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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黃鳳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鳳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內容,向宋元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張忠銘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亞太電信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黃鳳鵬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忠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與自稱「Harry Wang」、「Peng Smith」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相識,彼等委請張忠銘向他人出面取款,再將款項持往臺中市某處換購等值之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黃鳳鵬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因本案帳戶資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悉,為保有匯入該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甘為其利用。
彼等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辦理帳戶轉帳,或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外存、匯款等事務,均非難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為收款,或使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因而無端匯入遭利用之金融帳戶或出面代收之款項來源,應係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
一旦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帳等流程後,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且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效果,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犯意聯絡,自行或共同為以下犯行:㈠由自稱「Eric」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向許珊珊佯稱:將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珊珊保管,然於寄送過程中,需向國際基金貨幣組織支付貨幣平穩費用等語,致許珊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3,000元交予受指示前來取款之張忠銘。
㈡由自稱「Luoyong」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向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須請伊代為向船運公司聯繫等語。
宋元聞後不疑有他,依「Luoyong」之指示加入所稱船運公司之LINE聯絡資訊後,經「Luoyong」告稱:須先匯款,否則貨物無法運送等語,終致宋元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轉匯20萬7,634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得手。
黃鳳鵬於接獲張忠銘來電告知,固知悉上開款項為宋元遭詐害後所匯入,為從中獲取服務費之小利,竟與張忠銘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擅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匯款,臨櫃提領20萬5,000元款項,並於保有部分金額7,634元為報酬後,交付20萬元予張忠銘。
張忠銘每取得前開(一)、(二)所示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ng Smith」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比特幣交易中心,將許珊珊交付之195萬3,000元、黃鳳鵬交付之20萬元款項,先後換購為等值比特幣,並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用於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無法對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查緝。
嗣經許珊珊、宋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忠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後,案件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檢察官再認其涉犯之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與本院受理之上開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將112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與前案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忠銘、黃鳳鵬(下稱被告2人)犯有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黃鳳鵬於本院審理中始對被訴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90頁、第95頁)。
徵以被告張忠銘辯稱:其不否認有依「Peng Smith」指示,向告訴人許珊珊、同案被告黃鳳鵬收取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款項,所持上開人等聯繫資料,都是「Peng Smith」給的,並將拿到的錢,全數購入等值比特幣,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認所作的事情,全出於助人之善念,非有詐騙他人之意;
其未見過「Peng Smith」、「Harry Wang」,也沒有聽過渠等提及「Eric」,其透過「Harry Wang」介紹,才與「Peng Smith」認識,並不清楚許珊珊與黃鳳鵬領了多少錢,僅依「Peng Smith」指示收取款項等語。
被告張忠銘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謂以被告張忠銘與「Harry Wang」、「Peng Smith」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共犯均未落網,甚至檢察官對本案犯罪組織分工、水房及機房設置情形,均未舉證、指明:又被告張忠銘會與黃鳳鵬會面取款,乃依「Peng Smith」指示為之,2人未有互動或聯絡,何以認張忠銘有與上開人等共犯本案?況張忠銘對黃鳳鵬交付金錢之來源及數額各節,均無所悉,僅認黃鳳鵬交付款項,乃「Peng Smith」投資比特幣之資金,黃鳳鵬所稱「張忠銘將餘款予其作為報酬」之證述,乃片面之詞,難為不利於張忠銘之證據;
張忠銘於本案中所為,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始幫「Harry Wang」繳納包裹罰款,與許珊珊、宋元等被害人處境無異,益徵張忠銘同為被害人,非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鳳鵬有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告訴人許珊珊於如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到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受騙,再交付上述財物予張忠銘,又告訴人宋元如事實一(二)所示受到詐騙而匯款20萬7,634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黃鳳鵬臨櫃提領20萬5,000元,將其中20萬元轉交張忠銘,並保有部分報酬;
張忠銘於取得如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依「Peng Smith」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比特幣交易中心,先後換購為等值比特幣後,並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經被告2人供陳在案,核與證人許珊珊於警詢中及本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下稱他字第37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11頁至第23頁)、證人宋元於警詢中及本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2號卷,下稱偵字第3652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訴字1380號卷第一宗第101頁至第108 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167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指證相符,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773號卷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被告張忠銘與「Harry Wang」、「Peng Smith」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下稱偵字第12319號卷,第一宗第69頁至第95頁、第二宗第41頁至第535頁)、告訴人宋元之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6522號卷第69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52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71頁至第177頁)、被告黃鳳鵬提供被告張忠銘手寫之收款收據(見偵字第36522號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起訴書(見偵字第3652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他字第6007號卷,第19頁)、比特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2319號卷第一宗第97頁至第113 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 年10月20日松山營密字第11200038811號函暨黃鳳鵬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第167號卷第279頁至第291頁)等件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張忠銘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可查,足見被告黃鳳鵬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張忠銘對己不利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黃鳳鵬固於審理中證稱:於111年6月13日交付20萬元予張忠銘前,曾詢問張忠銘匯入本案帳戶之12萬多元款項用途,張忠銘回稱作為購買比特幣之用,並與匯款之人許珊珊處理好了,還說要拿零頭給其當服務費,但其沒有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由黃鳳鵬拿出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97頁),本院據以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此一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223頁至第235頁),黃鳳鵬改稱該筆交付張忠銘12萬元款項,乃許珊珊匯入該郵局帳戶,再由其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康定路附近之郵局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黃鳳鵬之開戶資料及提領郵局所在,發現其在臺北逸仙郵局開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其於111年6月7日確有13萬1,914元單筆之匯入紀錄,由黃鳳鵬在臺北西園郵局提領13萬1,500元無訛,但該筆款項之匯款者是「張慧琳」,非許珊珊等情(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45頁至第61頁)。
被告張忠銘對上情不爭執,原堪為被告黃鳳鵬、張忠銘等人涉犯其他詐欺罪嫌之不利證據,然由111年6月11日匯款「張慧琳」身分,除與黃鳳鵬指稱:係由告訴人許珊珊匯款一情不合外,並無積極證據審認該人為被告2人行騙、洗錢對象,且與被告2人被訴之本案詐欺等事實無涉,不得執為審理對象,但可作為被告張忠銘與黃鳳鵬間有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依憑,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鳳鵬既坦認其與張忠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宋元犯行,並有上述證據佐證,核其犯行業已明確,然被告張忠銘仍辯稱自己出於單純幫助「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之意,始向告訴人許珊珊、被告黃鳳鵬收取款項,不清楚許珊珊、黃鳳鵬交付款項之來源及數額,其於取款後均換為等價之比特幣,此一金流來源、去向,應與「Peng Smith」之投資事業有關,其並未過問,其於取款後旋匯至「Harry Wang」、「Peng S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實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云云,然由下列證據及論述,足徵被告張忠銘於如事實一(一)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且於事實一(二)所為,乃與被告黃鳳鵬間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許珊珊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11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華南銀行營業部,把195萬3,000元交給一位自稱UN的代理人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以LINE與對方接觸,之前已經匯款數次,此次交付款項太大,察覺有異等語(見他字第37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指出當天收取金錢的人就是被告張忠銘。
又於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加入1位好友「Eric」,說要交付貴重物品包裹予伊,經伊陸續匯出款項,包含支付對方度假、郵件、貴重物品運送及海關費用,最後於111年3月21日交付195萬多元之款項予張忠銘,張忠銘來電稱:收到UA的指示,物品運送還要100萬元費用,伊察覺有異而未置理,並前往報警,報警後數日,竟接到張忠銘來電表示何以要對其提告;
於交款當下,見張忠銘接到一通來電,表示是UA打來的,對方以英文確認張忠銘是否收款,伊聽懂雙方對話內容;
交款前一日,張忠銘傳送簡訊來給伊,雙方通過話,以簡訊約好會面時間、地點,伊於碰面後,還上被告之車輛,在車內把款項交付,張忠銘沒有當場點款,沒有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伊詢問被告何以幫忙收款及其與UA的關係,伊表示早年貿易工作而認識對方,但沒有提及Eric;
Eric請張忠銘來收錢,是伊於前幾次匯款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經銀行來電通知,再與Eric聯絡後,UA給伊一支電話,伊認為Eric與UA有關,不疑有他,因而與張忠銘聯繫;
伊交付款項來源是借來的,沒有要求張忠銘寫收據,會面地點就是伊領款的地方,不能理解Eric為何不以正常運送管道,反而以UA組織運送,還須先支付包裹運送、通關費用,伊持有與張忠銘接觸之一切資訊,都是Eric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20頁)。
被告張忠銘對上情均不爭執,僅表示雙方會面原約定在臺北車站,是許珊珊要求改換地點,是因「Peng Smith」要求才表示自己是UA人員,但不清楚何以要這麼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20頁),則被告張忠銘明知自己不具該身分,卻對前來交付鉅款之許珊珊說自己是UA派來的人,尚稱與該組織因貿易工作而有互動,即非為真。
縱辯稱不知許珊珊何以交付鉅款,僅表示全依「Peng Smith」指示行動,但依其智識經驗,且非處於急迫窘困、不能查證的境地,徒稱自己係受「Peng Smith」之指示,方出面助人收款,不顧來者是否受騙之辯詞,備受質疑。
⒉況被告張忠銘於警詢中、偵查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20日,與自稱在葉門服役之美國軍醫「Harry Wang」聯繫,表示要來臺蓋醫院,會由聯合國托運此筆資金,但於運送過程中,會產生多筆運費、罰金、關稅等費用,該聯合國組織一直要其匯款,但匯出多筆款項後,一直未得對方回應,才驚覺自己遭到詐騙,被詐騙金額高達181萬多元(見偵字第12319號卷第一宗第178頁至第179頁);
其向許珊珊收取款項,是受「Peng Smith」指示,要其與許珊珊聯繫,並向伊收款,之後依指示把187萬4,900元換購比特幣匯出,剩餘7萬8,100元款項,均匯給「Harry Wang」,因「Harry Wang」提及於000年0月間寄出貴重包裹,但須繳納罰款予海關,所以才以匯出剩餘款項之比特幣,繳納上述罰款;
與Bitcoin ATM的對話紀錄,都是依據「Peng Smith」指示匯款,報酬為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三、四,但均用在為「Harry Wang」繳納罰款;
「Peng Smith」是做貨幣交易,類似投資公司,委請其負責收款、換購虛擬貨幣並匯出,再將換購畫面截圖傳給「Peng Smith」,也因此讓其欠下許多債務;
早期匯給「Harry Wang」的錢,都以海外匯款方式為之,開始匯給「Peng Smith」後,才用虛擬貨幣交易;
在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郵局帳戶,有多筆「Peng Smith」客戶匯款;
從未見過「Peng Smith」、「Harry Wang」等人,僅在視訊中聊天,另將「Peng Smith」所給報酬,轉成繳納「Harry Wang」之罰金所用,亦為「Harry Wang」提出之想法;
伊在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多被凍結,並認為「Peng Smith」是作貨幣投資,所以應該都與投資攸關,況「Peng Smith」說到投資本來就有風險,那些匯款的人,相信也是因此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2319號卷第一宗第139頁至第144頁)。
由張忠銘上述供詞,可發現其對「Peng Smith」、「Harry Wang」等人指示,深信不疑,從未質疑自己帳戶何以有多筆款項匯入,甚至向未見面之許珊珊當面收取鉅款,依「Peng Smith」指示換購比特幣,還將「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面對匯款者及交款者的指控,其於犯後即111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仍稱「Peng Smith」答應會來法庭作證,分五次將款項歸還許珊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第1296號卷,第86頁),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許珊珊聯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甚至向許珊珊表明自己是UA或UN成員之不實身分,無疑與對許珊珊行騙之「Peng Smith」、「Harry Wang」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況於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
足見其於事實一(一)所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⒊徵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判決所示(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35頁至第155頁),張忠銘曾於110年6月17日、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Alex」、「Harry Wang」所騙,以「伊為阿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渠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有財產上損失,並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本院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稱該行騙之「Harry Wang」,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22頁)。
按理而言,張忠銘對於「Harry Wang」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見其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案發期間,顯在受到「Harry Wang」行騙之後,仍逕自許珊珊處取得鉅額現金,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一再以「助人」、「不知」等陳詞為憑,自欺並卸免己責,豈能取信本院及世人?⒋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在臉書上認識「Luoyong」,雙方互動不到1個月後,對方改要伊加入line,認為互動上比較有私密性,後來要伊代墊多項運送費用,並匯至指定之國內帳戶,其中一筆就是匯給黃鳳鵬;
船運公司與「Luoyong」巧立許多名目,只提及匯款的目的,未曾提過帳戶來源,於交付款項予黃鳳鵬後,又匯出多筆款項,而發現自己有失控的情形,僅因對方說被伊斯蘭叛軍拷打,並寄出一些照片,雖心生懷疑,但見聞後又生憐憫,才幫「Luoyong」忙,但從沒有見過黃鳳鵬、張忠銘、「Luoyong」或船運公司,也不知道彼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03頁至第107頁)。
被告張忠銘、黃鳳鵬當庭均表示不認識宋元,也不認識「Luoyong」,張忠銘更表示黃鳳鵬所拿的錢,是要作為投資之用,全因「Peng Smith」是從事貨幣投資事業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08頁)。
再以被告黃鳳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張忠銘來電告稱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以威脅口氣要伊提領款項,其為避免麻煩,才去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錢交付張忠銘,張忠銘僅拿取其中20萬元,表示其餘都給伊作為服務費,伊有要對方拿出收據,詢問該筆款項來源是否正當,張忠銘回說是,提及要幫朋友買比特幣,但沒有說到何以會有本案帳戶資料及為何有人匯入款項,張忠銘回答時,口氣也不是很好,張忠銘是在車上寫收據;
伊交款時,見張忠銘正在與他人以英文通話,討論本案事實一(二)所示取款之事,伊不懂英文,但知道張忠銘說的很流利,表示要與對方通話,但遭張忠銘的拒絕;
案發後第3日,伊會於警詢中提及認識張忠銘1年多,都是張忠銘要伊說的,這些都是張忠銘交款時在車上告知;
本案帳戶乃作為建設公司資金往來之用,知悉本案帳戶有金錢匯入,是張忠銘來電告知的,而於接電話前,獲悉有名自稱「張老先生」的人,向伊表示要買松隆路的危老樓,伊認為對方信口開河,並未置理,這位「張老先生」不是張忠銘,後來張忠銘才打電話來,提到有朋友把20多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的事情;
伊領出數額,是伊認為這個數字比較好看,於是領了20萬5,000元,加上身上的2,634元,要交給對方,最後張忠銘只收了20萬元,並於當日將原本匯入本案帳戶剩餘款項提領出來;
張忠銘前來收款時,有自報姓名,也提及之前做貿易時在國外,認識電話中的人,是從臺中上來收錢;
伊看銀行帳戶時,匯款名義人有署名告訴人宋元姓名,但領款時沒有跟對方確認,擅自交付款項予張忠銘,是伊之疏失,前往銀行領取本案帳戶款項時,是自己一人前往,沒有與張忠銘過去;
張忠銘此次前來取款前,有筆12多萬元的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內,也是張忠銘的朋友「珊珊」匯入的,張忠銘說已跟「珊珊」私下先處理了,收款是用來買比特幣,所以其才相信對方,也有寫收據,這部分沒有遭到偵辦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84頁至第192頁)。
綜以證人宋元及黃鳳鵬所述,可以發現宋元遭人詐騙,將其中一筆受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是本案詐騙集團所屬「Luoyong」、船運公司提供。
另本案帳戶持有人黃鳳鵬於接獲張忠銘通知後,獲悉宋元匯入的款項,但黃鳳鵬要求前來取款的張忠銘書立收據,並說明款項來源後,才取出部分款項交付,也收取張忠銘給予的零頭作為服務費,張忠銘取款當下,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外,尚與黃鳳鵬碰面不僅一次,甚至於本案發生前一週,還取得匯入本案帳戶的其他款項,黃鳳鵬不疑有他,擅自交付張忠銘,使其順利換購等值比特幣,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屬帳戶之中。
徵以被告張忠銘於黃鳳鵬為上開證述後,未否認上述證詞可信性,亦坦稱向黃鳳鵬取款後,就在臺中同一比特幣交易換購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92頁),足見證人黃鳳鵬、宋元等人所述,均信而有徵。
承上,除被告黃鳳鵬坦認有與張忠銘共同為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外,被告張忠銘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對宋元行騙之舉,枉顧宋元陷於錯誤,受有交付財產損失之風險,仍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前往與知情之黃鳳鵬收款,再換購比特幣後匯出,促成整體風險實現,造成本案詐騙集團難以追訴,張忠銘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黃鳳鵬、「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各罪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
⒌由被告張忠銘向本院提出與「Harry Wang」對話並譯述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帳戶均遭到凍結,但對方仍向張忠銘表示:「你必須尋找解決辦法,因為你是我現在唯一的希望」,張忠銘僅能表示無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77頁),但不論如何,如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願出面向告訴人許珊珊收款,或自黃鳳鵬處取出宋元匯款,造成許珊珊、宋元的財產確定受損。
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張忠銘配合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訴人等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
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會感情,張忠銘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許珊珊、宋元之財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語卸責。
又檢察官提出各項事證及案內資料,既可推認告訴人2人被害情節,且經證人黃鳳鵬、許珊珊、宋元等人到庭指證,在在可認被告張忠銘有被訴犯罪故意甚明。
辯護人仍指檢察官於本案中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有據,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忠銘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忠銘、黃鳳鵬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忠銘、黃鳳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詐得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所為乃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張忠銘、黃鳳鵬於如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張忠銘、黃鳳鵬就各該犯行,分別與「Harry Wang」、「Peng Smith」、「Eric」、「Luoyo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忠銘於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張忠銘、黃鳳鵬於事實一(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因分別有許珊珊、宋元等人受害,足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因而交付款項或匯入款項時間,觀念上可分開,堪認被告2人於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並酌以被告張忠銘、黃鳳鵬,以其等上開認知及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黃鳳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鳳鵬與被害人宋元達成和解(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本院訴字第167號卷第173頁至第182頁、第249頁至第264頁)各情,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自述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及志工,月收入3萬元,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黃鳳鵬自述商專畢業,案發時從事市場用地整合,無收入,賴政府補助維生,獨居且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忠銘宣告罪刑之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被告黃鳳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宋元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宋元所受部分之損害等情,堪認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一宗第10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宋元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宋元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黃鳳鵬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按:被告黃鳳鵬如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經表示為其所有,且係用以與黃鳳鵬及許珊珊等人聯繫所用等語(見訴本院訴字第1380號卷第二宗第78頁),堪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張忠銘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
本案被告張忠銘於事實一(一)、(二)取得之款項,別無證據證明獲得任何報酬或保有利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沒收、追徵。
至被告黃鳳鵬提領並交付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0萬7,634元時,雖亦無法證明其為全部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然案發時,其在張忠銘授意下,仍保有7,634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認有實際犯罪所得,再審酌其於如附表二「備註」所示之情,可知被告黃鳳鵬與告訴人宋元縱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宋元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共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但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宋元之受害情形及刑法徹底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因素,仍認對於被告黃鳳鵬有就前述7,634元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之過苛或非具刑法重要性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追加起訴,暨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一)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一之(二)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鳳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被告黃鳳鵬應給付告訴人宋元新臺幣拾柒萬元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宋元 拾柒萬元 1、被告黃鳳鵬於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如張忠銘無法還款20萬元,除還款所取得之7,634元外,並為張忠銘代墊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67號卷第160頁),然本院民事庭於是日調解筆錄則載以黃鳳鵬願給付20萬8,000元,除當場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給付10萬元,並匯入宋元指定帳戶內(見同上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告訴人宋元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表示,被告黃鳳鵬已於是日給付3萬元,其餘17萬元則於同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宋元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調解更正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3、被告黃鳳鵬於113年1月3日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宋元調解,已給付3萬8,000元,其餘款項會還給宋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62頁、第385頁) 4、綜上,被告黃鳳鵬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尚應給付17萬元予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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