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444,2024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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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蔡承宏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2. (一)蔡承宏與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3.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4. (三)蔡承宏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5.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8.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11. 二、論罪部分:
  12. (一)新舊法比較:
  13.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14.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5.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16. (五)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
  17. (六)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與林侑
  18. (七)罪數:
  19.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20. (八)併辦之說明:
  21. 三、科刑部分: 
  22. (一)刑之加重減輕:
  23.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24.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25. 四、緩刑之宣告:
  26. 五、沒收部分: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28. (二)至於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
  29.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0. 貳、公訴意旨另謂:
  31.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業
  32.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4. 貳、惟查:
  35. 一、陳姿吟交寄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36.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惟依上開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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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宏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小老虎」)、林侑樟(由本院另行判決)、鄭豐斌(經本院通緝中)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承宏與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通知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與「小老虎」聯繫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公廟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蔡承宏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蔡承宏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陳姿吟(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陳姿吟即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前揭提款卡之包裹。

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由林侑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接蔡承宏,並由蔡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侑樟前往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抵達後,林侑樟即指示蔡承宏進入超商領取陳姿吟寄出之上揭包裹後,再換由林侑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承宏至宜蘭永安宮,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陳姿如前揭各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下列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承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137頁、本院444卷二第109、2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2259卷第17至24頁、110偵22259卷第383至387頁、士檢111偵3949卷第4至9、27至29、121至123頁、本院444卷二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光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證人陳姿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訊息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31至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移動軌跡圖【0000000000,用戶:吳瑜庭】(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10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附表一編號1)】(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42至46頁)等件,及如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於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不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例第47條增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此等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包含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參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1、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1、被告領取陳姿吟寄出內含前揭金融卡之包裹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與林侑樟、邱顯記、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罪數: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

就附表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如附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1、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㈠、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9卷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僅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使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經共同被告林侑樟要求串證,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且與經本院通知後到庭之告訴人黃胡淑真成立和解(見本院444卷二第221-1至223頁)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機電、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健康狀況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卷二第4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領取包裹之報酬為2,000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00元,有被告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4至9頁),則前揭報酬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件詐騙所得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貳、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㈠、⑶、2陳冠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偵33660卷第75至76、80頁),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帳戶,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姿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林侑樟與被告前往送達超商,並指示被告進入超商領取陳姿吟所寄出裝有上開物品之本案包裹,被告領得本案包裹後即交付予林侑樟,再由林侑樟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惟查:

一、陳姿吟交寄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由上以觀,陳姿吟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該等物品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而係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幫助犯,則被告領取陳姿吟寄出之包裹,自不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相繩。

況被告係依林侑樟之指示前往領取陳姿吟所寄出之包裹,而林侑樟此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憑。

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陳姿吟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林侑樟駕車、蔡承宏領包裹)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
裹之時間及
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高○萱
( 民國95
年生,真
實姓名年
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6月3日某
時許,透過臉書廣告
及LINE向高○萱佯稱
提供貸款服務,致高
○萱陷於錯誤,於11
0年6月4日依指示將
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
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
帳戶金融卡1張
110 年6 月6
日上午8時4
9 分許,於
臺北市○○
區○○路00
0號(統一超
商北府門
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
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9至4
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
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
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
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
22259卷第69至73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6月3日某
時許,透過LINE向余
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
務,致余佩珊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3日
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
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
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帳戶金
融卡1張
110 年6 月6
日上午8時5
5 分許,於
臺北市○○
區○○○路
000號(統一
超商光復門
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
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
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
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
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
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
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
偵卷第139至142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6月1日某
時許,透過LINE向陳
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
務,致陳冠旭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3日
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
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帳戶金融
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帳戶金融
卡1張
110年6月10
日凌晨2時2
9 分許【起
訴書記載25
分,應予更
正】,於臺
北市○○區
○○○路0
段000號(統
一超商忠林
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
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
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
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
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
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
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
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
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444卷一
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訴444卷一第75至77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
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
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
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
8分,匯款20萬元【起
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
更正】至附表一、
㈠、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
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
卷第265至267頁、本院訴444
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
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110偵22259卷第2
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
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
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
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
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
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
時45分,匯款14萬
9,789元至附表一、
㈠、2、⑴余佩珊中
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
時32分,匯款2萬9,
987 元至附表一、
㈠、2、⑵余佩珊永
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
時45分,匯款2萬9,
985元(另支付15元
手續費)至附表
一、㈠、2、⑵余佩
珊永豐銀行帳戶
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
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
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
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
連偵卷第112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
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
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
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
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
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
4分,匯款4萬9,987元
至附表一、㈠、2、⑵
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
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
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
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
連偵卷第112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
記載為告
訴人,應
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
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
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
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
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0分匯款2萬4,12
3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2 分匯款5,425
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13 分匯款3,611
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
一、㈠、3、⑴陳冠旭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
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
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訴444卷一第77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土地銀行帳戶內。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
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
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
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
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
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50分,匯款2萬9,985
元至附表一、㈠、3、
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
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
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
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
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
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訴444卷一第73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
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
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
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
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
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
時58分,匯款4萬9,
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
時59分,匯款4萬9,
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
時7分,匯款2萬9,9
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
時1分,匯款4萬9,9
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
時2分,匯款4萬9,9
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
時11分,匯款2萬9,
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
表一、㈠、3、⑵陳冠
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追加起訴書記載上
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
地銀行帳戶,應予更
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
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
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
184至186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5 時
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
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
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
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
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均誤載為110年6月11
日,應予更正)晚間6
時39分,匯款2萬9,99
6 元至附表一、㈠、
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
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
證述(見金偵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
卷第51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續上頁)
附表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簡守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
過電話向簡守廷佯稱為東
海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
誤須解除設定,致簡守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晚間8時5
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晚上8時5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2萬9,
986元至陳姿吟台中銀
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守廷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2
8至13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守廷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收據(見士檢111偵39
49卷第13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80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劉麗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8日6時許,透過
臉書社團向劉麗君佯稱賣
手機,致劉麗君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0年6月8日晚間6時6
分,匯款1萬4,000元
至陳姿吟台中銀行帳
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君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3
2至1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
3949卷第134頁)
⑶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士檢111偵3949卷第167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林岳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8日17時許,透
過電話向林岳賢佯稱為網
路購物員工,因操作錯誤
須解除設定,致林岳賢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54分,匯款9,985
元至陳姿吟玉山銀
行帳戶內。
⑵110年6月8日晚間6
時9分,匯款1萬6,9
85元至陳姿吟玉山
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賢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3
5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賢所有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
137至138頁)
⑶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士檢111偵3949卷第167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陳亮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許,透過電話向陳亮涵佯
稱為東海模型店員工,因
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
陳亮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
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
5分,匯款4萬9,985元
至陳姿吟玉山銀行帳
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涵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3
8至13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涵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3949
卷第140頁)
⑶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士檢111偵3949卷第167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林峰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7日晚間7時39分
許,透過電話向林峰旭佯
稱為東海模型店員工,因
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
林峰旭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
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26分(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10時2
4 分許,應予更
正),匯款2萬9,98
6元。
⑵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10時2
8 分許,應予更
正),匯款2萬9,98
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旭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4
1至142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士檢111偵3949卷
第164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上揭匯款均匯至陳姿
吟郵局帳戶內。
王智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30分
許,透過電話向王智怡佯
稱為萬年東海購物網站客
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
定,致王智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6分,匯款2萬9,9
85元。
⑵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33分(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晚上10時3
1 分許,應予更
正),匯款2萬9,98
5元(另支付手續費
15元)。
⑶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37分,匯款2萬9,
985元(另支付手續
費15元)。
⑷110年6月7日晚間10
時39分,匯款2萬9,
985元。
⑸110年6月7日晚上10
時4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同日晚上10
時45分許,應予更
正),匯款2萬9,98
5(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⑹110年6月8日凌晨0
時2分,匯款2萬9,9
85元(另支付手續
費15元)。
⑺110年6月8日凌晨0
時4分,匯款2萬9,9
85元(另支付手續
費15元)。
⑻110年6月8日凌晨0
時7分(起訴書誤載
為0時6分許,應予
更正),匯款2萬9,
985元。
⑼110年6月8日凌晨0
時13分,匯款2萬9,
985元(另支付手續
費15元)。
⑽110年6月8日凌晨0
時20分(起訴書誤
載為0時1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2萬
9,985元。
上揭⑴⑵⑼匯至陳姿
吟郵局帳戶;⑶⑷⑺
至陳姿吟玉山銀行帳
戶內;⑸⑹⑻⑽匯至
至陳姿吟臺中銀行帳
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怡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1偵3949卷第14
3至150-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怡所有之第
一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偵3949卷
第152至15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檢111偵3949卷第
164頁)
⑷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士檢111偵3949卷第167頁)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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