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4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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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劉天佑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黃傑尉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榮傑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1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1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1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米高美應召站部分;庚○○(綽號「大川」、「奧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握有大量招攬男客之仲介(即俗稱「阿姨」,下稱「阿姨」)之聯絡資訊,即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妮(通緝中)、林素雲(業經判決確定)及熊正輝(通緝中)自民國97年起共同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引進如附表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與附表2所示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以留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而且藉此牟利,並先後僱用丁○○(綽號「么八」,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綽號「小寶」)、丙○○(綽號「魯蛋」,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阿邦」)、戊○○(綽號「兩兩」,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阿Q 」)、辛○○(綽號「阿吉」)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丁○○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己○○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擔任外務人員,自99年5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

丙○○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擔任雜務人員,自99年7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擔任機房人員;

甲○○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擔任外務人員;

乙○○自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擔任雜務人員;

辛○○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擔任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戊○○職務兼任外務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按:渠等各自犯意聯絡範圍詳如下表所載),共同為下列行為: 犯意聯絡範圍 庚○○、張妮 就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丁○○、己○○、丙○○、甲○○、戊○○、乙○○、辛○○ 就任職期間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熊正輝(經紀部分) 就與其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林素雲(阿姨部分) 就如附表3編號1-1至1-5所示實際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姜盈如、鄭立馨 各就如附表3編號2-1至2-5、附表3 編號3-1至3-4所示實際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如附表2假結婚組 所示人頭老公 各就有關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如附表2假結婚組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就各自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部分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 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由庚○○負責管理米高美應召站之運作、不時出面與人頭老公洽商擔任人頭老公條件及協助處理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事宜,並為以下之分工:㈠機房人員部分: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由丁○○(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己○○(自99年5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丙○○(自99年7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起至100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5千元)擔任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

㈡在臺外務人員部分:在臺灣地區,則由己○○(自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電話費開銷共5萬元)、甲○○(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每月薪資3萬5千元)、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 月22日止,每月薪資含油錢共5萬元)、辛○○(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任職雜務人員期間,尚於戊○○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代理外務人員職務)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庚○○、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所得之分配方式,先由應召站將應召女子分為5千元、6 千元至7千元之等級,(1)若為5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合計分得2,8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2,400元,餘款400元由應召站分得;

另經紀分得上開2,400元後與應召女子間之拆帳比例,係由經紀及應召女子自行約定,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部分,經紀可由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得數百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應分給應召女子部分,則先用以沖抵辦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墊付之款項〈亦即還工〉,待沖抵完畢後始由應召女子分得;

實際性交易所得經扣除上開分給應召站及經紀之2,8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2)若為6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3,5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千元,餘款500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1)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3,5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

(3)若為7千元之等級,由應召站、經紀分得4,200元,其中經紀可分得3,500元,餘款700元由應召站分得;

經紀與應召女子之拆帳方式同前(1)部分;

實際性交易所得扣除上開應召站及經紀分得4,200元之部分,則由阿姨分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給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

㈢在臺雜務人員部分:在臺灣地區,另由丙○○(擔任雜務人員係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乙○○(任職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元)、辛○○(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每月薪資2萬5千元)擔任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

㈣辦理假結婚及媒介性交易營利部分:庚○○、張妮及分別擔任經紀、米高美應召站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之熊正輝、林素雲、丁○○、戊○○、己○○、丙○○、甲○○、乙○○、辛○○即先後按前開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分別著手處理如附表2假結婚組之假結婚事宜,再由如附表2所示人頭老公分持相關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並由張妮等人指導以應付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給大陸地區女子,使該些女子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及入境期間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如附表2假結婚組所示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並於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細節詳如附表2所示),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由庚○○指示擔任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丁○○、己○○、丙○○、戊○○、辛○○、乙○○、甲○○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詳如本判決附表1①至④)。

二、鼎泰豐應召站部分:己○○、丁○○、丙○○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方查獲後,竟均另行起意,與戊○○(業經判決確定)、張威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為止,由丁○○、己○○、丙○○滯留大陸地區,利用米高美應召站留存在大陸地區之機房器具,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直港大道九龍坡區上江城小區G4棟11樓之1租屋處,另行開設鼎泰豐應召站,輪班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並派遣司機載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戊○○、張威宏則先後負責向司機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待收得款項後再將每次收得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分給應召女子等費用後分別轉匯至大陸地區供丁○○、己○○、丙○○提領花用,嗣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於100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上址破獲鼎泰豐應召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己○○之選任辯護人辯解之說明: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有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重複起訴部分,包含假結婚組別(一)、(二)、(四)、(五)、(七)至(十三),參以假結婚組別(三)已判決確定,己○○亦因此服刑,但是同樣在起訴書上假結婚組別(一)、(二)、(四)卻被認為未起訴,當初起訴書內容均有包含所有犯罪事實,卻有不同審理結果,本次起訴犯罪事實又再包含假結婚組別(一)、(二)、(四)、(五)、(七)至(十三),認為程序上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不受理判決之適用,應由前案做補判云云,經查:㈠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己○○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另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檢察官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己○○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等節,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於己○○經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亦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

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一)、(二)、(四)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

假結婚組別(五)、(七)至(十三)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己○○之相關資料,即足認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假結婚組別(一)、(二)、(四)、(五)、(七)至(十三)對己○○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

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十五)至(二五)、鼎泰豐應召站對己○○追加起訴,經法院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亦未針對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記載之假結婚組別(一)、(二)、(四)對己○○追加起訴(按,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無訴訟繫屬,自非己○○辯護人所指應於前案補判之情形,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戊○○、林素雲、熊正輝、庚○○、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己○○、丙○○、甲○○、丁○○)、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20166175號函、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3年3月20日移署專一北市湘字第1038055147號函暨聲請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書、公務電話紀錄、前案一審法院103年9月18日、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1日函覆資料、前案一審於104年3月10日、16日就前案一審法院101年度藍字第235號證物(即大陸地區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前案一審於104年4月2日、7日、9日就前案一審法院100年度刑保管字第1091號證物(即100年3月22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本案所有相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人之完整戶籍資料、前案一審於104年3月2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7日上午4時38分14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前案一審於104年7月13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13秒通話監聽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35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佐(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第7063 號卷〉一A第34至37、93至102、111至114、214至220、259至274頁、第7063號卷一B第291至299、351至357、435至440頁、第7063號卷一C第492至498頁、第7063號卷二第22至28、50至54、210至215、235、239至244頁、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下稱第10791號卷〉第173至184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下稱第20170號卷〉第21至28、49至59、82至86、140 至143、160、161頁、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下稱第10504號卷〉一第109至113、177至182、404、416、417頁、前案一審審理共通卷一第154至178、265頁、前案一審審理共通卷三第7至10、79至81頁、前案一審第883號卷三第117至136、184至186頁、前案一審監聽資料卷全卷、前案一審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全卷、前案一審勘驗筆錄卷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三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內容詳如各被告附表「所犯法條」欄及「論罪之說明欄」之記載): ⒈核被告己○○所為,各犯如附表1①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6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6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17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12罪)⒉核被告甲○○所為,各犯如附表1②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1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7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11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1罪)。

⒊核被告乙○○所為,各犯如附表1③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4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8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10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2罪)。

⒋核被告辛○○所為,各犯如附表1④所示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4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7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4罪)。

㈡己○○、甲○○、乙○○、辛○○與庚○○、林素雲、戊○○、丁○○、丙○○分別與被告張妮、熊正輝及如其等所涉犯之如附表1①至④之人頭老公及大陸地區女子、王學智、潘珮妃、官德政、姜盈如、鄭立馨、南忠煦、牟澤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詳細犯意聯絡情形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內容詳如附表1①至④之記載):⒈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嗣並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亦應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

⒊又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依據前開說明,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己○○、甲○○、乙○○、辛○○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

乙○○就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己○○、甲○○、乙○○、辛○○就如附表1①至④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減刑:己○○就假結婚組別(九)、(十三)、(二二)至(二五)部分;

甲○○就假結婚組別(一)、(十三)、(二一)至(二五)部分;

乙○○就假結婚組別(一)、(十三)、(十六)、(二一)至(二五)部分;

辛○○就假結婚組別(二二)至(二五)部分,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刑:己○○就假結婚組別(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及假結婚組別(九)、(十三)、(二二)至(二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甲○○就假結婚組別(二)、(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及假結婚組別(一)、(十三)、(二一)至(二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乙○○就假結婚組別(八)、(十二)、(十七)、(二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及假結婚組別(一)、(十三)、(十六)、(二一)至(二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辛○○就假結婚組別(十六)、(二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及假結婚組別(二二)至(二五)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考量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己○○、甲○○、乙○○、辛○○就上開部分,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己○○、甲○○、乙○○、辛○○就上開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其等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其等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甲○○、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以本件米高美應召站之組成狀況觀之,庚○○為經營者,己○○、甲○○、乙○○、辛○○均僅為受僱為本案相關行為,再衡以乙○○、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離職,任職期間均僅數月,其餘被告則均持續為相關犯行至為警查獲為止,其中己○○任職期間長達數年,辛○○任職期間則僅數月,應以庚○○參與程度最深及惡性最重,己○○再次之,辛○○、乙○○、甲○○最末;

另己○○於為警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小籠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姑姑同住,需要負擔姑姑生活費,經濟狀況一般;

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未滿18歲的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經濟狀況不佳;

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油漆,月收入約4萬元,與哥哥、爸爸同住,需要扶養爸爸,經濟狀況一般;

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噴漆,月收入約4萬元,與弟弟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本案被告乙○○假結婚組別編號(十四)之行為,係於94年11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辦理假結婚,迄至95年10月12日前往戶政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止,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己○○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己○○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⒊而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應以己○○所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見第20170號卷第272、273頁、前案一審第17號卷一第144頁、前案一審審理共通卷三第4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卷二第456頁),則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係33萬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本件己○○自承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見第20170號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是本件己○○之犯罪所得計為35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甲○○沒收之說明:甲○○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17萬5千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㈢乙○○沒收之說明: 乙○○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即99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22日)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㈣辛○○沒收之說明:本件就辛○○之扣案物(見7063卷二第239至244頁),暨辛○○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期間(即99年10月15日至100年3月22日)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12萬5千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營利,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附表2假結婚組(二)、(五)、(七)、(十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可參。

參、被告己○○前因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9日送達己○○部分,有相關判決、送達回證及簽收紀錄在卷(見前案法院審理共通卷三第207頁至第234頁),再如附表2假結婚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

附表2假結婚組(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8月22日、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6日至99年5月6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

附表2假結婚組(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

附表2假結婚組(十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係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6月20日、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亦認定如前所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己○○意圖營利而涉嫌於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附表2假結婚組(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

於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8月22日、98年10月9日至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附表2假結婚組(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

於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附表2假結婚組(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

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媒介如附表2假結婚組(十七)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自應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一:
編號 假結婚組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及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 證據資料 1 S883(一) 馬琳(花名維維)、張匯權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記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馬琳、張匯權)(100偵7063號卷第526-562頁、100偵7063號卷二第430-466頁、100偵7339號卷第129-145頁、100偵9691號影卷第511-532頁)。
馬琳之供述(99他7459號卷第27-31頁筆錄、100偵7063號卷二第391-404頁筆錄、100偵9691號影卷第497-510頁筆錄);
張匯權之供述(99他7459號卷第19-24頁筆錄、100偵7063號卷一第480-491頁筆錄、100偵9691號影卷第481-492頁筆錄) 2 S883(二) 王芳(花名杜鵑)、林明智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4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籍謄本(王芳、林明智)(100偵7063號卷一第404-426頁、板橋地檢署100偵4929號卷第67-73頁) 王芳之供述(99他7459號卷第107-108頁筆錄、100偵7063號卷一第358-366、381背面-383、385背面-386、567-569頁筆錄、100偵10791號影卷第94-98頁筆錄、板橋地檢署100偵4929號卷第4-8、94-97頁筆錄、100偵12924號卷第11-13頁筆錄)、林明智之供述(板橋地檢署100偵4929號卷第9-16、83-85、105-108頁筆錄) 3 S883(四) 占愛釵(花名張婷)、許正坤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社員證明書、通話明細表、照片5張、存摺明細表、訪查紀錄表(占愛釵、許正坤)(100偵7339號卷第98-109頁、100偵8851號卷第34-38、51-80頁) 占愛釵之證述(100偵7063號卷一第571-573頁筆錄、100偵8851號卷第21-32頁筆錄、100偵10791號影卷第99-102頁筆錄)、許正坤之供述(100偵8851號卷第15-20、89-91頁筆錄) 4 S1081(五) 朱維燕、賴世偉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秩字第200號裁定、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通話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013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賴世偉書寫之面談應答摘要(賴世偉、朱維燕)(100偵10791號卷第103-137、256-289頁) 賴世偉之陳述(10791號卷第243頁以下筆錄) 5 S1081(六) 吳小利、陳志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98年7月2日內授移服北縣婷字第0970921092號處分書(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旅遊聚餐結婚照片、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08869號證明、撤回申請入境申請書(陳志暉、吳小利)(100偵10791號卷第138-172頁) 陳志暉之陳述(10791號卷第245頁以下筆錄) 6 S1081(七) 鄧光芬、蘇義文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記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55816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蘇義文、鄧光芬)(100偵9691號卷第363-390頁) 蘇義文之供述(9691號卷第355頁以下、601頁以下頁筆錄) 7 S1081(八) 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林世文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97209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林世文、鄧茜玲)( 100偵9691號卷第404-435頁) 林世文之供述(9691號卷第391頁以下、597頁以下筆錄) 8 S1081(九) 王永花、南忠煦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22189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日(99)移署服北縣齊字第109號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南忠煦、王永花)(100偵9691號卷第107-129頁) 南忠煦之供述(9691號卷第90頁以下、612頁以下頁筆錄) 9 S1081(十) 陳每紅、姚尚農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秩字第17號裁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1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陳每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22190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照片10張、被告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複查移辦紀錄表(姚尚農、陳每紅)(100偵9691號卷第170-192頁) 陳每紅之證述(99他7459號卷第6-8頁筆錄、警聲搜456卷第17頁以下、同卷第31頁以下)、姚尚農之證述(100偵7339號卷第31-43、46-48頁筆錄、100偵9691號影卷第158-164頁筆錄) 10 S1081(十一) 李平(花名艾嘉)、林佳衛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99322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林佳衛、李平)(100偵9691號卷第337-354頁) 林佳衛之供述(9691號卷第321頁以下、593頁以下頁筆錄) 11 S1081(十二) 銀欣(花名水靈)、陳俊維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7054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陳俊維、銀欣)(100偵9691號卷第224-272頁) 陳俊維之供述(9691號卷第193頁以下,此部分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81號卷三第142 頁以下、9691號卷第604頁以下筆錄) 12 S1081(十三) 張艷、陳俊堂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25329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陳俊堂、張艷)(100偵9691號卷第289-320頁) 陳俊堂之供述(9691號卷第273頁以下、587頁以下筆錄) 13 S17(十四) 董林紅、乙○○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乙○○&董林紅)(100偵10504號卷一第304-325頁) 乙○○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一第211-221頁筆錄、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筆錄) 14 S17(十五) 謝清(花名青青、薔薇)、己○○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表、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己○○、謝清)(100偵10504號卷一第357-394頁) 己○○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1154頁背面-11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筆錄、100偵20170號卷第121-139、183頁以下、222-229、272-275頁筆錄、100聲羈363號卷第8-10頁筆錄、100偵聲254號卷第7-8頁筆錄、5754卷第234 以下筆錄、101 訴17號卷一第75-77頁筆錄) 15 S17(十六) 喻衣一(花名COCO)、陳又嘉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照片8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陳萬得&喻衣一)(100偵10504號卷一第456-489頁) 陳又嘉(原名:陳萬得)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頁筆錄) 16 S17(十七) 唐紅艷(花名娜娜)、黃鵬興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照片6張、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黃鵬興&唐紅艷)(100偵10504號卷一第569-622頁) 黃鵬興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一第549-555頁筆錄、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頁筆錄) 17 S17(十八) 周曉毅(花名JOJO)、李青萍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表、照片4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李青萍&周曉毅)(100偵10504號卷一第640-663頁) 李青萍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一第624-629頁筆錄、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頁) 18 S17(十九) 黃燕燕(花名蜜兒)、陳育翔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照片6張、通話明細、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公證書(陳育翔&黃燕燕)(100偵10504號卷一第757-793頁) 陳育翔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一第739-745頁筆錄) 19 S17(二十) 任翎(花名依玲)、吳梓揮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照片4張、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吳梓揮&任翎)(100偵10504號卷二第818-847頁) 吳梓揮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795-801、0000-0000頁筆錄) 20 S17(二一) 白丹、陳敏郎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記錄、訪查紀錄表(陳敏郎&白丹)(100偵10504號卷一第516-547頁) 白丹之證述(99他7459號卷第68-69頁筆錄、100偵7063號卷一第563-565頁筆錄、100偵7063號卷二第335-348頁筆錄、100偵10504號影卷第510-515頁筆錄、100偵10791號影卷第89-93頁筆錄)、陳敏郎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一第491-496頁筆錄、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頁筆錄) 21 S17(二二) 鍾燕、林嘉福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查察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公證書、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照片4張、公證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林嘉福&鍾燕)(100偵10504號卷二第862以下) 22 S17(二三) 陳小蘭、林益瑞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照片6張、查察紀錄表(林益瑞&陳小蘭)(100偵10504號卷二第918-940頁) 林益瑞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0頁筆錄) 23 S17(二四) 胡曉建、張維新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照片5張(張維新&胡曉建)(100偵10504號卷二第957以下) 張維新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941-946頁筆錄) 24 S17(二五) 羅鮮、陳建龍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照片6張(陳建龍&羅鮮)(100偵10504號卷二第000-0000頁) 陳建龍之供述(100偵10504號卷二第980-985、1121-1124頁筆錄)

附表1①被告己○○部分,原起訴書附表1-6 註1:非法假結婚組別之編組,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附表2「北院案號(假結婚組別)」欄位之編組,其中S883、S1081、S17分別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以下稱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以下稱108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號(以下稱17號)。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所犯法條 有罪部分,(含罪數,括號內為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S883(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S883(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⑴有罪部分: ①刑231Ⅰ(990110~990530、990604~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81130、990604入境)、刑214(98122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免訴: 除⑴之外之刑231Ⅰ(981130~990109)起訴部分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S883(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S1081(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檢察官贅載刑法214,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有罪部分: ①刑231Ⅰ(990110~99050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81009、981216入境):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免訴: 除⑴之外之刑231Ⅰ(980610~980822、981009~981116、981216~990109)起訴部分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S1081(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⑴有罪部分: ①刑231Ⅰ(990110~990223):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80911入境)、刑214(981105):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免訴: 除⑴之外之刑231Ⅰ(980911~990109)起訴部分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S1081(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114~990725、990831~99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114、990831入境)、刑214(990225):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S1081(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8 S1081(一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609):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607入境)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S1081(一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723~0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723、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S1081(一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906~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906入境)、刑214(99122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S1081(一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S17(一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72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7入境)、刑214(980605)(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S17(一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511~990818、99120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991207入境)、刑214(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S17(一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⑴有罪部分: ①刑231Ⅰ(990110~990620、990811~991031):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1220、990811入境)、刑214(981222):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免訴: 除⑴之外之刑231Ⅰ(981220~990109)起訴部分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S17(一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505~990525、99072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05、990725入境)、刑214(99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
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S17(一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721~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刑214(991206):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S17(二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8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刑214(0000000):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S17(二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S17(二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S17(二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S17(二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S17(二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己○○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接續多次媒介性交易,論以一罪 ①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1②被告甲○○部分,原起訴書附表1-8 註1:非法假結婚組別之編組,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附表2「北院案號(假結婚組別)」欄位之編組,其中S883、S1081、S17分別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以下稱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以下稱108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號(以下稱17號)。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所犯法條 有罪部分,(含罪數,括號內為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S883(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即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604~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604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S1081(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511~990725、990831~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831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S1081(一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609):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607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S1081(一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23~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723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S1081(一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906~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906)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S1081(一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8 S17(一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27~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7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S17(一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511~990818):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入境)、兩岸79Ⅳ(甲○○於991027離職前業已參與此部分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991207即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犯兩岸79Ⅱ、Ⅳ為接續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S17(一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511~990620、990811~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1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S17(一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511~990525、990725~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1入境)、刑214(991019):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S17(一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21~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S17(二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815~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S17(二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即甲○○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二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二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甲○○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1③被告乙○○部分,原起訴書附表1-7 註1:非法假結婚組別之編組,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附表2「北院案號(假結婚組別)」欄位之編組,其中S883、S1081、S17分別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以下稱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以下稱108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號(以下稱17號)。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所犯法條 有罪部分,(含罪數,括號內為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S883(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起訴書誤載為79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即乙○○離職後始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S1081(八)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831~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831入境)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S1081(一一)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S1081(一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906~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0906)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S1081(一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7(一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Ⅰ(起訴書誤載為79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214 ①兩岸79Ⅰ(950705入境)、刑214(951012):兩岸79Ⅰ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Ⅰ ①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8 S17(一五) 刑法231 Ⅰ(起訴書就罪名部分贅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14,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刑231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S17(一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起訴書誤載為79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30~990818):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991207即乙○○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7(一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811~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1入境)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S17(一八) 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刑214(991019)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S17(一九)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S17(二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0815~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 ①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S17(二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即乙○○業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二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二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乙○○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1④被告辛○○部分,原起訴書附表1-2 註1:非法假結婚組別之編組,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附表2「北院案號(假結婚組別)」欄位之編組,其中S883、S1081、S17分別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以下稱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以下稱108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號(以下稱17號)。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所犯法條 有罪部分,(含罪數,括號內為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S17(一五)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S17(一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120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991207入境)、刑214(0000000):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S17(一七) 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991015~991031):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S17(一八) 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刑214(991019)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S17(一九) 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刑214(991206)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S17(二〇) 刑法231 Ⅰ、214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刑214(0000000)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S17(二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①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S17(二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7(二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7(二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7(二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Ⅳ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①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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