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51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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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穎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所涉配偶間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離婚,乙○○於婚姻關係中,負責替甲○○管理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知悉甲○○於該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乙○○明知甲○○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疑有其他繼承人得以主張,為避免爭議,由乙○○將甲○○繼承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99萬9,381元、75萬3,350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定存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定存),嗣乙○○因甲○○外遇而離家,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同意,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擅自輸入甲○○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解除本案定存,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轉出至乙○○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至19頁)之證據能力,嗣經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269至27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07、326至327頁),經本院核對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與本院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對話紀錄已經過驗真程序,確與原始儲存於電磁紀錄之內容具有同一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解除本案定存,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告訴人之帳戶、財產都交給我管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由我操作使用,自屬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告訴人有參與舊家裝修,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所以我將本案定存解約,以支付上開裝修款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證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追究本案定存解約及款項使用,堪認被告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用於舊屋裝修,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

告訴人證稱不能動用繼承之遺產,何以從中動用約100萬元購車,可見其證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6月4日結婚、109年2月25日離婚;

被告於前揭時間解除本案定存,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名義,轉出至其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卷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其帳戶之行為,是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我去辦理定存,所以本案定存的原因我清楚,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的養女就遺產分配有爭執,所以才要辦理定存,而且是我自己去辦,我辦好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本案定存兩筆解約,當時我不知情,這兩筆定存是我從父親那邊繼承,當初從我父親郵局辦理繼承後就把錢轉到台北富邦銀行,但因為我父親有收養我母親帶來的女兒,她有要針對這兩筆款項向我提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定存不能動,有部分可能有爭議等語(見他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遺產有爭議,所以000年0月間就已經跟被告講好,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9至320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分向被告表示:「Hi 胖胖(即被告)這封信,讓妳知道,什麼是我們該注意的,就是爸爸的錢!連我都不敢動父親的錢!這會造成我後面很難收拾!」等語(見他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272頁),而被告並無任何反駁或澄清之語,亦未提及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事;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清楚知悉告訴人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轉為定存後,因遺產繼承可能有爭議,故告訴人曾叮囑被告不能動用本案定存等情,應符常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有跟被告說定存不能動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母親黃寶鈿希望房子裝修後,我與被告可以一起住過去,所以我一開始有參與舊家裝潢的事,討論也是跟被告母親一起討論,也把被告弟弟的想法歸納進來,我有向被告表示舊家裝潢費用我完全不可能出,被告自己也有向我明確表示這個房子是媽媽的房子,我們不要拿我們自己的錢去出,只要幫忙整理、出力就好,所以這筆錢不會用到我們自己的錢,而且後面估價也是被告母親主導等語(見他卷第270頁,本院訴卷第321至323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黃寶鈿間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明確表示:「有些是建議 不一定要採納 每一家不可能照我們列的一條條去列傳估價 我們是提供建議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1頁),且細譯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47頁),並無任何告訴人承諾支付裝潢款或被告母親黃寶鈿要求告訴人支付裝潢款之內容;

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因外遇被我發現,所以告訴人於107年6月9日離家,就沒再回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而告訴人既因外遇遭被告發現而離家後,即未返家,直至雙方於109年2月25日離婚,衡情應無可能同意支付其將來不會居住且非登記其名下房屋之裝潢款,且被告亦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支付前揭款項;

再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向被告表示:「胖胖,我不會追究妳提領錢的事!我做的事只是本能,畢竟我已一無所有!這是事實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而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其已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回應;

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5分向告訴人表示:「我為何要把錢提走,因為我要保護我張家的財產,我怎摸可能讓給小三」等語(見他卷第13頁,本院訴卷第271頁),亦未提及款項係經被告授權或同意用於舊家裝潢等情,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有不甘,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卻仍執意解除本案定存,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結婚前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2頁),且被告亦提出其所製作88年12月及103年1月至107年11月之日記現金帳記帳簿(見他卷第115至236頁),另聲請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函查本案帳戶自101年7月5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暨提款條、匯款單等單據及變更密碼紀錄(見本院訴卷第77至139頁),固可認定本案帳戶長期為被告所管理等情,惟按保管或管理帳戶者,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以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因職務關係而保管或管理公司銀行帳戶為例,非指該等人員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縱保管或管理配偶之銀行帳戶者,亦非當然有權任意處分帳戶內款項,此乃事理之當然;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讓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不代表授權她使用,這是兩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1頁);

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案定存既為告訴人繼承而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不能動用,且未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動用等情,顯非日常家務,妻(即被告)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告訴人)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之權限。

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告訴人之帳戶、財產都交給我管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由我操作使用,自屬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暨辯護人辯稱:從被告與告訴人婚後本案帳戶使用情形,可證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云云,均難認有據,顯非可採。

2.被告固提出舊家整理清單(見他卷第47至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黃寶鈿間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47頁)、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及估計單(見他卷第249至255頁),並辯稱:告訴人有參與舊家裝修,故就其認知,告訴人有同意支付舊屋裝修款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支付裝修款等情,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曾參與前揭房屋之裝修,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事項第二項財產歸屬之第1點約定:「甲乙雙方名下之現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動產、不動產及現金等,歸各自所有。」

等語(見他卷第43頁),雖未針對本案定存解約及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其帳戶之事,具體約定,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離婚時,我沒有要求被告返還解除定存後將款項拿去裝修房屋的錢,是因為當時我想先把離婚的事處理好,而且我有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就先解決離婚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3頁),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將本案定存解約並支付房屋裝修款,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追究本案定存解約及款項使用,堪認被告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用於舊屋裝修,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4.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確實有自我繼承父親的遺產中動用100多萬元購車,但這是我跟被告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而該筆遺產既經告訴人繼承而為告訴人所有,縱涉爭議,告訴人仍有權動用款項,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過程中都不跟我講她提領的錢,到底真正拿去做什麼事,她都沒有回答,就像我們之前在婚姻諮商過程中,她也沒有去提到這些用途是什麼,是朋友催促我說你真的要去調查這個事情時,我才去調閱,同時去看了舊家的外觀是有裝潢,我才確定她的錢是真的用在這個房子,所以離婚後隔了快兩年才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是縱告訴人早於107年7月31日即知悉被告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第310頁),或遲至離婚後之109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均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合前揭情詞,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有不甘,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應可預見告訴人不會同意,即擅自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解除本案定存,並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出至被告之帳戶無訛。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3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解除本案定存,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為達成自告訴人本案帳戶取得355萬元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外遇離家而心有未甘,竟擅自輸入其管理之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解除本案定存,並將款項轉出至其個人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突因婚姻生變,以致未能理性溝通,謀求妥適解決之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35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佩嫻、林婉儀、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名義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2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3 107年7月23日 舊家裝潢費 100萬元 4 107年7月24日 舊家裝潢費 55萬元 合計 3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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