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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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蓁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簡文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珮蓁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簡文忠、陳建宏(綽號Kenny)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建宏、簡文忠及陳珮蓁等3人基於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形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加入「徐長龍」(大陸籍人士,微信暱稱為「胖胖熊」)、「王炯烈」、「長宏KT」、「珮琪」、「珮茹」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珮蓁於109年4月2日瀏覽臉書「台北桃園打工日結日領」社團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珮琪」、「珮茹」、「長宏KT」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對方使用,並以LINE相互聯絡,且依「長宏KT」之指示,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簡文忠、陳建宏則擔任收水,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徐長龍」、「王炯烈」聯繫,依渠等之指示負責向陳珮蓁收取詐欺款項,並由簡文忠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林忠毅之金融帳戶,或轉交陳建宏,簡文忠每次可從中獲得報酬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克勤,先佯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之名義,訛稱其因詐領健保費及至其他醫院盜領高血壓、維骨力等保健藥物云云,復於10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來電佯以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表示李克勤涉及國際洗錢案,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出以利調查金流云云,致使李克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共計1,481萬元之款項至陳珮蓁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珮蓁擔任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李克勤匯入之款項後,當天即於銀行門口或附近商家,將領得之款項分別於交付予簡文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陳建宏(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及上開詐欺集團1名不知名年輕男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簡文忠、陳建宏及上開詐欺集團不知名年輕男子收款後,再依「徐長龍」、「王炯烈」之指示,除由簡文忠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收取之款項匯至林忠毅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款項,則於收款當天,於臺北車站停車場交付予陳建宏,陳建宏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李克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李克勤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陳珮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珮蓁、簡文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建宏、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31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陳建宏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珮蓁、簡文忠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陳建宏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31頁),然上開證據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陳珮蓁、簡文忠具結後合法調查(偵卷第321、32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建宏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陳珮蓁、簡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珮蓁、簡文忠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建宏、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陳珮蓁、簡文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陳建宏、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宏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其餘認定被告陳建宏、簡文忠及陳珮蓁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珮蓁、簡文忠被訴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蓁、簡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3頁),核與證人李克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並有被告陳珮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3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日金額184萬、6月2日金額163萬、6月10日金額58萬之取款憑票與作業明細(偵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陳珮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珮蓁、簡文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珮蓁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想找一個兼職的工作,報酬的算法是「長宏KT」跟我說算我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四,所抽取的報酬高於工作一個月的正職收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那時要顧三個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

被告簡文忠於本院供稱:我確實不知道我所作的事情是詐騙,我是誤觸法網,但事實就是像檢察官起訴書寫的內容,所以我願意認罪。

在我從事收付大筆現金的期間,我曾經懷疑過我在做的事情是不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

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珮蓁應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應徵人力之流程不同,且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

被告簡文忠亦可預見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現金或匯款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故被告陳珮蓁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簡文忠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形成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甚明。

㈢從而,被告陳珮蓁、簡文忠被訴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1.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簡文忠參與「胖胖熊」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認被告簡文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被告簡文忠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簡文忠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簡文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過度評價,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2.核被告陳珮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陳珮蓁、簡文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珮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簡文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5.被告陳珮蓁、簡文忠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珮蓁、簡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珮蓁、簡文忠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1.被告陳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取報酬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簡文忠於審理中供稱:我8次領取都是各拿3000元,共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上開款項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陳珮蓁、簡文忠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陳珮蓁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建宏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陳珮蓁、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款項等語。

經查:1.告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陳珮蓁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陳珮蓁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珮蓁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克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珮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83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09年6月1日金額184萬、6月2日金額163萬、6月10日金額58萬之取款憑票與作業明細(偵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陳珮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7至1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辯稱:未向被告陳珮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亦未向被告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陳建宏於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8、9、10收到簡文忠交付我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0頁)。

並於111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供稱: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4、7、8、9、10被告簡文忠交給我的現金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

又於111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王炯烈交由被告簡文忠拿來的現金,是擔任仲介的角色,居間仲介王炯烈向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

又被告陳建宏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如果錢真的是我拿我絕對承認,但是這個錢不是我拿的,我到北車八德分所調取所有的監視系統,沒有資料顯示是我拿的,雖然先前我有在法院承認過我有收取附表2編號4、7、8、9、10的款項,但是我今日全部否認犯罪,沒有拿過任何一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

對此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係為了讓法官可以給他多一點時間去找律師,為了博取好印象,才先承認有收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於111年1月7日、111年4月18日及111年7月18日之上開自白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情,故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事後空言改稱並未向被告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3.證人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跟陳佩蓁拿的錢都是當天轉交給陳建宏,除了交錢給陳建宏,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偵卷第47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跟陳建宏見面,當時是晚上7、8點胖胖熊微信跟我說,在長安西路的火車站某個出口,有一個人穿著一個西裝的人會在這裡出現,說他叫Kenny,他是總公司的人,總公司在附近,說了他的外型;

我當時看到這個穿著的人後我有跟他講話,我忘記當時跟他說什麼,應該是有問他是不是Kenny,但我沒有跟他太多的交談;

我跟陳珮蓁拿到的錢,如果是交付現金,現金確定都是交給陳建宏,交款時會在陳建宏的車上點錢,陳建宏開的車是三菱白色的車,從陳珮蓁那邊拿到錢,當天拿給陳建宏,是一個固定的流程,因此可以去確定錢是交給陳建宏的等語。

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建宏僅有1台黑色三菱轎車(車號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第418至432頁),然證人簡文忠縱對被告陳建宏所駕駛車輛車色有記憶錯誤之情,惟證人簡文忠既與被告陳建宏相識,且收款上手僅有被告陳建宏,並多次交款予被告陳建宏,當不致有誤認被告陳建宏為他人之情事,是其指認被告陳建宏之同一性應無疑義,堪認被告陳建宏應為如附表二編號4、7至10向證人簡文忠收取款項之人。

4.證人陳珮蓁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就是交錢給陳建宏,當天我在銀行等陳建宏等很久,後來陳建宏又叫我去便利商店數錢,還說要拍照,當時陳建宏還有跟我說他是公司的人不常出來,我確定錢是交給陳建宏等語(偵卷第31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中年人1次,年輕人1次,其他都是簡文忠,中年人的話,我比較有印象,我看他的時間比較長,他跟我講話的時間比較長,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因為對方有點雜唸說他等很久或怎樣,然後說他是高階,他很少出來等等,他就一直唸;

對話內容我沒有很大的印象,我只是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是說我怎麼讓他等這麼久之類的,因為那次時間上有比較久,因為那次銀行的人比較多,所以我在裡面等的時間有比較久,我只知道他那時候有一直在講說怎麼等那麼久,他是公司的主管,一般他很少出來收錢幹嘛的,是因為公司沒有人他才來,因為他一直講,我也沒有很大的回應他,他說還要點錢,我說之前都沒有點過,如果你要點也可以點,他拿完以後就走了,我也就離開了;

交款的便利商店在市政府旁邊、玉山銀行旁邊一間便利商店,只有中年人才在便利商店,其他人都是在銀行附近而已;

我第一次碰到他的時候,他頭髮是白白的,可是我後來在法院看到他本人的時候,頭髮是黑黑的,頭髮是可以染,我是這樣的想法,我是認長相,不是認頭髮,那個人那個人的頭髮應該有點灰灰的,不是整頭白白的;

我覺得陳建宏跟我那天交錢的人長得一樣,但是不是同一人,我真的不知道。

我不知道誰是誰,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不曉得,我只能看長相,可是他跟我那天交錢的人長得真的很像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54頁),可見證人陳珮蓁依當天交款發生之特殊細節、與對方交談經歷,本於其記憶證述被告陳建宏與如附表二編號6向其收取款項之人長相極為相似,縱對被告陳建宏髮色無法明確辨認,然證人陳珮蓁既然係以長相作為辨識基礎,未能清楚記憶對方髮色,亦非違情,且證人陳珮蓁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自難以僅以其此部分記憶模糊,即遽認其所證不可採信,亦堪信被告陳建宏應為如附表二編號6向證人陳珮蓁收取款項之人。

5.據上,被告陳建宏應為向證人陳珮蓁、簡文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款項之人,且被告陳建宏與指示證人簡文忠與取款之「胖胖熊」、「王炯烈」等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聯繫,於另案中亦多次依「胖胖熊」、「王炯烈」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證人簡文忠取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被告陳建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在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收受陳珮蓁、簡文忠交付之鉅額現金款項,可預見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現金或匯款予他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時因此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陳珮蓁、簡文忠形成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至明。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1.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陳建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建宏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4.被告陳建宏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建宏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自應予以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陳建宏於本院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建宏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在被告陳建宏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12年5月24日修正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後)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 匯出款項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4日 上午9時49分 網路轉帳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萬元 2 109年4月15日 上午10時1分 網路轉帳 同上 128萬元 3 109年4月16日 上午9時33分 網路轉帳 同上 47萬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3時53分 網路轉帳 同上 180萬元 5 109年5月13日 上午10時5分 網路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6 109年5月14日 上午9時53分 網路轉帳 同上 200萬元 7 109年5月15日 上午10時29分 網路轉帳 同上 160萬元 8 109年6月1日 上午10時2分 網路轉帳 同上 200萬元 9 109年6月2日 上午9時52分 網路轉帳 同上 150萬元 10 109年6月10日 上午10時41分 網路轉帳 同上 58萬元 合計 1,481萬元

附表二:被告陳珮蓁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對應收水之人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及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收水 備註 1 109年4月14日中午12時31分 新北市○○區○○○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153萬元 簡文忠 簡文忠於當天中午12時57分許,存款148萬元至林忠毅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21分 同上 130萬元 簡文忠 簡文忠於當天下午2時1分許存款128萬元至林忠毅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款 45萬元 簡文忠 簡文忠於當天下午2時36分許存款98萬5,000元至林忠毅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39分 同上 176萬元 簡文忠 轉交陳建宏 5 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 同上 194萬元 不知名之年輕男子 6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 新北市○○區○○○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臨櫃提款 200萬元 陳建宏 7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18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58萬元 簡文忠 轉交陳建宏 8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7分 新北市○○區○○○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184萬元 簡文忠 轉交陳建宏 9 109年6月2日下午1時27分 新北市○○區○○○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 163萬元 簡文忠 轉交陳建宏 10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8分 新北市○○區○○○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58萬元 簡文忠 轉交陳建宏 合計 1,4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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