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1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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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勳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范光燮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光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光勳與范光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間因家產分配等問題素有嫌隙。
范光勳、范光燮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光勳以紙盒丟擲范光燮之胸部,致范光燮受有左前胸紅之傷害;
范光燮則以腳踢踹、以徒手打范光勳之腹部,致范光勳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范光勳、范光燮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均辯稱:自己未出手攻擊他方,但遭對方攻擊成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光勳、范光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間因家產分配等問題素有嫌隙。

被告2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因故起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37頁、卷二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而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勳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范光燮先用腳踹我的腹部,後來我倒地後,被告范光燮再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訴卷二第247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光燮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范光勳用紙盒砸我的左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訴卷二第252頁)。

參以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6、59、61頁、本院訴卷二第246、251、275、277頁),且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對方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堪為可信,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范光勳確有以紙盒丟擲范光燮之胸部,被告范光燮則以腳踢踹、以徒手打范光勳腹部之事實。

⒉告訴人范光燮雖指稱:被告范光勳係以「裝酒的酒盒」朝其丟擲云云,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范光燮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裝酒的酒盒」之「原物」以供本院審酌,故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范光燮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范光勳係以「裝酒的酒盒」丟擲范光燮之胸部。

⒊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當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各經醫師檢查身體、驗傷後發現,被告范光勳受有腹壁挫傷,被告范光燮受有左前胸紅之傷勢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均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於案發「當日」,分別檢查被告2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極高,且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處,核與其等各自所述遭對方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同(告訴人范光勳證稱被告范光燮以腳踢踹、以徒手打其腹部,經醫師驗傷結果發現告訴人范光勳腹部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范光燮證稱被告范光勳以紙盒丟擲其胸部,且經醫師驗傷發現告訴人范光燮受有左前胸紅之傷害),堪認被告2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對方攻擊行為所致成傷。

⒋告訴人范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指稱其因遭被告范光燮攻擊,除受有腹壁挫傷外,右手手腕亦受傷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32頁),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2日為其拍攝之手部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卷二第61頁)。

惟查:⑴上開照片中雖可見告訴人范光勳之右手手腕處有受傷之情事(見本院訴卷二第6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2日,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1月3日,已相隔9日,故告訴人范光勳所受前揭右手傷勢是否與本案衝突有關,實非無疑。

⑵況告訴人范光勳於案發當日,經耕莘醫院醫師檢查其身體之驗傷結果,除右下腹痛(壓痛)外,於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79至180頁)。

倘若告訴人范光勳因本案衝突致受有如新店分局警員所拍攝之前揭照片所示傷勢,衡情耕莘醫院醫師於驗傷時,理應會發現並載明於驗傷診斷書上,但該驗傷診斷書卻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等字,是告訴人范光勳指稱因遭被告范光燮攻擊,致其右手手腕處亦受傷云云,即難採信。

⒌台北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3日就告訴人范光燮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診斷(中文)」欄雖記載「胸部挫傷、右髖扭傷」等字(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惟經本院函詢製作上開病情說明書之台北慈濟醫院陳玉龍醫師,其表示:上開病情說明書「診斷(中文)」欄記載「胸部挫傷、右髖扭傷」等字,係根據病患即告訴人范光燮「主訴」「右胸、右髖疼痛」,但經醫師施以實際理學檢查、放射學檢查,僅發現「左前胸紅」,故綜整以上發現而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48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9至51頁)。

則112年1月3日病情說明書雖記載「胸部挫傷、右髖扭傷」等字,惟此既係根據告訴人范光燮之「主訴」,且經醫師檢查驗傷之結果,僅發現告訴人范光燮之「左前胸紅」,故本案自難認告訴人范光燮因被告范光勳前揭攻擊行為,除受有「左前胸紅」之傷害外,亦受有其他傷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范光燮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腳踢踹、以徒手打告訴人范光勳之腹部,係侵害告訴人范光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

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光勳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65頁);

被告范光燮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6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光勳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光燮之胸部致成傷,該紙盒應認係被告范光勳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光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朱玓、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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