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40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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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原名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旭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威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萬善禮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公克予黃柏睿。

㈡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公司,以2,4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公克予黃柏睿。

嗣黃柏睿於翌(5)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黃綠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0.104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威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115、116頁、本院卷第103、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柏睿(見偵卷第36、37、161、1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46、47、57至61、77至80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證人黃柏睿自陳於案發翌日為警扣得之大麻1袋,係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而該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予黃柏睿,1公克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與購毒者黃柏睿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大麻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參照上述規定,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犯行,購毒者單一,數量甚微,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犯罪情狀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禮儀社,月收入約4、5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告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物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4、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毒品取得之價金,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可佐,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4、18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㈠ 陳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㈡ 陳威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沒收 1 行動電話1具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2年刑保字第44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1.7820公克,驗前淨重1.56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5615公克)及淡黃色細結晶1袋(毛重0.5510公克,驗前淨重0.34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425公克) 112年刑保字第2號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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