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孝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 二、案經彭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
- 二、經查:
-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Chen」、「Ives
- 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
- 五、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就緩刑條件部分,表
- 六、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二、被告固自本案帳戶提取贓款轉交不詳收款之人,然否認因此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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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年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孝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孝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款項轉交陌生人,極可能用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詎胡孝年竟基於縱使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孝年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情,詳後說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並依「Ives林」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合庫大坪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款項來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等人以LINE聯繫彭素芬,誆稱因涉案需款擔保云云,致彭素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2時5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在合庫大坪林分行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需款孔急,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己、女兒及母親之個人資料。
因對方表明需製作金流證明資力,方可借款,被告遂依「Ives林」指示,提、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主觀上認一切合法,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許起,陸續佯裝為警員、檢察官等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彭素芬,誆稱因涉案需款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被告依「Ives林」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在合庫大坪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該款項即上㈡告訴人匯入款項),在該分行外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7至45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1至129頁、審訴字卷第51至115頁)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5至129頁、審訴字卷第51至115頁),被告與渠等間確有討論辦理貸款具體事宜,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依「Ives林」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審訴字卷第51至115頁),固足認被告所辯其欲貸款而與前開之人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而依指示提、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美化帳戶,以達順利貸款目的等節,業據提出證據供參。
然查:㈠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觀諸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依「Ives林」指示在合庫大坪林分行提款後,在「合庫大坪林分行」外,將現金款項交付「新光銀行」前來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提領款項,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提取款項,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為提款,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而係在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或遭不法集團用以層轉贓款等,進而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被告固以其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等詞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經查:⒈金融機構帳戶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否則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帳戶如遭不明人士藉以匯轉金流,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得理解之通常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交易之人大可要求匯入自己帳戶並自行提領;
若非匯入自己帳戶且不自行提領款項,反而託詞委由他人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轉交,大費周章以顯然悖於常規之方式交易,徒增款項遺失、被劫、遭侵吞等風險,就該款項可能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且為之提領並轉交不認識之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行為時已58歲,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曾任餐廳老闆、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經濟學教授(講師),案發時我在辦理都更之建設公司任職。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
先前疫情期間曾向合庫銀行以網路辦理貸款2次,自己也從事股票金融投資,對金融體系有一定程度瞭解等語(偵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76、189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金融體系、授信實務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經驗,就此殊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我兩次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未要求我將匯入帳戶之金錢領給他們,也沒有這樣的貸款方式。
本案領款前有先刷摺,我有看到匯款人顯示「彭素芬」,我不認識她,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錢是合法的,亦即不確定錢是合法非法,20萬元對我來說是蠻大的金額。
此前我偶爾聽到人頭帳戶詐騙事件,我知道不法集團會透過人頭帳戶做金流流動,也知道人頭帳戶會是詐騙集團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181、183、185頁),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匯入鉅額不詳款項並提領交款,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父親病危,急需備妥喪葬費用,醫院方有跟我說約15至20萬元,可說火燒眉毛。
我想先借15或20萬元,最後與對方談妥20萬元,利息照八大行庫之平均利率1點多%,對方有跟我說總利率、總金額,還款期限沒有講,自貸款次月起平均攤還,每月要還多少忘記了。
我跟「新光銀行張專員」要過工作資料,沒有給我。
「Ramen Chen」、「Ives林」據稱是「新光銀行張專員」下面職員,我沒有向他們要工作資料,他們也沒有給。
我沒有去過他們辦公處所,甚至沒有見過他們,更不知他們真實姓名。
我是在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通話中,將錢交給收款之人,未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也不知道對方姓名,交款後亦未簽立收據,我沒有跟對方確認這是什麼款項,我不清楚為何新光銀行幫我製作金流,卻是「彭素芬」匯款給我。
本案確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諸人在新光銀行工作,這都是因當時我太急需用錢,火燒眉毛,故未盡這方面查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7頁),益徵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匯入鉅額不詳款項、協助提款轉交可能涉及不法,然因需款孔急,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狀況下,絲毫未為查證,抱持僥倖心態從事提交款項之行為。
⒋被告對金融體系、授信實務亦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實務經驗,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什麼叫詐貸?)不太清楚。
(檢察官問:你說你在大學教經濟系,但你不知道什麼叫詐貸?)沒有從事法律方面的,只是教經濟理論。
(檢察官問:你不曉得何謂詐取貸款?)因為沒有從事法律上面相關的研究」。
「(受命法官問:依照你講經濟學的經驗,現今在銀行的授信實務上,通常都要有一定的擔保,不管是人保或物保,或是提供一定的財力證明,才能夠辦理貸款,是否知道?)不太清楚」、「(受命法官問:依你對金融監管的瞭解,如果新光銀行幫你用匯款20萬元幫你做金流,進而核准你的貸款,你覺得新光銀行會否受到金融監管的處罰?)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做法」、「(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聯徵中心的徵信系統?)不太清楚,後來才知道的,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一個聯徵」、「(受命法官問:20萬元不是你實際的錢,這筆金流也是一個不存在的交易,這筆金流匯到你的帳戶,又將他領出來給他人,這不就是製造金流去貸款嗎?)我那時是不太清楚,但是只知道是銀行派來的人來交付金額,要我轉交製造金流,我只知道這樣子,從頭到尾都是認知是新光銀行的人」、「(受命法官問:如果要製造金流,他把錢匯給你,之後你再匯走就好了,為何要提領成現金,然後轉交他人收受?)這我就不太清楚,我如果知道,就不會借這筆錢」(本院卷第172、179、186至187頁),表明對金融授信實務上之徵信、擔保、監管、詐貸等事宜均無所知,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此見就本案申辦貸款事宜,被告所辯非無所隱。
況依被告所提薪轉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存摺資料,其案發時任職之「盛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依序於111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以「薪資轉帳」名目匯款3萬5,000元、3萬3,642元、3萬7,229元至板信帳戶(偵字卷第131至133頁);
且被告迭自述名下有房產(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40、204頁),案發前無不良債信紀錄(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本案案發之際,被告實有辦理一般授信貸款所需之3個月薪轉證明或擔保品,此與被告迭辯稱:於111年5月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因無法提出3個月薪轉證明,遂放棄該次申請。
111年6月忽接到新光銀行電話,我仍表明無法提出3個月薪轉證明,對方表示可協助製作薪資金流,才應允對方提供帳號、協助領款交款等語(審訴字卷第45至49、178至179、185至186頁),顯有矛盾不符之處,益見情虛。
則是否如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提供帳戶與提款轉交鉅款目的、用途合法正當,顯有可疑。
⒌凡上各節,均徵被告雖預見洗錢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因需款孔急,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帳戶並提領鉅款轉交陌生人。
猶以,在本案帳戶存摺已顯示鉅額款項係由全然不認識之「彭素芬」而非「新光銀行」匯入,被告並未進一步究明款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配合提款轉交陌生人,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行為之動機為何,主觀上具有縱使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第515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準此,依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告訴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被告未曾見過「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又除以LINE與其等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Ives林」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到場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揭「掩飾隱匿型」),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承前論述,被告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固辯稱: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因相信對方,始提供包括身分證件、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公司名片、緊急聯絡人母親、女兒之電話住址等自己、至親個人資料與對方,更親自前往銀行排隊領款,事後亦一再詢問貸款是否通過、何時對保,若被告確知涉有不法,當不致使自己、至親身陷重大風險等語。
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非「明知」對方從事不法犯罪,而基於「直接故意」為共同洗錢犯行,無足反證被告於提、交款項之際,對所為可能涉及不法金流層轉之洗錢犯行無所預見,或有何合理信賴基礎,而無漠視、容任犯罪發生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質言之,本案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紓解燃眉之急,對提供帳戶且提領鉅款轉交之高度觸法風險,始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漠不在乎且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鉅款轉交陌生人,自具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縱「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人片面擔保款項內容合法,於上開交易具有高度不法風險,且其等所述所為顯然悖於常情之狀況下,尚難認被告已然盡信,抑或確信顯有所本而非覬倖於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論旨參照),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他人後,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詳收款之人,係遂行洗錢犯行,竟猶基於不確定洗錢故意配合為之,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阻撓偵查作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曾任餐廳老闆、科技大學教授(講師),案發與現時均在建築業任職、所陳月薪、需照養母親、碩士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88、194頁);
復斟酌被告雖積極參與調解,更表明具體調解方案、賠償金額,惟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未能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另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案發時之社會處境、法益侵害程度。
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就緩刑條件部分,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依被告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主觀上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之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亦不宜輕縱。
且被告所表示願賠償金額(3萬元)與告訴人之損失(20萬元)落差甚鉅,尚不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本院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准否,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自本案帳戶提取贓款轉交不詳收款之人,然否認因此實際獲有報酬(偵字卷第19、16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志倫警員」、「周士榆檢察官」、「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是被告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論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預見提交款項之舉,可能用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猶漠不在乎、容任為之,所彰顯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是否有預見特定犯罪(諸如詐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政府採購法、販賣毒品、販賣槍砲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而容任、漠視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故意內涵顯有差異,屬不同層次問題。
行為人預見不法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猶容任為之,固構成「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非當然得推論行為人亦具預見而容任、漠視「特定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論旨參照)。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下,為他人提交實質上為詐欺贓款之不明鉅款,行為人除具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通常亦足彰顯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在因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為詐欺集團提付自己帳戶內鉅款之具體個案,行為人就「鉅額款項進出自己帳戶」、「提款交付陌生人」等舉止,雖具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惟若由行為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就詐欺集團存在,及提領、轉交鉅款構成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無所預見,亦即,行為人雖能認識款項來路不明、無合理來源而可能涉及不法,所為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然就詐欺集團存在、特定犯罪即詐欺犯罪整體分工計畫並無預見,即難在共同洗錢罪責外,另論以詐欺或加重詐欺(即特定犯罪)之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上貳、二、㈣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因辦理貸款之故,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未加入詐欺集團,就告訴人遭詐情節並無所知,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客觀上固依「Ives林」指示,至合庫大坪林分行領款,交予「Ives林」指示前來收款之陌生人,而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後所得贓款。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乃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順利貸款之目的等節,業如前述。
㈡紬繹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5至129頁、審訴字卷第51至115頁),並未顯示任何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先同謀實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其間,被告固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偵字卷第75、93頁),甚提供包括身分證件、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公司名片、緊急聯絡人即母親、女兒之電話住址等自己、至親個人資料與對方,更親自前往銀行排隊領款,事後亦一再詢問貸款是否通過、何時對保。
但稽之上開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目的,僅止於讓「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等人係欲以美化帳戶等不法、異常方式向銀行貸款,所涉可能涉及非法金流層轉,然尚不得以「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等人所稱將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存在或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整體計畫之一部有所預見,而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準此,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或提交款項,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以推論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不詳收款之人等共同為一般洗錢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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