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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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52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辰成年人與少年王〇閎(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逕稱詐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少年於:㈠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試院門市,領取陳昭禎遭不詳人士詐欺騙取(遭詐細節詳附表一,檢察官未舉證黃宇辰與騙卡的人有共犯關係,因此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下不贅)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金融卡(下稱陳昭禎金融卡)包裹後,再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交給黃宇辰轉送不詳人士充作詐使民眾匯入款項而洗錢之工具(民眾遭詐、匯款情形詳附表五所示,下不贅)。

㈡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喬治門市,領取郭泰鋒遭不詳人士詐欺騙取(遭詐細節詳附表二)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下稱郭泰鋒金融卡)包裹後,再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某處堤防,交給黃宇辰或其指定之人(檢方未舉證該黃宇辰指定之人是否共犯。

而雖陳律言亦在本案少年與黃宇辰共組的群組內,但檢方亦未舉證陳律言與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下不贅)轉送不詳人士充作詐使民眾匯入款項而洗錢之工具。

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7-11超商市大門市,領取黃雅君遭不詳人士詐欺騙取(遭詐細節詳附表三)的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融卡(下稱黃雅君金融卡)包裹後,再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某處堤防,交給黃宇辰或其指定之人轉送不詳人士充作詐使民眾匯入款項而洗錢之工具。

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羅亭門市,領取林聖雅遭不詳人士詐欺騙取(遭詐細節詳附表四)的郵局金融卡(下稱林聖雅金融卡)包裹,但未及交給黃宇辰即遭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昭禎、黃雅君、林聖雅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信義、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就前開㈣被告黃宇辰推由證人即本案少年領取林聖雅金融卡包裹之行為,雖本案少年未及轉送被告就被警方查獲,但也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未達既遂程度,是仍該當洗錢未遂。

起訴書認該行為僅構成詐欺罪,容有未洽。

但因前述洗錢未遂犯行與起訴之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洗錢未遂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曾聲請賴益和、吳承憲、陳律言、楊勝宇、吳昱陞(下均逕稱其名)為證,但嗣業已捨棄(本院卷㈤第24頁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是賴益和要求旗下詐欺份子一旦遭警查獲,就將罪責都誣賴在其身上,此情經證人陳俊霖(下逕稱其名)證述明確,其也因此曾獲檢察官還其清白,而本案少年就是與賴益和一夥。

至於所謂本案少年與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黃宇辰」暱稱者之對話,是遭盜用帳號,沒有人會用自己的真姓名與照片的通訊軟體帳號來指揮他人犯案云云。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禎、黃雅君、林聖雅與被害人郭泰鋒(下均逕稱其名)遭詐而將其述金融卡寄到前述7-11超商等情,業據渠等證述明確(出處詳各附表)。

本案少年前往領取各該包裹之事實,也有各該7-11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6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45至4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43至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33至35頁參照)。

足證確有陳昭禎、黃雅君、林聖雅、郭泰鋒遭詐寄出金融卡而被本案少年領走的事實。

而嗣後,有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情事,亦據附表五所列證據可證。

對此,被告也不爭執。

是以,指使本案少年前往領取包裹的人究竟是被告或者賴益和乙節,即為本案核心爭點。

經查,本案少年證稱:000年0月間我堂哥拉我進去一個堂口而認識被告,被告是上游,我是下游(本院卷㈣第58頁參照)。

寄到7-11市大門市的黃雅君金融卡包裹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統一市大門市領取。

是被告告知我取件超商地址、取件電話號碼後3碼、取件人名並要我去領取。

被告會指示我到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旁的河堤處交付(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28至29頁參照)。

林聖雅金融卡包裹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3分許至7-11超商羅亭門市領取,之後就被海山分局查獲,我是受到黃宇辰以飛機軟體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20頁參照)。

郭泰鋒金融卡包裹是我於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至7-11超商喬治門市領取,是受到黃宇辰以飛機軟體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31頁參照)。

到7-11超商試院門市領取包裹的人也是我,我當天領完直接在新北市蘆洲區的堤防給被告,被告叫我領包裹前會單獨用飛機帳號傳地址給領取包裹的資訊給我。

我的手機内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發」群組是被告創立,用來分派指揮群組内的成員前往何聚集。

群組内成員有黃宇辰、陳律言及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卷第15頁參照)。

我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也另有其他人指示我前往領取被害人被騙金錢或被害人被騙包裹之情形。

但我可以確認飛機軟體裡暱稱「黃宇辰」的人就是被告本人,因為暱稱「黃宇辰」曾以飛機軟體的語音通話打電話來,那聲音就是被告,我認的出來,沒有人指示我指認被告,我說的是真實,我也不認識賴益和。

而且我下班(本院按,領完金融卡包裹後)的時候,被告會跟我說領多少錢。

我000年0月下旬或4月初,一度不想做,但遭數人圍毆,因為我有被蓋布袋,不知道週邊的人是誰,但我有聽到(動手的人之中)有黃宇辰的聲音,那聲音也與「黃宇辰」飛機語音電話裡面的一樣等語(本院卷㈣第57至74頁參照)。

且查本案少年之手機內,確有飛機軟體暱稱「黃宇辰」者通知本案少年前往領取林聖雅金融卡之紀錄,此有相關對話截圖可考(前揭少調字卷第83至85頁參照),而建立「黃宇辰」暱稱者,也是以被告照片為頭貼(前揭少調字卷第86頁截圖參照),足證本案少年所證非虛。

雖經本院調取本案少年手機後,已不見其他被告與本案少年之對話、通訊記錄,但本案少年解釋稱:「因為Telegram對方可以自己刪除。

所以雙方對話都不見。」

(本院卷㈤第22頁參照),是不能以此認為本案少年證詞不實。

再者,固然陳俊霖屢屢堅稱:我沒有見過被告,黃宇辰這名字也是吳承憲、賴益和跟我說的,他們說被告之前曾供出賴益和,所以要我們在被查獲時跟警察說是被告指示做詐欺的。

吳承憲跟我說本案少年也是他們一夥,我和飛機軟體「黃宇辰」的人通過電話,聲音是賴益和等語(本院卷㈤第10至20頁參照)。

但,陳俊霖供稱111年5月中才加入詐欺集團(本院卷㈤第15頁參照);

而被告推由本案少年領取金融卡包裹的日期依序為111年5月1日、2日、19日、25日,復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該案卷證,其被害人分別為吳佳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陳昤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謝慧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2【不起訴處分書疑似誤寫為006】-71168******號帳戶金融卡、葉怡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力娸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174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范香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174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87至93、95至98、99至101、103至107、109至115頁參照)。

且陳俊霖受命從事詐欺犯行之分擔內容,亦乃與陳律言一組,於111年5月20、21日監控陳律言的領錢作為(本院卷㈡第125頁、本院卷㈤第19頁參照)。

陳俊霖該等犯行與本件被告推由本案少年於111年5月1日、2日、19日、25日領取陳昭禎等人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時、地、內容全然無涉。

是以,縱使賴益和確實曾經要求當陳俊霖被警查獲時,將其犯行誣諉與被告,以及曾使用飛機軟體「黃宇辰」暱稱打語音給陳俊霖,也只能證明賴益和曾經使用過被告的帳號指揮陳俊霖共犯詐欺,並要求被抓時賴給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與本案少年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推由本案被告去領取陳昭禎、黃雅君、林聖雅、郭泰鋒金融卡包裹(簡單說,賴益和與被告具一定關係與恩怨,賴益和有指使陳俊霖從事詐欺犯行,被告也有與本案少年一起從事詐欺,然後彼此推諉自己所為的犯行。

而本案少年,同時為賴益和、被告兩方做事)。

何況,陳俊霖自承不認識被告,甚至連黃宇辰這名字也沒聽過,又不曾與本案少年「合作」過,不清楚本案少年角色,自然無法得知被告與本案少年「合作」之內容。

至於被告雖辯稱飛機軟體「黃宇辰」帳號被盜用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等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

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161條之1也各明文:「(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既然是盜用,也代表該帳號本為被告自己所創設,只是曾非己意遭他人使用,被告自應釋明帳號被盜用之跡證。

但,被告僅空言被盜用,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

更毋論其帳號是否曾遭盜用,均無法遽謂被告不曾用「黃宇辰」帳號指揮本案少年從事領取本案前述金融卡。

是以,不管被告飛機軟體帳號有無被盜用、陳俊霖證詞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充作被告有利之證據,也不足以推翻本案少年之證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已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犯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28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少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㈣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㈣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本案少年當時未滿十八歲而與之共犯前述四案,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乃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此部分被告刑有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黃雅君、林聖雅、陳昭禎、郭泰鋒之損害與後續造成周榆芳損失,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併其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刑,復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犯罪所得以及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論斷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陳昭禎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蓉蓉」向陳昭禎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故而需要其提供金融卡等語,致陳昭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下欄所示物品寄出。
交付物品 華銀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人、 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人:王〇閎 領取時間及地點: 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試院門市 證據出處 ①陳昭禎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75卷第19至21頁) ②王〇閎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卷第7至11頁) 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證明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卷第35至61頁) ④111年5月1日王〇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卷第33、67頁)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 郭泰鋒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潘小姐茜」向郭泰鋒佯稱可提供兼職機會,故而需要其提供金融卡等語,致郭泰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展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下列所示物品寄出。
交付物品 郵局卡號0000000000******之金融卡 領取人、 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人:王〇閎 領取時間及地點: 111年5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55號1樓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證據出處 ①郭泰鋒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52卷第41至42頁) ②王〇閎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卷第29至33頁) ③臉書徵求兼職打工之廣告頁面、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證明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卷第55至59頁) ④111年5月2日王〇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 黃雅君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心慧」向黃雅君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故而需提供金融卡等語,致黃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下列所示物品寄出。
交付物品 合庫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人、 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人:王〇閎 領取時間及地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證據出處 ①黃雅君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45卷第37至38頁) ②王〇閎於111年5月2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卷第27至30頁) 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寄出包裹之交貨便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卷第45至46、52至60頁) ④111年5月19日王〇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卷第43至44頁)

附表四
告訴人/被害人 林聖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中玉」向林聖雅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且可申請防疫補貼,故而需要其提供金融卡等語,致林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下列所示物品寄出。
交付物品 郵局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人、 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人:王〇閎 領取時間及地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3分、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統一超商羅亭門市 證據出處 ①林聖雅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46卷第47至49頁)、王〇閎111年6月18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卷第17至22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卷第53至62頁) ③111年5月25日王〇閎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卷第33至35、39頁)
附表五
告訴人 周榆芳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假冒寶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榆芳,佯稱因系統將渠誤植為高級會員,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轉帳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周榆芳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金額轉帳至下列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 匯款金額 ①9萬9015元 ②5萬0010元 匯入之帳戶 合庫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雅君 證據出處 ①周榆芳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45卷第39至41頁) ②周榆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少連偵145卷第47至50、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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