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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剛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智剛為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黃馨慧前曾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向李坤樺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物及其基地後,該建物自102年7月30日起出現水泥掉落等情形,經檢測後,發現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黃馨慧為請求李坤樺賠償修理費用、房租損失等(下稱本案民事事件),遂於102年9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律師事務所,與張智剛洽談後,委任張智剛為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處理本案民事事件(起訴書誤載為向本院起訴李坤樺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應予更正),雙方言明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裁判費則待結構土木技師估價後再行支付,並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之民事委任狀。
之後黃馨慧於102年10月17日再度前往該律師事務所,提供結構土木技師報價單,與張智剛討論後決定向李坤樺請求賠償485萬元,張智剛表示應付4萬9,015元民事訴訟費,黃馨慧因而於102年10月21日如數匯款至張智剛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張智剛收取該筆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民事委任狀所載簽立時間以立可白塗銷後重新書寫之方式更改為103年3月18日(下稱本案委任狀)後,再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以本案委任狀為附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向本院聲請調解本案民事事件(即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97號),張智剛並於103年5月7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嗣該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月17日送達張智剛,詎料張智剛未再為黃馨慧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而自103年9月17日起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張智剛收取4萬9,015元民事訴訟費後,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剩餘裁判費4萬7,01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智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執業律師,被害人黃馨慧於102年9月18日委任被告為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被告有收取被害人交付之4萬9,015元裁判費,被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以本案委任狀為附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於103年5月7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並未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我還在擔任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董事長,那段時間比較忙,我也遲延其他案件,我在103年11月1日卸任後才開始處理手上積累的案件,當時還沒輪到被害人的案件,我疏於注意本案民事事件時效,但我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38至39、169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之裁判費匯入本案帳戶,就所有權狀態是在銀行方面,而非被告的保管狀態,縱然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有代為繳納裁判費的義務,也屬於民事方面的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業務侵占;
被告另案涉及變造公文書部分已接受過懲罰,不能再用同樣的事情做重複評價等語(訴字卷二第40、174頁)。
經查: ⒈被告為執業律師,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委任被告為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雙方言明律師費用為6萬元,被害人於102年10月21日將4萬9,015元裁判費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以本案委任狀為附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害人與李坤樺間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03年5月7日繳納聲請費2,000元,嗣該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同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未再為被害人提起任何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律他卷第97至99頁、訴字卷二第153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103年9月19日送達回證(司北調卷第71頁)、103年4月17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司北調卷第7至9頁)、本案委任狀(司北調卷第1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律他卷第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104年3月3日申訴狀(律他卷第5至8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律懲字第29號決議書(訴字卷二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至104年7月16日遭另案羈押,於107年9月13日另案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消基會董事長;
被害人就本案民事事件另行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審結,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記載:「原告(即本案被害人)於102年10月間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原告固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於10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在按,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為通知,然原告於通知後,遲至104年9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其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同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且因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為除斥期間,非消滅期間,不適用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行使之減少價金權利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情,有消基會歷屆董事長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二第134頁、律他卷第119、128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定。
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⑴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於102年10月21日將本案民事事件之4萬9,015元裁判費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該等4萬9,015元裁判費即為被告所持有而管領,並與被告所有之金錢混同,而同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指「業務上持有物」之範疇。
而被告收取上開4萬9,015元裁判費後,僅於103年5月7日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而於受送達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並未提起民事訴訟,堪認被告就剩餘之4萬7,015元並未用於本案民事事件。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報紙,看到被告被人家告有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嚴重性,我才到法院了解本案民事事件,結果我的案件停留在調解;
被告出問題之後,我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沒有主動和我聯繫等語(訴字卷二第155至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我沒有主動聯繫被害人等語(訴字卷二第168至169頁)。
被告為執業律師,亦曾為消基會董事長,對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當無不知之理,竟於103年9月17日受送達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迄於104年5月21日遭另案羈押,逾8月之期間,均未就本案民事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主動返還剩餘裁判費,且迄至111年3月檢察官簽分偵辦本案時止,亦未曾嘗試聯繫返還事宜,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受送達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4萬7,015元裁判費侵占入己。
⑶被告雖辯稱:103年9月間我還在擔任消基會董事長,那段時間比較忙,我也遲延其他案件,我在103年11月1日卸任後才開始處理手上積累的案件,當時還沒輪到被害人的案件;
我被羈押後事務所的資料由我前妻整理後由我的同學處理,被害人的案件我前妻不一定會知道,也許我前妻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回去事務所辦公室時,被害人案件的資料我找不到、不在了,我的手機羈押時就被沒收,一直到109年假釋時才通知我領回,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根本沒有去取回等語(訴字卷二第38至39、169至170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自108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停止執行職務2年,故被告自調解不成立之後,即因案遭羈押、入監執行及停止執行律師職,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審訴字卷94頁)。
惟查,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至被告事務所委任被告處理本案民事事件時,被告於斯時即身兼消基會董事長,被告接受委任時應已評估自身業務狀況後而承接,又被告自103年9月17日受送達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迄於104年5月21日始遭另案羈押,有長達8個月之時間得處理本案民事事件,且被告就本案民事事件調解程序時亦曾委任複代理人到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6月17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司北調卷第41頁),足認被告委任複代理人處理本案民事事件應無困難之處,被告103年9月17日受送達本案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縱使被告業務繁忙,亦得委任複代理人處理本案民事事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裁判費匯入本案帳戶,就所有權狀態是在銀行方面,而非被告的保管狀態,縱然被告基於委任契約有代為繳納裁判費的義務,也屬於民事方面的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業務侵占等語(訴字卷二第40、174頁)。
然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當有管領力,上開4萬9,015元裁判費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物,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⑸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民事事件遲誤被害人期間之行為已受律師懲戒;
被告擔任消基會董事長,於102年至104年間是高峰,被告花很多時間在會務上,要待卸任後才有時間處理,中間涉及到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也接受過懲罰、懲戒,不能再用同樣的事情做重複評價、重複的處罰等語(訴字卷二第174頁)。
惟查,被告前另案因受委任處理民、刑、行政、家事訴訟案件或聲請支付命令案件,但因業務繁忙,遲未遞狀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意見,為掩飾上情、避免委任人發現,分別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等件(律他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二第45至7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另被告就本案民事事件因未即時提起民事訴訟、修改委任狀日期等理由,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月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1號、111年度律懲字第29號決議書(律他字卷第65頁、訴字卷二第139至140頁)在卷可按,上情固堪認定。
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相同,本案並無重複處罰問題;
又刑罰與懲戒之法律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與被告受律師懲戒委員會分別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6月等情,亦無重複評價問題,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係消極未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消基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消基會就食品安全、消費者權益發表言論、處理消基會資產等情,有新聞列印資料等件(訴字卷二第185至20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上開期間擔任消基會董事長而業務繁忙,又被告已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當庭返還包含上開剩餘裁判費、本案民事事件律師費用在內共計11萬元予被害人,於同月28日返還4萬元遲延利息予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告與被害人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收據1紙(偵字卷第72、95頁)在卷足憑,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律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將上開剩餘裁判費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並審酌被害人表示後來我發現被告很有誠意,不用判什麼罪之意見(訴字卷二第174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顧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之4萬7,015元裁判費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另為搪塞被害人,且為免遭發現遲誤上開受任事件,竟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民事委任狀所載簽立時間以立可白塗銷後重新書寫之方式,變造為103年3月18日(即本案委任狀)後,再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以該民事委任狀為附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而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害人與李坤樺間減少價金事件(即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97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本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97號案全卷及所附民事委任狀、元大銀行102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11年3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2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訴字第37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間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之民事委任狀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將日期以立可白塗銷後重新書寫為103年3月18日,再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以該民事委任狀為附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照我的執業習慣,為了要趨近於遞狀時間所以更改委任狀日期,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38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委任狀之製作權人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因此受任律師亦有權製作該委任狀;
被告塗改為較實際委任時間為後之日期,亦不影響原已成立在前的委任契約;
實務上律師會在委任狀上填具與遞狀期日較接近之日期,法院認定遞交書狀時間係以受理書狀之戳章為依據,不因委任狀所載日期而有影響,故被告塗改委任狀日期而遞交法院之行為,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等語(訴字卷二第180至181頁)。
經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被害人就本案民事事件有委任被告,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簽署本案委任狀,本案委任狀原始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被告有將上開日期以立可白塗銷後重新書寫為103年3月18日後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遞交改寫日期後之本案委任狀及民事聲請調解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0至41、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律他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97號案卷(司北調卷第1至91頁)、本案委任狀(司北調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73頁)、黃馨慧104年3月3日申訴狀(律他卷第5至8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委任狀有製作權之人: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全權處理,我沒有特意要調解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有通知我他有向法院聲請調解,有一次調解被告有約我到海砂屋現場;
委任時我沒有堅持何時一定要起訴,或何時開始委任,被告當時修改日期,我看了以後覺得也還好等語(訴字卷二第154至156、159至160頁),再勾稽本案委任狀記載:「為減少價金等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照同法第六十九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司北調卷第11頁),是本案委任狀亦有授權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之記載,顯見被害人與被告簽署本案委任狀時,被害人已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被害人與李坤樺間本案民事事件,且被害人於委任時並未指明何時一定要起訴,或何時開始委任,堪認被告為貼近遞狀時間而更改案委任狀日期之行為,並未逾越受任範圍,被告對本案委任狀日期之更改,應屬有製作權之人,且非登載不實之事項,而與刑法第210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⒊至檢察官固主張:調解程序和訴訟程序是兩個不同程序,被告沒有先起訴,又沒有正式請被害人簽署調解的委任狀,擅自更改日期,構成變造私文書等語(訴字卷二第172頁)。
然查,本案委任狀上記載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且被害人就本案民事事件,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案民事事件,本有先聲請調解之權。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調解,假設調解成立只要繳付調解費2,000元即可,被害人可以省下4萬多元,若直接起訴後再調解,縱使調解成立,只能退三分之二裁判費,我當時先聲請調解是對被害人最有利之方式等語(訴字卷二第167頁)。
被告上開辯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0關於裁判費、聲請費之規定,及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關於移付調解而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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