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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5802號、110年度偵字第9715號、110年度偵字第27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學維、陳生琥、方世文(陳生琥、方世文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由昌偉之胞兄由昌龍所開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丞運汽車廠(下稱丞運汽車廠),持滅火器大量噴灑粉末,致該汽車廠煙霧彌漫,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以噴漆之方式在上址車廠鐵捲門及門口地板寫「由昌偉欠$」等字,及丟放大龍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由昌龍,使由昌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沈學維應陳生琥(其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與陳屹林(通緝中)、方世文、王睿楷(其等所涉罪嫌,由本院另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南勢角捷運站集結,其等均明知丞運汽車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沈學維仍與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之陳生琥,一同前往丞運汽車廠,其等抵達現場後,陳生琥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現場車輛之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繞行車廠一圈後,即從所搭乘之車輛拿出手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對天花板開槍,並恫嚇稱:「後面還有很好玩的」等語,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暴,使在場之丞運汽車廠員工謝智偉、楊明憲、許吉典、鄭家翃及由昌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智偉、楊明憲、鄭家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詳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338頁、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偉、楊明憲、鄭家翃、被害人由昌龍於警詢、偵查時;
證人即被害人許吉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他5152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95至197頁、第203至206頁;
110偵27684卷第367至37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丞運汽車廠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犯罪嫌疑人編號及面貌一覽表(109他5152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至第131頁;
110偵27684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731頁、第733頁至第744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據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訴卷第337頁、第342頁),給予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在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陳生琥、方世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等人間就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生琥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有誤。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素不相識,僅因受陳生琥指示,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造成公眾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滅火器、噴漆、大龍炮等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林佩菁、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沈學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沈學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簡稱 全名 109他5152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52號卷 109偵25694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 109偵25802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802號卷 110偵9715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 110偵27684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 本院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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