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48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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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8月)、高瑞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與乙○○(歿於民國111年3月8日)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丙○○、何松恩、甲○○(原名吳昱寬)(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商請少年施○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本件起訴範圍)假借邀約乙○○於110年2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商店前見面後,丙○○、丁○○、何松恩、甲○○再推由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甩棍(未扣案)前往,待乙○○赴約後,丙○○、丁○○、何松恩、甲○○即強行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杆處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由丁○○以球棒、甩棍等器具毆打乙○○,丙○○、甲○○則以甩棍毆打乙○○,並要求乙○○下跪道歉。

俟高瑞陽接獲上開消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攜同女友黄綉芬及友人海為翔(上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丙○○、丁○○、何松恩、甲○○再行駕車離開,由高瑞陽接續以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鼻挫傷及撕裂傷、鼻骨骨折、前胸壁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嗣高瑞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前丢棄。

經乙○○自行向附近店家求救,復由消防救護人員帶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480號卷】三第270頁),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黃綉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何松恩、高瑞陽、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施○儀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甲卷】第9至15、31至37、39至42、51至54、55至61、63至69、269至271、289至292、301至304、311至3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甲卷第121、131至15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被告推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攜帶到場,所持用施暴之甩棍,具相當傷害力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查證人施○儀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有證人施○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竟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犯行,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何松恩、高瑞陽、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論處。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因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在夜晚,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與同案被告丁○○、何松恩、高瑞陽、甲○○4人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並限制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因告訴人乙○○於111年3月8日業已過世,未能協調,有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沒收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攜帶到場,由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持之甩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甲卷第290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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