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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晶瑩
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晶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晶瑩自民國101年起受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聘僱,而於104年6月16日起擔任三軍總醫院醫勤室之醫務行政員迄今,並承辦由國防部為招標機關、三軍總醫院負責履約驗收及結算作業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案號:HJ05021L142,履約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下稱甲標案)」、「107年度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案號:HJ07006L022,履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乙標案)」等2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驗收暨結算業務。
黃晶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前開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實質上具有參與三軍總醫院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履約結果,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黃晶瑩明知上開標案依契約於每年度開始前辦理前一年度之合約廠商工作證(下稱工作證)換證作業,並應覈實確認廠商繳回之工作證總數,就未回收工作證之廠商應依上開標案契約「履約廠商違約罰則」1-3「駐點員違規」規定,每人次罰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相關罰款應記明於「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並陳核醫勤室主任,續依「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履約督導紀錄表」辦理結報請款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黃晶瑩明知甲標案之履約廠商順心實業社(負責人林俊佑)於106年度計有工作證53人次未繳回,依契約規定應以每人次為500元之罰款,裁罰順心實業社2萬6,500元(計算式:500元×53人次=26,500元),亦明知職務上並無向廠商收取罰款金錢之權限,竟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意,於107年2月2日,利用其職務上監督廠商繳回工作證之機會,向順心實業社領班蘇承希佯稱:21張遺失未繳回之工作證罰款1萬500元(計算式:500元x21人次=10,500元),其餘未繳回32張工作證以每張500元先收取現金1萬6,000元(計算式:500元x32人次=16,000元)充作罰款之押金,10至20日期限內繳回工作證方得退款取回押金等語,而交付予蘇承希載有未繳回工作證為57人次(其中4人為誤算)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106年順心人力名單(按計57人)」紙張,致蘇承希、林俊佑陷於錯誤,由蘇承希於107年2月9日在醫勤室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黃晶瑩,黃晶瑩於上開載有「106年順心人力名單(計21人)」紙張上手寫註記「107.2.9收16000」,並蓋印「三軍總醫院醫勤室醫務行政員黃晶瑩」職章於空白處交予蘇承希。
黃晶瑩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7年2月2日「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公文書上登載:所屬人員離職時未收回工作證,105-106年合約共計21人次…上開狀況符合1-3(代號)違約事項,建議罰款金額10,500元……等不實內容,並檢附「106年順心人力名單(21人)」,由黃晶瑩蓋印職章後,層轉不知情醫勤室主任林克峯核章同意計罰,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及三軍總醫院對政府採購履約價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黃晶瑩並將上開詐得1萬6,000元現金供其私人使用。
迨至109年間林俊佐向監察院檢舉,黃晶瑩唯恐東窗事發,即與林俊佐接洽,並於109年2月24日將1萬6,000元交予林俊佐領回。
㈡黃晶瑩明知乙標案之履約廠商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玉杰)於107年度計有工作證54人次未繳回,應依契約規定裁罰惠明公司共2萬7,000元(計算式:500元x54人次=27,000元),亦明知職務上並無向廠商收取罰款金錢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初利用職務上監督廠商繳回工作證之機會,向惠明公司領班雍小蓉佯稱:可僅就14人次無法繳回之工作證罰7,000元(計算式:500元x14人次=7,000元),另就未繳回之工作證其中31張,可以每人次500元先收取1萬5,500元(計算式:500元x31人次=15,500元)押金,10至20日期限內繳回工作證得退款取回押金等語,而交付予雍小蓉載有未繳回工作證為54人次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致雍小蓉、楊玉杰陷於錯誤,由雍小蓉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現金1萬5,500元予黃晶瑩,黃晶瑩於上開工作狀況反映單上手寫註記「暫押500x31=15,500,待返回退押金」,並蓋印「三軍總醫院醫勤室醫務行政員黃晶瑩」職章於紙張空白處交予雍小蓉。
黃晶瑩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8年1月18日「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公文書上登載:照服員及護佐工作證遺失,共計14人次…上開狀況符合1-3(代號)違約事項,建議罰款金額7,000元……等不實事項,並檢附「107年惠明公司人力名單(按計14人)」,由黃晶瑩蓋印職章後,層轉不知情醫勤室主任林克峯核章同意計罰,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及三軍總醫院對政府採購履約價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黃晶瑩並將上開詐得1萬5,500元現金供其私人使用。
嗣雍小蓉於108年6月14日繳回工作證16張、108年12月31日交回工作證2張,並向黃晶瑩申請退還押金,黃晶瑩為掩飾上開犯行,即分別退款8,000元、1,000元予雍小蓉。
迨至109年間因林俊佐向監察院檢舉,黃晶瑩唯恐東窗事發,遂於109年2月6日將餘款6,500元交予雍小蓉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晶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惠明公司會計朱韻華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39至350頁、109他12068卷三第135至146頁、109他12068卷四第181至186頁)、證人雍小蓉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05至321、245至259頁、109他12068卷三第63至79頁、109他12068卷四第91至107、125至107頁)、證人楊玉杰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65至182頁、109他12068卷二第229至246頁、109他12068卷四第199至206頁、110偵29224卷第339至343頁)、證人林俊佐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55至461頁、109他12068卷一第341至346頁)、證人蘇承希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11至419頁、110偵29224卷第355至357頁)、證人即順心實業社組長黃薈華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365至372頁)、證人即醫勤室主任計慶賢之證述(見109他12068卷三第203至222頁、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03至422頁、109他12068卷四第151至155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行政員趙威之證述(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443至450頁、109他12068卷一第391至396頁)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工作狀況反映單(順心實業社)及106年順心公司人力名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3至67頁)、被告109年2月6日開立之工作狀況反映單(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3至75頁)、證人林俊佐提供之109年2月24日拍攝之被告退還16,000元之錄音檔案及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7至81頁)、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2日被告製作之工作狀況反映單(惠明公司)(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83、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00067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被告現金存入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09年4月23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09000132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9年4月22日內湖字第1090001122號函、被告3、4、5月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95至141頁)、被告提出之108年2月12日工作狀況反映單(惠明公司陸續交回工作證紀錄)及109年2月6日工作狀況反應單(惠明公司取回押金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院三人事字第1110076575號函暨附件黃晶瑩任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
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見),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查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
三軍總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
本件甲、乙標案均係以提供三軍總醫院院區內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之勞務服務為履約標的,足見本件甲、乙標案均係提供就醫民眾關於醫療之照護需求,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且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屬無疑。
而被告係三軍總醫院醫勤室醫務行政員,於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承辦甲、乙標案之履約管理、驗收暨結算業務,且本件甲、乙標案係在提供就醫民眾之醫療照護服務而來,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前開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實質上具有參與三軍總醫院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履約結果,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甲、乙標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事項,既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且其明知順心實業社於106年度計有工作證53人次未繳回、惠明公司107年度工作證54張未繳回,仍於其職務上製作107年2月2日及108年1月18日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分別記載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章後,層轉不知情醫勤室主任林克峯核章同意計罰,而生損害於國防部及三軍總醫院對政府採購履約價金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其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 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 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
又所謂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 定。
經查,被告雖以未繳回工作證罰款之押金名義,分別 向順心實業社、惠明公司收取1萬6,000元及1萬5,500元, 然審酌其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型態,以及對於本件甲、 乙標案履約之影響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屬輕微,且取得 上揭不正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行 為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罪,原因動機不一,主 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 為非重。
衡諸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履約廠商遺失工作證未 繳回之機會,以押金名義詐取財物,惟前述犯罪所得之金 額實非鉅額,且均已返還予順心實業社及惠明公司,故均 堪認其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三軍總醫院醫勤室聘僱之醫務行政員,於本件甲、乙標案之履約管理驗收暨結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罪所得尚屬非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同時就其等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
復依刑法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等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1萬6,000元及1萬5,500元,已經返還予順心實業社及惠明公司,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登載不實之107年2月2日「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公文書、108年1月18日「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工作狀況反映單」公文書,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三軍總醫院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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