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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周暐承
指定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誤載,而上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欄位
應更正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一、
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
伍拾陸包(驗餘淨重
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
捌公克,含無法與該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
佰伍拾陸個)、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貳
點貳參柒伍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
包裝袋參個)、iPho
ne 8 Plus行動電話
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
筆記壹張均沒收。
劉博荃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肆佰
伍拾陸包(驗餘淨重
壹仟伍佰捌拾捌點柒
捌公克,含無法與該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
佰伍拾陸個)、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貳
點貳參柒伍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
包裝袋參個)、iP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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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支及手寫毒品價格
筆記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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