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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杰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被告楊玉杰、吳秀菊、雍小蓉、謝淑娟、徐美玉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解散後,倘其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則該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歸消滅,自得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主體。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被告楊玉杰、吳秀菊、雍小蓉、謝淑娟、徐美玉(下合稱被告等人)貪污等案件,公訴意旨認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得標由國防部招標及簽約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案號:HJ05021L142)」、「107年度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案號:HJ07006L022)」、「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外包案(案號:HJ08001L010)」等3件勞務標案,依約應就其提供之病房護佐勞務人力投保勞工保險,被告等人明知惠明公司就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之護佐人員未依約投保勞工保險,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等人分工為偽造、變造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後,向三軍總醫院醫勤室提出而行使之,致使三軍總醫院醫勤室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惠明公司確實有為員工支付上開勞保費用而予以驗收通過撥款,使惠明公司取得免予按派班次裁罰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法利益共計356萬1,500元。
是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惠明公司參與上開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又惠明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惠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惠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㈡、至惠明公司雖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並已選任被告楊玉杰為清算人,此有惠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查無惠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惠明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則其法人格地位即未歸消滅,惠明公司仍得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主體,附此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貪污等案件已定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第三人惠明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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