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榮華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業務員,於105年12月12日,在為順益公司協助日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以融資方式,向全國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先由順益公司、日嘉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分60期3年約滿再續2年,履約保證金為65萬元,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再由全國通公司於106年1月18日開立發票,將本案大貨車以249萬9,000元出售予順益公司,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順益公司同意,將留存於日嘉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65萬元塗改為85萬元,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順益公司印章用印於塗改處,交付不知情之日嘉公司負責人吳有日而行使之,致吳有日誤認係順益公司同意或授權修改上開合約,足生損害於順益公司及日嘉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日嘉公司負責人吳有日及其配偶兼公司會計潘春紅於偵查中之證述、順益公司留存之105年12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順益公司版租賃契約書)、日嘉公司留存之105年12月12日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105年10月17日車輛訂購合約書、順益公司租金試算表、支票票號YM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MA0000000)、YMA0000000影本、順益公司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全國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順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經手本案大貨車前揭租賃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塗改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為順益公司業務員,於105年12月12日,為順益公司協助日嘉公司,以融資方式,向全國通公司租賃本案大貨車,先由順益公司、日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8,500元,分60期3年約滿再續2年,履約保證金為65萬元,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再由全國通公司於106年1月18日開立發票,將本案大貨車以249萬9,000元出售予順益公司;
日嘉公司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65萬元(票號YMA0000000號)由被告簽收後,交由順益公司入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並有105年10月17日車輛訂購合約書、順益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順益公司匯款249萬9,000元予全國通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全國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簽收之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順益公司租金試算表(見他卷第9、11至21頁)、順益公司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5頁)、108年12月12日續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大貨車租賃我是順益公司的承辦人,全國通公司有告知順益公司,日嘉公司想要用融資方式購買本案大貨車,就由我代表順益公司協助相關融資事宜,租金試算表是我所製作,本案履約保證金是65萬元,融資期滿後日嘉公司應給付尾款20萬元給順益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鎮鴻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融資型租賃,我們先向全國通公司購買汽車,總價是249萬9,000元,我們取得本案大貨車所有權後,以租賃方式給日嘉公司,租期結束後日嘉公司的履約保證金加上尾款,就可以將車輛直接交給指定第三人;
就我瞭解,我們已經收了履約保證金65萬元,所以合約結束後日嘉公司應該給我們順益公司20萬元尾款,但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上履約保證金被改成85萬元,所以換約時日嘉公司問我們是否仍要支付20萬元尾款,我們公司才會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製作之順益公司租金試算表其上記載尾款20萬元為佐(見他卷第21頁);
再經本院核對順益公司版與日嘉公司版之租賃契約書,順益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所載金額為「650,000」元(見他卷第11頁),而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之金額原為「650,000」元,經塗改為「850,000」元,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純姬」之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87頁)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之金額遭塗改為「850,000」元,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純姬」之印文各1枚,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證人即日嘉公司負責人吳有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向全國通公司買車,需要支付定金給車商,所以開了20萬元的支票付給何崇維,後來我們與順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後,由順益公司支付後續款項,所以65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要支付給順益公司,這兩張票都已經過票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頁),而上開2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票號YMA0000000),業經何崇維於105年10月17日簽收,最終交付轉讓予慶合汽車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情,此有經何崇維簽收之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他卷第1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日上票字第1120012875號函暨檢附支票票號YMA0000000影本(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而上開日嘉公司交付之20萬元支票既由何崇維簽收並交付轉讓他人提示付款,而非由被告簽收取得或提示付款,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在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塗改金額之動機與目的。
至何崇維雖於函復順益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定金20萬元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他卷第27頁),惟該張支票既經何崇維簽收,已如前述,則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即非無疑,尚難遽信。
㈣證人吳有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跟車商確認好車輛後,被告有給我們順益公司的估價單影本,再經過試算後,才有租賃契約,後來因為交車拖太久,被告有更新報價單,所以106年才給我正式的報價單,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書應該也是在更新正式報價單後才簽立,只是後面的簽約日期沒有改到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至23頁);
而證人即日嘉公司會計潘春紅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寄租賃契約書來時,上面的保證金記載65萬元,因為交車時間有拖到,原本租期要從105年開始,第一期租金繳款日也是105年,我們有通知有誤,因為我們保證金已經開立兩張票,1張65萬元、1張20萬元,總共已經付了85萬元,更正好的契約書保證金就改成85萬元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頁),證人吳有日、潘春紅均一致證稱:因交車時間拖延而修改租賃契約書等情,經核順益公司版、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其上租賃期間之記載,均從原本之「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4日止」,修改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4日止」等情相符(見他卷11、31頁),而證人吳有日、潘春紅雖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係退還被告,修改後再由被告交給日嘉公司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2至23頁),惟證人吳有日、潘春紅就履約保證金究為65萬元,抑或85萬元具有利害關係,縱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因交車拖延而由雙方契約當事人合意修改租賃期間,並由被告將修改後之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交回日嘉公司乙節為真,尚難遽認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金額「850,000」係被告所塗改。
㈤況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欄金額遭塗改為「850,000」一節,倘日嘉公司提出該契約書向順益公司主張,經順益公司比對留存之租賃契約書,即可輕易查知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遭人塗改之情事,被告身為順益公司業務人員,豈有不知之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動機、目的或利益塗改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自不能僅以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遭人塗改,而被告為本案大貨車租賃業務之承辦人,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崇維,以證明其收取20萬元支票之經過,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何崇維並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何崇維確有簽收面額20萬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何崇維收取面額20萬元支票暨收取之經過,與被告是否有塗改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塗改日嘉公司版租賃契約書,並於塗改處蓋有「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純姬」之印文各1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羅嘉薇、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