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35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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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盛於民國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竟基於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交易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吸至刻度0.25處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後,簡偉勝即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與林煒盛會合,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價款700元匯入林煒盛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煒盛為簡偉勝以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生理食鹽水裝入針筒而施打以助施用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毒品買家簡偉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煒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被告、辯護人均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本院亦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屢次傳喚、拘提證人簡偉勝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然其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函文、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報告書、證人簡偉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第115頁,卷三第61至63頁、第83頁、第123至167頁、第111頁),是本院已盡傳拘證人簡偉勝到庭之義務,其最終未能到庭,亦不能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提示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簡偉勝前揭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伊雖有收受簡偉勝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700元,惟該款項係用以分擔房間費用之金錢,並非簡偉勝買受毒品之價金,另簡偉勝當日所施用之毒品為其自行攜帶至現場,自行施用,伊僅有在旁邊看並指導簡偉勝如何注射而已,並無為簡偉勝施打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販毒所使用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雖有提到「你也51」、「乎也OK」等敏感性用語,綜觀上下文及結合當日雙方邀約目的等情境脈絡,應僅有解釋為雙方邀約是否一起施用毒品的空間而已,無從得出被告有任何販賣毒品的意圖。

另外對話內容「你打幾」、「0.25」,同前脈絡,亦因僅是簡偉勝詢問被告當時對自身施打量的多寡,而非雙方對欲為買賣的毒品一事為商量的確認,在此之外,其餘對話亦無任何明示或暗指雙方將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涵。

另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178號刑事判決要旨,目的性證人,亦即證人有減免刑責優惠者,因為陳述的虛偽性比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另外LINE對話記錄也無法證實被告有販毒意圖,如前所述,交易明細也只能說明有匯款,但沒有辦法說明目的,因此簡偉勝之證詞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故不適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因此無從證實被告有販毒之事實等語。

茲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5日,以交友軟體Grindr與簡偉勝結識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阿盛遠雄」與簡偉勝聯繫,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與被告會合;

簡偉勝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7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簡偉勝因施用毒品後,覺得精神恍惚,良心過意不去,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復經警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9樓之函舍君帥旅館903號房,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6940公克,驗餘總淨重1.6934公克)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受理簡偉勝自首之員警顏君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5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簡偉勝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下稱偵4353卷)第107至110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9至105頁)、簡偉勝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69至70頁)、簡偉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45、71、73頁)、被告之旅館住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卷(下稱偵35044卷)第143至148頁〕、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等件可佐,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偉勝並幫助其施用之犯行云云,惟查:1.簡偉勝有於110年9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花園大酒店與被告會合,嗣簡偉勝因施用毒品後,覺得精神恍惚,良心過意不去,而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自首等節,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被告與簡偉勝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向簡偉勝表示:「你也51」,簡偉勝回稱:「對」、「呼也OK」、「你呢」,被告則回覆:「會自打」,簡偉勝回稱:「你可幫嗎」,被告再回覆:「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又表示:「我相信你」等情(見偵4353卷第94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51是指注射,因為英文是slam,sl看起來很像51」等語,且於偵訊時承認與簡偉勝一同在臺北花園大酒店施用毒品之情(見偵35044卷第241頁)。

再依簡偉勝自首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偉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證(見他卷第45、71、73頁),足認被告與簡偉勝確有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一同在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施用毒品之情,則證人簡偉勝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左右在臺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晚上11、12點左右在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的,對方暱稱是『Andy阿盛遠雄』,我跟他認識後,有聊到毒品的事情,後來當天就直接跟對方約在花園大酒店」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0頁),即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又關於被告與簡偉勝於上開時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之溶液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乙節,證人簡偉勝於偵查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毒品也是對方提供的,他是賣我的。」

、「〔問:(提示110他11181號卷第6頁被告之口卡照片)此是否即為上開販賣毒品予你之人?〕是。」

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0頁),已明確證述提供毒品予其之人為被告。

又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將安非他命放在房内,我是施用我自己所帶的安非他命,簡偉勝有用我放在房間内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044卷第39頁),於偵訊時陳稱:「(問:簡偉勝所施打的安非他命,是否為你所提供?)是我提供的,針筒也是我的。」

等語(見偵35044卷第241至24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陳稱:「(問:你對於在110年9月6日收受簡偉勝新臺幣700元及確實有收款後提供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液體給簡偉勝的客觀事實是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

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均明確表示係其提供毒品予簡偉勝,核與證人簡偉勝前揭證述相符,自堪認證人簡偉勝之證述乃信而有徵。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問:簡偉勝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你提供給他的嗎?)他自己帶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表明簡偉勝所施用之毒品為其提供,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均未明確否認上情,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翻異其詞,則其顯係為脫免罪責,始臨訟編纂上開供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先前所述,並詢問有何意見時,仍表示:「沒有意見,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

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頁),顯見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先前之陳述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況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辯護(見偵4353卷第33頁;

偵35044卷第239頁;

本院聲羈卷第17頁、第31頁),足以排除被告遭不法取供之可能,是應以其先前警詢中、偵訊時、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復參以被告與簡偉勝之LINE對話紀錄,簡偉勝向被告詢問:「你打幾」,被告回覆:「0.25」、「你在」、「我先做」,簡偉勝則回稱:「OK」、「我一樣」(見偵4353卷第94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0.25是我在現場分,不用電子磅秤,針筒上就有刻度,毒品直接放到針筒0.25的刻度,水加40或50都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幫他做針筒,我幫他把安非他命藥劑溶解,吸到針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8頁)相互勾稽,足徵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我先做」,應係指被告先製作毒品針筒之意。

倘簡偉勝係自行攜帶毒品至臺北花園大酒店與被告會合後一同施用,被告應無向簡偉勝表示「我先做」,簡偉勝亦無需向被告表明「OK」、「我一樣」,而同意被告先製作毒品針筒。

更徵被告嗣後改稱毒品為簡偉勝自行攜帶等語,應屬無稽。

從而,簡偉勝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溶液確係被告所提供等情,堪予認定。

3.另就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有償將毒品讓予簡偉勝部分,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總共賣你幾次安非他命?價格為何?)1次,價格是新台幣700元,時間地點就是上開所述在花園大酒店施用的那次,我是到了酒店房間後用網路銀行匯錢給他,他當場給我金融帳號,匯款後他才幫我施打安非他命,針筒也是對方的」等語(見他卷第210頁),核與簡偉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353卷第110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5頁)、簡偉勝之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卷第96頁、第98頁)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簡偉勝確有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將700元匯款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於簡偉勝至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時,收受簡偉勝匯款之700元後,始將毒品交付簡偉勝之情,是簡偉勝匯款之700元,當屬其購買毒品之對價無疑。

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該700元僅係簡偉勝所分攤之房間費用,並非毒品對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花園大酒店關於被告在該酒店投宿時之費用後,函覆稱:「客人住宿日期整段為9/2-9/11,房型為雅緻客房一大床之房間。

分3筆訂單訂房,分別為9/2-9/9,9/9-9/10,9/10-9/11。

訂單1:日期9/2-9/9,入住時9/2櫃台繳納,總金額為NT8888。

帳單請參閱附件一。

訂單2:日期9/9-9/10,客人透過第三方Trip訂房網站完成付費訂房,為事先付清房費,敝飯店向旅行社收費金額為NT1800,但我們無法得知客人實際給支付的金額。

訂房單請參閱附件二。

訂單3:日期9/10-9/11,客人透過第三方Trip訂房網站完成付費訂房,為事先付清房費,敝飯店向旅行社收費金額為NT1800,但我們無法得知客人實際支付的金額。

訂房單請參閱附件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依9月2日至9月9日間共7日,價額8,888元計算,每日之房價約為1,270元,已非被告所稱之2,1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頁),而9月6日當日房中有3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依此人數計算,每人應分擔分費用約為423元,亦與簡偉勝所給付之700元不同,反而更接近被告所自承0.25公克安非他命之市價750元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

縱使以被告住宿之9日總價1萬2,488元(即8,888元+1,800元+1,800元)計算,每日平均房價約為1,388元,如3人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之費用約為463元,仍非700元,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屬無稽。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被告與簡偉勝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之溶液等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或較低價格轉讓,確未牟利,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簡偉勝交易上開毒品。

4.末就被告有無為簡偉勝施打毒品部分,證人簡偉勝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6日凌晨1點14分左右在台北市中華路的花園大酒店,我使用安非他命,由對方用針筒幫我施打,針筒裡面還有加食鹽水」等語(見他卷第209頁),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為簡偉勝施打毒品(見偵35044卷第24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其雖改稱僅在旁觀看、指導,並無為簡偉勝施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頁、第198頁),惟參以被告、簡偉勝之LINE對話紀錄,簡偉勝表示:「你可幫嗎」,被告回覆:「我已打了」、「怕會打歪」,簡偉勝又表示:「我相信你」等語(見偵4353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並未拒絕簡偉勝請其幫忙施打毒品之要求,堪以被告前揭有為簡偉勝施打毒品之陳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內,為簡偉勝施打含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之溶液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簡偉勝於社群網站twitter之對話紀錄,證明簡偉勝表示其是無辜者等情,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其對話之對象名稱為「無網路連結hi」(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已難憑以認定其對話之對象確為簡偉勝。

又現今社群網站帳戶申辦相當容易,亦無從排除被告為求脫免罪責,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並捏造此對話紀錄之可能性,且縱認該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簡偉勝之對話紀錄,簡偉勝於該對話紀錄中之陳述,乃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自仍應以其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較為可採。

況細閱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其對話對象先向被告詢問「約嗎?」,嗣被告發現其對話對象可能為簡偉勝後,向對方表示「你知道你害到我嗎?」,並要求對方到法院把事情講清楚等語,其對話對象方回覆「知道」、「好」等語,並繼續詢問被告是否仍要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則非無可能係為向被告求歡,為安撫被告遂配合被告之質問而為相應之答覆,自難遽採。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與簡偉勝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解釋為被告邀約簡偉勝一同施用毒品,且證人簡偉勝之證述欠缺補強而不可信等語,然證人簡偉勝之證述可信性已認明如前,且上開對話紀錄經與被告本人之供述、證人簡偉勝之證述,以及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勾稽,亦可認定被告有與簡偉勝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俱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為簡偉勝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之一行為,完成毒品交易並幫助簡偉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就本案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110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家、社會乃至於個人所造成之傷害,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肆意為本案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無足取,當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二年級肄業,係五專轉四技插大,案發時從事舞蹈老師,跳街舞,月薪4至5萬元,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母親重度失能需其、姐姐、父親共同扶養,父親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4353卷第187至188頁),該等物品雖非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請求本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蘋果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偉勝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頁),核屬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7,000元現金,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磅秤、塑膠軟管、注射針筒,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結晶
參袋
編號A01、A03、A04,含
外包裝袋參只,毛重壹
點伍捌貳零公克,淨重
零點陸玖陸零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
餘重零點陸玖伍捌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
壹袋
編號A02,含外包裝袋壹
只,毛重壹點貳壹參零
公克,淨重零點參玖捌
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
零貳公克,餘重零點參
玖柒捌公克
白色微潮結晶
壹袋
編號C02,含外包裝袋壹
只,毛重零點玖零伍零
公克,淨重零點陸零零
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
零貳公克,餘重零點伍
玖玖捌公克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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