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25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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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宋重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胡皓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凱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賴耀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儒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宇祥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訴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及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宋重毅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募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透過被告李杰儒、宋宇祥招募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張天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李杰儒、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李杰儒、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

㈡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二,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

㈢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輾轉招募共同被告宋重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宋重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丁」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宋重毅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共同被告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重毅、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宋重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

㈣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胡皓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宋宇祥與共同被告吳孟哲、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被告李杰儒與共同被告吳孟哲、宋宇祥、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11、13-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胡皓偉於109年10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11、14至16、18-19、23至27、29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胡皓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皓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四,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

㈤被告宋宇祥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共同被告吳孟哲指示招募共同被告楊凱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被告吳孟哲、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宋宇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

被告楊凱元於109年11月初起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被告宋宇祥、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0至11、13至17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楊凱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宋宇祥、楊凱元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追加起訴五,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

㈥被告廖偉翔於000年0月間經共同被告吳孟哲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共同被告賴耀家於同年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偉翔、賴耀家與共同被告吳孟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庚」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廖偉翔、賴耀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廖偉翔、賴耀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下稱追加起訴六,即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被告吳孟哲參與由陳韋廷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宋宇祥、李杰儒,及透過李杰儒、宋宇祥招募被告陳慶霖再輾轉招募宋重毅、陳姵琦、張天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孟哲、陳慶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再由被告吳孟哲、陳慶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上開詐欺款項等犯罪事實,對被告吳孟哲、陳慶霖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㈡追加起訴一、二、五、六部分追加起訴一之被告宋宇祥及李杰儒、追加起訴二之被告宋宇祥、追加起訴五之宋宇祥及楊凱元、追加起訴六之被告廖偉翔、賴耀家部分,此均與本案之被告、被害人(詳見附表)均不同,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查無上開被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故均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等追加起訴之程序均於法不合。

㈢追加起訴三部分追加起訴三之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部分,此與本案之被告不同,且僅附表「丁」編號11之被害人楊凱琳同為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甲」欄編號6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是以,除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被訴對被害人楊凱琳加重詐欺、洗錢,及被告宋重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對其餘被害人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查無被告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宋重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此部分確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

㈣追加起訴四部分追加起訴四之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部分,此與本案之被告不同,且僅附表「戊」編號10、24、26之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同為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甲」欄編號5、12、27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均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是以,除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被訴對被害人張昀沛、林庭羽、秦蘊君犯加重詐欺,及被告胡皓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對其餘被害人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難認與本案具有「一人犯罪數」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查無被告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及胡皓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及本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此部分確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杰儒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及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人與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所示之人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宋宇祥被訴對附表「乙」欄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被訴對附表「丙」欄編號1至8、10、11、14、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及洗錢,及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10、12至22、附表「戊」欄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表「己」欄編號1、2、4至7、11、13至16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宋重毅被訴對附表「丁」欄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被告胡皓偉被訴對附表「戊」欄編號1、2、4至9、11、14至16、18、19、23、25、27、29所示之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楊凱元、廖偉翔、賴耀家被訴部分,上開追加起訴之程序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編號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1 林書慧 巫秦琳 許玉茹 黃瓊瑩 林進玄 卓俐君 劉慧芝 2 江美玲 姚念慈 戴佑純 丁香宇 陳定國 黃郁晴 洪佳儀 3 姚惠雯 王聖敏 黃春葉 黃麗珠 謝秀鈴 楊雅理 4 謝瓊慧 范氏青草 郭玫華 林羽芹 張玲菁 陳苪沄 5 張昀沛 葉莉娜 蔡尚融 盧鈺瀅 石淑芬 李梓筠 6 楊凱琳 高悉綿 張惠珠 吳宜庭 張淑芳 吳佳鳳 7 蔡頤樺 楊美玲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鈴) 朱詩蘋 陳筱珊 李振南 葉莉娜 8 賴育柔 程莙婷 李碧晴 林姵彤 胡秀華 溫雅蘭 9 程蘭婷 李貴香 許玉瑛 莫立瑤 賴玟伶 曾燕琪 10 劉麗芬 王欣愉 許蕙雯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許蕙玫) 張昀沛 黃筠心 鍾佳玲 11 沈孟蓁 鍾佳玲 楊凱琳 方香明 謝湯美眞 鄭慈慧 12 林庭羽 黃子瑄 阮美英 吳宛燁 陳貝柯 呂宜蓁 13 陳麒安 張惠珠 黃筠心 陳亞鈴 林碧玉 劉春賢 14 黃佩君 張家榆 謝美琪 陳宥霏 羅嘉淩 黃馨嬋 15 陳淑芬 陳韻宇 林惠伶 胡弘昌 歐永琴 辛嘉玲 16 王麗玲 李佳娟 顏麗敉 張譩文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文 ) 蘇淑貞 李佳娟 17 王夏美 許秀慧 黃雅敏 吳佩玲 18 鍾雨婷 陳惠美 許正霖 19 梁苡嬋 陳慕容 劉芝妘 20 陳竩珺 (起訴書誤載為陳君) 沈林炎香 洪瑜萍 21 戴紘維 劉麗華 唐慧玲 22 葉智忞 曾嘉寧 張意淇 23 黃靖庭 蔡麗芬 24 蔡盛懿 (起訴書誤載為蔡盛毅 ) 林庭羽 25 郭亞綺 伍以嬛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伍以環) 26 黃美瑜 秦蘊君 27 秦蘊君 吳佩玲 28 范美華 蔡嘉昇 29 蘇玉蓮 侯雅玲 30 凃語恩 31 陸珮珊 32 陳菁草 33 陳麗香 備 註 本院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 )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3039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5516號、第359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第11950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7634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 被告 吳孟哲 陳慶霖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吳孟哲 宋宇祥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陳慶霖 宋重毅 吳孟哲 李杰儒 宋宇祥 陳慶霖 胡皓偉 吳孟哲 宋宇祥 楊凱元 吳孟哲 廖偉翔 賴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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