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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巴絲沓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巴絲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巴絲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不相識之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REDRICK DARR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巴絲沓於109年12月23日,向魏財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為菲律賓華僑,剛從美國回來,身上只有美金,沒有新臺幣,希望以美金300元向魏財賢換取新臺幣(下同)8,800元,110年1月22日即可將該筆款項歸還並取回美金云云,魏財賢應允後,洪巴絲沓即於110年1月20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魏財賢謊稱:其朋友要幫忙歸還上開借款,希望魏財賢能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云云,使魏財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洪巴絲沓,再由洪巴絲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FREDRICK DARR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翁綺鴻謊稱:有1位自稱Harris Chinh之友人從國外寄送有價值之包裹給翁綺鴻,惟必須先繳納清關費及運費後,始能領取包裹云云,使翁綺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洪巴絲沓於同日下午某時,向魏財賢謊稱:其友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希望其能夠代為提領,以便償還借款云云,魏財賢即自本案帳戶提領翁綺鴻匯入之款項其中12萬元,連同自己之郵局存款8萬元後,交付20萬元予洪巴絲沓,並由洪巴絲沓依「FREDRICK DARREN」之指示,將其中之8,800元用以清償魏財賢之借款,其餘款項則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財賢告訴及翁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巴絲沓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是菲律賓華僑,對於中文理解能力不佳,係受「FREDRICK DARREN」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且不能排除「FREDRICK DARREN」、被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及對告訴人翁綺鴻施用詐術者為同一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另告訴人魏財賢所交付之20萬元,被告係將其中1萬1,000元用以清償對告訴人魏財賢之借款及利息,剩餘款項18萬9,000元始交付他人云云。
㈡被告有於109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魏財賢借款8,800元,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以清償借款,被告即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提供予「FREDRICK DARREN」,嗣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分別有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魏財賢即於同日自其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連同自己之郵局存款8萬元,共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魏財賢之借款,其餘款項則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以購買比特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82至685頁,本院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至31、614至615頁,他卷第5至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魏財賢與被告簽立之書據、被告與告訴人魏財賢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魏財賢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0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35至39、195至20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翁綺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48分、4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201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前於109年7、8月間,先後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REDRICK DARREN」匯款,並將被害人郭綵希等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他人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79頁),而被告上開所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2741、3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卷第15至26頁),惟被告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等情,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5至82頁),被告自斯時起,應可知悉其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匯他人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
2.又依被告與「FREDRICK DARREN」於109年12月16日即同日偵查庭後之對話紀錄,其中「FREDRICK DARREN」問被告:「 Let me know what the judge says ok」,被告表示:「I really need a lawyer」;
「FREDRICK DARREN」問:「How much will a lawyer cost?」,被告答:「I ask my friends if they know how much I don't know yet」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而從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談及法官怎麼說、需要律師及律師費等節,亦可認定被告應可知悉其依「FREDRICK DARREN」指示所為,極可能涉及不法。
3.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及凍結資金,所以才提供告訴人魏財賢之本案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84頁);
酌以證人即告訴人魏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跟我說她剛從美國回來,身上沒有臺幣,只有美金300元,我請她去銀行換錢,她表示最近就會回美國,想直接跟我以當時匯率1:28元,換取8,800元,雙方有寫借據,當場兌換;
被告在110年2月底、3月間到我店裡,她有承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說為了賺外快等語(見偵卷第29頁,他卷第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為佐,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魏財賢之對話內容,告訴人魏財賢表示:「妳剛剛來的時候,妳不是講說你那個300元美金要換,我說好,妳要換1比28,妳到銀行去換,妳說再不久要回美國,不是嗎?妳回美國了沒有?不久要回美國不是嗎?」,被告答:「沒有啊!」;
告訴人魏財賢稱:「沒有回美國,那妳那時候為什麼要騙我?妳根本都在設計我。」
、「妳那麼厲害,用那300塊美金來當誘餌。」
...被告表示:「不是啦,我在兼差而已。」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8、713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魏財賢表示剛從美國回來(見本院訴卷第50頁),惟依告訴人魏財賢上開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剛從美國回來或最近就會回美國,而被告既非剛從美國回來或回美國,卻以此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即有可疑;
參以被告向告訴人魏財賢表示:我在兼差而已等語,堪認被告應係聽從「FREDRICK DARREN」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而被告初始係提供自己之帳戶,然嗣因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始向告訴人翁財賢佯稱其剛從美國回來或最近就會回美國,以向告訴人翁財賢借款,復以還款為由取得本案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再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領款項後,交付「FREDRICK DARREN」指定之對象等情。
4.綜合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並預見「FREDRICK DARRE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而被告於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仍執意自告訴人翁財賢處取得本案帳戶供「FREDRICK DARREN」匯款,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不認識之人購買比特幣,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就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件,卻仍依「FREDRICK DARRE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後交付不明他人,自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被告辯稱:我是被騙云云,核無足取。
又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FREDRICK DARREN」,及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FREDRICK DARREN」是波蘭人等語(見偵卷第406頁);
「FREDRICK DARREN」交代我到忠孝東路的某處,交付現金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名男子稱會將購得的比特幣交給「FREDRICK DARREN」等語(見偵卷第683至684頁),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交付款項之人是臺灣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0頁),而被告既供稱「FREDRICK DARREN」是波蘭人,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臺灣人,足認「FREDRICK DARREN」與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辯護稱: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是菲律賓華僑,對於中文理解能力不佳,係受「FREDRICK DARREN」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FREDRICK DARREN」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9至577頁,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42頁),其等係以英文溝通聯繫,縱被告中文理解能力非佳,亦無礙其與「FREDRICK DARREN」間以英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犯意聯絡。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領款項,應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翁綺鴻施以詐術,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翁財賢提領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分擔實行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FREDRICK DARR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FREDRICK DARREN」所為,及匯入之款項涉及不法,仍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魏財賢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而以此方法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歪風,使告訴人魏財賢、翁綺鴻受有損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魏財賢、翁綺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本案之獲利;
暨其自述在菲律賓就讀4年中學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申請低收入戶(見本院訴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以告訴人魏財賢交付之20萬元其中1萬1,000元清償對於魏財賢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1、182頁),惟為告訴人魏財賢所否認,並證稱:被告實際只有還我8,8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魏財賢將20萬元交給我後,我先還款8,800元給魏財賢,魏財賢再將300美金還給我,其餘的金額我都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683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魏財賢提領之20萬元後,除從中扣除清償告訴人魏財賢借款8,800元外,其餘19萬1,200元交付不明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翁綺鴻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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