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侯君穎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主治醫師兼附設內湖門
- 二、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侯君穎、陳菁徽、朱凱翔(下稱被告3人)所涉刑
- 二、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所示之時、地,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其經營之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穎涉犯教唆同案被告陳菁徽違反個人資
- 四、經查,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NE三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侯君穎有何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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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君穎
選任辯護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陳菁徽
選任辯護人 沈名昀律師
被 告 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7、324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君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菁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凱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君穎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君穎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主治醫師兼附設內湖門診部主任,陳菁徽係禾馨醫療集團之醫師,朱凱翔係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均明知新冠肺炎疫苗施打紀錄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不得蒐集、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侯君穎因林秉樞遭新聞媒體報導疑似透過禾馨醫療集團之協助,違反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新冠肺炎疫苗施打排序相關規定而得以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且其友人陳菁徽恰於禾馨醫療集團內擔任醫師,故基於窺探心態,明知其與林秉樞間不存在醫病關係而無查詢林秉樞醫療個人資料之權限及必要性,且林秉樞於斯時並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向其掛號求診,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內湖門診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診間內,意圖損害林秉樞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侯君穎所涉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林秉樞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理由欄壹之六),使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配發之醫事人員卡,透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資訊系統(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簡稱HIS系統),輸入「林秉樞」之姓名搜尋疑似之病歷號碼,經比對該病歷號碼之相關通訊地址等個人資訊,而取得林秉樞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號碼後,再輸入林秉樞之病歷號碼,為林秉樞辦理掛號,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電腦系統誤判林秉樞向侯君穎之門診掛號求診,侯君穎再登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令系統,連線至衛生福利部之全國預防性接種資訊系統(National Immunization Information System,簡稱NIIS系統),查詢林秉樞之新冠肺炎疫苗施打紀錄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呈現上開資訊之螢幕畫面,而製成相片檔案(下稱: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再以其醫事人員卡取消林秉樞之掛號,而非法蒐集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其檢視該疫苗施打紀錄後,發現此事確與禾馨醫療集團有關,即旋於同日16時4分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傳至其與陳菁徽、陳榆涵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下稱:LINE三人群組)內,使無權閱覽知悉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之陳菁徽、陳榆涵,可得閱覽知悉並持有林秉樞之疫苗施打紀錄,而非法利用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秉樞之人格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
㈡陳菁徽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自LINE三人群組取得而持有林秉樞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竟意圖損害林秉樞之利益,與朱凱翔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其與新聞媒體工作者朱凱翔及某身分不詳之露營同好友人在內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LINE露營群組)內,並標註朱凱翔之LINE帳號,授意其可透過截圖方式使用該照片或將該照片提供予其他媒體記者使用,使無權閱覽知悉林秉樞之疫苗施打紀錄之朱凱翔、該對話群組內之不詳友人,閱覽知悉並取得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朱凱翔即於同年月12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高鐵站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之翻拍圖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而非法利用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無故洩漏其利用其他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祕密,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可得閱覽知悉並取得林秉樞之醫療個人特種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秉樞之人格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侯君穎、陳菁徽、朱凱翔(下稱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具備訴追要件㈠被告陳菁徽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秉樞於111年7月8日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就本案提出告訴,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本案犯罪者為何人,然其卻於112年4月21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陳菁徽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是其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參照)。
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
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
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查,告訴人雖於111年7月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回稱:「目前沒有。
暫時沒有。」
,惟檢察官該次訊問告訴人之內容為:「本件係先前你因目前新北地院承審之案件,媒體曾有披露你的疫苗接種紀錄翻拍照片,後來查得該翻拍照片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某醫師擅自利用電腦系統查詢你的疫苗接種紀錄並以手機翻拍,後來又因不明原因照片外流到新聞媒體工作者手上並對外界披露而上新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內部清查後,才發現本案非法查詢你醫療個資之醫師身分,並函送本署偵辦,針對你的疫苗施打紀錄個人資料遭他人非法蒐集、非法處理利用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詳如附表三之卷宗對照表,下同】111偵7107卷第289至第290頁),足見該時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如何外流乙情尚屬不明,且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時,並未確實告知犯罪行為人為何,自難認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已知悉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事實,故無從自該次偵查中訊問時即111年7月8日起算告訴期間,復參以本案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該院111年2月23日北市醫政字第1113014614號函可參(見111偵7107卷第3頁),並非告訴人自行申告而查得本案涉案之犯人及犯罪事實,更難認告訴人有其他管道可得知悉本案,再參以本案偵查期間,除於上開111年7月8日傳訊告訴人外,未再有傳訊告訴人到庭參與程序之情,又本案起訴書雖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之戶籍地,惟未經告訴人領取,有本案起訴書之送達回證及其上記載可參(見112偵23959卷第127頁),而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6日向臺北地檢署申請補發本案起訴書後,臺北地檢署復於112年4月18日發函檢送本案起訴書予告訴人乙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4月18日北檢邦景112聲他453字第1129034693號函可佐(見112他11457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警詢中稱:伊先前因另案遭限制住居於臺中,故未收到臺北地檢署送達至伊位在臺北之戶籍地之起訴書,經伊申請該地檢署補發後,於112年4月19日收受本案起訴書方知悉本案犯人及犯罪事實等語(見112偵23959卷第45至46頁)堪可採信,足認告訴人迄112年4月19日方確知本案犯人為何及其犯罪事實,自應以該時起算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對被告侯君穎、陳菁徽提起妨害秘密告訴(見112偵23959卷第45至48頁),並於112年9月14日對被告朱凱翔提起妨害秘密告訴(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均未逾告訴期間,是本案被告3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合法提起告訴。
辯護人上開所陳,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侯君穎、陳菁徽、朱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侯君穎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侯君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2頁),核與證人陳榆涵、林宛筠、賴燕喜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菁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1他3910卷第75至80頁、111偵7107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367至37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腦LOG檔資料比對結果、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見111偵7107卷第5至9、15至22、49至87頁、111他3910卷第171至181頁)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侯君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菁徽、朱凱翔部分:訊據被告陳菁徽、朱凱翔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其等確有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時、地,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LINE露營群組、「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之犯行。
被告陳菁徽辯稱:伊係為了與被告朱凱翔及友人討論公共議題,方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LINE露營群組,伊等僅於群組內討論告訴人不符合施打疫苗資格,因伊與禾馨醫療體系很密切,係為公共利益而討論,且伊有要求被告朱凱翔不要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轉傳出去或對外爆料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菁徽係為討論公共議題方於LINE露營群組內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且被告陳菁徽有告知LINE露營群組內成員不得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外傳;
被告陳菁徽與禾馨醫療體系是生命共同體,其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揭發施打疫苗特權之不法行為,非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之目的,且被告陳菁徽並無獲得個人經濟利益或侵害他人利益;
被告陳菁徽為吹哨者,其行為係揭弊行為,雖然我國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但基於此具有普世價值的保護規範目的,被告陳菁徽之行為應受保護云云。
被告朱凱翔則辯稱:伊並非於收到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之同日發文,而係隔幾日後看到市議員游淑慧討論告訴人係施打AZ疫苗,與伊所獲取告訴人係施打莫德納疫苗之資訊不合,且施打AZ疫苗之特權感,相較於施打莫德納疫苗沒那麼重,伊取得之告訴人施打疫苗種類之資訊才是正確的,為取信大眾,方於臉書頁面上傳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
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僅有疫苗名稱、接種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名字,並無其他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亦非告訴人之個人身體狀況及隱疾之資訊,且當時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衛福部長均公開表示其等接種疫苗之時間、地點、品項,且其他記者也有取得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故疫苗施打紀錄自非屬告訴人之隱私;
伊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討論方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施打疫苗之紀錄,與當時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表示得接受疫苗施打者之身份、年齡、接種品項不符,故伊係為舉發特權,並無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伊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張貼於伊個人所經營可免費閱讀之臉書專頁,並未為伊個人或第三人獲有何不法利益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菁徽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自LINE三人群組取得被告侯君穎上傳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LINE露營群組;
被告朱凱翔於110年12月10日16時12分許,自LINE露營群組取得被告陳菁徽上傳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於同年月12日16時44分許,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侯君穎、證人陳榆涵、林宛筠、賴燕喜證述明確(見111他3910卷第75至80頁、111偵7107卷第23至25、41至46、211至214、259至261、319至322、335至33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腦LOG檔資料比對結果、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LINE露營群組對話紀錄、「不演了電視台」臉書頁面截圖(見111偵7107卷第5至9、13、15至22、49至87頁、111他3910卷第171至181、183至189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陳菁徽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分在LINE三人群組取得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先於LINE三人群組傳送「我認識黃揚明」、「(鏡周刊那個 現在最紅的記者)」、「這個局很詭異 我現在也跟禾馨同一條船 所以我也不想禾馨沉了」後,旋於同日16時12分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外傳至其與被告朱凱翔共組之LINE露營群組,特意標註被告朱凱翔之LINE帳號且傳訊「如果黃揚明要用 可以送他」、「但如果要外傳請用截圖」,經被告朱凱翔回傳「我用啦」而表明其欲使用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被告陳菁徽即回傳「想拿去用可以但是拜託不要直接傳 不知道會不會查到原始相機資料」、「你們記得用翻拍」、「可以遮住禾馨 只爆中榮嗎」、「我在禾馨看診耶」、「我有很精彩故事 但我會害死我朋友」,有前開對話紀錄(見111他3910卷第181、183、185、189頁)附卷足參。
審酌被告陳菁徽於審理中稱被告朱凱翔為其熟識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由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菁徽在被告朱凱翔表明欲使用該照片後,為避免該照片經被告朱凱翔外傳後查得來源,復交代被告朱凱翔使用該照片須以截圖方式外傳,衡諸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係對外向公眾發表文章、報導,足見被告陳菁徽將資料提供予媒體工作者即被告朱凱翔時,當已預見該資料極有可能將透過媒體揭露於公眾,仍特意標註被告朱凱翔之帳號並稱可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提供予媒體工作者使用,顯見被告陳菁徽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傳送至LINE露營群組之目的,係授意具媒體工作者身分之被告朱凱翔及其他媒體記者使用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
⒊被告朱凱翔經被告陳菁徽授意將該照片外傳後,即於110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公開發文並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張貼於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而該臉書粉絲專頁係屬公開之平台,且文章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有「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見111偵7107卷第13頁)可參,被告朱凱翔亦當清楚其所為將使任何閱覽該頁面之人,均可知悉並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而該篇文章確經上百次之分享、留言及留有上千之表情符號,亦有上開文章頁面足參,益徵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係出於將告訴人之疫苗接種相關醫療資料揭露於公眾之目的,方公開張貼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於上開臉書頁面無訛。
審酌案發時係屬疫情期間,人人自危,疫苗施打族群及序位受到各界高度關注,倘若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所示之疫苗接種資訊公諸於世,將被大眾放大檢視及討論,甚而使資訊一再傳播、散佈,此由該篇貼文經上百次分享、留言自明,此舉勢必對告訴人之隱私、個人資訊自決權等人格權有重大侵害,復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以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此情,但仍選擇以此等高度侵害告訴人利益之方式將該資訊公諸於眾,足徵其等自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
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
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
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
又同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為: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訊之利用應依本條規定為之,明定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應受目的明確化原則之限制;
並說明:本條僅適用在一般個人資料,特種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為之。
是同法第6條與第16條保護之個人資料,因其私密性程度不同,受到保護之高度與密度有異,因此在構成要件上對於可合法蒐集、利用之主體、合法蒐集後應為合目的性利用之要求、例外排除非法使用之範圍等等,自有嚴緊不同之差別規定。
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且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見111偵7107卷第13頁),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一年內接種之新冠肺炎疫苗名稱、接種日期、接種地點,完整揭露告訴人當年度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種類、接種日期、接種地點,而新冠肺炎疫苗係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預防新冠肺炎之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治療,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查,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並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利用上揭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然被告陳菁徽卻逕自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LINE露營群組,使該群組內之人知悉並取得告訴人施打疫苗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再與被告朱凱翔共同於上開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之時、地,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其經營之「不演了新聞台」臉書粉絲專頁,使閱覽該粉絲專頁之人均知悉取得告訴人施打疫苗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
又被告陳菁徽、朱凱翔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舉,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使告訴人個人之醫療私密領域被迫曝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
⒍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
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
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
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
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係衛生福利部之全國預防性接種資訊系統內部資料,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亦屬告訴人個人私密之醫療治療紀錄,是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自屬上開條文揭櫫之「秘密」無訛。
又被告陳菁徽、朱凱翔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LINE露營群組、臉書粉絲專頁,逕自洩露告訴人之醫療隱私資訊,並將之公諸於世,除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外,亦使其私密醫療資訊流傳在外,恐存有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等所為自不具法律上正當事由至明。
⒎被告陳菁徽、朱凱翔雖以前詞置辯,稱其等係為公共利益,為揭發特權而為之,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惟其等縱或亦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動機,仍無礙於其等同時具有損害他人意圖之認定,且當時非無以其他方式促進公眾討論之手段,未必須以此重大侵害他人權益之方式為之,亦難認係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20條規定,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是縱或其等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不得援引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是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亦未能以促進公共利益為由卸免其責。
又被告陳菁徽辯稱其有阻止被告朱凱翔將個資外傳云云,惟觀諸前開LINE露營群組對話紀錄(見111他3910卷第183至189頁)所示,未見其有傳訊表示不得外傳之語,反見其提醒被告朱凱翔宜以翻拍照片方式將資訊外傳,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朱凱翔雖辯稱政府首長均自行公開其等施打疫苗之資訊云云,惟他人是否願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乙節,實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所載之資訊本質上屬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及「秘密」之性質無涉,亦不等同於告訴人亦有公開其施打疫苗種類、日期、地點等資訊之義務,又縱使其他記者曾取得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或已有他人討論此議題,惟疫苗接種資訊係衛生福利部之全國預防性接種資訊系統內部資料,屬不公開資料,且綜觀卷內事證,未見該資料經告訴人自行公開或曾經合法公開,難認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情形存在,其仍不得利用該特種個人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被告朱凱翔雖聲請調查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於立法院接受質詢之資料,及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接種疫苗規則,惟政府官員所揭露之告訴人施打疫苗資訊是否屬實,及告訴人是否違反施打疫苗之規定,均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菁徽、朱凱翔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侯君穎:⒈核被告侯君穎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⒉又被告侯君穎非法蒐集個人特種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菁徽、朱凱翔:⒈核被告陳菁徽、朱凱翔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⒉被告陳菁徽、朱凱翔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菁徽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外傳至LINE露營群組,復授意被告朱凱翔將該照片對外洩露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菁徽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無故洩漏利用其他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號)部分,與本案被告3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君穎身為醫師,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陳菁徽、朱凱翔竟再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公諸於眾,而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復參以被告侯君穎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被告陳菁徽、朱凱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3人分別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被告侯君穎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醫師,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小孩;
被告陳菁徽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醫師,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小孩;
被告朱凱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新聞工作者,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侯君穎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侯君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7頁)在卷可憑。
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屢行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侯君穎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2頁)。
本院審酌被告侯君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㈥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雖被告陳菁徽、朱凱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356、359至361頁)存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陳菁徽、朱凱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等已有所悔悟,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被告陳菁徽、朱凱翔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所有,固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101、403至405頁),然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君穎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設備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侯君穎前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侯君穎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電腦設備或其他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就被告侯君穎所涉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98至20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陳菁徽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表示,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及於被告陳菁徽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侯君穎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與被告陳菁徽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係分別為之,其等間並無共犯關係,而無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告訴人對被告侯君穎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陳菁徽及朱凱翔,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NE三人群組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16時8分許,以「剛剛那個塗 如果要外傳 請用截圖」、「翻拍」等語,教唆陳榆涵及同案被告陳菁徽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以翻拍模式,再輾轉洩漏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同案被告陳菁徽察覺被告侯君穎上開心意後,旋於LINE三人群組內表示有認識週刊記者而試探被告侯君穎對於將告訴人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透過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外爆料之意向,因見被告侯君穎在三人群組內僅只表示「我只是想說想拿去用可以但拜託不要直接船 不知道會不會查到原始相機資料」,顯已同意將告訴人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內容洩漏提供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等語,因認被告侯君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教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教唆犯以教唆故意為其主觀要件,所稱教唆故意應具備喚起他人犯意之故意及唆使他人為特定且既遂犯意之故意,前者係指造意者必須認知到造意行為足以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罪決意,後者係指造意者針對所教唆之犯行,必須特定所教唆之犯罪且亦意欲本罪犯行之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君穎涉犯教唆同案被告陳菁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君穎之供述、證人陳菁徽、林秉樞、陳榆涵、林宛筠、賴燕喜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電腦LOG檔資料比對結果、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侯君穎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NE三人群組,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同案被告陳菁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侯君穎並無教唆洩露個人資料之意圖,亦未惹起他人洩露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NE三人群組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菁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NE三人群組後,並未指示伊將該照片再外傳予他人,伊亦不認為被告侯君穎於LINE三人群組傳送之訊息係要求伊將該照片外傳予他人,伊係個人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方將該照片再外傳至LINE露營群組,與被告侯君穎於對話內傳送之訊息無關,伊於案發時與被告侯君穎間只有以LINE三人群組聯繫,伊欲使用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時,曾禮貌性知會被告侯君穎,然LINE三人群組對話訊息中未見到該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69、373至376頁);
再觀諸被告侯君穎傳送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至LINE三人群組後,即傳送:「剛剛那個塗如果要外傳 請用截圖」、「翻拍」,是依上開訊息之文義觀之,被告侯君穎僅係提醒群組內成員若欲使用該照片應以翻拍方式為之,勿將該照片直接外傳,且經同案被告陳菁徽於群組內詢問被告侯君穎是否係要求其對外爆料時,被告侯君穎亦明確傳送「沒啦」、「不用」、「我只是想說拿去用可以但是拜託不要直接船 不知道會不會查到原始相機」,有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見111他3910卷第171至181頁),足見被告侯君穎已明確表明並非要求同案被告陳菁徽對外爆料,難認其有指示或教唆群組內成員將該照片外傳之意;
再者,同案被告陳菁徽收到該照片後旋於8分鐘內即將之外傳予被告朱凱翔,業認定如上,然上開LINE三人群組對話訊息中,未見同案被告陳菁徽告知被告侯君穎其欲將該照片外傳給他人之訊息(見111偵7107卷第49至87、263至280頁),更難認被告侯君穎可得預見及知悉同案被告陳菁徽將該照片外傳至LINE露營群組之事,又被告侯君穎於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因其查得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後,發現告訴人係於禾馨醫療院所施打疫苗,而同案被告陳菁徽恰為禾馨醫療集團之醫師,其為提醒同案被告陳菁徽注意此事方將該照片傳至LINE三人群組,且其於傳送後過2、3分鐘即將該照片收回,並非為對外向媒體爆料方傳送照片等語(見111偵7107卷第24、25、42、43頁),而該照片確經被告侯君穎收回,有LINE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見111他3910卷第171頁),且參諸案發時同案被告陳菁徽確為禾馨醫療集團之醫師,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9頁),同案被告陳菁徽亦於群組內傳訊表示「這個局很詭異 我現在也跟禾馨同一條船 所以我也不想禾馨沉了」後,被告侯君穎復回傳「對」(見111他3910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侯君穎稱其係為提醒在禾馨醫療體系工作之同案被告陳菁徽注意此事之影響方傳送該照片,並非要求或唆使其外傳或對外爆料乙節,並非違常,又既然同案被告陳菁徽已表明其與禾馨醫療集團為共同體,其不希望禾馨醫療集團受此情波及,則被告侯君穎主觀上基此認為同案被告陳菁徽基於其個人利益應不會選擇將該照片再對外傳送,亦與常情無違,是綜上各節,難認被告侯君穎有何教唆陳榆涵、同案被告陳菁徽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或與同案被告陳菁徽共犯該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侯君穎有何教唆同案被告陳菁徽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侯君穎遽以該罪相繩。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侯君穎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侯君穎之認定。
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侯君穎犯上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被告侯君穎無罪部分)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備註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被告侯君穎
均未
扣案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2)被告陳菁徽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2)被告朱凱翔
編號
事實
備註
被告侯君穎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上傳至LI
NE三人群組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16時8分許,以「剛剛那個塗 如果要外傳
請用截圖」、「翻拍」等語,教唆陳榆涵及同
案被告陳菁徽將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以翻拍
模式再輾轉洩漏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同案被告陳菁徽察覺被告侯君穎上開心意
後,旋於LINE三人群組內表示有認識週刊記者
而試探被告侯君穎對於將告訴人之本案施打疫
苗紀錄照片透過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對外爆料之
意向,因見被告侯君穎在三人群組內僅只表示
「我只是想說想拿去用可以 但拜託不要直接
船 不知道會不會查到原始相機資料」,顯已
同意將告訴人之本案施打疫苗紀錄照片內容洩
漏提供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因認被告侯君穎
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6條第1項之教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嫌。
⒈被告侯君穎所涉
部分
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前段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10號卷
111他39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
111偵7107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3號卷
111偵3245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457號卷
112他11457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卷
112偵2395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
113偵1208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卷
本院111審訴2503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
本院卷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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