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
- 二、案經方清瑞、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螞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 ㈤、被告針對告訴人方清瑞及乙○○(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
-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 ㈦、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 二、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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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20、32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均可透過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事此類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惟己○○仍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螞蟻」(下稱「螞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螞蟻」,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方清瑞、乙○○及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己○○即依「螞蟻」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螞蟻」之指示存入其他不詳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庚○○、子○○、丙○○、癸○○、戊○○、辛○○及壬○○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方清瑞、乙○○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己○○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8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三第14、19頁),核與告訴人方清瑞、乙○○及丁○○(下合稱告訴人方清瑞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之記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將於後述三、之段落說明);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之人(下稱「李建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1年1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於111年7月27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2至35、36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建德」與「螞蟻」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李建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
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揆諸前揭說明,該罪並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螞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針對告訴人方清瑞及乙○○(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時,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該部分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倘員警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丑○偵32852號卷一第471至479頁),可知員警就被告本案犯行進行詢問時,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為詢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方清瑞等3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方清瑞等3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酌告訴人方清瑞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參以被告現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30萬元,與告訴人方清瑞及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3至64、67至68頁),兼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醫院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復將上揭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包含中間法)結果,應以適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適用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就是否應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言,效果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從而,本案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依照「螞蟻」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1,500元報酬,目前大約已取得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丑○偵32852號卷一第4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依「螞蟻」指示遂行本案犯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未臻一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上游或存入「螞蟻」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丑○偵32852號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三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簡稱丑○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一(簡稱丑○偵2222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二(簡稱丑○偵2222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一(簡稱丑○偵3285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二(簡稱丑○偵3285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簡稱丑○偵4566號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一 方清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資平臺Scotia業務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起,向方清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Scotia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清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09年9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1,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於109年9月24日2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萬元轉匯至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款項其中3萬元提領而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記載己○○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方清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丑○偵32852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方清瑞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丑○偵32852號卷二第134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丑○他卷第187至190頁) 二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先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8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09年9月14日17時55分許,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己○○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鑫泰門市ATM提領1萬元 ②己○○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鑫泰門市ATM提領1萬元 ③己○○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鑫泰門市ATM提領1萬元 ④己○○提領上開款項後,嗣依「螞蟻」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其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丑○偵32852號卷二第163至164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3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偵32852號卷一第486頁) 三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起,在投資群組內向丁○○佯稱:跟隨自稱「林滄海」之人進行投資黃金及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09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己○○於109年9月25日14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1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丑○偵32852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丑○偵32852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丑○他卷第187至190頁) ④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丑○偵32852號卷一第48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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