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57,202405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
  4. 二、案經周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9.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周筱涵110年6月22日、23日拍攝之傷
  10. 貳、事實認定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吳德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筱涵發生肢
  12. 二、經查:
  13. ㈠、被告吳德隆、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
  14. ㈡、被告吳德隆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事
  15. ㈢、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無理由:
  16.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德隆所辯皆無可採,其本案傷
  17. 參、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9. 二、被告吳德隆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傷害動作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隆前無因犯罪經法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筱涵明知倘施力緊抓他人手臂,過程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
  23.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筱涵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24. 四、經查:
  25. ㈠、被告周筱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德隆發生肢體衝突,期
  26. ㈡、被告吳德隆指稱其因被告周筱涵前揭施力緊抓其右手之行為
  27.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28. ㈣、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周筱涵先
  29.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筱涵所為係對被告吳德隆現在不法侵害,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周筱涵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筱涵無罪。

事 實

一、緣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吳德隆、周筱涵先後下車,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周筱涵以言語辱罵(吳德隆告訴周筱涵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周筱涵道歉遭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

吳德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待周筱涵站起身後,接續與周筱涵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右手緊抓周筱涵之左側前臂,持續向周筱涵方向進逼,迫使周筱涵不斷後退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將周筱涵甩開之方式,致周筱涵再度跌倒在地,周筱涵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周筱涵110年6月22日、23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筱涵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周筱涵經驗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周筱涵在影片一開始會跌倒,是因為她抓著我的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

我都是以右手握拳阻擋被告周筱涵的攻擊,影片中我最後1下用力往下,是因為被告周筱涵壓在我身上,我為了要減少自己的損傷,右手才往下面擺動,做鐘擺運動快速脫離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是自己跌倒,我沒有造成被告周筱涵之傷害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德隆辯稱:影片中被告周筱涵第1次跌坐在地面上之結果,與被告吳德隆完全無關;

第2次跌倒則係被告周筱涵自己施加重力於被告吳德隆身上,被告吳德隆不堪負荷,方會將手往下移動,被告周筱涵因而自己失去重心而跌倒,被告周筱涵所受傷勢,均非被告吳德隆所致。

退步言之,縱係被告吳德隆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傷害,被告吳德隆亦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德隆、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先後下車,嗣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被告周筱涵以言語辱罵,要求被告周筱涵道歉遭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之接觸、拉扯。

嗣被告周筱涵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德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捷運小巨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筱涵之耕莘醫院110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39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3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吳德隆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1.被告2人肢體衝突之前後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本院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時間00:00至00:10(畫面時間08:14:02至08:14:12),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捷運月台,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捷運已進站並開啟車門中,於畫面時間08:14:12車門關閉。

⑵檔案時間00:11至00:16(畫面時間08:14:13至08:14:18),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08:14:16時,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

⑶檔案時間00:17至00:24(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5):①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0,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以左手掌撐地站起,此時有一名女性路人(下稱路人女子)上前。

②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之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

③畫面時間08:14:22至08:14:25,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兩人拉扯。

⑷檔案時間00:24至00:40(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①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推著被告周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往後退。

②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不斷用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則持續用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

③畫面時間08:14:38時,被告周筱涵之左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右手高舉之後又放下,此時路人女子站在被告周筱涵身邊,並出手輕碰被告周筱涵肩膀。

⑸檔案時間00:41至00:51(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53):①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47,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被告吳德隆不斷往前邁步,被告周筱涵持續向背後之緊急逃生門後退,期間兩人持續拉扯。

②畫面時間08:14:47,被告周筱涵的手短暫放開,之後其左手又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吳德隆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

③畫面時間08:14:47至08:14:49,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高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08:14:50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此後至畫面時間08:14:53,被告吳德隆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

⑹檔案時間00:51至00:53(畫面時間08:14:53至08:14:55),被告吳德隆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並往右邊轉身,被告周筱涵雙手持續與被告吳德隆右手碰觸,身體前傾,往被告吳德隆身體靠近並轉身,之後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

⑺檔案時間00:53至01:49(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51):①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07,被告周筱涵以右手撐地站起來,伸直右手指著被告吳德隆,並往被告吳德隆方向靠近,路人女子走過來伸手擋在被告周筱涵前方,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以手指著對方,路人女子擋在兩人中間,並用身體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

②畫面時間08:15:08時,被告吳德隆往前靠近被告周筱涵,隨即又停下,被告周筱涵、路人女子均往後退1步。

③畫面時間08:15:11時,被告吳德隆轉身往畫面下方走,此時站務人員從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吳德隆轉身以手機朝被告周筱涵方向拍照,之後站務人員站在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中間,與兩人對談。

④畫面時間08:15:27、08:15:32,站務人員以左手靠近嘴巴,疑似係以無線電做通報之動作,路人女子及旁邊路人均先行離去。

⑤畫面時間08:15:39時,被告吳德隆先與站務人員一同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8:15:51時,被告周筱涵返回緊急逃生門前,拾起背包後離去。

2.上開監視器畫面囿限於監視器之設置角度,雖未攝得被告吳德隆第1次施力將被告周筱涵推倒之經過,然由被畫面時間08:14:16時,可見被告周筱涵係自畫面左側高速飛出,之後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之客觀情狀,佐以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吳德隆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這是我左側前臂瘀傷的原因,他用力把我往後推,這就是影片當中我第1次往後摔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審酌被告吳德隆自承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其主觀上認為下車時與被告周筱涵發生推擠,被告周筱涵出言辱罵其,其乃於月台上質問被告周筱涵並要求道歉,被告周筱涵拒絕並欲離開,其遂上前阻止被告周筱涵離去,在被告周筱涵第1次跌倒前,其等即有肢體拉扯等各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是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及被告2人之反應,堪認被告吳德隆確有出手追擋、拉扯被告周筱涵,嗣施力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始致被告周筱涵第1次大力跌坐在地上。

至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吳德隆此部分之行為,然本院認被告吳德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各行為舉動,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逕予補充之。

又被告吳德隆固否認有出手推倒被告周筱涵,並辯稱係被告周筱涵抓著其之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云云,然其所辯情節要與現場監視器所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吳德隆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再由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起身後,被告吳德隆就一直指著我罵,我怕他逃跑,想要制止他離開,但他的手一直在我面前揮舞,我怕他會打我,我就以我的左手要制止他右手攻擊我的行為,我抓住他的手1秒鐘後,被告吳德隆就把我的手反抓,再把我的身體用力撞到安全門上,造成我右側腰部挫傷,後來我一直求救,要路人通知站務人員,被告吳德隆又把我第2次推倒,這時造成我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佐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14:21時,可明確看出被告吳德隆有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之行為;

又監視器畫面時間08:14:47起,迄08:14:55被告周筱涵第2次跌倒在地之期間,雖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被告吳德隆有無出手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手,然由被告2人肢體拉扯過程整體以觀,可見被告吳德隆不斷向前逼近被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受力後,不斷後退,持續以手、腳抵禦被告吳德隆之動作,之後被告吳德隆更將其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後,再轉身將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致被告周筱涵因被告吳德隆之甩動力道而向後飛出,第2次大力跌倒在地,足見告訴人即被告周筱涵上開所稱其與被告吳德隆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有將被告周筱涵之手反抓,持續將周筱涵逼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將周筱涵甩開之方式,致周筱涵再度跌倒在地等情,堪認屬實,而可認定。

至被告吳德隆空言辯稱其並無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側前臂,其右手往下擺動之動作,僅係為快速擺脫被告周筱涵,是被告周筱涵自己抓空跌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周筱涵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酌之以被告吳德隆於傷害過程中,確有使被告周筱涵跌倒在地2次,過程中並有緊抓被告周筱涵左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衡諸一般常理,人體與堅硬之處發生碰撞,非僅受撞擊處可能成傷,其他身體部位亦可能因作用力、反作用力而受有傷害,被告周筱涵於傷害過程中重摔在地2次,肢體各處亦多有受碰撞之情形,堪認被告周筱涵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與被告吳德隆前述傷害舉動互為吻合,而被告周筱涵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亦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堪認被告周筱涵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吳德隆造成乙情,甚為明確。

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德隆並未緊抓被告周筱涵之左手、亦未碰觸其右側腰部,及被告周筱涵跌坐在地時係右側臀部先著地,而非左側臀部,因而否認被告周筱涵前述傷勢係被告吳德隆所致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無理由: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2.被告吳德隆雖辯稱係因被告周筱涵持續以雙手重壓及抓扯其身體,其為防禦並避免造成手臂脫臼等傷勢,始以右手臂向右下方擺動躲避抓扯,係對於被告周筱涵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應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惟查,本案係被告吳德隆接續對被告周筱涵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周筱涵於其等肢體拉扯期間,縱有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情形,亦係為抵抗被告吳德隆前揭攻擊舉措之正當防衛行為(詳後述),自難認被告周筱涵有何對被告吳德隆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吳德隆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

況縱如被告吳德隆所稱,被告周筱涵對於其身體有重壓、抓扯等行為,然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及本院認定結果,此係被告吳德隆持續與被告周筱涵拉扯並不斷往被告周筱涵方向逼近所致,被告吳德隆大可選擇放開被告周筱涵之身體,停止向前進逼,與被告周筱涵拉開距離即可,益徵被告吳德隆所為,顯係出於傷害被告周筱涵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被告吳德隆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周筱涵為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現行犯,被告吳德隆所為,乃係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云云。

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周筱涵有何辱罵被告吳德隆之行為,且被告吳德隆告訴被告周筱涵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被告周筱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是亦難認被告周筱涵為傷害罪之現行犯。

況由證人即捷運台北小巨蛋站員工鍾凱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收到通報趕到月台後,女性乘客(按,即被告周筱涵)跟我說她被那個男生(按,即被告吳德隆)推倒,所以我就轉身跟著被告吳德隆,想要詢問事情狀態,但他就一直往站外離開,我追到大廳的時候,被告吳德隆說他有急事要走,如果你要告,隨便你去告,他就一直走,我就直接放他出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益徵被告吳德隆於衝突甫結束,捷運站務人員抵達現場之際,並未有何向站務人員表示遭被告周筱涵妨害名譽或傷害之情形,反而急欲離開現場,並表示「要告隨便去告」,益徵被告吳德隆當時主觀上並未認定被告周筱涵為現行犯,反而認為自己係被告周筱涵可能提告之對象,是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辯稱所為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德隆所辯皆無可採,其本案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德隆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傷害動作,然此等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德隆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與被告周筱涵素不相識,僅係搭乘同一班捷運而偶然相遇,竟因細故而生衝突,被告吳德隆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被告周筱涵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

並酌之被告吳德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告周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更於本院審理中反咬被告周筱涵多次挑釁、主動攻擊(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筱涵明知倘施力緊抓他人手臂,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該人手臂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緊抓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致被告吳德隆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筱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筱涵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筱涵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被告吳德隆先動手把我推倒,我起身後被告吳德隆一直指著我罵,且手一直在我面前揮舞,我怕他逃跑,也怕他會打我,才用手制止他右手攻擊我的行為;

我當下不知道被告吳德隆有被我抓傷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周筱涵辯稱:被告吳德隆之傷勢照片並非案發現場或當天立即拍攝,是否是被告周筱涵接觸造成並非無疑;

又被告周筱涵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依法逮捕現行犯之要件,可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筱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德隆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周筱涵有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為被告周筱涵所不爭執(見調偵卷第70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德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德隆指稱其因被告周筱涵前揭施力緊抓其右手之行為,致其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拍攝之手臂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

被告周筱涵雖否認上開傷害為其所造成,然審酌被告周筱涵並不否認確有以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受傷之部位(見調偵卷第70頁),而雙方衝突當時情緒高漲、怒氣正熾,被告吳德隆亦對被告周筱涵加以攻擊,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周筱涵抓握被告吳德隆之手時,應有施加相當之力度,以被告吳德隆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周筱涵前述行為尚稱吻合,堪認被告吳德隆所受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等傷害,應係被告周筱涵所致,而可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

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㈣、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周筱涵先遭被告吳德隆推倒在地,之後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後,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吳德隆即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有步伐踉蹌之情形,之後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雙方發生拉扯。

此後,被告吳德隆不斷向被告周筱涵方向逼近,過程中被告吳德隆之手亦有不斷揮舞之動作,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持續往後退,直至退至緊急逃生門前,被告周筱涵抬起其左手肘,並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而為抵禦,之後被告吳德隆仍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最後被告吳德隆即施力將被告周筱涵甩出,致被告周筱涵往後跌坐在地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周筱涵係因遭被告吳德隆接續以推倒在地、抓住左側前臂,並不斷往前逼近、揮舞右手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始為前揭持續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舉措,且被告周筱涵縱已不斷以手抵抗被告吳德隆往前逼近之力量,仍持續被迫後退至緊急逃生門前,足見當時被告吳德隆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被告周筱涵處於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其此時為求防禦己身,持續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以為抵禦,復未見被告周筱涵有何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是即令被告周筱涵抓握被告吳德隆手臂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告吳德隆前揭傷害結果,仍應屬於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為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

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周筱涵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被告吳德隆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是尚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筱涵所為係對被告吳德隆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自由法益,而採取未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周筱涵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