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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第36407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第12382號、第27366號、第27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陽因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柏均」之人負有債務,受「柏均」之邀集,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柏均」、王暐勛、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少年李○安、少年林○叡、暱稱「法拉驢」、「CC」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除甲○○以外之人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均另案偵查、審理),甲○○於其中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與擔任照水人員之林禹伸或許嘉哲,及擔任收水人員之徐家睿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為一組,呂紹陽依指示在提領款項前,先到指定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測試確認提款卡可以使用後,再將卡片交給甲○○執行後續提領作業,並約定甲○○每工作一日可抵償其積欠「柏鈞」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
甲○○與「柏均」、王暐勛、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少年李○安、少年林○叡、「法拉驢」、「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甲○○復依指示將上開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張紘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見該廣告並主動聯繫後,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裝有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功門市。
甲○○則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包裹並測試確認上開提款卡可使用後,再通知甲○○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提款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丙○○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3「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3「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卷【下稱偵36261號卷】第10至13頁、第77至85頁、110年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36407號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224至229頁、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卷【下稱偵12382號卷】第11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628號卷【下稱偵628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230至232頁、第368頁、第386頁),核與證人張紘綸、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叡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林禹伸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07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3頁、第257至267頁),並有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包裹寄件訂單明細、繳費證明、證人張紘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見偵36407號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暐勛、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少年李○安、少年林○叡、「柏鈞」、「法拉驢」、「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行為,與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並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3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所為各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㈥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害人乙○○因本案詐騙而匯款至柯心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被告提領被害人丙○○、丁○○本案被詐騙款項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本案被訴提領被害人乙○○因本案詐騙而匯款至柯心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犯行及被訴收取張紘綸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均應併同審理。
又111年度偵字第628號、第27366號、第27367號之併辦意旨內容同於上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收取張紘綸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領取被害人丙○○、丁○○本案被詐騙款項部分,且111年度偵字第12382號之併辦意旨內容同於上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提領被害人乙○○被騙款項部分,本院均亦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少年李○安、少年林○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從來沒有跟這兩位少年搭配過,在看起訴書之前,也沒有看過或聽過這兩位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又少年林○叡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認知主觀上已認知李○安、林○叡等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每工作一日可抵償其積欠「柏鈞」之3,000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36261號卷第10至12頁)。
又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8日提領被害人乙○○被騙款項,於同年10月24日領取本案包裹及提領被害人丙○○、丁○○被騙款項,業認定如上。
是被告於本案從事詐欺工作共3日,實際可獲得9,000元之報酬,而此報酬縱用以抵債,仍無礙被告因本案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然該犯罪所得係抵償9,000元之債務,其原利得客體本身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起訴) (偵12382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起,陸續佯為「CACO」服飾店及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乙○○,謊稱:因服飾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訴書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4萬9,136元 柯心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6時1分、2分、4分及5分許,在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元,共提領6萬4,000元。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261號卷第27至37頁) 2、證人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 3、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4、證人乙○○匯款、跨行存款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2382號卷第125頁、第137頁) 5、柯心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98頁) 6、柯心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382號卷第23至24頁) 7、被告提領柯心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6261號卷第17至21頁、第23頁) 8、被告提領柯心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382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7頁、第45至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5,401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416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17日下午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6時25分及26分許,在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起訴書載為「16分」,應予更正) 2萬5,985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下午7時27分及28分許,在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萬元、6,000元,共提領2萬6,000元。
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7分許 4萬9,087元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45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
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8分許 4萬9,978元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 4萬9,085元 柯心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8分、29分及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鑫日新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6萬元。
2、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36分、37分、38分及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8萬元。
3、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41分、42分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嵋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共提領5萬9,000元。
4、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7分、9分、10分及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5、 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5分、36分、37分、38分及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分許 9萬9,918元 110年9月18日凌晨零時4分許 9萬9,985元 2 丙○○ (起訴) (偵628號併辦)(偵27366號等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起,陸續佯為「小三美日」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謊稱:因商店系統被駭客入侵,致其帳號誤刷訂單,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 9萬9,987元 張紘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6分、7分、8分、9分及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07號卷第43至44頁) 2、證人丙○○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3、張紘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4、被告提領張紘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28號卷第22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 4萬9,989元 3 丁○○ (起訴) (偵628號併辦)(偵27366號等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謊稱:因遭盜刷,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取消盜刷訂單並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2萬9,987元 (自丁○○之子林品睿之郵局帳戶轉出) 張紘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及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店,依序提領9萬元、3萬元,共提領12萬元。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07號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6407號卷第89頁) 3、證人丁○○之子林品睿之郵局存摺封面(見偵36407號卷第91頁) 4、張紘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101頁) 5、被告提領張紘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28號卷第2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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