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513,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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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14行、第17行記載「110年」更正為「111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人陳貴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許育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1」、「王孝廷」與「黃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本案犯行,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尚未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前,隨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取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惟上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領取酬勞約1萬5000元等語,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扣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現金332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編號5至9所示之金融卡5張,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本案之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 1枚 許育嘉 2 行動電話(VIVO) 1支 許育嘉 3 行動電話 (IPHONE13,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育嘉 4 現金 新臺幣3320元 許育嘉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許育嘉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許育嘉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許育嘉 8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許育嘉 9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許育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1」、「王孝廷」、「黃文傑」(上3人由警另案追查)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王孝廷」則擔任向許育嘉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10年4月18日9時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成電信公司、銀行、檢警等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貴香,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繳交保證金以供調查云云,陳貴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2筆共新臺幣(下同)97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收取不詳男性車手,但此情已引起陳貴香懷疑,然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而故計重施,於110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再次電話聯絡陳貴香,要求其再提出保證金以供調查云云,陳貴香則事先報警協助,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提領現款48萬5,000元等待交付,於110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許,許育嘉接受「1」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鑫重寧門市操作ibon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公文書傳真,並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與陳貴香碰面,陳貴香則將款項交前來收款之車手許育嘉,適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到案而未遂,並在其身上起出48萬5千元款項(已發還)、皮夾內現金3,320元、5張提款卡、偽造公文書、行動電話2具等物。
許育嘉每次可獲得領取款項3%之不法所得,其在擔任車手期間,至少獲得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貴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3 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公文書、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上游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遭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及獲得前開之不法所得、手機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惟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取出上開偽造公文書等情,迭經被告供述在案,並為警所是認,即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尚無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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