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丁○○前為己○○擔任保證人,並於己○○之債權人追償時代為
- 二、詎丁○○商請乙○○解決本案債務糾紛時,即已預見乙○○極有可
-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 ㈡、被告丁○○、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㈡、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 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
- ㈠、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㈡、查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復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成醫院
-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
- ㈠、被告2人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
-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所
-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除引用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外,另
- 二、經查:
-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紛,嗣被告丁○○為使告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告訴人是否曾於案發當日在本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應證
- ⑵、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
- ⑶、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母,於本
- 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
- ⑸、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我不記得我曾於
- ⑹、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餐廳遭
-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⑵、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證人乙○○之
- ⑶、又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餐
- ⑷、準此,被告2人既均預見證人乙○○、庚○○、「小小宇」及其他
-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⑴、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庚○○及其他不詳男子於案發翌日凌晨
- ⑵、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本案餐廳
- ⑶、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看
- ⑷、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2人辯護,仍難採憑。
- ㈣、至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 ㈢、被告2人與證人乙○○、庚○○、「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
- ㈣、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23時13分前之某時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道向告訴
- 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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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酩元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泉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前為己○○擔任保證人,並於己○○之債權人追償時代為清償債務,惟丁○○多次請求己○○給付先前所代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雙方因而存有債務糾紛(下稱本案債務糾紛)。
嗣丁○○為使己○○清償債務,先係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乙○○,並商請乙○○解決本案債務糾紛,乙○○遂邀集丁○○及己○○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稱案發當日)2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鱻味屋海鮮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商討債務事宜,乙○○並帶同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小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另無證據證明「小小宇」或其他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人)到場,丁○○則與其舅戊○○共同赴會。
二、詎丁○○商請乙○○解決本案債務糾紛時,即已預見乙○○極有可能將使用不法手段向己○○催討債務,而戊○○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時,亦可預見乙○○帶同庚○○、「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極有可能將透過不法方式要求己○○償還債務,惟丁○○與戊○○仍基於縱使乙○○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由乙○○、庚○○、「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餐廳內,先由丁○○、戊○○出面與己○○協商債務,期間己○○偶有不從,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即出手毆打己○○頭部。
隨後乙○○得知己○○母親甲○○名下仍有不動產後,遂與庚○○、「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己○○必須帶同在場之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由其母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小小宇」並徒手攻擊己○○之胸部,致己○○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23時13分前之某時許,己○○當下因甫受攻擊,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僅能屈從乙○○、庚○○、「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指示,搭乘由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住處,期間「小小宇」係乘坐於甲車副駕駛座,己○○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並由其他2名不詳男子乘坐在己○○兩側,以防止己○○逃逸,「小小宇」復於過程中取走己○○之行動電話,使己○○無法對外聯繫,而丁○○、戊○○則搭乘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先前由己○○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
嗣甲車及乙車於109年11月21日(下稱案發翌日)0時50分許駛抵本案住處後,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己○○始經釋放而重獲自由。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4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然查:1、本院前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97、34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03、363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曾具狀表明其於上開期日均因另案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身分傳喚,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請假,此有證人即告訴人112年10月9日刑事請假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112年11月27日刑事請假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附卷可參,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揭期日皆未實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23至426、427至4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上揭本院審判期日均無不能到庭之情事,而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本院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證人即告訴人,仍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中檢介雲112助2256字第1129139864號函(本院卷二第4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8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61頁)在卷可憑。
是證人即告訴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傳喚不到」之要件。
2、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及捺印,另證人即告訴人均未曾表明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此有證人即告訴人109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5至20、21至23、25至3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接受警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僅約1週至20日間,是其接受警詢時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自應具有較為深刻、清晰之記憶。
是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分別依被告2人及被告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及丙○○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73至74、363頁),而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給予相當補償,另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亦有除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以外之證據資料可佐(詳後述),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47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憑(偵卷第159至164頁),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多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474頁),惟上揭主張實係將「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不同層次之概念相互混淆,並未具體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是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㈠、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復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3、47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所製作之醫療資料,而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既僅陳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屬於間接證據,無法確定係依據醫師之觀察結果,或是僅依照告訴人敘述所為之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73、476頁),而未釋明前揭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天成醫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3頁),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83、489至4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紛,嗣丁○○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乙○○,並商請乙○○解決本案債務糾紛,乙○○遂邀集被告丁○○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商討債務事宜,乙○○並帶同庚○○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丁○○則與被告戊○○共同赴會等節,亦坦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搭乘由庚○○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有數名由乙○○帶至本案餐廳之不詳男子與告訴人同車,而被告2人則搭乘由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茲就被告2人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2人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我們不知道案發當日在本案餐廳是否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所以乘坐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係因在場之人認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若乘坐同車恐發生衝突,始請告訴人及被告丁○○分別乘坐甲車與乙車前往本案住處而已,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案發當日縱有在場之人傷害告訴人,然此屬突發狀況,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與該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僅告訴人針對遂行傷害犯行之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其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丁○○,該人之行為亦與被告丁○○無關;
徵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證人乙○○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餐廳討論債務之過程平和,且其等抵達本案住處後亦無衝突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除引用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丁○○對事務理解能力較弱,被告戊○○為被告丁○○之舅舅,被告戊○○當時係基於照顧晚輩之情誼,始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丁○○前往本案餐廳;
被告戊○○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丁○○至本案餐廳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前,並不知悉乙○○及庚○○等人之來歷,且告訴人嗣亦係經告訴人在場協助協商之大哥建議而與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前往本案住處,被告2人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本案債務糾紛,嗣被告丁○○為使告訴人清償債務,先透過設立於社群網站Facebook、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結識證人乙○○,並商請證人乙○○解決本案債務糾紛,證人乙○○遂邀集被告丁○○及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商討債務事宜,證人乙○○並帶同證人庚○○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丁○○則與被告戊○○共同赴會,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搭乘由證人庚○○所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有數名由證人乙○○帶至本案餐廳之不詳男子與告訴人同車,而被告2人則搭乘由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偵卷第8至10、12至13、183至188、304、315至316頁、審訴卷第50、56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75至76、484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3、25至28、159至160、24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24至24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相符,並有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偵卷第199頁)、被告丁○○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清償證明(偵卷第201至202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61至75頁)、證人乙○○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及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債務催討社團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59至2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總發字第1100000691號函暨所附甲車與乙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偵卷第133至135、145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暨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二第77至82、8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告訴人是否曾於案發當日在本案餐廳遭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庚○○、「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帶至本案住處?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2人是否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庚○○、「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帶至本案住處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應證人乙○○之邀請前往本案餐廳,商討如何解決本案債務糾紛,當時被告丁○○方面之人包含被告2人、證人乙○○及「小小宇」在內共10人;
後來在我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過程中,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就有毆打我的頭部;
後來證人乙○○稱有查到我母親之房屋可以貸款,要帶我前往本案住處找我母親討論貸款事宜,當時我跟他們說「時間已晚,可不可以讓我自己回去跟我家人講」,對方堅決拒絕,還是要把我帶往本案住處;
當時因為對方有10人,再加上他們先前曾毆打我,所以我只好聽從對方指示;
嗣後我準備坐上甲車前往本案住處時,「小小宇」還曾從我的胸口打下去,我當場就跪趴在地上,接著其他2名不詳男子就把我拉起來推上甲車,上車前「小小宇」還收走我的行動電話;
接著我就被對方帶往本案住處,當時甲車內包括駕駛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小小宇」,我則坐在後座中間,另有2名不詳男子坐在我旁邊夾住我,而被告2人則係搭乘由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乙車前往本案住處;
後來我被帶到本案住處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處理,但因為當時在場還有很多人,所以我不敢跟警察說我是被押等語(偵卷第15至20、21至23、27至30、159至161、247至24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係因甫遭毆打,且對方人數眾多,其只得被迫聽從對方指示前往本案住處,而非自願前往。
⑵、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天成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內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16時58分許到院就醫,而依照當時護理人員所拍攝之告訴人頭部及胸部照片,可見告訴人右上方胸口有些許深色類似瘀傷之斑點,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旨,此有天成醫院109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112年5月18日天成祕字第11205180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存卷可佐,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下午即至天成醫院就醫,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遭「小小宇」毆打胸部等語,並與上開驗傷結果相符。
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然由告訴人至天成醫院就醫時,醫護人員特意拍攝告訴人頭部照片之情形以觀,足徵告訴人當時至天成醫院就醫時,亦曾同時向醫護人員反應其頭部曾遭毆打,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在本案餐廳遭人毆打頭部等語,亦非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始編撰之情節。
⑶、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的那段期間,曾有人至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傳單上係記載告訴人欠錢之內容,並叫我聯絡1名姓龔的人;
後來於那段期間之某日晚間,告訴人曾與數名不明人士一同回到本案住處,當時告訴人還在本案住處樓下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在家,並稱有人要找我,而因為那段期間上開散布傳單之人都有來找我,且如果有人要來找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即可,不會另外透過告訴人找我,所以當時我就聯想到跟告訴人回到本案住處之不明人士,應該就是那段期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之人,所以當下我就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68至375頁)。
而審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告訴人曾經叫我拿錢給他,我曾因此將車輛及房屋拿去貸款,後來我跟告訴人因為這些事情鬧得很不開心,也跟告訴人吵架吵到我去聲請保護令,所以後來我就離開這個家,不再管告訴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可見證人甲○○現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和睦,證人甲○○甚至對告訴人有埋怨之語,是難以想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願為應和告訴人之主張,進而設詞虛構前開事發經過、完全置可能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不顧。
且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本案住處附近所取得之傳單,其內容載有「沈×緯先生 您積欠龔先生之債務問題,事主已委託我們協助催討,今天登門拜訪,並無人應門……如不處理不回應,近期將會委託催討人士以類似方式前來進行催討流程,請三思,勿造成雙方及家人困擾」等旨,此有上開傳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49頁),經核上開傳單內容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證相契合。
是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證人甲○○上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從而,由證人甲○○所證及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傳單內容,明顯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受被告丁○○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人士,曾透過於本案住處附近散布傳單之方式,將告訴人積欠被告丁○○債務之事公告周知,且傳單內容甚至提及可能殃及家人,而此類催討債務之方式,正與現今社會中常見透過公開宣揚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事,並對債務人暗示恐禍及家人,藉此對債務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暴力討債模式相吻合。
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PG0242、MJPG0243),勘驗結果略以(以下配合判決行文略作文字調整):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07前,乙車內僅有A男與B男對話;
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07時,畫面顯示乙車在某路口左轉後,前方出現甲車暫停在路邊,乙車逐漸接近甲車後,有人自甲車左後車門上車,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其面貌,乙車則停放在甲車後方,並有1人自甲車右後車門下車,走向乙車,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其面貌;
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39時,聽見乙車車窗搖下之聲音;
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6:51時,聽見B男稱「他有聯絡她媽媽嗎?」,嗣C男則稱「不用聯絡,我們不讓他用手機的」;
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7:04時,聽見C男稱「阿泰,他、他車上有什麼東西?」,嗣D男稱「不用擦指紋嗎?」,C男則回覆稱「不用啦,擦什麼指紋」;
於畫面時間2020/11/21 00:47:24時,C男稱「白目就揍他(臺語)這個人就是欠、欠打,皮皮啦」及「(臺語)對啦,要修理」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暨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7至79、85至89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人自甲車下車走向乙車前,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內並無錄得C男之聲音,係待該人走向乙車、並待乙車搖下車窗後,前揭行車紀錄器始出現C男之聲音,可見C男係乘坐於甲車內之人,且當時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既係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前往本案住處,則其等所討論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疑。
而參諸C男走向乙車後,曾向乙車內人員表示「我們不讓他用手機的」等詞語,此語境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坐上甲車前,曾遭「小小宇」收走行動電話等語相符。
且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當時乙車內之D男尚特意向C男詢問是否須抹去乙車內之指紋,C男並曾對乙車內之人員表示其可能將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以上各情更可印證案發當日至本案餐廳為被告丁○○助勢之人,係透過暴力及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蓋若非如此,當時身處乙車之D男,何須有欲擦拭乙車內指紋以防止其嗣後遭警方追查之舉動?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自願隨同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本案住處,則搭乘甲車之C男豈會以告訴人係受其控制之姿態,表達其可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話語?是由上開勘驗結果,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非自願前往本案住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我不記得我曾於案發當日至本案餐廳協助被告丁○○解決本案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然被告2人均坦認案發當日曾有綽號「Peter」之人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嗣並由該人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偵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日綽號「Peter」之人即為證人庚○○,案發當日證人庚○○也有跟著被告2人下去臺中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42至243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的綽號係「Peter」,我也認識被告丁○○;
甲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車,我有時會拿來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51、255至256頁),另甲車於案發當日23時13分許係自新店及安坑路段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總發字第1100000691號函暨所附甲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33至135、151頁),足見甲車於案發當日晚間正係自本案餐廳所在之新店區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復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抵達本案住處後,債權方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證人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足按(偵卷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2人所稱案發當日曾至本案餐廳並駕駛甲車前往本案住處、綽號「Peter」之人,即為證人庚○○無疑,附此敘明。
⑹、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曾於案發時間,在本案餐廳遭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並遭證人庚○○、「小小宇」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從本案餐廳帶至本案住處。
2、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證人乙○○之所以會協助我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之前有在混,所以我才會請證人乙○○請我幫忙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12至13、304頁、本院卷二第484至486頁)。
而細繹上揭被告丁○○所述之心態,被告丁○○最初應係著眼於證人乙○○具有與告訴人類似之背景,始會為反制自稱具有黑道勢力之告訴人,而委託證人乙○○代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
且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自行向告訴人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業如前述,復參諸證人乙○○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中、名為「債務交流公社」之社團所張貼之貼文,證人乙○○在表明自己可接受債務催討業務之委託時,係以「曾翔團隊」自居,此有上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1頁),足見證人乙○○係透過組建團隊、宛如「企業經營」之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是被告丁○○當時應係預料如仍以和平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將徒勞無功,始轉向求助於如同證人乙○○等人般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
故綜合以上各情,足徵被告丁○○於委託證人乙○○為其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時,應已預見證人乙○○極有可能將透過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⑶、又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餐廳商討債務事宜時,證人乙○○曾帶同證人庚○○及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餐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縱不甚瞭解證人乙○○等人之來歷,惟其抵達本案餐廳後,應已然知悉現場有多名與本案債務無關之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8歲之人,依其社會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諸多與本案債務無涉之人將介入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此情並不尋常。
復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曾聽過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檔,所以我於本案發生前就知道告訴人具有幫派背景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前,既係認為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則其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發覺有多位與本案債務糾紛無關之人將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時,焉有可能未聯想到被告丁○○亦係找尋與告訴人具有類似背景之人到場助勢,方能與告訴人方面之談判氣勢相抗衡?況告訴人在本案餐廳曾遭證人乙○○等人暴力相向,並非自願搭乘甲車前往本案住處,業如前述,而被告戊○○見狀後,卻仍任由證人乙○○等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本案住處繼續催討債務,其自難諉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毫無知悉及參與。
⑷、準此,被告2人既均預見證人乙○○、庚○○、「小小宇」及其他不詳男子極有可能使用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其等於案發當日卻仍同意由其等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顯見證人乙○○等人嗣使用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此情發生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甚明。
且證人乙○○等人當時既係為被告丁○○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若非被告2人同意由證人乙○○等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證人乙○○等人即無動機對告訴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徵被告2人對於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均構成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2人雖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稱欲前往臺中找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我們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當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經告訴人在場協助協商之大哥建議而與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前往本案住處,且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所以乘坐甲車前往本案住處,係因在場之人認為被告丁○○若與告訴人乘坐同車恐發生衝突,始請告訴人及被告丁○○分別乘坐甲車與乙車前往本案住處,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然查,證人庚○○、「小小宇」及其他不詳男子於案發當日係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本案住處,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乘坐甲車、而非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緣由,亦無足推認證人乙○○等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2、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丁○○對事務理解能力較弱,被告戊○○為被告丁○○之舅舅,被告戊○○當時係基於照顧晚輩之情誼,始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丁○○前往本案餐廳;
被告戊○○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丁○○至本案餐廳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前,並不知悉證人乙○○、庚○○等人之來歷等語。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本案餐廳商談本案債務糾紛結束後,好像是被告戊○○他們說不然可以陪同告訴人一起回去,跟告訴人母親進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足見證人庚○○等人要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係應被告2人之提議,故被告戊○○自難以其僅係單純陪同被告丁○○商討本案債務糾紛,即推稱其對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有任何參與。
又縱使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餐廳前,並未清楚瞭解證人乙○○、庚○○等人之背景,惟其於抵達本案餐廳當下,應已預見證人乙○○帶同多名人士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極有可能將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是亦難以前揭辯護意旨所執論點,推認被告戊○○並非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3、被告2人雖復辯稱:我們不知道案發當日在本案餐廳是否有人毆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案發當日縱有在場之人傷害告訴人,然此屬突發狀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該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僅告訴人針對遂行傷害犯行之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其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2人,該人之行為亦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
惟查,被告2人於證人乙○○、庚○○、「小小宇」及其他不詳男子介入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前,均已預見證人乙○○等人極有可能將使用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是案發當日證人乙○○、「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屬被告2人與證人乙○○等人形成共同意思聯絡之範疇內,故被告2人當亦須就此行為負責。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未表示其欲向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2人既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2人。
從而,被告2人前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4、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徵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餐廳討論債務之過程平和,且其等抵達本案住處後亦無衝突發生,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等語。
然查:
⑴、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庚○○及其他不詳男子於案發翌日凌晨抵達本案住處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雖曾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案發當日之情況為「現場平和,無衝突、口角等糾紛不法情事」等旨,此有上開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061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足按(偵卷第169至171頁)。
惟針對告訴人當時未向警方求援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案發翌日警方到場時,當場還有一群人,所以我不敢跟警察講我是被押等語(偵卷第160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情境,正與其先前已遭在場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可能擔憂若在尚未確定可重獲自由之情形下,即貿然向警方求救,嗣恐另遭施以不利對待之心態若合符節,故自難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求援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並未處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
⑵、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本案餐廳協助解決本案債務糾紛,當時係先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對帳,協商結束後告訴人就說目前能夠幫他還錢的只有其母親,被告2人及告訴人遂達成協議,決定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請告訴人母親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
在討論過程中,雖然告訴人一開始有拍桌子,態度不是很好,被告丁○○當下口氣也不太好,但過程中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233、239、245至247頁)。
然審以證人乙○○係受被告丁○○委託、並於案發當日攜帶多名不詳男子到場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人,則倘若被告2人遭認定與在場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證人乙○○極有可能將因此遭受刑事追訴,故證人乙○○前揭所證自有可能係為避免自己亦遭認定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始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自願前往本案住處。
況被告丁○○最初既係請託證人乙○○為其處理本案債務糾紛,則案發當日商討債務之場面理應係由證人乙○○掌控,證人乙○○對於案發當日商討債務之狀況亦應最為瞭解,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案發當日我後來就先跟其他朋友離開本案餐廳,我並沒有跟隨被告2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也不知道後來有多少人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31、241至242頁),其證述不合情理之處至為顯然。
從而,證人乙○○上開所證,自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看到我的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發現我與證人乙○○為共同好友,詢問我可否幫忙協調本案債務糾紛,所以我才會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餐廳;
在討論本案債務糾紛之過程中,討論氣氛都很正常,雙方也未有任何衝突,另外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與其母通電話,說要回臺中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378、382至385頁)。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過程中,曾發生口角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在核對債務時,談到有點火氣上來等語(偵卷第188頁),可見證人丙○○前揭證稱案發當日雙方討論債務之過程氣氛正常等語,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與告訴人雖認識很多年,但至本案發生間,都沒有交集等語(本院卷二第377、385至386頁),足見案發當日證人丙○○雖係經由告訴人聯繫而至本案餐廳,惟告訴人與證人丙○○之交情並不深厚。
再衡諸證人丙○○前已陳稱其與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亦為朋友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原係於112年9月4日審判期日同時傳喚證人乙○○、丙○○到庭作證,而證人丙○○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2頁)附卷可參,惟該次到庭之證人乙○○卻代替證人丙○○向本院陳明:證人丙○○請我向法院轉達,因為其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所以短期內不會回到臺灣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是由證人丙○○尚曾私下就本案與證人乙○○聯繫之情,顯見證人丙○○與證人乙○○亦有一定程度之交誼,自難以排除證人丙○○係為迴護證人乙○○始為上揭證述。
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丙○○之證述,亦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⑷、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2人辯護,仍難採憑。
㈣、至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搭乘乙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JPG0244),勘驗結果雖顯示甲車抵達本案住處附近街道後,原先乘坐於甲車內之人員均下車,其中包括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及白色球鞋之男子,而於甲車內人員下車走動之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人與該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男子有肢體碰觸,此有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筆錄暨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0至81、90至93頁),而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係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及白色鞋子等語(偵卷第28頁),可知上開影片內身著粉紅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告訴人。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確實未見原先乘坐於甲車內之不詳男子下車後,有任何以暴力控制告訴人行動之舉動。
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容有多端,或有透過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者,亦有挾人數之眾使被心生畏懼,藉此剝奪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者,手段不一而足,是自難以甲車內之不詳男子下車後未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物理力,即遽認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途中並非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
故上揭勘驗結果仍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小小宇」雖曾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此亦乃被告2人應共同負責之範疇,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既係遭「小小宇」攻擊後,隨即遭2名不詳男子拉入甲車內,則堪認「小小宇」所為應僅係強迫告訴人進入甲車之手段而已,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小小宇」等人共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不應另論以傷害罪。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自應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2人與證人乙○○、庚○○、「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案發當日23時13分前之某時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0時50分許恢復自由為止,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償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5至497頁),併參酌被告丁○○係因先前多次要求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債務,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2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月收入3萬4,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配送、月收入2萬9,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係與乙○○及庚○○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乙○○及庚○○涉有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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