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7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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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3. 二、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4. 三、巳○○無罪。
  5. 事  實
  6. 一、癸○○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對於
  7. 二、後癸○○、何奕勳再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
  8. 理  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程序事項
  1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癸○○、何奕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14.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15. (三)核被告癸○○、何奕勳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16. (四)被告癸○○、何奕勳2人針對相同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
  17. (五)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
  18. (六)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19. (七)爰審酌被告癸○○、何奕勳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
  20. (八)被告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8
  21. 四、沒收
  22. (一)被告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每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提
  23.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24. (三)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5.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26.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將
  28. (二)被告癸○○、何奕勳2人之辯解均略為其等未加入余秉原所屬之本
  29. (三)經查:
  30. (四)據上,被告癸○○、丙○○2人固然未採取積極且切實之查核或防
  31. 貳、無罪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
  33. 二、被告巳○○答辯意旨略為余秉原前為其任職當鋪之客戶,對余秉原之
  34. 三、經查:
  35.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36. (二)被告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從事當鋪
  37. (三)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余警詢中證稱余秉原於109
  38. (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有轉
  39.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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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告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許家偉律師
被告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叄仟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巳○○無罪。
事實
一、癸○○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何奕勳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及癸○○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
二、後癸○○、何奕勳再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何奕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何奕勳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案件(下稱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何奕勳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何奕勳所涉及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09至410頁),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準此,本案與前案難認構成包括的一罪,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難認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本院卷四第474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癸○○、何奕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癸○○、何奕勳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癸○○固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壬○○銀行帳戶內提領46萬元(內含被害人己○○之款項),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除依被告何奕勳指示進行提領外,亦會依被告何奕勳指示,轉交款項與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2頁),是被告癸○○於本案並非僅立於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犯角色,而係以自己共同參與整個洗錢犯行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屬洗錢之正犯。   
(三)核被告癸○○、何奕勳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何奕勳2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何奕勳2人針對相同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癸○○、何奕勳2人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癸○○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癸○○所犯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規定,可知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癸○○、何奕勳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癸○○、何奕勳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丙○○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癸○○僅係受僱於被告丙○○並聽命行事,2人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癸○○、何奕勳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89頁)、公訴人、及被告癸○○、何奕勳2人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癸○○、何奕勳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併就其等所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案列:111年度訴字第980號、第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是被告癸○○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不可採。
四、沒收
(一)被告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每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而被告何奕勳於本案所經手之款項為266萬元(附表三編號1、2款項加總,計算式為:46萬元+40萬元+50萬元+13萬元+30萬元+50萬元+9萬元+3萬元+25萬元=266萬元)依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3300元(計算式為:266萬元×5‰=1萬3300元)。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癸○○供陳其受僱於被告何奕勳時月薪為4至5萬元,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款、轉交、購買虛擬貨幣每日之日薪為1333元(計算式為4萬元÷30=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附表三之記載,被告癸○○於110年5月31日進行取款、轉交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33元(計算式為:1333元×1日=1333元)。
(三)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癸○○、何奕勳2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癸○○、何奕勳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癸○○、何奕勳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癸○○、何奕勳2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打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何奕勳2人之辯解均略為其等未加入余秉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余秉原向被告何奕勳購買虛擬貨幣,因銀行帳戶交易限額被告癸○○則借用其銀行帳戶供被告何奕勳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其等對於余秉原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款項來源不法並無法得知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出借帳戶予被告何奕勳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先前任職於波賽頓科技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離職後便自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至431頁)。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開始擔任被告丙○○員工,當時被告何奕勳手上約有10組客戶,余秉原是其中1組。其業務主要為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轉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其向客戶收完款後,被告丙○○就會遠端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錢包。因為其等是小幣商,打幣給客人後要補貨,其就會依被告何奕勳指示把款項拿去給上游幣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2頁)。被告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離開波賽頓科技有限公司後開始從事個人幣商買賣之工作,賺取臺灣交易所與場外交易之價差。其客戶除余秉原外尚有前公司老闆、夏和公司等。110年5月其有僱用被告癸○○幫忙處理款項、收現金或交付款項的工作,被告癸○○依其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款客戶之款項或交付現金給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79頁、第384至385頁)。
  2、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何奕勳自110年開始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其並於110年5月開始僱用被告癸○○協助其進行提領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轉交款項給虛擬貨幣上游廠商之事務。另外被告何奕勳亦提出其與本案相關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110年3月20日、24日、25日、同年4月1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3日、5日、7日、11日、12日、13日、15日、31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9日之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1月至8月份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等證(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至149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操作被告丙○○之手機確認無訛,有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0686號公證書、第02357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351頁)。足證被告癸○○、丙○○2人上開所辯稱其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何奕勳與余秉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以本案被告癸○○或壬○○銀行帳戶收受余秉原輾轉匯入之款項,其等並將虛擬貨幣打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款項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應付日後之交易等情,堪屬可信。
(四)據上,被告癸○○、丙○○2人固然未採取積極且切實之查核或防果程序以避免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外殼,掩飾、隱匿諸如博弈款項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心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遍閱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癸○○、丙○○2人就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癸○○、丙○○2人對於余秉原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癸○○、丙○○2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職是,被告癸○○、丙○○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辰○○外,被告巳○○未提領該名被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巳○○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巳○○答辯意旨略為余秉原前為其任職當鋪之客戶,對余秉原之家人亦有所知悉,余秉原於000年00月間以月薪5萬元僱用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有協助處理余秉原家中雜務。因余秉原學經歷均優於其,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均為其家人之銀行帳戶,故其深信該等帳戶內來源應屬正當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二、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四「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巳○○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巳○○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有附表二、四、五「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被告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000年0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頁、本院卷三第412至413頁)。而證人即被告何奕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巳○○當員工,若余秉原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巳○○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由上,依據被告何奕勳上揭所陳,可知被告巳○○所辯其係以月薪5萬元之受僱於余秉原,並協助處理余秉原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
(三)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余警詢中證稱余秉原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稱110年5月時余秉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因其配偶鄭淑娟生病時其不在家,家人不諒解,因此余秉原提出此需求時就同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巳○○辯稱其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情詐騙集團應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而認為該等款項應屬正當,亦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巳○○提領後,亦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幣商即被告何奕勳,被告何奕勳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巳○○主觀上同難推認有所為係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認識。
(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案未到案之余秉原,對於被告巳○○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巳○○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巳○○確有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本案確難以被告巳○○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巳○○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巳○○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
附表二編號1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7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9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卯○○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卯○○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甲○○○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子○○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子○○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子○○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午○○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午○○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寅○○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寅○○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辰○○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7
辛○○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辛○○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辛○○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己○○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癸○○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壬○○)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46萬元
己○○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2
丙○○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40萬元
卯○○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
50萬元
卯○○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
13萬元
庚○○
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
30萬元
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
50萬元
子○○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
9萬元
寅○○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
3萬元
蕭承翰
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
25萬元
午○○
辛○○
甲○○○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丑○○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丁○○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五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巳○○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丑○○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卯○○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丁○○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寅○○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子○○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庚○○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卯○○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卯○○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子○○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子○○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己○○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卯○○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辛○○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卯○○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午○○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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