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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
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但我不知道誰是誰;
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
在106年以前我才有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用;
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實。
經查: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
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
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
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
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
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
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
足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
惟縱認被告確有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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