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永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泉」、「阿BEN」之成
- 二、案經闕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查檢察官、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 ㈡、被告高培文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高培文所為
-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被告陳永鈞
- ㈣、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高培文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收取告訴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 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 肆、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㈡、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 ㈢、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
- 二、科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鈞不思憑己身勞力
- ㈢、緩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陳永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取得2,000元報酬
- 三、被告高培文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3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永鈞於108年6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㈠、被告陳永鈞於108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 ㈡、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鈞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文
陳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陳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永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泉」、「阿BEN」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泉」、「阿BEN」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高培文可預見任意將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依不甚熟識之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詎高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永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高培文住處附近,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由陳永鈞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號後,藉由107年4月起,即冒稱「陳思婷」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下一站」,與闕有南互加LINE好友,進而交往,「下一站」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向闕有南詐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闕有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陳永鈞指示高培文將該2萬元領出後交予陳永鈞,再由陳永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闕有南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2、157至16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9、155、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有南之證述(見偵16189卷第15、16、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憑證、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6189卷第39、41、42、49、53、55頁),足認被告陳永鈞、高培文(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高培文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高培文所為之提供銀行帳戶供人匯款、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陳永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故被告高培文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高培文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分別為:被告陳永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收集被告高培文所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他成員以LINE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高培文依被告陳永鈞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被告陳永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被告高培文,收集帳戶資料、指示提款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被告陳永鈞,及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高培文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高培文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將之交予被告陳永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此舉有遮掩、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以達成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造成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為本件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高培文除提供帳戶外,尚有提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誤認被告高培文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高培文諭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卷第48頁),俾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高培文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揆諸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永鈞、高培文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陳永鈞、高培文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鈞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資料及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高培文竟任意提供銀行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將匯入帳戶內贓款提領交予被告陳永鈞,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令無辜民眾蒙受損失,其等所為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陳永鈞、高培文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高培文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2萬元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訴卷第145頁),被告陳永鈞則給付8,000元予高培文,以分擔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66頁),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
酌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分別擔任受人支配之收集、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收取詐騙款項角色,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兼衡被告陳永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收垃圾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高培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工作,兼職外送,月薪4萬元,未婚,與父親同居(見本院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高培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高培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
二、被告陳永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陳永鈞給付8,000元予高培文,以分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永鈞既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以分擔賠償告訴人,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高培文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3頁),而被告陳永鈞供稱:我沒有支付任何報酬給高培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高培文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高培文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永鈞於108年6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永鈞於108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工作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永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23至311頁,訴卷第169至184頁)。
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北檢邦化110調偵2396字第11190339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本案顯繫屬在後,從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永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永鈞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鈞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