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7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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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二、己○○、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5. 三、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6. 貳、沒收部分:
  7. 事實
  8. 一、乙○○係惠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9.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10. 理由
  11.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
  13.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14. 壹、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
  16. 二、不爭執事項:
  17. 三、被告甲○○係依被告丙○○指示偽造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18. 四、被告乙○○3人行使前即知悉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
  19. 五、被告乙○○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有如下矛盾及與常
  20. 六、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21. 貳、論罪部分:
  22.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23.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24. 三、核被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25. 四、被告乙○○3人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與被告甲○○就行使
  26.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27. 六、被告乙○○3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遭被害人陸勤部
  28. 參、科刑部分:
  29. 肆、沒收部分:
  30.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1. 二、被告4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訴卷第125、159、16
  32. 三、又本件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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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長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蔡愛珠



被 告 黃家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徐宇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己○○、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惠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惠爾公司)負責人;

其配偶己○○、女兒丙○○均於惠爾公司公司任職,甲○○則為丙○○之高中同學。

緣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於民國105年12月間辦理「輻射式輪胎1項」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標案案號:GR06016P040PE,輪胎需求量為7,608條),惠爾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743萬1,360元得標,依約應於106年5月26日前交貨,並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所交付輪胎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驗收,然惠爾公司因故無法依限履約,經協調後放寬交貨期限。

嗣惠爾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就第1批產地為泰國之4,587條輪胎(下稱第1批輪胎)交貨驗收,然遭陸勤部驗收人員以「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

後於106年9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106年9月11日),就第1批輪胎再次驗收,仍經陸勤部驗收人員以「僅出示商品查驗證明,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

乙○○雖以出具商品查驗證明即能取代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由,與陸勤部協調,然陸勤部於106年9月21日協調會上仍堅持應依約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否准。

乙○○、己○○、丙○○(下稱乙○○3人)明知惠爾公司尚未完全取得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資料(包含型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故無從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然其等恐惠爾公司因未依約交貨而遭解約及裁罰鉅款,為求能順利交貨、取得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負責處理證書問題。

丙○○因知甲○○具電腦文書處理專長,即要求其代為製作不實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甲○○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允為協助,由丙○○於106年9月30日後某日,先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樣本、本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予甲○○,供甲○○據以偽造泰國、越南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俟甲○○交付成品後,丙○○先認該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核發日期」、「證號」需修改,又認其上應蓋有標檢局鋼印,而先後命其再為修改,嗣甲○○即於106年10月間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蓋有「標準檢驗局」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紙(下合稱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丙○○(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3人欲行使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詐騙陸勤部)。

乙○○、己○○明知丙○○所持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仍同意由己○○於106年10月17日代表惠爾公司持之與陸勤部為交貨驗收,並於㈠第1批輪胎驗收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證書、㈡第2批輪胎(即泰國產966條輪胎、越南產2,077條輪胎)驗收時,出具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行使。

然陸勤部驗收人員劉朝德、黃敬祐當場上網查無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證號,丙○○即訛稱「因先發證後登錄所致」,經劉朝德再致電向標檢局查證,即誤認如附表編號1之證書為真,遂判定第1批輪胎驗收合格(陸勤部驗收人員劉朝德、黃敬祐及林明穎所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查無如附表編號2之證書證號,第2批輪胎則以「所出具如附表編號2之證書經查詢尚未完成登錄」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

嗣經陸勤部於106年11月16日前仍無從於網路查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資料,即於106年11月16日函請標檢局確認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真偽,後標檢局於106年11月30日回覆「該等證書均非本局核發之證書」,陸勤部始悉受騙,並於106年12月19日向惠爾公司表明解約而拒絕付款,乙○○3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會計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乙○○3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乙○○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乙○○3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他5949卷三第93-110、149-159頁、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37-41頁、偵10649主卷一第443-448頁、訴卷第123、445頁)。

被告乙○○3人則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所辯如下:㈠被告乙○○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所行使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也沒有指示下屬去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他們第一批交完貨,第二批越南的輪胎沒有處理,我覺得不對勁,我就問己○○怎麼這樣,隔了一個禮拜被告己○○沒有給我答覆,我就和會計戊○○、被告己○○去找標檢局組長丁○○,丁○○說我們提出的這二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好像是假的,此時我才知道係偽造的證書。

後來我不想把這件事情牽涉到我女兒丙○○,我和己○○討論後就把這件事情推給已故友人簡寶彩。

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乙○○在惠爾公司僅負責採購、招標等業務,本採購案得標後即與被告乙○○無關,後續商品驗證登錄書及與陸勤部之溝通、驗收,被告乙○○均交由己○○、丙○○辦理。

㈡被告己○○辯稱:驗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假的,是乙○○嗣後到標檢局查我才知道。

案發前我沒有請丙○○以快一點的方式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因為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進口輪胎到倉庫及出貨給軍方,我不知道丙○○如何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丙○○拿到證書後,我就請會計戊○○通知軍方驗貨。

㈢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指示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當初106年10月17日交貨驗收時,一張登錄證書有過,另一張登錄證書沒有過,我就懷疑甲○○給的證書有問題,所以我才去標檢局詢問,詢問後我才知道係偽造的證書。

之所以找甲○○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因為甲○○說他以前有進口過咖啡豆、咖啡機,有辦過相關證書之經驗,也清楚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的流程。

當時陸勤部驗收人員在驗收時,因當場上網查不到證號,我就有打電話問甲○○,是甲○○跟我說先發證再登錄。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乙○○3人均於惠爾公司公司任職,並由乙○○為負責人。

惠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後,因故無法依約於106年5月26日前履約,經雙方協調後延長交貨期限。

嗣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3日就第1批輪胎為交貨驗收時,惠爾公司均因「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經陸勤部判定驗收不合格,且陸勤部於106年9月21日協調會時仍堅持惠爾公司應依約檢附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取得被告甲○○交付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即與被告己○○於106年10月17日持之與陸勤部為交貨驗收,丙○○在陸勤部驗收人員上網查無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時,即表示「此因先發證後登錄所致」,嗣陸勤部驗收人員便判定第1批輪胎驗收合格,第2批輪胎則以「出具如附表編號2之證書經查詢尚未完成登錄」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嗣經陸勤部向標檢局查證,始於付款前(即106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並於106年12月19日向惠爾公司表明解約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惠爾公司會計戊○○、陸勤部驗收人員黃敬祐、劉朝德、林佳鋒、林明穎、傅家慶、蕭翠芳之證述可證,並有本採購案決標公告、陸勤部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10600129320號函、戊○○桌上電腦主機截取之檔案「陸勤部公文流程表」(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435-440、691-694頁、他5949卷一第9、35-41、371-385頁)、106年8月7日GR06016P040PE「輻射式輪胎第1項」採購案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5日陸勤部契約修訂書、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3日陸勤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目視檢查表、惠爾公司106年9月13日爾字第1060913001號書函、106年9月21日第2次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06年10月17日驗收結果報告、目視檢查表、陸勤部106年12月19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372號函暨標檢局認定惠爾公司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資料(警聲搜310卷第375-386、435-445、451-463、471-495、503-507、525-531頁)、陸勤部106年11月16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553號函等在卷可憑(他1644卷第10-12頁),且為被告乙○○3人所承認(訴卷第122-123、156-162、172、17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有無指示被告甲○○偽造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抑或如其所辯,係被告甲○○自作主張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取得時並不知情?㈡被告乙○○、己○○是否明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仍由己○○代表惠爾公司持之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時行使?抑或如其等所辯,2人直至向標檢局丁○○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被告甲○○係依被告丙○○指示偽造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我以電腦製造,由丙○○提供惠爾公司相關資料請我幫忙,因丙○○表示失去這個競標案會損失慘重,基於時間壓力請我無論如何都要生出來,至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的樣本是我上網看的」、「我共交三次偽造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給丙○○,第一次交付的證書,丙○○看完後,發現證號在網路上查不到,且核發日期不對,要我修改證書核發日期及證號,把核發日期改成惠爾公司交文件給軍方之前,證號我就依丙○○指示去標檢局網站找進度是申請中或申請已完成的證號;

修改後第二次交付的證書,因為上面沒有標檢局的鋼印,丙○○又要我修正,我就去網路上搜尋鋼印,自己貼上去再第三次交給丙○○」(他5949卷三第150-153頁;

訴卷第346-354、360-362頁),可見被告甲○○係依丙○○指示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嗣再依丙○○所稱修正證書之「核發日期」、「證號」,後再加上「標準檢驗局」印文,最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丙○○。

㈡又被告己○○於110年4月8日警詢中即自承「當時丙○○告訴我修哥(即甲○○)已經將證書交給她,我有看到證書,但是證書上沒有鋼印,依照我過去的經驗,覺得這種證書一定會有鋼印,丙○○就說會打電話問修哥,之後丙○○又把證書交給修哥,隔了一星期之後,丙○○就又拿了有鋼印的證書回來(即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偵10649主卷一46、54頁),且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承「甲○○有交給我沒有鋼印的證書,我拿回辦公室掃描後才發現怎麼沒有鋼印,因為我記得畢業證書這種東西都要有鋼印,我就問甲○○說是不是需要有鋼印,他就請我把原本的證書還給他,他再拿有鋼印的證書給我」(訴卷第368-369頁),且證人戊○○桌上電腦主機(即扣押物編號:E-22)內「陸勤部資料0000000-0」資料夾亦有「無『標準檢驗局』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檔案在內(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695-697頁),而其內容除「標準檢驗局」印文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內容相同,此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及被告己○○、丙○○所陳相符,應認證人甲○○之證詞可採,丙○○確有要求甲○○將標檢局鋼印加諸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是丙○○既能要求甲○○修改證書上之「核發日期」、「證號」,並蓋上標檢局印文,益徵丙○○有指示被告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故被告丙○○辯稱「對於被告甲○○係以偽造方式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節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

㈢況標檢局依惠爾公司106年11月27日之申請所核發真正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上即無「標檢局之印文」存在(他5949卷一第619頁),顯見標檢局並不會核發有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衡情,政府機關核發特種文書之格式顯不可能依申請人主觀要求而為,更不可能在無須蓋用印文之證書上,因申請人要求而補蓋,是在丙○○取得無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被告己○○竟能建議丙○○是否命甲○○將標檢局鋼印補上,可證被告己○○確知被告丙○○係委託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故被告己○○辯稱「驗收前不知道被告丙○○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乙○○3人行使前即知悉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㈠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且標檢局亦表示:「若採商品驗證登錄方式者,需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包含型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有該局111年3月22日經標五字第11100015910號函可證(偵10649主卷二第139頁),可見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型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等相關文件,倘申請時未檢附該等文件,標檢局即不可能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先敘明。

㈡惠爾公司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3日就第1批輪胎為交貨驗收時,均因「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書」而為陸勤部判定驗收不合格,如前所述。

又證人戊○○於審理中即證稱「惠爾公司106年的9月13日之公文係被告乙○○要我發的,因為公司的公文都是我發的,由老闆乙○○決定公文內容」(訴卷第288頁),是依惠爾公司106年9月13日爾字第1060913001號書函所示(警聲搜310卷第487頁),被告乙○○即於106年9月13日表明對當日驗收結果不服,主張其出示之「商品查驗證明」可取代「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後被告乙○○、證人戊○○即與陸勤部相關人員於106年9月21日就此部分進行討論,陸勤部仍堅持惠爾公司應依約於驗收時檢附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情,有106年9月21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可考(警聲搜310卷第489-495頁),可見被告乙○○對於僅有出具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一途,惠爾公司交付之輪胎始能通過驗收乙節知之甚詳。

㈢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乙○○與我在106年9月21日協調會後,有去標準局詢問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如何申辦,後便知道要先送輪胎去橡膠中心檢驗,且需要ISO證書,此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何文件乙事被告己○○、丙○○亦知悉」(他5949卷二第82-83頁、偵10649主卷一第341-343頁、訴卷第290-291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6月22日北廉字第11043608640號函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示:⒈就證人戊○○桌上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E-22)截取之檔案「惠爾公司陸勤往返流程表」部分(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691-694頁、110偵10649主卷一第233-234頁):證人戊○○於該流程表上即記載「106年9月30日詢問標檢局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書作業,準備申辦資料」,可見被告乙○○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為何。

⒉就被告丙○○之手機内與LLIT公司人員陸文浩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部分(110偵10649主卷一第244-245頁):被告丙○○於106年9月19日向陸文浩表示「是針對貴司泰國工廠的認證(即ISO9001證書)」、「現在對方要求要有登錄證書(即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證書辦理上需要有貴公司的認證機構的認證號碼」,106年9月21日向陸文浩表示「小陸,泰國那邊還是需要那證書」、「你泰國工廠那多久能拿到」、「台灣不認呀」、「看能否買」,106年9月30日向陸文浩表示「小陸,前天發郵件給您,需要那些相關資料,都有了嗎」,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陸文浩表示「我這邊也在催,你那邊也想辦法協調一下,能用這份最好的」,足證被告丙○○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應檢附何文件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⒊據此,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型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等相關文件,倘缺少該等文件,標檢局自不可能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㈣又本件惠爾公司應交付之輪胎產地分別為越南、泰國,細究該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首次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即檢附「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報告」、「ISO證書」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雖泰國出產之輪胎於106年10月5日即取得上開文件,然越南出產之輪胎係106年10月17日驗收後之106年11月13日始送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試驗,並於106年11月21日取得該中心之試驗報告,越南廠則於同日方取得ISO9001證書,有標檢局110年3月2日經標六字第11000008090號函暨惠爾公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相關資料可佐(他5949卷一第611、617-675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己○○當時都知道越南廠的ISO證書還沒下來」(訴卷第298頁),被告乙○○更於111年3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既然你知道要送到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是否送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後就可以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乙○○即答稱「假如拿這個東西(即試驗報告)去申請,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偵10649主卷二第66頁),故被告乙○○3人自知悉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在缺少上開符合性評鑑程序文件的前提下,被告甲○○即不可能以插隊、關說等途徑,提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甲○○唯有偽造一途始能依被告丙○○所託交付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顯見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行使時即知道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

㈤況本採購案計畫清單即記載「每逾1日遲延交貨將以總價0.1%計罰」(他5949卷一第381頁),106年9月21日協調會結論亦載明「有關廠商建議先行辦理驗收、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部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後補方式補正及商品檢驗標識於分送前完成黏貼乙節,本部無法同意,後續相關驗收條件、程序及逾期罰則計算,均不辦理修正,仍依原約續行」,有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警聲搜310卷第489-495頁),且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亦大致證稱「我們有去問標檢局得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需約30天審査,而且輪胎是要送去輪胎橡膠公司作檢驗,且還需要原廠提供ISO認證才能辦理,我們還在跟原廠要資料,但來不及106年10月17日前拿到,ISO認證也要等原廠提供,所以乙○○曾向我表示想要縮短時程,因為惠爾公司每天都要計算逾期罰款的金額,他壓力很大,說會找人幫忙縮短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的時間」(他5949卷二第82頁、偵10649主卷一第341頁、訴卷第291-292頁),而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警詢中更自承「惠爾公司因逾期交貨導致每天被罰款3萬餘元」(他1644卷第19頁反面、他5949卷二第94頁),足見被告乙○○已將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事交由丙○○處理,且倘惠爾公司未儘早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通過驗收,即需每日增加遲延金3萬餘元,然上開越南廠之試驗報告及ISO證書短期內無法於驗收前取得,則被告乙○○3人為此僅能委由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減少損失,益徵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行使時即知道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是被告乙○○辯稱「本採購案嗣後相關驗收事宜與之無涉,且驗收前不知道被告丙○○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云云,認不足採。

五、被告乙○○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有如下矛盾及與常情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㈠關於乙○○3人相互附和、迴護及勾串部分:⒈被告乙○○在陸勤部於106年12月19日函解除契約後,即於同日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委託簡寶彩(歿)代辦」(110偵10649主卷一第164頁),後被告乙○○、己○○於107年間偵查時均先稱「我們係找離職的員工簡寶彩幫忙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她是己○○的同學,因為簡寶彩有人脈,她說可以找到人幫忙,後於106年10月12日早上,有一位胡先生致電到惠爾公司要找己○○,並表示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經辦好了,雙方約11點半在社子市場門口見面,己○○便向胡先生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他1644卷第19頁反面、第41-42頁、第45頁反面、他5949卷二第94-96、252、259-262、268頁、偵21874卷第81頁)。

⒉後經檢察官、調查官於110年3月8日告以簡寶彩早在106年7月23日即死亡(見有簡寶彩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聲搜310卷第300頁),簡寶彩不可能在106年9月21日協調會後代其等申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質以何以陳稱如上時,被告乙○○即稱「我不知道」、「我真的不曉得」(他5949卷二第108-109頁);

被告己○○則改稱「我是先問我女兒丙○○有沒有比較好的同學可以幫忙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丙○○才介紹甲○○給我」、「我當時透過丙○○把進口報單、輸入商品查驗證明給甲○○,後來大概在10月17日前一星期,甲○○在惠爾公司把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拿給我,並表示係透過朋友才取得」(他5949卷二第268-269、322-323頁),被告己○○更於110年4月8日警詢再改稱「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甲○○交給丙○○,再由丙○○交給戊○○」(偵10649主卷一第43-44頁)。

⒊被告丙○○則於110年3月8日警詢先稱「不知道本採購案需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亦未在驗收前看過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更不知當日驗收結果為何」(他5949卷二第342-343頁),後於同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再改稱「我沒有請我的高中同學製作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但當我向朋友詢問有關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相關資訊時,我的高中同學甲○○向我表示知道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我便把甲○○介紹給己○○認識,但後續甲○○跟己○○怎麼談我就不知道了」(他5949卷二第347、429-435頁),嗣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另改以「當時甲○○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我用急件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後甲○○就把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交給我」(偵10649主卷一第169頁)。

⒋據此,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實為被告甲○○依丙○○指示所偽造,如前所述,然被告乙○○、己○○最初於107年間即將此事推卸予已故之簡寶彩,惟經核對時序後,發現此顯不可能係簡寶彩所為,且證人戊○○亦於110年3月8日警詢供稱「據我所知應該是由丙○○去聯繫他高中同學去處理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事」後(他5949卷二第26頁),被告己○○便改稱「係我與甲○○聯繫,由甲○○申請後交付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給我」,然因被告甲○○後於110年3月18日到案陳明實情,被告己○○、丙○○即於110年4月8日改稱「係由丙○○向甲○○取得委託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顯見被告乙○○3人就其等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經過,所述前後明顯矛盾且歧異,並有附和、迴護及勾串之情形。

復經本院質之被告乙○○、己○○何以要將此事推給已故簡寶彩時,被告乙○○僅答以「我不想這件事情牽涉到丙○○,我和己○○討論後就把這件事情推給簡寶彩,讓家庭不要產生破碎」(訴卷第173頁),被告己○○則回覆「剛開始真的不知道她死亡,我要回去想一下為何要把事情推給簡寶彩」(訴卷第161頁),足見被告乙○○、己○○顯在迴護被告丙○○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所為犯行。

⒌況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在110年3月18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前,被告丙○○有約我見面,碰面時己○○也在場」、「己○○當場有要求不要供出丙○○,並把與丙○○相關的訊息及資料都刪除,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刪除相關的LINE對話記錄與資料」、「後來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本來按照之前與丙○○、己○○見面討論的架構去說,但在筆錄後段我還是把實話說出來,並在檢察官面前說實話」(他5949卷三第153頁、訴卷第342-346頁);

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己○○作筆錄回來後有把內容告知乙○○,乙○○就要求我將其所述記下來,大致上的內容是說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簡寶彩代辦,但這與我的認知不同,乙○○所講是錯的,我只是依其所述書寫,寫完後就傳給律師」(他5949卷二第83-84頁、訴卷第322-323頁),並有戊○○手寫筆記可佐(他5949卷二第73頁),顯見被告乙○○3人在案發後即相互勾串、附和及迴護,是其等所辯(即「案發時對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節不知情」)及互為對彼此有利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證人丁○○、戊○○下列所證難為被告乙○○3人有利之認定:⒈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己○○及證人戊○○有向我詢問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為真,我當場告知上開證書非標檢局核發,但其等係106年何時來標檢局詢問我已經不記得了」(訴卷第274-285頁);

證人戊○○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乙○○3人於106年11月1日時尚不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係同年11月中旬去問丁○○才知道(訴卷第306、314頁)」。

⒉惟附表編號1之證書前於驗收時即通過合格,僅附表編號2之證書因陸勤部查無登錄證號而驗收不合格,如前所述,則倘被告乙○○3人對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事並不知情,被告乙○○、己○○僅需持附表編號2之證書,詢問標檢局丁○○為何有核發證書但查無證號即可,實無必要持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共2紙證書一併詢問丁○○,此即與常情不符。

⒊又106年10月17日驗收不合格後,被告乙○○3人為避免惠爾公司繼續受罰,自應儘速向標檢局查證此情以通過驗收,然被告乙○○、己○○既未為之,反先於106年11月1日向陸勤部謊稱「因核准後先發證書,標檢局目前還在登錄程序作業中,本公司已請標檢局儘速辦理,應於下星期可收到商品驗證登錄書」,後再於同年月10日要求陸勤部就第2批輪胎驗收,此有惠爾公司106年11月1日爾字第1061101001號、106年11月10日爾字第1061110001號書函在卷可稽(警聲搜310卷第571-573頁),此亦與常情未合,是其等「是否在陸勤部通知解約前(即106年11月中旬)便有向丁○○詢問」、「是否已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仍刻意向丁○○詢問以製造有利證明」等節,尚非無疑。

⒋又證人丁○○對於其等到場詢問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而證人戊○○則證稱「106年11月中旬去向丁○○詢問」,如前所述,惟證人戊○○於「惠爾公司陸勤往返流程表」均會如實記載惠爾公司、陸勤部在本採購案之各行為時點(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691-694頁、110偵10649主卷一第233-234頁),且詢問丁○○時戊○○亦在場,惟該流程表上竟未記載此「詢問標檢局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係偽造」之重要事項,可見戊○○有意迴護被告乙○○3人而隱藏詢問丁○○之時點,則其證稱「106年11月中旬才向丁○○詢問」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⒌況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警詢、110年3月8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當時陸勤部於106年12月19日要解約,並表明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我便拿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去標檢局找組長丁○○查證,丁○○便告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確實是假的」(他1644卷第20頁、他5949卷二第109、113、233頁),足見被告乙○○、己○○係在陸勤部發現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而主張解約後,始刻意向丁○○詢問,以製造其等不知情之假象,是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己○○於案發前對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節不知情。

⒍遑論被告己○○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單獨受訊問時表示「106年10月17日當天在現場時,軍方有將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輸入電腦查詢,軍方的人說交付的證書一張有查到、一張沒有查到。

隨後在『106年10月17日』當日我與乙○○就去標檢局詢間,承辦人才跟我們說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都有問題」(他5949卷二第324頁),之後被告乙○○即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改稱「因驗收不合格,一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登錄、一張沒有登錄,『隔幾天』我就去標檢局問為何這樣,標檢局才表示說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都有問題,之後我才收到陸勤部通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偽造的函文」(偵10649主卷一第384頁、訴卷172-173頁),嗣後被告己○○亦附和改為被告乙○○上開說詞(即在106年10月17日驗收後數日、收到陸勤部106年12月19日解約通知前,二人便去標檢局確認證書真偽),足見被告乙○○、己○○說詞反覆,若屬實情,2人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等關於「收到陸勤部解約通知前才向標檢局丁○○確認證書真偽」之說詞,難以遽信,實不足採,而證人丁○○、戊○○上開所證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3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4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之「標準檢驗局」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被告甲○○於審理中即陳稱「附表之『標準檢驗局』印文是我自己去網路上搜尋後貼上去的」(訴卷第36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4人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3人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與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3人所為應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渠等3人係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㈡偽造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4人行使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即載明:「據惠爾國際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顯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用以證明惠爾公司進口之輪胎通過標檢局檢驗,具有證明品質之證書性質,認屬特種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㈢因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4人答辯防禦(訴卷第445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3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遭被害人陸勤部於付款前查覺其等行使之證書係偽造,進而主張與惠爾公司解約,是為未遂犯,其等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己○○有違反建築法之犯罪前科,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惠爾公司負責人乙○○及其配偶己○○、女兒丙○○明知本採購案陸勤部係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驗收方式,竟共同持甲○○所偽造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對陸勤部施以詐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陸勤部驗收認定之正確性,且被告乙○○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乙○○、己○○甚曾將罪責推給已經過世之簡寶彩,阻礙真實發現,被告丙○○更推稱本案係被告甲○○自作主張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等均不知情,應認3人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復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幸陸勤部已查覺被告乙○○3人交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而未遂,兼衡被告4人之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訴卷457-4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之特種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交付陸勤部以行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4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訴卷第125、159、162、174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又本件扣案物僅屬證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證書號碼 產地 識別號碼 商品商品種類 核發日期 偽造之印文 一 惠爾公司 CZ000000000000 泰國 R59602 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 106年10月11日 「標準檢驗局」印文1枚 二 同上 CZ00000000000 越南 R59706 同上 同上 「標準檢驗局」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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