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11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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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綺



選任辯護人 林弘也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婷(LINE暱稱「波波」)、告訴人暨同案被告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同案被告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經本院拘提中)亦係朋友關係。

緣被告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被告、黃雅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適被告向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松江店)前與被告談判。

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

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被告,陳詩婷、黃雅音則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另行判決,至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黃雅音達成調解,並經黃雅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卷第141-143頁、第155頁、第15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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