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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玟君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銘鴻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美琪」、「張智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用以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周玟君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用以附表編號8至10之被害人);
林國勛(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之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
該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到徐銘鴻、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許淑芬、莊石德、顧巧雲、許陳淑真、葉賢英、湯耀展、傅曾幸惠、王月秀、吳俊寬及黃芸真(下稱被害人等10人),致被害人等10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徐銘鴻、周玟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徐銘鴻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周玟君明知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鴻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周玟君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3頁),惟訊據被告周玟君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貸款,他們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那天領了3次的錢,我把錢都交給林國勛,我沒有從中拿到任何報酬,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
㈡被告徐銘鴻、周玟君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0人匯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遭徐銘鴻提領,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3款項交付林國勛,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則尚未提領;
另周玟君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交付林國勛。
前揭事實為被告徐銘鴻、周玟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經查:1.被告周玟君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 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
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周玟君並有詢問對方會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周玟君與「王鴻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
另案發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周玟君案發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周玟君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有被告周玟君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周玟君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可能為銀行)陷於錯誤,讓被告周玟君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周玟君仍願意配合辦理甚明。
況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顯異常,被告依然堪稱「積極」、「即時」完成前揭指令,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周玟君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本意。
3.被告周玟君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本院卷三第43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周玟君主觀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周玟君所謂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徐銘鴻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4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徐銘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銘鴻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徐銘鴻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此部分之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與上開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犯罪之後階段行為,均有使用被告徐銘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屬一前後階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周玟君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徐銘鴻、周玟君分別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銘鴻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美琪」、「張智傑」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被告周玟君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徐銘鴻恣意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周玟君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徐銘鴻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被害人莊石德、告訴人湯耀展、傅曾幸惠達成和解(審訴卷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415頁);
而被告周玟君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徐銘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莊石德、告訴人湯耀展、傅曾幸惠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徐銘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徐銘鴻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鴻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的報酬為1萬3000元,扣案36萬元是我準備交付給上手的款項,還沒交付前就被員警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393頁),此均為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許陳淑真、葉賢英、湯耀展、傅曾幸惠分別匯入被告徐銘鴻帳戶內之30萬元、38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尚未遭被告徐銘鴻提領,其中被害人許陳淑真、葉賢英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第97頁至100頁)存卷可稽;
另被害人湯耀展、傅曾幸惠匯款部分則仍留存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第79頁至81頁)存卷可稽,扣除被告徐銘鴻已支付予湯耀展之和解金6萬元、已支付予傅曾幸惠之和解金5萬元,共計29萬元(計算式:30+10-6-5=29),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徐銘鴻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玟君部分: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玟君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國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 許淑芬(有提告) 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淑芬,佯稱為其姪子「許鋐鎰」借款,致許淑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 36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被告徐銘鴻在玉山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6萬元 尚未交付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3時11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二、許淑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陳報單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許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檢證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檢證4)【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80頁(許淑芬)】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7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檢證7)【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許淑芬)】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許淑芬)】 2 莊石德(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 3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被告徐銘鴻在國泰世華分行提領3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徐銘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當面交付林國勛37萬元3千元(扣除報酬),林國勛於同日稍晚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交付予上游 一、筆錄: 1、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2、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11頁至第216頁) 3、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莊石德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25217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 三、檢證 1、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25217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7)【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莊石德)】 3 顧巧雲(有提告)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被告徐銘鴻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徐銘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當面交付29萬元4千元(扣除報酬)予林國勛,林國勛於同日稍晚至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交付予上游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二、顧巧雲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8、顧巧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檢證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檢證4)【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19頁(顧巧雲)】 2、第一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一木柵字第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檢證7)【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35頁至第247頁(顧巧雲)】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43頁至第247頁(顧巧雲)】 4 許陳淑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陳淑真,佯稱為其姪子借款,致許陳淑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53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9時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二、許陳淑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88頁至第194頁):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陳報單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檢證 1、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檢證5)【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94頁(許陳淑真)】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許陳淑貞)】 5 葉賢英(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葉賢英,佯稱為其姪子借款,致葉賢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38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尚未提領 一、筆錄: 1、110年1月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二、葉賢英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45頁至第157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葉賢英之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 7、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5)【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7頁(葉賢英)】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葉賢英)】 6 湯耀展(有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湯耀展,佯稱為其姪子借款,致湯耀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 午2時43分 30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2、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11頁至第216頁) 4、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二、湯耀展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檢證 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檢證5)【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29頁(湯耀展)】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湯耀展)】 7 傅曾幸惠(有提告) 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傅曾幸惠,佯稱為其媳婦「劉沅菁」借款,致傅曾幸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一、筆錄: 1、109年12月31日21時3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二、傅曾幸惠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三、檢證 1、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檢證5)【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42頁(傅曾幸惠)】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025217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7)【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傅曾幸惠)】 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周玟君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周玟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被告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周玟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周玟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被告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10 黃芸真(有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周玟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周玟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交付予被告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之帳號 1 徐銘鴻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郵局00000000000000 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2 周玟君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銘鴻 附表編號1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3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玟君 附表編號8 周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9 周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0 周玟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廠牌:Redmi NOTE 8T 64GB、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存簿6本 1.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3.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4.第一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 5.富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6.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犯罪所得 4. 現金新臺幣36萬元 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詐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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