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70,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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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3. 二、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
  4. 事  實
  5.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底,己○於109年間某時許起,加入
  6. 二、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7. 三、乙○○、己○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8. 理  由
  9.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10. 二、論罪科刑
  11. (一)新舊法比較
  12. (二)被告2人構成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13.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14. (四)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15.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16.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17. 三、沒收
  18.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19.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20.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1.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2.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3.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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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任睿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黎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底,己○於109年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狗」、「速」、「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乙○○、己○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第2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
三、乙○○、己○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最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32頁、第209頁,本院卷三第69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2人構成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乙○○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己○僅參與提領告訴人戊○○部分之贓款,自僅就該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依附表二之記載,被告乙○○分別於110年4月2日、3日、26日共3日、被告己○則於110年4月3日進行取款、轉交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3日=3000元),被告己○犯罪所得則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帳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丙○○
假投資
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50分轉帳6萬1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業)
1.告訴人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45至48頁)
2.告訴人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43至163頁)
3.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35分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假投資
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53分轉帳20萬元至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告訴人戊○○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4頁)
2.告訴人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分匯款9,770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3
甲○○
假投資
110年4月2日晚間9時37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日晚間9時39分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告訴人甲○○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3至75頁)
2.告訴人甲○○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9至244頁)
3.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2頁)
4
簡明賢

假投資虚擬貨幣騙課金
110年4月26日18時28分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裕民)
110年4月26日18時31分轉帳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證人簡明賢之供述(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
2.證人簡明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報案等紀錄翻拍畫面(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51頁、第155至17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81至20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告訴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乙○○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柯佳業)
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安民店)
6萬元
丙○○
1.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2.提領畫面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23至1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21萬元
戊○○
1.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19至120頁) 
2.提領畫面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23至1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3
乙○○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10年4月2日晚間9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三重重宜店)
10萬元
甲○○
1.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21至122頁) 
2.提領畫面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123至1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110年4月26日18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
10萬元
簡明賢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81至207頁)
2.證人簡明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報案等紀錄翻拍畫面(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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