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406,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借據上之「金國標」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金悌前因承包工程有資金需求,經代書陳美玲(已歿)介紹陸續向林秀霞借貸款項,嗣金悌未能如期將借款清償完畢,林秀霞乃於民國109年初要求金悌商請其父金國標(已歿)簽發票據為其擔保,金悌明知金國標並未同意簽發本票及借據為其擔保債務,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借據此一私文書上之立據人欄位均偽造「金國標」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各1枚,用以表示金國標為共同發票人及共同立據人,並透過陳美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付林秀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國標及林秀霞對於本票管理之正確性。

嗣金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悌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金悌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5頁、第53-55頁、第185-18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第386-38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71頁、本院訴字卷第387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3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第337-3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害人林秀霞後,被害人林秀霞有撥款1,768萬元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只向林秀霞借1,10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滾出來的,一部分還被陳美玲作為手續費收走,我一共只剩35萬元還沒償還給林秀霞,簽這張本票不是林秀霞另外給我錢,是林秀霞要我開票擔保到一百一十幾年的利息及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被害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張票是要擔保被告之前向我借款的利息,擔保的利息期間是106年某日至112 年12月31日,不是被告所說擔保利息加上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可見被告及被害人林秀霞就上開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雖有爭議,但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原積欠被害人林秀霞之債務,被害人林秀霞並未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則可確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上開本票及借據偽造「金國標」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有價證券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在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表示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竟又為本案犯行,雖其前後犯罪時間相距已遠,但二者均係被告在經營事業時為達特定目的不惜違犯法紀,可見被告並未因過往之前案偵審程序記取教訓,從而以本案而論,實難認有何以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金國標」署押及指印,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於上開借據偽造之「金國標」署押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