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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已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三第126-127頁)。
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二第221-223頁、第445-448頁、第449-45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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