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一、陳正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 二、章世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 三、王韋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 貳、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陳正修、章世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
- 三、陳正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四、章世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五、王韋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血氧機壹
- 事實
- 一、陳正修係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之輸入、販賣禁藥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上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霓與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共同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霓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 四、訊據被告王韋霓固坦承有販賣悍馬糖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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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選任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章世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王韋霓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正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章世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王韋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正修、章世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陳正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章世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韋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血氧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修係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謙匯旅館)負責人,章世瑋及王韋霓則為謙匯旅館之員工,劉蕙如(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御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8,下稱御豐公司)之負責人及陳正修之前妻,陳正修、章世瑋及王韋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明知Tadalafil(俗稱犀利士)具有壯陽效果為西藥成分,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並領有許可證字號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不可擅自輸入或販賣,陳正修、章世瑋竟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由章世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KEN」之馬來西亞友人訂購未經核准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悍(汗)馬糖(因包裝不同有不同名稱,以下統稱為悍馬糖),並委由不知情運送業者自馬來西亞分別寄送至章世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謙匯旅館及御豐公司實際辦公處所,陳正修遂指示不知情之劉蕙如領收悍馬糖並清點數量,陳正修另負責登載販售悍馬糖廣告、製作宣傳文件等事宜,嗣章世瑋又邀約王韋霓共同販售悍馬糖,王韋霓即與陳正修、章世瑋共同承前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輸入部分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章世瑋與王韋霓負責透過Facebook、Instagram、Line、微信等社群軟體,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買家。
㈡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明知血氧濃度機(下稱血氧機)屬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可輸入,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仍共同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陳正修以每台800元至900元之價格向謙匯旅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投宿旅客購買64台Pulse Oximeter血氧機,並對外出售予不特定買家血氧機18台,另章世瑋與王韋霓再以每台1,000元價格分別向陳正修購入5台、1台之血氧機,並於110年5月中旬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對外出售予不特定買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章世瑋以及證人曾安綺於調詢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5頁、第79頁),另被告章世瑋及其辯護人亦就證人曾安綺於調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9頁),經核上開證述分別屬被告陳正修、章世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章世瑋、曾安綺已於113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訴卷第241至26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正修及其辯護人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章世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共同被告章世瑋亦陳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遭不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見本院訴卷第288頁),足見共同被告章世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正修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9頁、第16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之輸入、販賣禁藥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固均不否認被告陳正修為謙匯旅館之負責人,被告章世瑋、王韋霓則為謙匯旅館之員工,且被告章世瑋有向「阿 KEN」訂購含有悍馬糖,並由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及王韋霓分工透過社群軟體販賣悍馬糖予不特定買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販賣禁藥等犯行,辯解如下:⒈被告陳正修辯稱:我不知道悍馬糖屬於禁藥,我有看到合格證書才輸入悍馬糖並請謙匯旅館員工去處理美工,我只承認有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語。
被告陳正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悍馬糖雖標榜壯陽效果,但市面上有許多不含Tadalafil成分但具有壯陽效果之食品,被告陳正修認為悍馬糖只是一個天然成分的食品,並於輸入、販售前都已經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且從被告陳正修將悍馬糖送驗一事可知被告陳正修並不知悉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否則又何須主動送驗,可證被告陳正修僅成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犯行等語。
⒉被告章世瑋辯稱:我是透過馬來西亞朋友「阿 KEN」所提供的合格證書,因此認定悍馬糖是食品不是禁藥,才會訂購輸入,我只承認有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語。
被告章世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章世瑋已在網路上查證,且與「阿 KEN」接觸過程,誤以為悍馬糖是含有人蔘或其他天然藥材才有壯陽效果,被告章世瑋本身並無醫學相關背景,才會誤信於此而輸入、販賣悍馬糖,且被告章世瑋如已明知悍馬糖本身含有禁藥成分,又何須自行主動送驗,可證被告章世瑋僅成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犯行等語。
⒊被告王韋霓辯稱:我並不知悉悍馬糖含有禁藥成分,否則我不會用自身帳號在公開帳號販賣,且馬來西亞特有一種「鎖陽」的植物,我才認為悍馬糖是有鎖陽天然成分而具有壯陽效果,我只承認有過失販賣禁藥等語。
被告王韋霓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韋霓本身係謙匯旅館之員工,係因被告章世瑋介紹才誤以為悍馬糖是單純食品而販售,縱然宣稱有壯陽效果,但仍不必然含有Tadalafil成分,被告王韋霓已自行在網路上查證後認定悍馬糖屬食品才為販售,可證被告王韋霓僅構成過失販賣禁藥犯行等語。
㈡本部分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不爭執之客觀事實:⒈被告陳正修係謙匯旅館負責人,被告章世瑋、王韋霓則為謙匯旅館之員工,劉蕙如係御豐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陳正修之前妻。
⒉於110年4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由被告章世瑋向馬來西亞友人「阿 KEN」訂購悍馬糖,委由不知情運送業者分別寄送至被告章世瑋上開住處、謙匯旅館、御豐公司實際辦公處所,被告陳正修並指示劉蕙如領收及清點悍馬糖數量,另負責製作宣傳文件、登載悍馬糖廣告、製作宣傳文件等事宜,被告章世瑋、王韋霓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出售悍馬糖予不特定人。
⒊悍馬糖經鑑驗後,均檢出含Tadalafil成分。
⒋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曾安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41至25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天狼星...管理」群組之對話紀錄、「DM」、「QA_DM」、「心得」、「代理價」、「素材糖果」、「偽造文書」、「網站素材」、「影片素材」、「繁體」等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糖果出貨紀錄、糖果明細表、「weini0822」、「王韋霓」張貼之文章、被告王韋霓與「葉甜甜」、「嘉偉」、「歐巴全」等人之對話紀錄、謙匯普樂音樂室行旅之旅館業登記證、謙匯旅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謙匯行旅電腦翻攝汗馬糖代理、銷售明細帳等畫面在卷可證(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
他卷第59至62、64、66至68頁;
證據卷第377、455至473頁;
證據卷第377、447至453頁;
證據卷第61至83、87至129、377至445頁;
他卷第397-425頁、427-447頁;
他卷第37、57至58頁;
他卷第279、281頁),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9頁、第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明知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被告陳正修、章世瑋仍輸入悍馬糖,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進而販賣悍馬糖:⒈被告章世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所查獲的悍馬糖是我馬來西亞的朋友提供給我的,他說在馬來西亞是合法的,裡面不含西藥成分,我後來有去GOOGLE悍馬糖的資料,內容也都是寫一些人蔘、石榴等中藥成分,我就告訴陳正修說悍馬糖是純天然的,但我還是要求在我國還是得送SGS檢驗才知道是什麼成分,後來我也主動告訴王韋霓悍馬糖是我跟馬來西亞的朋友買的,之後我有在網路上查詢到紅色包裝款具有犀利士成分,不能在市場上販售,我有問「阿 KEN」,他只有說成分都是純天然,還可以幫我調整配方讓檢驗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62、第298至300頁)。
⒉被告陳正修於調詢供稱:章世瑋有說紅色包裝款的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不能在市場販售,我確實也知道我們所販賣的悍馬糖未送檢驗等語(見證據卷第10頁)。
⒋被告王韋霓則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悍馬糖具有壯陽效果,含有馬來西亞的鎖陽植物成分,章世瑋也有說這個還在臺灣跑檢驗程序,但是還沒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76頁)。
⒌依上開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知悉悍馬糖具有壯陽效果,且更知確有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悍馬糖,自可知悉「阿 KEN」所稱悍馬糖成分並無禁藥等節並非全然可信,渠等既自馬來西亞之不知名友人「阿 KEN」輸入悍馬糖至我國,對於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而未經我國核准屬禁藥乙情,難認諉為不知,然被告章世瑋、陳正修於110年4月起即開始輸入並販賣悍馬糖,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銷貨數量已達108盒,並售予不同買家,有糖果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證據卷第87頁),然被告陳正修直至110年7月29日始送驗聲請,有被告陳正修所提之SGS送驗聲請通知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7頁),被告章世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進口悍馬糖之前就有決定要將悍馬糖送成分檢驗,但因為太多朋友需要了,我沒有先確定後,就依照訂單需要下訂大概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至300頁),足認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已明知悍馬糖屬禁藥,仍直接依訂單大量輸入悍馬糖至我國,並售予不特定之買家,出售前更無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已證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顯屬明知悍馬糖為禁藥仍予販賣。
㈣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悉悍馬糖屬禁藥等語,然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知悍馬糖具有壯陽效果,而可明知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更是均對於悍馬糖檢驗結果尚未確定乙事知情,業經前述如前,足證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不具確定悍馬糖不含Tadalafil成分之信念,仍持續輸入、出售予不特定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之行為屬於有認識過失。
⒊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非僅有Tadalafil成分具有壯陽效果,市售包含瑪卡等產品均為天然成分,況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已透過網路搜尋而確認成分始行輸入、販售等語。
惟查:⑴依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經核准之禁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是以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既然欲出售宣稱具有「壯陽效果」,自負有高度義務而應詳加確認出售之產品是否不含禁藥成分,始可落實藥事法有關藥物之管理,當非單純地網路搜尋相關資料即可免責。
⑶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雖辯稱有查得悍馬糖之合格檢驗報告,並有藥局販售悍馬糖等資料,並提供相關網頁資料以佐(見偵卷第133至149頁),然其等所稱之訂購悍馬糖來源為馬來西亞友人「阿 KEN」,惟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未能提供證明「阿 KEN」究係何人,該人是否為悍馬糖之合格廠商或代理商,自存疑問,故本案所輸入、販賣之悍馬糖是否為其等網頁所指之官方來源,更非無疑,則其等所提供之網頁資料,自難作為已確認成分之證明。
⑷況被告章世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 KEN」說悍馬糖如經檢驗後含有在臺灣屬於違法成分,可以把該成分拿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然觀諸列印資料(見證據卷第459頁),悍馬糖不僅宣稱具有壯陽效果,更宣稱無毒性,小孩誤食議無須擔心等詞,內含成分必有精確之比例始可達到其所宣稱之「壯陽且不傷身」之效果,是倘本案所輸入、販賣之悍馬糖確實屬官方所生產,豈有任由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此種個體戶任意調整成分之理,顯不合常理。
⒋從而,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既已宣稱悍馬糖具有壯陽效果,自應更加謹慎確認成分,而有防止內含禁藥成分而觸法之行為,始符藥事法之立法目的,而可認渠等確有防範構成要件發生之意思,否則應認其等非屬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具有故意而輸入、販賣。
但依上情,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無法確定本案悍馬糖之來源確屬官方來源,更明知悍馬糖含有Tadalafil成分,而不具有確定悍馬糖不含Tadalafil成分之信念,即於悍馬糖檢驗結果出爐確定成分無疑前遂行輸入、販賣,尚難逕以認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僅屬有認識過失。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90頁),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8月17日FDA器字第1106023389號函、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附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判例資料庫」網頁資料、血氧機統計表、匯款紀錄等資料、血氧機照片、「Mingo」之貼文、照片、擷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證據卷第357至358頁、第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7、477至487頁、他卷第46頁、第91至95頁、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核被告王韋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⒈就輸入禁藥部分,被告陳正修、章世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販賣禁藥部分,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利用不知情相關運輸、物流人員、劉蕙如及其他員工輸入、販賣禁藥,為間接正犯。
⒉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⒈接續犯:⑴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以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侵害同一個政府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⑵起訴書雖指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上開行為屬集合犯,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的特性,此等反覆實行的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均非屬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基於販賣禁藥之目的而輸入禁藥,其等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韋霓所犯販賣禁藥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均不具備醫藥以及醫療器材之專業知識,亦知悉本案悍馬糖含有Tadalafil之禁藥成分,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為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另渠等亦知悉本案血氧機非屬衛福部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仍為本案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犯行,非僅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事、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及管理,更可能有害國民用藥、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品質以及健康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部分均僅坦承具有過失而不具故意,而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部分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以本案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所輸入、販賣之禁藥以及販賣血氧機之數量非微,人數非少,時間非短,兼衡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自陳係因疫情期間謙匯旅館營利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併酌以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3至277頁、本院訴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悍馬糖,分別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所有,且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供本案輸入、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供承在案(見證據卷第13至18頁、他卷第2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血氧機,為被告陳正修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正修供稱在卷(見證據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2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所有(詳附表三),並分別作為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本案輸入、販賣禁藥犯行以及被告王韋霓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84至285頁),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王韋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陳正修以1,000元購買血氧機1台,並以1,500元出售給我的朋友,但後來朋友退貨,並還我血氧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是未扣案之血氧機1台,已因退貨而為被告王韋霓所有,並屬被告王韋霓供本案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有關輸入、販賣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⒈依銷貨明細表所列之「銷售收入total」金額累加,並加計銷售明細表有關「0604 網路客-陳重光」部分之金額9,200元可知(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46頁),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共計獲得110萬4,986元(計算式:17萬2,277元+11萬5,652+8萬5,409+2萬2,202+4萬5,200+1萬6,500+6萬5,778+3萬400+1萬8,800+9,200+3萬3,600+2萬966+9萬9,280+8萬4,090+9萬6,109+3萬3,800+3萬7,100+3萬3,650+8萬4,955=110萬4,968元)。
⒉固然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章世瑋是拆分50%作為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4頁),但依上開銷貨明細表可發現,其等於出售後仍會支出獎金予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46頁),是究竟被告陳正修、章世瑋間如何分配獎金與其他員工,之後又如何具體朋分金額,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韋霓就販賣禁藥部分之犯罪所得: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跟章世瑋買了13盒悍馬糖,我賣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是依被告王韋霓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為3萬6,400元(計算式:13盒×2,800元=3萬6,400元)。
⒉被告王韋霓固稱:我進貨成本1,400元,我賣2,800元,前幾盒都是送給其他人吃,我大概只有獲利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本院訴卷第160頁),惟依「weini0822」、「王韋霓」張貼之文章、被告王韋霓與「葉甜甜」、「嘉偉」、「歐巴全」等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王韋霓張貼諸多其客戶之使用心得,足見向被告王韋霓購買悍馬糖之客戶非少,況被告王韋霓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提供多少數量悍馬糖予何位友人試用,綜上各節,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王韋霓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王韋霓辯稱此部分僅有1萬4,000元獲利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陳正修、章世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之犯罪所得:⒈被告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購買64台血氧機,當中包含被扣押的7台、贈送友人與銷貨退回共12台,共計45台,並將其中2台送給我前妻,另外就剩下18台賣給我的朋友,我血氧機出售的價額為2萬7,000元等語(見證據卷第25頁、偵卷第131頁、本院訴卷第77頁)。
⒉另被告章世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正修拿5台血氧機,每台以1,500元出售給朋友,血氧機部分共獲得7,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
⒊從而,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部分,應分別獲有2萬7,0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韋霓雖本有出售血氧機1台予友人,惟嗣後因退貨,應認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但仍應就血氧機1台宣告沒收,業經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22至25、27至28、30至31、44至50),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正修、章世瑋、王韋霓所為之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韋霓與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共同出資,自馬來西亞進口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悍馬糖,並分別寄至被告章世瑋上開住處、謙匯旅館以及御豐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因認被告王韋霓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霓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韋霓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修、章世瑋之證述、證人劉蕙如、曾安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天狼星...管理」群組之對話紀錄、「DM」、「QA_DM」、「心得」、「代理價」、「素材糖果」、「偽造文書」、「網站素材」、「影片素材」、「繁體」等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糖果出貨紀錄、糖果明細表、「weini0822」、「王韋霓」張貼之文章、被告王韋霓與「葉甜甜」、「嘉偉」、「歐巴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韋霓固坦承有販賣悍馬糖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協助輸入的行為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霓於偵查中證稱:章世瑋負責將悍馬糖輸入臺灣,並寄到謙匯旅館、御豐公司等處,後來王韋霓有跟章世瑋拿幾盒,章世瑋有跟我說他們販售的途徑都是Facebook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章世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動跟王韋霓介紹悍馬糖的時候,當時已經進口到臺灣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
㈢是依上開證述,被告王韋霓向共同被告章世瑋拿取悍馬糖出售時,悍馬糖均已輸入至我國境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修、章世瑋於謀議輸入悍馬糖至我國境內之時,被告王韋霓已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僅可確認被告王韋霓於被告章世瑋輸入悍馬糖之後,有為販賣悍馬糖之犯行,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王韋霓有何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王韋霓與共同被告陳正修、章世瑋就輸入禁藥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韋霓有涉犯輸入禁藥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韋霓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韋霓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霓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販賣禁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正修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章世瑋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韋霓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正修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世瑋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霓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之悍馬糖)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悍馬糖 32包 陳正修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1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1-1至B-1-4「悍馬糖」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2 悍馬糖 32包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9(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2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1-1至B-1-4「悍馬糖」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3 悍馬糖 33包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0(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2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1-1至B-1-4「悍馬糖」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4 悍馬糖 34包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1(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3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1-1至B-1-4「悍馬糖」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5 WINX CANDY 30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2(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3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2-1至B-2-3「WINX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6 WINX CANDY 30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3(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4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2-1至B-2-3「WINX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7 WINX CANDY 11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4(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4頁、偵卷第20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2-1至B-2-3「WINX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8 HAMER 10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5(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5頁、偵卷第202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3「HAMER」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9 CANDY B 14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6(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5頁、偵卷第202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4「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0 「HAMER COFFEE」粉末 13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7(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6頁、偵卷第20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5「HAMERCOFFEE」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1 mentalk candy 1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8(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6頁、偵卷第20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6「mentalk 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2 HERCULES 1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9(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111年度刑保字第240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7頁、偵卷第201、204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7「HERCULES」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3 Hamer 37F82K 2盒 章世瑋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3)、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6頁、偵卷第210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3「Hamer 37F82K」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4 WINX CANDY 2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6頁、偵卷第210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4「WINX 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5 X treme candy 2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5)、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21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5「X treme 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6 「HAMER COFFEE」粉末 2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6)、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211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6「HAMER COFFEE」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7 CANDY B 1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8頁、偵卷第21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7「CANDY B」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8 men talk candy 1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8頁、偵卷第21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8「men talk candy」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19 HER CULES 3盒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9(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11年度刑保字第240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訴卷第81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9頁、偵卷第213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D-ll「HERCULES」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20 Candy B(粉色) 756顆 劉蕙如(陳正修利用不知情之劉蕙如保管,見證據卷第12頁)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6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1年度刑保字第240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卷第77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5頁、偵卷第207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C-1「candyB(粉色)」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21 猛虎糖 120顆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6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11年度刑保字第240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卷第77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5頁、偵卷第207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C-2「猛虎糖」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22 Hercules(綠色) 212顆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6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111年度刑保字第240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卷第77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6頁、偵卷第208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C-3「Hercules(綠色)」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23 「悍馬咖啡」糖 2000顆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6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11年度刑保字第2402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訴卷第77頁-抽樣)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6頁、偵卷第208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10號鑑定書(見證據卷第85至86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C-4「悍馬咖啡」檢品1顆,經檢驗含Tadalafil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血氧機 7台 陳正修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0(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7頁) 2 銷售明細表 4張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1(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68頁)(備註:調查局之扣押目錄表誤記載1頁)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6(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0頁)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韋霓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9(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72頁) ⑷王韋霓自陳為其所有,非陳正修所有(見本院訴卷第284頁) 5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章世瑋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367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 ⑶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4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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