發你,當初幫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人是新店的洪代書。
假的抵押權設定六千萬是新店黃代書辦理的,你就準備律師費用好好打官司吧。」
5 110年2月20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星期一我們會把資料跟證據準備好送到新竹地方法院告發你,當初幫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是新店的洪代書。
假的抵押權設定六千萬是新店黃代書辦理的,你就準備律師費用好好打官司吧。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標的 影本所在卷頁 1 票號CH-NO493701本票1張 A卷第31頁 2 票號CH-NO493702本票1張 A卷第31頁 3 票號CH-NO493790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4 票號CH-NO493800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5 票號CH-NO493795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6 「借據」內「曾坤誠」印文1枚 A卷第190頁 7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曾坤誠」署押2枚、印文4枚 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8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內「壬○○」署押4枚、印文4枚 A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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