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619,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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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
  3. 二、陳慶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
  4. 三、宋宇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
  5. 四、李杰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6.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六、胡皓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
  8. 七、陳韋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
  9. 八、江俊毅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
  10. 九、王詠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11. 十、林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12. 事實
  13. 一、辰○○、陳韋廷、江俊毅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入
  14. 二、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就附表甲
  15. 三、辰○○、宋宇祥、陳慶霖(陳慶霖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
  16. 四、辰○○、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17. 五、辰○○、宋宇祥(宋宇祥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
  18.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
  19. 七、辰○○、陳慶霖(陳慶霖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經
  20. 八、辰○○、宋宇祥(宋宇祥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
  21. 九、辰○○、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丁○○(丁○○僅共
  22. 十、林貴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23. 理由
  24. 壹、程序部分
  25.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26. 二、關於被告辰○○部分
  27. 三、關於被告陳韋廷部分
  28. 四、被告江俊毅部分
  29.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30. 六、關於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
  31.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32. 貳、實體部分
  3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4. 二、論罪科刑
  35. 三、沒收
  36.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37.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8.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9. 貳、被告羅珮文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珮文自108年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41. 二、訊據被告羅珮文固坦承提供其中信643、628、904帳戶予其
  42. 參、被告許秀金部分
  43.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秀金明知其子陳韋廷已因涉及金融犯罪案
  44. 二、訊據被告許秀金固坦承授權陳韋廷使用其中信404、417、11
  45. 肆、被告陳韋廷部分
  4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47. 二、訊據被告陳韋廷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48. 伍、被告王詠謙部分
  4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50. 二、訊據被告王詠謙否認對附表甲至辛所示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
  51. 陸、被告江俊毅部分
  52. 一、被訴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
  53. 二、被訴偽證罪部分
  54.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55.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56.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57. 貳、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
  58. 參、111年訴字第205號部分
  59.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60. 貳、111年度訴字第205號部分
  61. 參、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
  62. 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部分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慶霖




被 告 宋宇祥


李杰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重毅


胡皓偉



被 告 陳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江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詠謙


林貴鴻


羅珮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許秀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第26718號、第28051號、第28604號、第30678號、第31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第2330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0678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第12043號、第25754號、第32976號、第40119號、第47009號、111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陳慶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宋宇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李杰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胡皓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陳韋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江俊毅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王詠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林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羅珮文、許秀金均無罪。

十三、陳韋廷、江俊毅、王詠謙被訴各如附表九「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四、陳慶霖被訴對吳宛燁、林庭羽、秦蘊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十五、辰○○被訴如附表十「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陳韋廷、江俊毅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入丁○○(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辰○○招募宋宇祥(宋宇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8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再共同招募李杰儒(李杰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請求宋宇祥、李杰儒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宋宇祥遂招募楊凱元(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杰儒則招募陳慶霖(陳慶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慶霖因李杰儒、辰○○及宋宇祥請求其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招募宋重毅、張天富、胡皓偉(胡皓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陳姵琦於同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辰○○又與丁○○共同招募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宋宇祥、陳慶霖、陳姵琦、張天富、宋重毅、胡皓偉及乙○○各自負責提供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而陳韋廷則提供不知情之其母許秀金及其弟陳韋任申設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出及交付詐欺款項等工作,丁○○負責提領、轉存詐欺款項等工作,辰○○、宋宇祥、李杰儒、陳慶霖及江俊毅另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且辰○○負責將附表A編號1至10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二、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就附表甲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霖提供如附表A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辰○○、宋宇祥、陳慶霖(陳慶霖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除附表乙編號1、2、8、23之犯行外,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姵琦(陳姵琦就附表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琦提供如附表A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辰○○、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張天富(張天富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宋重毅(宋重毅僅共犯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富提供如附表A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轉出、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辰○○、宋宇祥(宋宇祥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6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丁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宇祥提供如附表A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陳韋廷提供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其中附表丁編號2至4、7、8之部分款項於上開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戶內進行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號4、5、7、14、17之犯行,未經起訴,僅編號11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或交付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辰○○、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戊編號4、11、17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宋宇祥、李杰儒(宋宇祥、李杰儒除附表戊編號11之犯行外,附表戊其餘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戊編號21至22部分無洗錢),由宋重毅提供如附表A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則未被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七、辰○○、陳慶霖(陳慶霖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免訴部分,編號10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僅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12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宋宇祥(宋宇祥除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外,附表戊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胡皓偉(胡皓偉僅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3、12、13、17、20至22、28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皓偉提供如附表A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八、辰○○、宋宇祥(宋宇祥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至16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楊凱元(楊凱元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江俊毅(江俊毅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元提供如附表A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九、辰○○、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丁○○(丁○○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且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如附表A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被害人」欄所示己○○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乙○○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十、林貴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年中某日,將附表A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貴鴻中信帳戶後,王詠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辰○○、宋宇祥、乙○○(宋宇祥、乙○○未經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宇祥提供其附表A編號4之合庫帳戶、王詠謙提供如附表A編號12之金融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申○○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宋宇祥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部分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復由王詠謙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辰○○部分㈠共同被告李杰儒、宋宇祥、陳慶霖、陳韋廷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辰○○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辰○○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並未接受警詢,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固以共同被告李杰儒、宋宇祥、陳慶霖、陳韋廷及證人丁○○、乙○○於偵訊時未經被告辰○○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非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陳韋廷部分㈠共同被告羅珮文、王詠謙、江俊毅、許秀金、辰○○、陳慶霖、李杰儒、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及證人楊凱元、乙○○、張天富、陳姵琦、陳慶諭、陳韋任、吳淑華、黃晴筠、陳浤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辰○○於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陳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陳韋廷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林貴鴻、吳秉宥、鍾翊嘉、吳坤星、李清宸、陳柏帆、紀易玫、盧昱穎、高曉梅、周世宏、張俊男、蕭凱旭、莫立緣、胡許春英、王裕承、劉慧茹均未接受警詢,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辰○○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辰○○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共同被告辰○○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陳韋廷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陳韋廷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韋廷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廷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顯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韋廷自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四、被告江俊毅部分共同被告辰○○、陳韋廷、宋宇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江俊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江俊毅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江俊毅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41至163頁、第318至389頁、第417至488頁、卷二第21至34頁、本院訴30號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95至26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8至539頁、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7至446頁、卷二第24至93頁、第173至242頁、卷四第51頁、第103至119頁),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具證據能力。

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檔)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為了日後自保,所以才在我與辰○○、丁○○在車上時,使用手機錄音,是我提供警察本案錄音檔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7頁),可見共同被告宋宇祥錄製本案錄音檔,係為其自保而為之保全證據行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且該錄音內容顯與本案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杰儒、宋宇祥、林貴鴻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慶霖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胡皓偉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辰○○固坦承認識宋宇祥、陳慶霖、陳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及招募宋宇祥、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叫宋宇祥去招募他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宋重毅固坦承提供其臺銀帳戶予陳慶霖,並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慶霖是我公司同事,他介紹李杰儒與我結識,他們向我表示為投資虛擬貨幣,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並堅稱這是安全的,我當時與陳慶霖交好,才相信並將銀行帳戶借他等語;

被告陳韋廷固坦承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其實際使用,且其提供許秀金中信帳戶供辰○○存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辰○○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存款到許秀金中信帳戶,我沒有使用過宋宇祥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也沒有收取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江俊毅固坦承曾在赤峰街跟宋宇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陳韋廷介紹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在赤峰街跟宋宇祥收取100多萬元等語;

被告王詠謙固坦承其合庫帳戶係自己使用,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A帳戶及附表甲至壬部分⒈被告陳慶霖、宋宇祥、宋重毅、胡皓偉、林貴鴻、王詠謙及陳姵琦、張天富、楊凱元、乙○○、許秀金、陳韋任分別申設如附表A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此有附表A「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分別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64至166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宋宇祥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60至161頁),並有附表甲「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陳姵琦、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均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72至173頁、偵3888號卷第101至103頁、第214頁、偵22925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406頁),並有附表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天富、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88號卷第122至124頁、桃園地檢偵3309號影卷第55至56頁、偵22925號卷第156至161頁,並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許玉茹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李杰儒、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998號卷第67頁、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3至414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胡皓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7713號卷第93頁),並有附表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己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胡皓偉、宋宇祥、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6至467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己「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宋宇祥、江俊毅及證人楊凱元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468號卷一第344頁、本院訴975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庚「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被害人」欄所示己○○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乙○○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3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附表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申○○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宋宇祥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由王詠謙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228號卷第121頁),並有附表壬「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從而,上開⒈至⒑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杰儒、宋宇祥、林貴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儒、宋宇祥、林貴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至238頁),並有 前述事證可佐,其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慶霖、胡皓偉部分 被告陳慶霖、胡皓偉固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 慶霖並否認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查: ⒈被告陳慶霖於本院自承:我於109年10月初被李杰儒招募,作 到同年11月中,我陸續找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 加入,且因李杰儒要我去問辰○○詳細工作內容,所以我去蘆 洲找過辰○○,我與辰○○、宋宇祥有一個微信群組,我對應的 是宋宇祥、宋宇祥對應的是辰○○,宋宇祥會指示我錢要拿給 誰,如果宋宇祥沒空,他會在這群組問辰○○該怎麼處理款項 ,辰○○也曾請我將領到的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帳戶等 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412至413頁),是 以,被告陳慶霖明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辰○○ 、李杰儒、宋宇祥、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等人 ,則其本案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

⒉被告胡皓偉於本院自承:於109年10月初時,陳慶霖帶李杰儒 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換匯,我用微 信將帳號以打字方式傳給李杰儒、陳慶霖;

我印象中本案超 過60萬元以上的大筆款項,我都是交給宋宇祥,60萬元以下 的,我交給陳慶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是以,被告胡皓偉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李杰 儒、宋宇祥等人,則其本案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被告宋宇祥等多名本案被告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 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本 案多名被告分工提領、層轉詐欺款項而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

再者,被告陳慶霖、胡皓偉既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又知悉其犯行所涉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及內部分工提 領、層轉詐欺款項等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已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又共同被告宋重毅於本院供述:我是陳慶霖找的,陳慶霖介紹 我認識李杰儒,跟我借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相信陳 慶霖,就借他帳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至41 2頁)。

共同被告胡皓偉於本院供述:於109年10月初時,陳 慶霖帶李杰儒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 換匯,若有賺錢就可分紅,我因為認識陳慶霖快20年就同意 借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證人張天富 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說他哥哥線上博弈賺錢,而需帳戶進 行分款,並說會給我報酬1萬元,我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見 桃園地檢偵12023號影卷第51至52頁)。

證人陳姵琦於偵訊時 證述:陳慶霖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借他使用,我相信他,就 將帳戶借他等語(見偵3888號卷第63至64頁)。

依上開證詞, 足見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均係因陳慶霖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陳慶霖確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慶霖、胡皓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等本 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宋重毅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除非具密切親誼關係外,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常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宋重毅 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0 5號卷一第23頁),且其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從事汽 車維修員工作(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41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

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供承:我與陳慶霖是汽車保養廠的工作同 事,認識約1年半,陳慶霖表示其與友人李杰儒投資比特幣有 賺錢,因金額太多,需要帳戶幫他領錢,我有想說帳戶給別 人用很危險等語(見新北地檢偵8304號卷第57頁正反面),並 於本院自承:陳慶霖跟我借帳戶時,我也會害怕,因為要出 借帳戶給他人是一件危險的事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 頁)。

足見,被告宋重毅將其帳戶出借予共同被告陳慶霖時 ,兩人僅為認識約1年半之職場同事,並無特殊親暱情誼,倘 若共同被告陳慶霖係依循正常投資管道,買賣比特幣而賺得 豐厚之合法獲利,則其大可以己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該等 合法獲利,何需將獲利透過一般職場同事之金融帳戶層轉, 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足證共同被告陳慶霖使用宋重毅 臺銀帳戶之用途,絕非僅止於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收受 ,而係涉及不法款項之流動,且被告宋重毅亦知悉出借帳戶 予他人使用係具有危險性,復衡以被告宋重毅之智識及經歷 ,顯可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係將宋重毅臺銀帳戶用以收取非 正當且來源不明之款項,但其對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慶霖 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轉出及交 付所提款項予李杰儒、陳慶霖等人之行為,其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宋重毅主觀上業已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從而,被告宋重毅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辰○○說他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需要使用別人帳戶,要我去開虛擬貨幣帳戶或找 人去開虛擬貨幣帳戶,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後來有將自 己的虛擬貨幣帳戶、中信及合庫帳戶交給他使用,他曾要求 我從上開兩個金融帳戶提款交給他;

辰○○一直陸續要我找人 進來,我於109年11月左右才找到楊凱元加入,並將楊凱元的 帳戶轉交給他使用,另外他後續有找到一些人提供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給我,他也有叫我直接跟陳慶霖拿人頭帳戶, 就我經手的帳戶,辰○○叫我每天查帳,確認戶頭有無款項存 入或領出,又於109年10月以後,因為我有時無法配合辰○○收 款,所以我跟辰○○、陳慶霖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群組,辰○○會直接跟陳慶霖聯絡去接收款項;

最初我只知道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後續都知道這是在做 詐騙,因為我有問過辰○○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回說是感情詐 騙、電話詐騙、遊戲詐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 1至95頁、第104至至10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乙○○認識辰 ○○,辰○○在微信上要我去收銀行帳戶簿子、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字號後傳送給他,我因此收了陳慶霖 、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帳戶,也有協助轉交款項給辰○○ ,我於109年10月7日有與辰○○碰面,當天辰○○請宋重毅去領 其帳戶內款項時不要太緊張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161至 163頁、第165頁),並於偵訊時證述:辰○○要我打電話約宋 重毅見面,我請陳慶霖通知宋重毅,並約在宋重毅領款的臺 灣銀行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辰○○有跟宋重毅對話,且宋重 毅領款後,我與辰○○一起去銀行旁邊的巷子找宋重毅,宋重 毅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辰○○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4 頁、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約我到臺灣銀行 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當天跟李杰儒一起同行的人要我去領 錢,且說如果銀行的人問提領65萬元之原因,要我說是投資 虛擬貨幣的錢,那個人後來有跟李杰儒一起在銀行旁的巷子 裡,跟我拿剛提領的65萬元等語(見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李杰儒介紹參 加的,我有將自己及宋重毅、胡皓偉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網銀帳密都傳給李杰儒,但因為李杰儒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工 作內容講得不是很清楚,他要我去問辰○○,我與辰○○互加微 信聯繫,並在蘆洲復興街早餐店見面後,辰○○跟我說這是安 全合法,他負責去把虛擬貨幣賣給買家,買家把錢匯到我們 的帳戶,我再把錢領給他,就可以賺取抽成,後來我與宋宇 祥、辰○○有開一微信群組,辰○○、宋宇祥一直在群組裡要我 找人提供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及領錢,我有將胡皓偉、張天 富、陳姵琦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傳到群組內,供 他們使用帳戶,而我們從帳戶領出來的錢,大部分都以現金 交給宋宇祥,我也有幾次是以無摺存款存入中信銀行帳戶方 式,將款項交給辰○○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32至335頁 )。

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李杰儒認識丁○○, 丁○○說辰○○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介紹我與辰○○認識,我 與辰○○的合作方式原先是我用自己的帳戶去幫辰○○買虛擬貨 幣,但虛擬貨幣買賣細節均係由辰○○決定,後來因為我上班 不方便使用手機,經商議後,我就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交給辰○○使用,另外,我也有依辰○○要求,將我的一銀帳戶 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丁○○,並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告知辰○○,之後,辰○○說他不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一銀 帳戶內款項領出還他,我就從一銀帳戶提領40萬元,並在我 公司附近交錢給辰○○,嗣後,我還有將一銀帳戶內之5萬元, 提領後以中國信託無卡存款方式存入辰○○指定之帳戶等語(見 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12至319頁),於偵訊時供述:辰○○連續 幾天都突然打給我,叫我領錢給他,所以我於109年9月8日至 11日間,每天都從我的一銀帳戶領6萬元,然後用無摺存款方 式,將錢存到辰○○所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22號卷 第121頁)。

⒍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辰○○請我跟乙○○拿第一銀 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辰○○欠我錢,我依辰○○指示, 持乙○○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所領款項中的3萬元是清償辰○○對 我的債務,其餘則以中信銀行無摺存款方式交給辰○○等語(見 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27至328頁)。

⒎細觀上開證詞內容,可見證人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陳慶 霖之證詞相互吻合,且證人丁○○、乙○○證詞亦可吻合,又上 開證詞所提及宋重毅、丁○○、乙○○之提款及無摺存款等事實 ,亦有宋重毅臺銀帳戶、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宋重毅臺銀帳戶卷第13頁、乙○○一銀帳戶卷第11至12頁), 足證上開證詞確屬可信,是被告辰○○招募共同被告宋宇祥、 李杰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宋宇祥、李杰儒蒐集可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宋宇祥遂招募楊凱元,而 李杰儒則招募陳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陳慶霖應李杰儒 、辰○○、宋宇祥要求招募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陳姵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辰○○指示,進行本案詐 欺款項之提領、轉出及層轉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⒏又被告辰○○曾使用Telegram,與暱稱「曼曼」(門號:+000 00 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如附表B所示對話內容 ,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925號附卷第39至40頁) ,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辰○○於警詢時自承:這是我 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資金盤處理金流,而我們的遊戲規則是 車頭方會自行安排人去處理帳戶金流,而一般資金盤、博弈 盤都是比較正常的錢,其他來源的通常是不乾淨的錢,對話 中提到的「電」,是指類似電信詐欺中比較不乾淨的款項, 隨後我就告訴「曼曼」遊戲規則,至於「入帳後15分鐘報0K ,入帳時沒洗車直接入,帳死不賠」對話的意思是指如果對 方資金進入時,車方可以保證15分鐘内完成所有轉帳,不會 出事,如果出事了就是對方自己負責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 第23至25頁),據此,足證被告辰○○確實係從事提供人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處理詐欺贓款之人無訛,否則何以 「曼曼」會主動向被告辰○○探詢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關約定, 被告辰○○又何以能如此完整詳述人頭帳戶之提供事宜。

⒐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宋宇祥所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如附 表C所示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973號卷 二第35至38頁)。

對於上開錄音及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宋宇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錄音是我提出的,對話中的甲 男是辰○○、乙男是我、丙男是丁○○,我當天去幸福東路的洗 車廠找辰○○,到了現場後,發現丁○○也在場,我在先前不認 識丁○○,但之後因我對丁○○的臉有印象,加上以當時現場車 輛車牌使用者資料去確認,我才認出來丙男是丁○○等語(見本 院訴973號卷二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錄音是我 在車內用手機錄製後提供給警察的,我是於110年6月28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廠錄的,錄音內 對話的人是我、辰○○及丁○○,錄音中提到的「現場同臺」是 指他已經找到同樣做詐騙的對方,由對方及我們各派一人, 這兩人會一直待在一起,直到確認我們或對方匯的虛擬貨幣 到指定帳戶,再由收虛擬貨幣之一方將現金打給另一方,等 交易完成後,兩人才各自離去;

又辰○○通常稱「接到case」 ,就是指他已經找做相同詐欺的人,這人有可能是大陸人, 我們提供帳戶給大陸人,大陸人再提供給被害人,騙被害人 匯錢,待錢入帳戶後,我們再去領出來做虛擬貨幣的匯兌, 我自己參與的部分,就是把錢拿給辰○○,或是依辰○○指示將 錢交給提供虛擬貨幣的水商,這就是一種洗錢的手法等語(見 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8頁)。

另證人丁○○於偵訊時供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我與辰○○一起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場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116頁)。

可見附 表C所示對話中之甲男、丙男確為被告辰○○、丁○○,益證被告 辰○○確係從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指示詐欺集團成 員提款、交款等工作無誤。

⒑至共同被告宋宇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被起訴之案件過 很久後,才有上開錄音對話,所以辰○○與丁○○在該錄音對話 所討論之事,應該與我被起訴之案件非同一事情等語,惟查 ,上開對話錄音係於本案被害人被騙後數月所為,該時本案 被害人被騙款項早已被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且上開對話內 容顯討論辰○○、丁○○正在進行之詐騙事件,是共同被告宋宇 祥方會證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與本案非同一事件,然該等錄 音對話內容固非本案直接證據,但仍可間接證明被告辰○○係 長期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否則何以被告辰○○與丁○○對話間充 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內容,更甚至詳細討 論如何避免遭查緝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方法。

⒒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㈥被告陳韋廷部分 ⒈關於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 ⑴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自承:我有跟母親許秀金、弟弟陳韋任借用 其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65頁),共 同被告許秀金於本院供稱:我有授權兒子陳韋廷使用我的中 信銀行網路銀行,而透過該網路銀行可使用之我的中信銀行 帳戶,均有授權陳韋廷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3至 374頁),又中信銀行所設置之網路銀行可操作客戶名下之存 款帳戶乙節,此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59445號函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247至249頁),是 如附表A編號9至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被告陳韋 廷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附表丁編號2至4、7、8所示詐欺款項於層轉過程中曾存入許秀 金中信404、417、833帳戶及陳韋任中信帳戶(詳參附表丁編 號1至8之「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①、③A)等情, 此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二、4.至6.所示證據可證,上開 事實,亦堪認定。

⑶共同被告宋宇祥於偵訊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 許、同月2日凌晨零時33許,分別依辰○○指示,將款項存入許 秀金帳戶,而許秀金帳戶資料是辰○○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28 051號卷參第253至254頁),又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許秀金帳戶一定是我給辰○○的,我不會隨便將帳戶資訊給 陌生人等語(見偵28051號卷壹第58頁)。

足證,本案係被告 陳韋廷提供許秀金中信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辰○○,復由辰○○ 指示宋宇祥將本案詐欺款項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無訛。

⑷又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操作宋宇祥中信、合庫帳戶 ,但此係因辰○○要我使用該等帳戶去幫他設置幣託及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88至89頁)。

且附表丙 編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出9 萬5,000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詳參附表丙編號1至8「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②)。

又被告陳韋廷住處之 IP為「203.204.74.161」乙節,為被告陳韋廷所不爭執,並 有IP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457頁),而 上開IP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登入該帳戶,且該帳戶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此有幣託公司所提供 之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登入明細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三 第531頁、第537頁)。

可證上開附表丙編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 項經被告陳韋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屬實。

⒉關於附表庚編號10至17之被害人部分 被告陳韋廷於偵訊時自承:於辰○○透露他有幫派背景後,我 不敢提供帳戶給他,而轉介江俊毅與他當面現金交易,且我 將辰○○、江俊毅拉入一個Telegram群組,讓他們聯繫買賣虛 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247頁)。

又共同被告江俊 毅於本院供稱:於109年9月、10月間,我有在赤峰街跟宋宇 祥拿過100多萬元,這是陳韋廷介紹來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人 ,我不清楚客人名字,我們是在我、陳韋廷及客人均在之Tel egram群組內,商議虛擬貨幣買賣事實,討論完價格後,由我 發收款地址,由該名客人請人拿錢到該址給我等語(見本院訴 975號卷二第19至21頁)。

且共同被告宋宇祥於偵訊時證述: 辰○○說江俊毅是水商,指示我將錢交給江俊毅,且第一次交 錢給江俊毅前,辰○○有傳江俊毅當天所穿衣服的照片給我, 我總共交錢給江俊毅3次,一次是在中和環球旁的星巴客,一 次是在中山捷運站旁、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外,最後一次 是我向楊凱元收款後,將該款項拿到上開建成公園土地公廟 旁交給江俊毅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1至372頁)。

足證, 本案係陳韋廷介紹江俊毅向辰○○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其等三 人於群組內約定交款時、地,待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號10至1 7被害人被騙款項交予宋宇祥後,宋宇祥即依辰○○指示在赤峰 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將詐欺款項交予江俊毅。

⒊被告陳韋廷與微信暱稱「老人與海」、「(阿拉丁圖示)」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微信對話群組,並有如附表D所示 對話內容,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678號警卷(一) 第399頁),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 承:「DZ二道」是指電信詐欺過的第二道帳戶,「純電」是 指純粹電信詐欺、「感情」是感情詐騙、「純殺的」、「殺 豬的」是指盤經營到一段時間會直接關閉,去抓最後的被害 人,「混合料」是指大陸地區資金盤、博弈盤所衍生之不法 資金混合在一起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3至94頁)。

又被告陳韋廷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載有「中國信託年 輕人帳戶3W、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共9000、水商帳戶過二 車10W」等內容之螢幕畫面截圖照片,而就此內容之涵義,被 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承:「中國信託年輕人帳戶3W」是指年 輕人去中信銀行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處理金流之人,等資金 盤款項進來後,可以從中抽取3萬元,「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 、共9000」是指收簿手陪同開戶抽取的傭金,「水商帳戶過 二車10W」是指水商收進來的錢,如果有過到第二個帳戶,就 能從中抽10萬傭金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6頁)。

據 此,足證被告陳韋廷顯係負責詐欺款項層轉、洗錢等工作之 人,否則何以其對話內容及電腦內所存文件,均與詐欺、洗 錢犯罪息息相關,益徵被告陳韋廷以許秀金、陳韋任帳戶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或居中介紹江俊毅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及使 用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而將本案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之。

⒋被告陳韋廷固辯稱: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款項係客人購買虛擬 貨幣,及係單純介紹辰○○與江俊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 告陳韋廷於本院所提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其內容至多可證不 詳之人曾於109年9月2日轉出虛擬貨幣至不詳帳戶之事,但無 從證明該交易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477至480頁 ),是就本案分別於109年9月1日、2日存入許秀金中信404、 417、833帳戶之款項,被告陳韋廷未能提出相應之購買虛擬 貨幣事證。

又被告陳韋廷直至000年0月間仍有與共同被告辰○ ○在Telegram上,分別以暱稱「MM」及「幽靈」之帳戶密切傳 訊並討論分潤之相關事宜,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292 5號附卷第29至37頁),則何來被告陳韋廷於000年00月間因 畏懼共同被告辰○○具幫派人士身分,而不敢與其交易,遂單 純介紹共同被告辰○○向江俊毅交易虛擬貨幣乙事。

是以,被 告陳韋廷本案辯詞均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陳韋廷本案犯行 ,足堪認定。

㈦被告江俊毅部分 ⒈本案係陳韋廷居中牽線辰○○、江俊毅,於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 號10至17被害人被騙款項共188萬元交予宋宇祥後,宋宇祥依 辰○○指示在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江俊毅等 情,業認定如上。

⒉被告江俊毅於案發時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於正常情形 下,不會無端自陌生人處收受來源正當之百萬現金,然被告 江俊毅於本院自承:不認識辰○○、宋宇祥等語(見本院訴975 號卷二第18頁),則被告江俊毅竟自不認識之人處,無端收 受高達188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江俊毅明知該等現金絕非合 法取得之物,卻仍為收受之行為,足證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 層轉詐欺款項之人。

⒊至被告江俊毅固辯稱:陳韋廷介紹來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才在赤峰街向宋宇祥收取款項,但我實際不認識那位客 人云云。

惟若被告江俊毅本案所為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則依社會經濟生活常態,衡以被告江俊毅向宋宇祥收款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且被告江俊毅上開自承其與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人不認識等情,則為免日後產生爭執,就價金及虛擬貨 幣之交付定會選擇謹慎、周嚴方式為之,亦即,就價金交付 部分,應會選擇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以臻金流狀態明確可 循,縱需以現金方式交付,則定會現場清點數額並簽立相關 收據憑證,另就虛擬貨幣交付部分,應會留存相關虛擬貨幣 買賣、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證,然查,本案被告江俊毅向宋 宇祥收受款項時,係由宋宇祥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直接放入江 俊毅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現場並未清點收款數額等情, 業據被告江俊毅、共同被告宋宇祥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8 604號卷第70至71頁、偵31914號卷第205頁),被告江俊毅亦 未能提出其購買並交付虛擬貨幣之事證,足證,本案並非正 常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江俊毅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㈧被告王詠謙部分 ⒈附表壬被害人申○○將被騙款項匯至林貴鴻中信帳戶後,於109 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該等款項有如附表壬所示 先自林貴鴻中信帳戶多次轉帳,而共轉3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 31帳戶,再自王詠謙合庫帳戶將36萬元轉出一空等情,此有 附表壬「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

⒉被告王詠謙於本院自承:我的合庫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 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8頁),可知 附表壬所示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轉出之款項均係被告王詠謙 所為。

⒊被告王詠謙固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款項 ,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是用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

然 查,金融帳戶可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 報警凍結圈存,且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 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 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 款項,殊無冒險使用其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必要。

是倘若被告王詠謙未將其合庫331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用,則本案詐欺集團何以干冒無法取 得詐欺款項之風險,從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 多次將詐欺所得轉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者,被告王詠謙 亦未提出究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本案詐欺款項 至其合庫帳戶,及其確實已交付同等價值之虛擬貨幣等事證 ,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信。

從而,被告王詠謙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辰○○、宋重毅、陳韋廷、江俊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辰○○就附表丁編號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就附表丁編號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辰○○就附表丁編號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就丁編號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辰○○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宋宇祥、李杰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辰○○所犯附表丁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本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⒊又被告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犯行之首案分別繫屬於本院及新北地院,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973號卷三第275至30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陳慶霖並未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雖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故上開部分本院均無庸再予以論罪,併此說明。

㈢罪名⒈核被告辰○○所為,就附表丁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至9、11至16、附表戊編號1至5、7至10、12至20、附表己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表庚編號1至9、11至16、附表辛編號1至6、8、9、1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戊編號21、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陳慶霖所為,就附表甲、附表戊編號1至3、5至10、12至16、18至20、附表己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戊編號2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宋宇祥就附表乙編號3至7、9至22、24至29、附表戊編號11、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李杰儒就附表戊編號11、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胡皓偉就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韋廷所為,就附表丁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丁編號2至4、8、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江俊毅所為,就附表庚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庚編號10至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王詠謙就附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林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詠謙、林貴鴻就附表壬部分係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被告王詠謙、林貴鴻為本案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情,要難認其等符合上開加重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辰○○如附表戊、己、庚、辛之犯行、被告宋宇祥如附表乙、戊、己、庚之犯行、被告陳慶霖如附表甲、戊、己之犯行、被告李杰儒如附表戊、己之犯行及被告胡皓偉如附表己之犯行均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檢察官對上開犯行均已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共同正犯⒈就附表甲之犯行,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乙之犯行,被告辰○○、宋宇祥、陳慶霖、李杰儒、陳姵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丙之犯行,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宋重毅僅涉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張天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丁之犯行,被告辰○○、宋宇祥、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戊之犯行,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己之犯行,被告辰○○、陳慶霖、李杰儒、宋宇祥、胡皓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附表庚之犯行,被告辰○○、宋宇祥、楊凱元、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江俊毅(江俊毅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附表辛之犯行,被告辰○○、乙○○及丁○○(丁○○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附表壬之犯行,被告辰○○、宋宇祥、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詠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陳韋廷利用不知情之許秀金、陳韋廷提供帳戶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附表甲至壬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款,及本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匯款所為之多次提領、轉出行為,各次匯款及提領、轉出之時間均密接,各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胡皓偉、陳韋廷及江俊毅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詠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林貴鴻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㈨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辰○○上揭125次犯行、被告陳慶霖上揭48次犯行、被告宋宇祥上揭29次犯行、被告李杰儒上揭4次犯行、被告胡皓偉上揭3次犯行、被告陳韋廷上揭13次犯行、被告江俊毅上揭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⒈被告林貴鴻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貴鴻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宋宇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0678號卷第304頁),復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追加起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訴467號卷一第9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宋宇祥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則被告辰○○、陳慶霖就此洗錢犯行,雖已著手但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宋宇祥、陳慶霖、李杰儒、胡皓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亦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應併予審理之說明⒈就附表戊編號11被害人楊凱琳、附表己編號10被害人張昀沛、編號26被害人秦蘊君、附表庚編號10被害人黃筠心、編號17被害人吳佩玲、附表辛編號7被害人壬○○、編號10被害人丙○○、編號16被害人午○○、附表壬被害人申○○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固非被告辰○○遭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又附表戊編號6被害人張惠珠、附表己編號24被害人林庭羽等犯罪事實均追加起訴不合法(詳下述),然被告辰○○就上開犯行均係為共犯,且被告辰○○對上開被害人之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業經起訴、追加起訴,而此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上開未對被告辰○○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就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昀沛、編號2被害人楊凱琳、編號8被害人林庭羽、編號23被害人秦蘊君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固非被告宋宇祥、李杰儒遭追加起訴範圍,然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就上開犯行係為共犯,且被告宋宇祥、李杰儒對上開被害人之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業經追加起訴,而此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上開未對被告宋宇祥、李杰儒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併辦意旨之被告辰○○對陳麗香、黃美瑜及葉智忞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等號併辦意旨之被告陳慶霖對朱詩蘋、謝美琪、蔡尚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意旨之被告陳慶霖對林姵彤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宋重毅、胡皓偉、陳韋廷、江俊毅、王詠謙、林貴鴻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宋宇祥、李杰儒、林貴鴻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慶霖、胡皓偉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陳慶霖、李杰儒、胡皓偉之洗錢行為有上開原可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胡皓偉、宋重毅、王詠謙、江俊毅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辰○○等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41至242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詠謙、林貴鴻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辰○○、陳慶霖、宋宇祥、李杰儒、胡皓偉、陳韋廷、江俊毅本案各自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第6至8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約定是算日薪,一天3,000元,有做就有拿,我實際有拿到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73卷三第246頁),又被告宋宇祥就附表乙編號3至7、9至22、24至29之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6日、9日、11日,就附表戊編號11之犯行日期為同年10月8日,就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日期為同年11月3日、11日,是上開犯行日期共5日,則被告宋宇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杰儒、宋重毅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堅稱:本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第186頁、本院訴30號卷一第193頁、新北地檢偵25754號卷第6頁、他5316號卷第50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64頁、卷三第246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李杰儒、宋重毅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李杰儒、宋重毅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約定案件結束後可抽1%之報酬,但宋宇祥說案件都沒有做完,所以沒有給我報酬,又宋宇祥、李杰儒雖曾各拿3,000元給我,但這並非報酬,因我的報酬是以成數計算,我本案實際上沒有收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第154頁、第165頁、新北地檢偵8304號卷第103頁正反面、本院訴973號卷三第246頁)。

被告陳慶霖固曾自宋宇祥、李杰儒處各收受3,000元,然衡以被告陳慶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眾多,而非僅本案犯行,則上開款項是否必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陳慶霖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陳慶霖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㈣被告胡皓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胡皓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15頁),是被告胡皓偉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辰○○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何,然審酌被告辰○○招募宋宇祥、李杰儒,李杰儒復招募陳慶霖,陳慶霖再招募宋重毅、張天富、胡皓偉、陳姵琦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宋宇祥供稱報酬係由辰○○所給(見他5316號卷第8頁),則衡以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其實際所受領之報酬,要無比本案共同被告宋宇祥、李杰儒、陳慶霖、宋重毅、胡皓偉實際受領之總合報酬金額低之理,是被告辰○○本案實際所領之報酬至少應有4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4萬5,000元),堪認被告辰○○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王詠謙、陳韋廷均否認犯行,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王詠謙、陳韋廷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㈦被告江俊毅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抽之利潤,約是100萬元中抽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約僅賺1,200元或1,300元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247頁)。

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江俊毅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之具體數額為何,故應以被告最有利之報酬數額即1,2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林貴鴻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林貴鴻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247頁),是被告林貴鴻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除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或以此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尚無證據可證現由本案被告所有、管領支配中,檢察官請求沒收該等物品,容有未洽。

㈩又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陳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然被告陳韋廷本案共被扣案行動電話4具,檢察官既未敘明該等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本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韋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上開所請,要難准許。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皓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胡皓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此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理)。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且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經查,被告胡皓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其中信帳戶收取、提領被害人黃麗珠、吳宛燁、洪瑜萍、姚念慈、唐慧玲所匯被騙詐欺款項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51號等首先提起公訴,而於110年9月9日繫屬於法院,案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下稱前案)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973號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訴259號卷二第411至424頁)。

前案判決雖未論及被告胡皓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23日始繫屬本院,是被告胡皓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皓偉附表己編號10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王詠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此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審理)。

惟查,本案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被告王詠謙為本案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係參與人數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顯非無疑,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被告王詠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詠謙附表壬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貳、被告羅珮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珮文自108年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羅珮文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珮文中信64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珮文中信628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珮文中信904帳戶),充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羅珮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至壬所示林書慧等125人(起訴書誤載為127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甲至壬所示匯、存款之交付金錢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存入羅珮文中信銀行628號,再由羅珮文轉帳至江俊毅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羅珮文中信銀行643、904號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復由羅珮文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羅珮文購買之虛擬貨幣並分別儲存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因認被告羅珮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羅珮文固坦承提供其中信643、628、904帳戶予其配偶陳韋廷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韋廷係我配偶,他以從事虛擬貨幣相關生意為由,向我借金融帳戶使用,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也沒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經查,細觀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全部金流內容,實全然未提及被告羅珮文於其中有為何具體行為,亦未敘明有何詐欺款項進出羅珮文中信643、628、904帳戶,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證被告羅珮文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被告間就附表甲至壬之詐欺、洗錢犯行有共同謀議,及附表甲至壬之詐欺款項有進出羅珮文中信643、628、904帳戶或遭被告羅珮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羅珮文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羅珮文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許秀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秀金明知其子陳韋廷已因涉及金融犯罪案件致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韋廷使用,將使陳韋廷及其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信銀行404、417、110、833帳戶交由陳韋廷充作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用,嗣由陳韋廷指示江俊毅、辰○○並輾轉指示丁○○、乙○○、宋宇祥、陳慶霖及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共犯等多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存入上開許秀金帳戶內,並隨即由陳韋廷提領現金或轉入羅珮文、林貴鴻、陳韋任、莊雅妃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因認被告許秀金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秀金固坦承授權陳韋廷使用其中信404、417、110、833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韋廷係我兒子,當時他作生意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但其金融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使用,我將帳戶借他後,我都不知道他的使用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許秀金與共同被告陳韋廷係母子關係,被告許秀金授權共同被告陳韋廷使用其申設之許秀金中信404、417、110、833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金、共同被告陳韋廷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3至374頁、卷二第16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一第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附表丁編號2至4、7、8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許秀金中信417、833、404帳戶等情,業認定如上。

㈡被告許秀金與陳韋廷間具有母子親屬關係,彼此間屬至親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許秀金將其金融帳戶借予陳韋廷使用,要與常理無違。

又查,陳韋廷於109年間所涉偵查中刑事案件,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2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陳韋廷於該案偵查時始終否認犯罪,且該案歷經偵查後,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對陳韋廷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55至76頁),是以,縱被告許秀金將金融帳戶借予陳韋廷使用之際,已知悉陳韋廷己身金融帳戶因上開偵查案件而無法使用乙節,然陳韋廷既於該案均否認犯罪,則被告許秀金本於人母之至親身分,相信其子陳韋廷之說法,認為陳韋廷未涉及不法行為,亦與常情無悖,則能否以陳韋廷已因上開案件致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而逕認被告許秀金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會遭陳韋廷作為不法使用,顯非無疑。

㈢從而,本案尚難僅以被告許秀金將其中信404、417、110、833帳戶借予陳韋廷使用,即認被告許秀金主觀上有得以預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秀金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許秀金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韋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5至6、9至16、附表戊、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因認被告陳韋廷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韋廷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㈠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丁編號9至11被害人被騙款項,宋宇祥於109年9月2日至捷運新店站外交付予陳韋廷、辰○○等語。

惟查:⒈共同被告宋宇祥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辰○○在新店給他錢那次,他車子後座的人是誰,他說就是SKY,所以我才知道SKY是陳韋廷等語(見偵28051號卷參第254至255頁)。

然其於偵訊時另供述:於109年9月2日,在公車站外面的統一超商,我將裝有現金的合庫紙袋交給辰○○,之後我跟辰○○走到他車旁,我上車後,看到車內還有辰○○的老婆及另外一名胖胖的男子,但我不能確認這名男子是不是照片中的陳韋廷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0至371頁),又於偵訊時供述:9月2日提領的款項,在新店捷運站交給辰○○,還有一位我當時不知道是誰的人,後來我上次在警局指認可能比較像丁○○,另外一位是辰○○老婆(見偵25998號卷第118頁)。

是就於109年9月2日宋宇祥交付款項時,除辰○○外,在場之另一名男子是否為陳韋廷乙節,共同被告宋宇祥供詞反覆,則被告陳韋廷是否在場,已屬有疑。

⒉雖共同被告辰○○於偵訊時供述:於109年9月2日,我與陳韋廷、宋宇祥有在新店總站外附近某統一超商見面,陳韋廷在該處向宋宇祥拿了一袋錢,當時陳韋廷沒有和我一起上車,我沒有跟宋宇祥說陳韋廷就是接案的SKY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404頁),然其供述顯與共同被告宋宇祥相異,則被告陳韋廷究有收款行為,亦屬有疑。

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宋宇祥將上開款項係交予被告陳韋廷乙節,則難認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採。

㈡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丁編號1、5、9至11、13至15、17之被害人被騙款項,由被告陳韋廷自宋宇祥中信帳戶轉出,且附表丁編號1、5、13至15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於轉帳至宋宇祥合庫帳戶後,由陳韋廷轉帳向現代財富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惟查,被告陳韋廷使用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即幣託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乙節,業認定如上,然除此之外,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否認上開起訴書所載行為,而除共犯供述外,卷內亦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載款項轉出及以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實際操作者均為被告陳韋廷等情,自無從逕認被告陳韋廷確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㈢起訴書固記載:附表己編號15至22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於共同被告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103萬元及層轉後,由辰○○於翌(6)日晚間9時44分許存入許秀金中信404、417帳戶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辰○○固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11月6日共存入4萬9,000元至許秀金中信帳戶,陳韋廷說是他自己的錢,要宋宇祥拿給我,我才幫陳韋廷存入許秀金帳戶等語(見偵1636號卷第97頁),然其並未說明係宋宇祥何時所交付之款項,亦未表明此即為本案詐欺款項,且共同被告胡皓偉提領上開被害人被騙款項之時間,與共同被告辰○○存款入許秀金中信帳戶之時間,兩者時間相差1日以上,而非緊密為之,縱令共同被告辰○○確有存入4萬9,000元至許秀金中信404、417帳戶,則其所存款項來源是否即為附表己編號15至22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實非無疑。

㈣起訴書固記載:附表壬之被害人被騙款項,係由被告陳韋廷提領現金、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轉帳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惟查,共同被告林貴鴻於於偵訊時證述:我將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等語(見偵28051號卷貳第346頁)。

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陳韋廷即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及林貴鴻帳戶於案發時係由陳韋廷控制等情,要難認附表壬所示自林貴鴻帳戶提領、轉出款項均係被告陳韋廷所為。

㈤除上開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及本院前對被告陳韋廷論罪之部分外,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陳韋廷於其中有為何具體犯罪行為,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陳韋廷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被告間就對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5至6、9至16、附表戊、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共同謀議等情。

至共同被告辰○○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宋宇祥均係聽從陳韋廷指示進行帳戶提領或轉交云云,然此缺乏共犯以外之補強證據,且從被告陳韋廷與辰○○間Telegram對話內容,亦未見兩人有何指示、隸屬關係(見偵22925號附卷第30至37頁),且共同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聽從辰○○指示領款及交款(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60至68頁),則共同被告辰○○上開所述,難以採信。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5至6、9至16、附表戊、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陳韋廷被訴對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5至6、9至16、附表戊、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應為被告陳韋廷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王詠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至辛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認被告王詠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詠謙否認對附表甲至辛所示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經查:㈠起訴書固記載:附表己編號5至8被害人被騙款項,於109年11月3日、5日經由胡皓偉提領後,再由宋宇祥或辰○○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及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詠謙合庫291號帳戶)等語,然查,起訴書並未敘明附表己編號5至8被害人被騙款項於層轉後,究係何時匯入王詠謙合庫331、291帳戶,則附表己編號5至8被害人被騙款項究有無層轉入王詠謙合庫331、291帳戶,顯非無疑。

㈡起訴書又記載:附表己編號28被害人被騙款項,於109年11月11日經由胡皓偉提領後,由辰○○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王詠謙合庫291帳戶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辰○○固於警詢時供述:曾於109年11月11日存入3萬元至王詠謙合庫帳戶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第13頁),然其全然未供稱所存款項來源為何,則縱令共同被告辰○○確有存入3萬元至王詠謙合庫291帳戶,則其所存款項來源是否即為附表己編號28被害人被騙款項,實非無疑。

㈢細觀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全部金流內容,其僅載明前述附表己編號5至8、28及前經本院論罪之附表壬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流動至王詠謙合庫331、291帳戶之情形外,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提及被告王詠謙於其中有為何具體行為,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王詠謙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被告間就附表甲至辛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共同謀議等情。

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王詠謙就附表甲至辛之被害人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被告王詠謙被訴對附表甲至壬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應為被告王詠謙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江俊毅部分

一、被訴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江俊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江俊毅否認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經查,細觀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全部金流內容,其僅載明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附表庚編號10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層轉至被告江俊毅之情形外,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未提及被告江俊毅於其中有為何具體行為,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江俊毅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被告間就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共同謀議等情。

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江俊毅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就被告王詠謙被訴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偽證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毅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4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共同被告辰○○、陳韋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時,就共同被告被告宋宇祥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附近交付被告江俊毅逾100萬元之現金,是否係共同被告辰○○、陳韋廷、宋宇祥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及係由何人指示被告江俊毅向共同被告宋宇祥收取上述贓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為「是陳韋廷客戶派來的」、「我不清楚(陳韋廷的客戶是何人)」、「陳韋廷有拉一個群組,他的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江俊毅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江俊毅固坦承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證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8月偵查庭時,我是依當時的記憶去回答,但我後來才想起來陳韋廷拉了一個群組,所以10月偵查時,我才補充是陳韋廷的客人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俊毅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具結後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與其於110年8月27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陳韋廷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他請年輕外務跟我面交等語(見偵26718號影卷一第73至74頁),就宋宇祥究係陳韋廷或辰○○指示前來交款之陳述內容有所不同,然本院前述已認定共同被告宋宇祥係受辰○○指示至赤峰街附近交款予被告江俊毅,則被告江俊毅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具結後證述宋宇祥係陳韋廷客人(即辰○○)派來的等語,要與真正事實並非完全相悖,再者,被告江俊毅上開供述時間相差約1個多月,亦非無可能係被告江俊毅經回想後,方憶起陳韋廷居中介紹辰○○之事,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江俊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被告江俊毅被訴偽證罪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己編號12被害人吳宛燁、編號24被害人林庭羽、編號26被害人秦蘊君分別施以支付虛構醫療費、投資虛偽期貨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慶霖各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此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理)。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慶霖被訴對吳宛燁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而被告陳慶霖被訴對林庭羽、秦蘊君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973號卷三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第275至299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之被告陳慶霖被訴對吳宛燁、林庭羽、秦蘊君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貳、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庭羽施以虛偽代付房租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年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9萬元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辰○○被訴對林庭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檢察官復於111年3月23日就上開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理等情,有本院相關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5至1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5至1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之被告辰○○被訴對林庭羽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111年訴字第205號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惠珠施以下注虛偽賭博網站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年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辰○○被訴對張惠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審理,檢察官復於同日就上開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205號審理等情,有本院相關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訴204號卷一第5至12頁、本院訴205號卷一第5至14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院111年訴字第205號之被告辰○○被訴對張惠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退併辦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111年度訴字第205號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04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霖對被害人許秀慧、郭玫華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宋重毅則對被害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及蔡尚融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上開被害人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其詐騙過程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許秀惠、郭玫華非屬被告陳慶霖被訴之被害人,且被告宋重毅被訴對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及蔡尚融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上開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01號、第54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第670號、第67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皓偉對被害人陳亞鈴、林姵彤、張意淇、黃雅敏及蔡嘉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上開被害人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其詐騙過程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陳亞鈴、張意淇、黃雅敏及蔡嘉昇非屬被告胡皓偉被訴之被害人,且其被訴對林姵彤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上開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3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對被害人子○○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上開被害人與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其詐騙過程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乙○○本案全部被訴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上開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本判決代稱 卷證出處 1 陳慶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霖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陳慶霖帳戶第9頁) 2 陳姵琦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姵琦聯邦帳戶 開戶資料(見偵3888號附卷第13頁) 3 張天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天富合庫帳戶 開戶資料(見桃園地檢偵3309號影卷第47頁) 4 宋宇祥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宇祥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9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宇祥合庫帳戶 開戶資料(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11頁) 新店檳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宋宇祥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22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 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 會員資料(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297頁)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 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 會員資料(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527至529頁) 5 宋重毅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重毅臺銀帳戶 開戶資料(見宋重毅帳戶卷第9頁) 6 胡皓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皓偉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皓偉台新帳戶 開戶資料(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109至110頁)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皓偉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皓偉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141頁) 7 楊凱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元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5頁) 8 乙○○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一銀帳戶 開戶資料(見乙○○一銀帳戶卷第9頁) 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戶 乙○○虛擬貨幣帳戶 會員資料(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3頁) 9 許秀金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金中信404帳戶 開戶資料(見許秀金帳戶卷第9頁)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金中信417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秀金中信833帳戶 10 陳韋任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任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林貴鴻詐欺洗錢帳戶資料附卷第303頁) 11 林貴鴻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貴鴻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見林貴鴻詐欺洗錢帳戶資料附卷第6頁) 12 王詠謙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開戶資料(見新北地檢偵22184號卷第28頁) 附表B
傳訊者 傳訊內容 「曼曼」 「請問一下遊戲規則」 辰○○ 「想怎麼配我出人+(汽車圖示)」 「你們有多少量」 「曼曼」 「你是用小車?還是平台車?」 辰○○ 「小(汽車圖示) 平台車容易風控」 「曼曼」 「那你車是?」 辰○○ 「ATM即可」 「現在臨櫃風險高」 「曼曼」 「所以是atm對吧?」 辰○○ 「是的」 「曼曼」 「那請問一下,遊戲規則?」 辰○○ 「你們那個是版的?」 「還是電?」 「曼曼」 「偽基站」 辰○○ 「那就是電囉」 「一(汽車圖示)平均2次 如果晚上撥款12點後有機會還可以一次」 「成數我們出人+(汽車圖示)你們怎麼給 然後你們的交收方式?」 「曼曼」 「成數是你這邊怎麼開?交收現金」 「你這邊能吃多少量?」 辰○○ 「那就這樣談好了 (汽車圖示)我有量沒問題 02交收 一車裝20W 打滿才換 每10W抽一次 你們一天過100 我抽3成 低於100 4成」 「你們單筆多少都可以(箭頭向上圖示)」 「不可能單筆單筆抽 會死人 大家都虧 所以模式是這樣 你們怎麼打我不管 每台車只要裝買10萬 我就會抽一次15Min之内報OK」 「曼曼」 「那就這樣談好了 (汽車圖示)我有量沒問題 02交收 一車裝20W 打滿才換 每10W抽一次(領一次,換下台車),入帳後15分 鐘報OK,入帳時沒洗車直接入,帳死不赔 你們一天過100我抽3成 低於100 4成」 附表C
丙男:你叫你朋友幫忙、幫忙我,對啊,跟我道歉啊(臺語),對啊,就沒有去咩,沒 有到現場跟人家同臺。
對啊,他跟我道歉啊(臺語),我沒回他啊,不用、不用、不用打電話問他,你不用打電話問他,不用跟他,我現在就問你,你直接叫他朋友,把本子、本子跟卡、密碼拿出來,我現在還有另外一條線,給他們賺,看他們要不要,但是也沒有拒絕的權利,你懂我意思嗎?他朋友。
你沒有跟誰的聯絡嗎?叫你朋友去處理啊,不然我要對他喔?幹你娘,人你找的耶,對啊,對啊,你就叫他直接出,出任務,卡、密碼給我就好,這邊有另外一條線,給他們賺,這樣都給他們賺,還是,東西一定要給我。
甲男:喂,喂,就這樣,他先去處理,拿去啊。
丙男:沒了吧。
甲男:搞他啊(臺語),不然怎麼辦?你這時候只能搞他(臺語)而已。
丙男:對啊,不然只能搞他(臺語)而已啊,你說錢一樣會分啊,是、是真的會分啊。
甲男:對啊,給你4個點這樣而已,4趴而已啊。
乙男:嗯? 甲男:給他4趴而已啊。
丙男:對啊,給他4趴而已啊。
甲男:他叫他朋友去臨櫃,幹你娘我給他接一個臨櫃(笑聲) 丙男:你不要叫人家去接臨櫃,你娘那個風險大就算了,這卡住的話(臺語)我們錢還 拿不到。
甲男:不會啦,你臨櫃不要領大就好了,領20就好了,20還好吧 丙男:裝肖ㄟ喔(臺語),我不是有傳給你那個。
甲男:哪個? 丙男:新聞。
甲男:嗯。
丙男:他去領,他去哪裡領,他去領10、10出頭萬而已,去臨櫃領10出頭萬而已。
甲男:他是全領光吧。
丙男:對。
甲男:白癡喔,沒有人在全領光的,帳上至少要留10幾萬,白癡喔打30領20,帳上留10 萬,10萬再用ATM直接把他抽出來,撤,就這樣啊,幹哪有人。
丙男:而且、而且ATM領10萬。
甲男:剩下的往後出。
丙男:他就會,沒有啊,ATM現在很聰明,他領10萬出來有沒有,他就會直接通報警方 了,要看幾點,若是11、10,晚上10點,11、12點,10到12點之間,你去領最大數目10萬額,他不會讓你領,額外,ATM還會報警,快打部隊會到現場。
甲男:為什麼? 丙男:真的。
甲男:為什麼? 丙男:不知道,你問我我問誰? 甲男:現在會這樣。
丙男:對,現在會這樣。
因為他覺得他那個時間點領,領錢很奇怪,而且都是領最大、 最大額。
甲男:那就不要領那麼多筆啊,就分3萬、3萬領就好啦。
丙男:對啊,3萬、3萬領,就要看時間點。
新聞都有報啊,臨櫃的,臨櫃跟ATM都報, 我都有看到啊,幹,有夠瞎的。
甲男:改啊,有改啊。
他這樣是讓大家犯案,但是犯案的金額不能太大,他沒說不會讓 你犯案啦,要不然就乾脆全臺ATM改11點後不能領錢這樣就好了。
丙男:我昨天是有講,我昨天是有跟同臺的人講說我不會怪他們,就是如果是同臺、同 臺失敗他們那邊出問題我不會怪他們,重點是他們,他們現在連人都沒有到,那 不能怪我啊。
附表D
傳訊者 傳訊內容 「(阿拉丁圖示)」 「信用卡接」、 「給你走通道」、 「你告訴我你資金來源就行」 陳韋廷 「短的」 「(阿拉丁圖示)」 「?」 陳韋廷 「DZ二道」 「(阿拉丁圖示)」 「純電?」 陳韋廷 「感情」 「(阿拉丁圖示)」 「純殺的?」、 「殺(豬圖示)的」、 「那也不固定量啊」 陳韋廷 「我可以去確定多少量」 「(阿拉丁圖示)」 「你這每天不保量」 陳韋廷 「有很多料」 「(阿拉丁圖示)」 「每天大概有多少呢?」 陳韋廷 「不是只有一種」 「(阿拉丁圖示)」 「混合料」 陳韋廷 「對」、 「有沒有規則 讓我先談」 「(阿拉丁圖示)」 「我可以給你接」 附表甲(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卷證出處 1. 林書慧 於109年8月某日起,佯為香港馬會員工,謊稱:以被害人名義投注並中獎,需繳納保險金方可將獎金匯回臺灣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29萬元 陳慶霖中信帳戶 陳慶霖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879之16號中信銀行丹鳳分行,提領47萬0,800元。
陳慶霖於提款後,隨即在中信銀行丹鳳分行門口,將款項交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一、被害人 1.林書慧 (1)證人林書慧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8181號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6頁) (2)證人林書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陳慶霖帳戶卷第63至65頁) 2.江美玲 (1)證人江美玲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985號卷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他6985號卷第43頁、陳慶霖帳戶卷第29頁) 3.姚惠雯 (1)證人姚惠雯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985號卷第53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陳慶霖帳戶卷第41頁) 4.謝瓊慧 (1)證人謝瓊慧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985號卷第75至76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陳慶霖帳戶卷第55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陳慶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陳慶霖帳戶卷第11頁) 2.中信銀行丹鳳分行基本資料(見偵字18181號卷第23頁) 2. 江美玲 佯為「李天樂」之人,謊稱:其為運動彩券公司人員,知悉開獎漏洞,保證中獎,及中獎後需繳交手續費等費用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15萬8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3. 姚惠雯 佯為新加坡籍男子,謊稱:可投資大陸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4. 謝瓊慧 在網站上刊登出售折疊床鋪之不實訊息,經被害人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 6萬1,000元 陳慶霖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23萬元。
陳慶霖於提款後,隨即在中信銀行北投分行附近,將款項轉交被告宋宇祥,再轉予辰○○。
附表乙(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第97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卷證出處 1 張昀沛 佯為「張愷芯」之男友謊稱:可在澳門賭博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陳姵琦聯邦帳戶 陳姵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3萬元。
陳姵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依陳慶霖指示將款項交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一、被害人部分 1.張昀沛 (1)證人張昀沛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5號卷第33至35頁) (2)證人張昀沛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75至77頁) 2.楊凱琳 (1)證人楊凱琳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4號卷第23至24頁) (2)證人楊凱琳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81至83頁) 3.蔡頤樺 (1)證人蔡頤樺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2號卷第51至55頁) (2)證人蔡頤樺之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03至105頁) 4.賴育柔 (1)證人賴育柔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205至209頁) 5.程蘭婷 (1)證人程蘭婷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800號卷第25至27頁) (2)證人程蘭婷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17頁) 6.劉麗芬 (1)證人劉麗芬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3號卷第35至37頁) (2)證人劉麗芬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31頁) 7.沈孟蓁 (1)證人沈孟蓁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99號卷第31至34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85頁) 8.林庭羽 (1)證人林庭羽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99號卷第31至34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91頁) 9.陳麒安 (1)證人陳麒安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陳麒安郵局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23頁) 10.黃佩君 (1)證人黃佩君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黃佩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見偵14442號卷第73至75頁、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57頁) 11.陳淑芬 (1)證人陳淑芬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39至42頁、偵3888號卷第51至52頁) (2)匯款回條(見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85頁) 12.王麗玲 (1)證人王麗玲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5799號卷第31至34頁) (2)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99頁) 13.王夏美 (1)證人王夏美偵訊時之證述(見1偵15800號卷第25至27頁) (2)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215頁) 14.鍾雨婷 (1)證人鍾雨婷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鍾雨婷之郵局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24頁) 15.梁苡嬋 (1)證人梁苡嬋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梁苡嬋之郵局開戶資料(見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24頁) 16.陳竩珺 (1)證人陳竩珺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陳竩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41頁) 17.戴紘維 (1)證人戴紘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6677號卷第53至56頁、偵13122號卷第51至55頁) (2)證人戴紘維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93頁) 18.葉智忞 (1)證人葉智忞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925號附卷第189至198頁、偵13123號卷第35至37頁) (2)證人葉智忞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3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0678號警卷二第459頁) 19.黃靖庭 (1)證人黃靖庭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2號卷第52至55頁) (2)證人黃靖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95頁) 20.蔡盛懿 (1)證人蔡盛懿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5號卷第33至35頁) (2)證人蔡盛懿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85頁) 21.郭亞綺 (1)證人郭亞綺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3號卷第33至37頁) (2)證人郭亞綺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45頁) 22.黃美瑜 (1)證人黃美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925號附卷第209至212頁、偵14442號卷第41至56頁) (2)證人黃美瑜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75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0678號警卷二第391至392頁) 23.秦蘊君 (1)證人秦蘊君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秦蘊君之郵局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25頁) 24.范美華 (1)證人范美華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799號卷第31至3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203頁) 25.蘇玉蓮 (1)證人蘇玉蓮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蘇玉蓮之郵局開戶資料(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125頁) 26.凃語恩 (1)證人凃語恩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8182號卷第11至13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225頁) 27.陸珮珊 (1)證人陸珮珊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7至47頁、偵3888號卷第57至58頁) (2)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陸珮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09至113頁) 28.陳菁草 (1)證人陳菁草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2號卷第51至55頁) (2)證人查金錠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3號卷第36頁) (3)證人陳菁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證人查金錠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309131號函(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97頁、第147頁、第161至163頁) 29.陳麗香 (1)證人陳麗香警詢、偵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714號卷第21至23頁、第77至7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714號卷第57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陳姵琦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明細、大額現金交易明細表、提款單(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3至9頁、第31至33頁、第49頁、第63頁) 2.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7610號函(見陳姵琦聯邦帳戶卷第23頁) 3.陳姵琦於109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1日在聯邦銀行提款、109年11月7日在統一超商阿波羅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88號附卷第21至25頁) 2 楊凱琳 謊稱:可掌握澳門賭博網站開獎號碼,可在該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 3,680元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3,684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出5,223元。
3 蔡頤樺 佯為「馬文」之人,謊稱:其在玩網路遊戲,需人代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需再匯款,方能領回上開代轉款項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陳姵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8萬5,880元。
陳姵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伊東門市外,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慶霖,再層轉予宋宇祥、辰○○。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4 賴育柔 佯為「陳天印」之人,謊稱:其知悉其所任職之澳門賭博公司之彩券開獎漏洞,保證中獎,及領取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香港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26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5 程蘭婷 佯為「沈良」、「劉文哲」等人,謊稱:「沈良」任職聯交所,可匯款供其投資股票獲利;
為營救被關之「沈良」,需匯款至香港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3同欄之內容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1萬元 6 劉麗芬 謊稱:可掌握賭博結果,可在澳門賭賭博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元 陳姵琦於109年11月7日凌晨零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統一超阿波羅店,提領1萬9,000元。
陳姵琦於提款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款項轉予不知情之陳慶諭。
陳慶諭再將款項轉交陳慶霖後,復層轉予宋宇祥、辰○○。
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出5,223元。
7 沈孟蓁 佯為線上博奕遊戲公司之工程師,謊稱:知悉公司遊戲程式漏洞,能預先知悉開獎號碼,可投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3萬6,000元 陳姵琦於: 1.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出5,223元。
2.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提領2,500元。
3.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陳姵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伊東門市外,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慶霖,再層轉予宋宇祥、辰○○。
8 林庭羽 佯為香港人,謊稱:請求幫忙匯款贖回用以貸款之房屋、車輛云云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6萬9,000元 陳姵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00萬6,945元。
陳姵琦於提款後之同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伊東門市外,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慶霖,再依序層轉交予宋宇祥、辰○○。
9 陳麒安 佯為暱稱「阿寶」之人,謊稱:其為香港星展銀行員工,知悉虛擬貨幣內部消息,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 1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0 黃佩君 佯為暱稱「男人」之人,謊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人員,知悉內部開獎結果,可匯款投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1 陳淑芬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佯為暱稱「林昊」、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人,謊稱:可代為投注,及需支付相關費用,才可領回中獎獎金云云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至同日下午2時之間某時,以陳江玉娥名義匯款 18萬4,320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2 王麗玲 佯為線上博奕遊戲公司之工程師,謊稱:知悉公司遊戲程式漏洞,能預先知悉開獎號碼,可投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 20萬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3 王夏美 佯為「張發成」之人,謊稱:其父生病,請求被害人匯款協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4 鍾雨婷 佯為在菲律賓從事賭博網站維修工作之人,謊稱:知悉開獎密碼,保證可投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2,000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之內容 15 梁苡嬋 佯為「林浩」之人,謊稱:在菲律賓從事賭博網站維修工作,知悉開獎密碼,保證可投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 2,000元 陳姵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19萬6,171元。
陳姵琦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伊東門市外,將款項交予陳慶霖後,陳慶霖隨即在上開超商外,依被告辰○○指示將款項轉予駕駛BMW廠牌汽車之不詳之人。
16 陳竩珺(起訴書誤載為陳君,應予更正) 謊稱:在菲律賓從事賭博網站維修工作,知悉開獎密碼,保證可投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 5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33分許 1萬元 17 戴紘維 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佯為「劉欣妍」及PDK交易所客服等人,謊稱:可在PDK交易所網站投資ECB虛擬貨幣,及需繳納保證金,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8 葉智忞 於109年11月3日起,佯為暱稱「佩」之人,謊稱:可在BIF數字資產交易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57分許 1萬4,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9 黃靖庭 佯為香港網友,謊稱:其可掌控「葡金娛樂」網站之開獎大小,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 76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260元 20 蔡盛懿(起訴書誤載為蔡盛毅,應予更正) 謊稱:可在其指定下載之APP上, 依指示匯款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元 21 郭亞綺 謊稱:可在威尼斯博奕平臺下注獲利,及需繳納手續費方可贖回獲利款項云云 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 9萬4,2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22 黃美瑜 於109年11月9日起,佯為暱稱「坦然」及其任職公司之王會計等人,謊稱:購買其任職公司以優惠價出售之樓房,可賺取價差;
及需補繳稅金及保險金等費用云云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23 秦蘊君 佯為暱稱「男子」之人,謊稱:因其父親需手術,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24 范美華 謊稱:任職於香港娛樂公司,知悉開獎號碼,可投注獲利,又可購買海外保險,及房屋遭抵押,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25 蘇玉蓮 謊稱:為香港公司之主管,需被害人向其購買房屋並轉賣獲利後,方能助其升遷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5,366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26 凃語恩 佯為「張發成」之人,謊稱:其在澳門勵駿創投工作,可當人頭投資其公司,以獲利並助其升遷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22萬6,6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27 陸珮珊 109年10月29日起,佯為「國肽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員工「陳進榮」及財務張小姐等人,謊稱:購買上開公司員工股,以協助該公司規避香港政府追查,且會有30倍至50倍福利;
需先繳交所得稅,方能取得上開福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8萬6,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28 陳菁草 謊稱支付訂金購房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之內容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委託查金錠匯款 2萬元 29 陳麗香 佯為「陳凱」之人,謊稱:其任職澳門博采公司,能控制彩票開獎,可下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5萬8,000元 陳姵琦於109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56分及57分許,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及2萬8,000元,共5萬8,000元。
陳姵琦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伊東門市外,將款項交予陳慶霖後,再層轉予宋宇祥、辰○○。
附表丙(110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巫秦琳 於109年7月起,佯為「周宇」之人,謊稱:可在「GMT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張天富合庫帳戶 張天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轉帳55萬9,000元至陳慶霖中信帳戶。
1.陳慶霖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45分許及晚間11時20分許,分別自陳慶霖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5萬元、6萬9,400元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復分別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翌(8)日凌晨零時31分許,由李杰儒自宋重毅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款項均交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2.陳慶霖於109年10月8日凌晨2時8分許、17分許,自陳慶霖中信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李杰儒,再轉予辰○○。
3.陳慶霖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自陳慶霖中信帳戶提領23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4.於109年10月9日凌晨零時5分許,提領1,000元。
一、被害人部分: 1.巫秦琳 (1)證人巫秦琳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影卷第23至25頁) 2.姚念慈: (1)證人姚念慈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影卷第23至27頁) (2)證人姚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等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影卷第40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證人張天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影卷第29頁) 2.張天富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卷第19頁) 3.陳慶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陳慶霖帳戶卷第11頁) 4.宋重毅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914號卷第41頁) 5.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11年4月26日南新莊營字第11100013621號函(見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135頁)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9,000元 2. 姚念慈 於109年7月起,佯為暱稱「凱凱」之人,謊稱:其在香港投資房地產生意,可支付訂金炒房賺價差後,抽成獲利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元 附表丁(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許玉茹 佯為任職澳門娛樂城之人,謊稱:可購買彩票保證中獎,及需支付手續費,才能將中獎彩金匯至被害人帳戶云云 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宋宇祥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31分及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5,000元、20萬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一、關於轉至宋宇祥合庫帳戶5000元、20萬元部分 1.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帳2,000元(內含編號1被害人所匯2,000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後,於同日時55分許,以上開款項購買68.46枚泰達幣,再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62枚泰達幣。
2.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出2,500元(內含編號1被害人所匯2,500元)。
3.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帳20萬元(內含編號1、2被害人分別所匯75,500元、12萬4,500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後,於同日時20分許,以上開款項購買6856.36枚泰達幣,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6,853枚及1萬3,705.44枚泰達幣。
二、關於轉至宋宇祥合庫帳戶33萬元、40萬元、25萬元部分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出30萬元(內含編號2至5被害人分別所匯7萬3,563元、5萬元、14萬9,000元、2萬7,437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出40萬元(內含編號5至7被害人分別所匯5萬2,563元、6萬元、28萬7,437元、2萬7,437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購買1萬3,726.84枚泰達幣。
3.上開轉至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之30萬元,因加值失敗,而於109年9月1日日下午2時51分許,匯回宋宇祥合庫帳戶後,嗣連同本附表編號8被害人被騙款項,為下列行為: ①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轉出12萬元(內含編號7、8被害人分別所匯1萬2,563元、10萬7,437元)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後,宋宇祥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及58分許,分別提領8萬元及1萬5,000元(編號8被害人所匯款項中2萬5,000尚未提領,於下列3A才被提領)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至12分許,依辰○○指示,分別存入許秀金中信404、417帳戶3萬元、3萬元。
②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出9萬5,000元(均為編號8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並由陳韋廷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使用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購買泰達幣。
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轉出9萬9,995元(內含編號8、2被害人分別所匯4萬7,563萬元、5萬2,432元)至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
③於同年月2日凌晨零時3分許,轉出12萬元(內含編號2至4被害人分別所匯2萬1,131元、5萬元、4萬8,869元)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後,又為下列行為: A.宋宇祥於同日凌晨零時23分許、29分許分次提領10萬元、2萬元(內含編號8、2至4被害人分別所匯2萬5,000元、2萬1,131元、5萬元、3,869元)後,依辰○○指示,於同日凌晨33分至37分許,分別存入許秀金中信404、417、833帳戶3萬元、3萬元、3萬元,餘款交予辰○○。
復由陳韋廷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53分許將許秀金中信417、833帳戶內上開款項轉至許秀金中信404帳戶後,隨即將上開9萬元全數轉至陳韋任中信帳戶。
B.宋宇祥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上午8時19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轉出1萬元、1萬元及3萬元(內含編號4被害人所匯2萬5,000元)。
4.於1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4分許轉出2萬5,000元至宋宇祥郵局帳戶,並宋宇祥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3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後,交予辰○○。
5.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55分許,分別轉出2萬元、10萬元。
一、被害人部分 1.許玉茹 (1)證人許玉茹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219至220頁) (2)證人許玉茹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27頁) 2.戴純佑 (1)證人戴佑純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73至174頁) (2)證人戴佑純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83至185頁、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15頁) 3.王聖敏 (1)證人王聖敏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95至97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115頁) 4.范氏青草 (1)證人范氏青草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271至272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宇中信帳戶卷第339頁) 5.壬○○ (1)證人壬○○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43至4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123頁) 6.高悉綿 (1)證人高悉綿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111至113頁、第201至20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79頁) 7.楊美玲 (1)證人楊美鈴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261至262頁、第281至28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59頁) 8.程莙婷 (1)證人程莙婷偵訊時之證(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75至7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81頁) (3)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321頁) 9.李貴香 (1)證人李貴香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135至1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87頁、第289頁) 10.王欣愉 (1)證人王欣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29至30頁、第39至4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93頁) 11.丙○○ (1)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5至17頁) (2)證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171頁) 12.黃子瑄 (1)證人黃子瑄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49至151頁) (2)證人黃子瑄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57至159頁、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01頁) 13.張惠珠 (1)證人張惠珠偵訊時之證述(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305至30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宇祥中信帳戶卷第299頁) 14.被害人張家榆部分 (1)證人張家榆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237至24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251頁) 15.陳韻宇 (1)證人陳韻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15至17頁、第35至3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1)/宋宇祥第58頁) 16.午○○ (1)證人午○○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三(2)/宋宇祥第189至190頁) (2)證人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151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 1.宋宇祥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5316號附卷地65至69頁) 2.宋宇祥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43至45頁) 3.宋宇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229頁) 4.許秀金之中信404、417、833帳戶交易明細(見許秀金帳戶卷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 5.陳韋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0678號警卷二第89頁) 6.宋宇祥存款入許秀金中信404、417、833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437頁、第446頁) 7.宋宇祥提領39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219至221頁) 三、虛擬貨幣交易 1.宋宇祥虛擬貨幣甲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297至301頁) 2.宋宇祥虛擬貨幣乙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527至537頁) 109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2. 戴佑純 於109年8月27日起,謊稱:可投資地下期貨獲利云云 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1.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20萬元至宋宇祥合庫銀行帳戶。
2.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出1,937元 3.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轉出33萬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3. 王聖敏 謊稱因彩券中獎,需支付海外手續費云云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2同欄3.之內容 4. 范氏青草 佯為暱稱「Mr.」之陳姓男子,謊稱:依其指示在手機遊戲押錢,即可獲利云云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 14萬9,000元 同本表編號2同欄3.之內容 5. 壬○○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 8萬7,000元 同本表編號2同欄3.之內容 6. 高悉綿 佯為任職香港彩券公司之人,謊稱:其可操控開獎球,保證下注中獎,及需支付公司相關程序費用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40萬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7. 楊美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美鈴」,應予更正) 於109年6月20日起,佯為香港樂透公司員工「張家豪」、財務部人員等人,謊稱:知悉其任職之樂透公司開獎漏洞,可投注中獎,及需支付海外保險費用、稅金,方可將獎金匯回臺灣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元 同本表編號6同欄之內容 8. 程莙婷 佯為「劉明峰」之人,謊稱:可支付訂金及手續費投資香港房地產,再行轉售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 25萬140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25萬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宋宇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宋宇祥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辰○○。
9. 李貴香 於109年8月底某日時,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8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宋宇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銀行北新分行,自宋宇祥合庫帳戶提領39萬元後,在捷運新店站附近,將款項轉予辰○○。
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 7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出34萬6,000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出25萬8,000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出9萬元至宋宇祥中信帳戶,宋宇祥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提領9萬元後,將款項轉交予辰○○。
3.於109年9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轉出25萬8,000元。
10. 王欣愉 於109年3月初某日時,佯為暱稱「WANGZHIMING」之人,謊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 20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30萬元至被告宋宇祥合庫帳戶。
宋宇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自宋宇祥合庫帳戶提領39萬元後,在捷運新店站附近,將款項交予辰○○。
11. 丙○○ 佯為香港彩券公司工程司,謊稱:其知悉公司彩券開獎漏洞,投注即可中獎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之內容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5萬元 12. 黃子瑄 佯為被害人友人「陳鑫豪」,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5,800元 宋宇祥於109年9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明店,提領2萬6,000元。
宋宇祥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辰○○。
13. 張惠珠 佯為「陳少強」之人,謊稱:知悉香港大樂透彩券之開獎漏洞,可投注並保證中獎,及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12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2時許,自宋宇祥合庫帳戶分別轉出5萬元、4萬5,000元。
2.同本表編號9同欄關於109年9月4日轉出、提款內容。
14. 張家榆 於109年7月初起,佯為暱稱「微塵」之人,謊稱:其為香港大樂透集團成員,可下注大樂透,及需支付海外保險金及美金手續費云云 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 6萬元 同本表編號13同欄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13同欄之內容 15. 陳韻宇 於109年7月底起,佯為暱稱「陳凱文」之人,謊稱:其為彩券公司工程師,知悉公司彩券開獎漏洞,投注即可中獎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出34萬6,000元至宋宇祥合庫帳戶。
同本表編號9同欄關於109年9月4日轉出、提款內容。
16. 午○○ 佯為網路賣家,謊稱:需支付運費云云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11分許 2萬元 宋宇祥合庫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出2萬元 附表戊(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卷證出處 1. 黃瓊瑩 謊稱可先兌換美金後, 投注香港彩票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元 宋重毅臺銀帳戶 宋重毅依辰○○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65萬元。
宋重毅於提款後,依陳慶霖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附近,將款項交予李杰儒,李杰儒當場再轉予被告辰○○。
一、被害人部分 1.黃瓊瑩 (1)證人黃瓊瑩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17至19頁) (2)證人黃瓊瑩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23至225頁) 2.丁香宇 (1)證人丁香宇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165至166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07頁) 3.黃春葉 (1)證人黃春葉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263至26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19頁) 4.郭玫華 (1)證人郭玫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32976號卷第21至22頁、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299至30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25頁) 5.蔡尚融 (1)證人蔡尚融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0119號卷第6至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40119號卷第18頁) (3)證人蔡尚融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37至239頁) 6.張惠珠 (1)證人張惠珠偵訊時之證述(見宋宇祥中信信帳戶卷第305至30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29頁) 7.朱詩蘋 (1)證人朱詩蘋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15至1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5頁) 8.李碧晴 (1)證人李碧晴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57至58頁) (2)證人李碧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63至265頁) 9.許玉瑛 (1)證人許玉瑛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41至34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33頁) 10.許蕙雯 (1)證人許蕙雯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71至372頁) (2)證人許蕙雯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325至327頁) 11.楊凱琳 (1)證人楊凱琳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124號卷第23至24頁) (2)證人楊凱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78頁) 12.阮美英 (1)證人阮美英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425至426頁) (2)證人張俊男、彭芳秶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89至390頁、第393至394頁) (3)張俊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93至295頁) 13.黃筠心 (1)證人黃筠心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17至19頁) (2)證人黃筠心之無摺存入憑條(見宋重毅帳戶卷第至85至89頁) 14.謝美琪 (1)證人謝美琪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15至317頁、第305至306頁) (2)證人謝美琪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宋重毅帳戶卷第253頁) (3)證人謝美琪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宋重毅帳戶卷第297至2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24頁) 15.林惠伶 (1)證人林惠伶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51至352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45頁) 16.顏麗敉 (1)證人顏麗敉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181至182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57頁) 17.許秀慧 (1)證人許秀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99至400頁、第423至4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73頁) 18.陳惠美 (1)證人陳惠美偵訊時之證述(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85至386頁) (2)證人陳惠美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89至291頁 19.陳慕容 (1)證人陳慕容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63至364頁) (2)匯款申請書(宋重毅帳戶卷第187頁) 20.沈林炎香 (1)證人沈林炎香偵訊時之證述(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33至35頁) (2)無摺存入憑條(見宋重毅帳戶卷第95頁) 21.劉麗華 (1)證人劉麗華偵訊時之證述(他5316號卷貳之一(2)/宋重毅第373至374頁) (2)匯款申請書(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99頁) 22.曾嘉寧 (1)證人曾嘉寧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5316號卷貳之一(1)/宋重毅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7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宋重毅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11至13頁) 2.宋重毅臨櫃提領65萬元、150萬元時所提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表(見宋重毅帳戶卷第55頁、第59頁) 3.胡皓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宋重毅帳戶卷第29頁) 4.宋宇祥、李杰儒於109年10月9日、10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12043號卷第98頁) 2. 丁香宇 佯為香港地產主管,謊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10時2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3. 黃春葉 佯為「楊鵬輝」之人,謊稱:其任職於澳門賭博業,知悉彩券中獎漏洞,保證可贏錢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15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4. 郭玫華 於109年9月4日起,佯為「梁志斌」之人,謊稱:其任職之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有投資專案,可投資房屋賺取價差,及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6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5. 蔡尚融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為「陳佳玲」之人,謊稱:可在「PDK交易所」應用程式上,儲值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6. 張惠珠 佯為「陳少強」之人,謊稱:知悉香港大樂透之開獎漏洞,下注保證中獎,及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8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7. 朱詩蘋 佯為「王佳佳」及「光大外匯平台」客服人員等,謊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短期外匯,及需匯款以累積信用積分,方能提領獲利云云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萬9,6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8. 李碧晴 佯為在香港從事房地產工作之人,謊稱:可投資海外地賺取價差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 4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李杰儒於109年10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臺灣銀行某分行,提領10萬元。
李杰儒提款後,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捷運海山站將款項交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 2萬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9. 許玉瑛 佯為香港彩券公司員工「馬飛」之財務人員等人,謊稱:知悉公司開獎漏洞,可下注並保證中獎,及需繳納相關中獎稅金等費用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23萬元 宋重毅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50萬元。
宋重毅提款後,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旁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陳慶霖再通知李杰儒,經李杰儒與宋宇祥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後,由陳慶霖依約定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將款項轉交宋宇祥,再轉予辰○○。
10. 許蕙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許蕙玫」,應予更正) 佯為任職賭博平臺公司之人,謊稱:知悉平臺漏洞,保證中獎,及需支付手續費方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8,8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1. 楊凱琳 謊稱可掌握澳門賭博網站開獎號碼,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 2,0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2. 阮美英 佯為暱稱「小東」之人,謊稱:可匯款人民幣投資買遊戲,及需支付稅金方能領回獎金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委託彭芳秶使用張俊男之帳戶網路轉帳 1萬3,2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3. 黃筠心 謊稱可投注香港彩票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 24萬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4. 謝美琪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為「王修緣」及新葡京賭博平臺客服等人,謊稱:可在該平臺下注獲利,需匯款以解除帳戶錯誤及領回獎金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1萬元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15. 林惠伶 佯為「wang」之人,謊稱:其將至臺灣投資房地產,欲寄包裹予被害人,需由被害人先行匯款支付海關稅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6. 顏麗敉 佯為「王小文」之人,謊稱:投注香港彩券保證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稅金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50萬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同欄內容 17. 許秀慧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起,佯為暱稱「Yao Bu」及「王凱」,謊稱:其為新濠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知悉開公司彩券漏洞,可投注並保證中獎,及需繳納相關費用才能領回中獎獎金云云 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萬7,000元 同本表編號9、18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9、18同欄內容 18. 陳惠美 佯為暱稱「KAY」之男子,謊稱:知悉其任職彩券公司之開獎漏洞,可下注並保證中獎,及中獎後需匯款開立海外帳戶、申請海外保險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3萬元 宋重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47萬3,600元至胡皓偉中信帳戶。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信銀行丹鳳分行提領47萬4,263元後,在該分行旁巷子內,依陳慶霖指示,將款項交予李杰儒,李杰儒再於同日不詳時間,至捷運海山站外,將款項轉予宋宇祥,再轉予辰○○。
19 陳慕容 佯為香港彩券公司主管,謊稱:知悉開獎漏洞,下注可保證中獎云云 109年10月8日上午12時37分許 8萬元 同本表編號18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8同欄內容 20 沈林炎香 謊稱可匯款投注香港彩券,及中獎後需支付香港廉政公署、金管處費用云云 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50萬元 同本表編號18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8同欄內容 宋宇祥於109年10月9日凌晨零時7分、8分及9分許,分別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
李杰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及47分許,提領6萬元及4萬元。
21 劉麗華 佯為「王強」之人,謊稱:其在香港從事彩券相關工作,知悉開獎漏洞,下注保證中獎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 3萬元 未提領 22 曾嘉寧 於109年10月初某日,佯為暱稱「李文偉」及「澳門威尼斯」博奕網站客服等人,謊稱:知悉「澳門威尼斯」博奕平臺之漏洞,可依其指示操作並保證獲利,及因被害人利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故遭凍結帳戶,需支付紅利及保證金,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未提領 附表己(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林進玄 於109年7、8月間某日時,佯為「林秋雅」之人,謊稱:其兄長在香港投資公司從事外匯投資,可在其提供之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50萬元 胡皓偉中信帳戶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2萬元。
1.胡皓偉提領下列款項: (1)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6分、7分及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玉山銀行,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筆2萬元及1筆1萬9,900元,共9萬9,900元。
(2)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及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自其台新帳戶,分別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2.胡皓偉隨即將自其中信、郵局及台新帳戶所提領共31萬9,000元,均交予宋宇祥,宋宇祥復於同日在捷運三民高中站外,將款項交予辰○○。
一、被害人部分 1.林進玄 (1)證人林進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181至182頁、第201至205頁) (2)匯款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63頁) 2.陳定國 (1)證人陳定國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225至226頁) (2)證人陳定國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23頁) 3.黃麗珠 (1)證人黃麗珠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213至21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235頁) 4.林羽芹 (1)證人林羽芹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295至296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27頁) 5.盧鈺瀅 (1)證人盧鈺瀅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17至19頁) (2)證人蕭凱旭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47至48頁) (3)證人蕭凱旭之中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307頁) 6.吳宜庭 (1)證人吳宜庭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73至375頁) (2)證人吳宜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81頁) 7.陳筱珊 (1)證人陳筱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409至411頁) (2)證人陳筱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43頁) 8.林姵彤 (1)證人林姵彤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966號卷第10至11反面、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249至250頁) (2)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75頁) 9.莫立瑤 (1)證人莫立瑤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6至37頁) (2)證人莫立緣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5至37頁) (3)證人莫立緣之中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79頁) 10.張昀沛 (1)證人張昀沛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125號卷第33至35頁) 11.方香明 (1)證人方香明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309至310頁) 12.吳宛燁 (1)證人吳宛燁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35至38頁) (2)匯款回條聯(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40頁) 13.陳亞鈴 (1)證人陳亞鈴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261至262頁、第271至273頁) (2)證人陳亞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9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277頁) 14.陳宥霏 (1)證人陳宥霏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221至223頁、第233至235頁) (2)證人陳宥霏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49頁) 15.胡宏昌 (1)證人胡宏昌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37至38頁、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5至37頁) (2)證人胡弘昌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9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51頁) 16.張譩文 (1)證人張譩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65至67頁、第81至8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87頁) 17.黃雅敏 (1)證人黃雅敏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375至377頁) 18.許正霖 (1)證人許正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11至315頁) (2)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9頁) 19.劉芝妘 (1)證人劉芝妘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11至12頁) (2)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37頁) 20.洪瑜萍 (1)證人洪瑜萍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95至96頁、第115至123頁) (2)證人洪瑜萍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324頁) 21.唐慧玲 (1)證人唐慧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319至320頁、第329至33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39頁) 22.張意淇 (1)證人張意淇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289至290頁) 23.蔡麗芬 (1)證人蔡麗芬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397至40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07頁) 24.林庭羽 (1)證人林庭羽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29至331頁) (2)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19至121頁) 25.伍以嬛 (1)證人伍以嬛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383頁) (3)證人伍以嬛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05頁) 26.秦蘊君 (1)證人秦蘊君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442號卷第51至56頁) (2)證人秦蘊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199頁) 27.吳佩玲 (1)證人吳佩玲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43至34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3)/胡皓偉第353頁) 28.蔡嘉昇 (1)證人蔡嘉昇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109至113頁) (2)匯款申請書(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155頁) 29.侯雅玲 (1)證人侯雅玲偵訊時之證述(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2)/胡皓偉第427至430頁) (2)證人侯雅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57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胡皓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20至24頁) 2.胡皓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中信帳戶卷第441頁) 3.胡皓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113頁) 4.胡皓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143頁) 5.王詠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306號卷第96頁、第127頁) 6.元大銀行110年9月7日元銀字第1100013053號函(見胡皓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卷第123頁) 7.胡皓偉109年11月4日在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5316號卷貳之二(1)/胡皓偉第69頁)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轉出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出10萬元至其台新帳戶。
胡皓偉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贊門市,提領12萬元。
胡皓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隨即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分別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並將自其中信、國泰世華帳戶所提領款項,在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予宋宇祥,宋宇祥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路某處,將款項交予辰○○。
胡皓偉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贊門市,轉出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定國 佯為黃金投資專家,謊稱:可投資黃金買賣賺取價差云云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60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60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宋宇祥。
3. 黃麗珠 於109年9月4日起,佯為暱稱「chenfei Fei」之人,謊稱:其任職之香港期貨公司,可參與該公司周年慶活動而投資獲利,及需支付利息方能領回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60萬元 胡皓偉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60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宋宇祥 。
4. 林羽芹 佯為任職於證券公司之香港陳姓男子,謊稱:因投資失敗,急需借錢云云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在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32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5. 盧鈺瀅 於109年9月初某日起,佯為「楊逸軒」之人,謊稱:其在香港從事類似六合彩之工作,可下注獲利,及中獎後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7分(委託蕭凱旭匯款) 5萬元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委託蕭凱旭匯款) 5萬元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委託蕭凱旭匯款)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委託蕭凱旭匯款) 1,000元 6. 吳宜庭 謊稱可透過博奕遊戲網站之後臺操作,而在該網站上投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7. 陳筱珊 於109年9、10月間某日起,佯為「黃嘉俊」之人,謊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元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8. 林姵彤 佯為「新葡京娛樂」博奕平臺之主管暱稱「蘇」及客服、財務人員等人,謊稱:知悉該平臺開獎漏洞,可投注獲利,及需匯款開戶方能領回中獎獎金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 8萬元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4同欄內容 9. 莫立瑤 佯為任職於澳門博奕公司之香港男子,謊稱:知悉該公司開獎漏洞,投注後保證中獎,及中獎後需開戶並支付稅金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莫立緣帳戶轉帳) 3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出7萬9,000元至胡皓偉郵局帳戶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57分、5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某統一超商,提領3筆2萬元及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莫立緣帳戶轉帳) 2萬元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10. 張昀沛 被害人友人「張愷芯」之男友謊稱:可投資澳門賭博網站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14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出7萬9,000元至胡皓偉郵局帳戶。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6分、57分、5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統一超商,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筆2萬元及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10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
11. 方香明 佯為公益彩券工程師,謊稱:知悉公益彩券漏洞,投注後保證中獎云云 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2萬8,700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37萬8,790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龜山迴龍門市,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12. 吳宛燁 於109年9月21日起,佯為「夏子勝」之人,謊稱:其為新葡京集團之賭博網站維護者,因該網站有瑕疵,可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 30萬元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13. 陳亞鈴 於109年9月底某日起,佯為「陳奕樂」及其任職之香港永利公司之會計人員,謊稱:「陳奕樂」在公司投資獲利,欲將獲利分紅予被害人,但需支付稅金後,方能領取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1同欄內容 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 4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14. 陳宥霏 佯為赴澳門修繕賭場之人,謊稱:其發現賭場電腦系統之漏洞,可下注中獎獲利,及需匯款解鎖帳戶,方能領回帳戶內款項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7萬3,094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提領7萬3,000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在星巴克咖啡廳龜山迴龍門市,將款項交予陳慶霖。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15. 胡弘昌 於109年11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佯為暱稱「蔡先生」,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3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在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03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宋宇祥。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16. 張譩文(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應予更正) 佯為「莊子婷」之人,謊稱:知悉博弈公司開獎漏洞,保證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相關費用、開立海外帳戶云云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 3萬8,5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17. 黃雅敏 於109年10月21日起,佯為「張錦鴻」之人,謊稱:「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12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18. 許正霖 謊稱若不匯款,將公佈被害人不雅影片云云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19. 劉芝妘 謊稱欲當被害人之男友,可合夥在線上賭博云云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 14萬8,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20. 洪瑜萍 於109年8月27日起,佯為暱稱「Glen」、「陳亦明」及「新豐國際」平臺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該平臺開戶充值下單,投資獲利,及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被凍結之帳戶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12萬8,713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21. 唐慧玲 於109年10月14日起,佯為「HongS」之人,謊稱:需繳納保證金及匯款作為財力證明後,才能從「新葡京娛樂」網站取回先前投資款 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 4萬7,000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22. 張意淇 佯為「潘俊叶」之人,謊稱:可在興業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1萬元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5同欄內容 23. 蔡麗芬 佯為「楊天華」之人,謊稱:可投資六合彩,及支付手續費後方能領回獎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12萬元 1.胡皓偉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 1,140元。
2.胡皓偉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145萬4,540元。
胡皓偉於提領145萬4,540元後,連同同日提領之3萬元(即本表編號28被害人被騙款項),均交予宋宇祥。
24. 林庭羽 謊稱欲借款支付房租云云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59萬元 同本表編號23同欄2.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23同欄內容 25. 伍以嬛(起訴書誤載為伍以環) 佯為中國籍男子,謊稱為取得繼續交友之信任,需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會再將款項匯回予被害人云云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23同欄2.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23同欄內容 26. 秦蘊君 佯為暱稱「秦飛」之人,謊稱:因父親生病,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23同欄2.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23同欄內容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27. 吳佩玲 於109年9月6日起,佯為「陳峰」之人,謊稱:其為香港操作彩券博奕之人,可以每股3萬元投資,及中獎後需匯款購買保險,方能領獎金云云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 58萬元 同本表編號23同欄2.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23同欄內容 28. 蔡嘉昇 於109年9月某日起,佯為暱稱「豔寶寶」之人,謊稱:可在「PDK交易所」APP上投資新興貨幣獲利,及需支付手續費及確認金,方能領回資金云云 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5,000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胡皓偉於提款後,連同同日領取之145萬4,540元(即本表編號23至27被害人被騙款項)一併交予宋宇祥。
29. 侯雅玲 佯為林姓男子,謊稱:可匯款代簽六合彩云云 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元 胡皓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
附表庚(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卓俐君 佯為任職於香港大樂透公司之人,謊稱:知悉中獎號碼內幕消息,可下注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保險金、稅金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15萬元 楊凱元中信帳戶 楊凱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提領113萬2,200元。
楊凱元於提款後,在中信銀行敦北分行門口,將款項轉交予宋宇祥。
宋宇祥依辰○○指示,至新北市蘆洲區捷運三民高中站外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辰○○。
一、被害人 1.卓俐君 (1)證人卓俐君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305至3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207頁) 2.黃郁晴 (1)證人黃郁晴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35至136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楊凱元帳戶卷第89頁) 3.謝晴羽 (1)證人謝晴羽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209至213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他460號卷貳第215頁) 4.張玲菁 (1)證人張玲菁偵訊時之證述(他460號卷貳第93至94頁) (2)證人張玲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楊凱元帳戶卷第29頁) 5.石淑芬 (1)證人石淑芬偵訊時之證述(他460號卷貳第33至34頁、第291至293頁) (2)證人石淑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楊凱元帳戶卷第41頁) 6.張淑芳 (1)證人張淑芳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09至110頁) (2)證人張淑芳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楊凱元帳戶卷第57頁) 7.李振南 (1)證人李振南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49至50頁) (2)證人李振南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楊凱元帳戶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傳送照片等翻拍照片(見他460號卷貳第55頁) 8.胡秀華 (1)證人胡秀華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85至187頁) (2)證人胡秀華之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19頁) 9.賴玟伶 (1)證人賴玟伶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85至187頁) (2)匯款收執聯(見他460號卷貳第181頁) 10.黃筠心 (1)證人黃筠心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25至126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楊凱元帳戶卷第95頁) 11.謝湯美真 (1)證人謝湯美真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305至3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97頁) 12.陳貝柯 (1)證人陳貝柯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7至17頁、第233至235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01頁 13.林碧玉 (1)證人林碧玉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277至280頁) (2)國內跨行匯款單(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39頁) 14.羅嘉淩 (1)證人羅嘉淩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63至165頁) (2)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51頁) 15.歐永琴 (1)證人歐永琴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277至28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89頁) 16.蘇淑貞 (1)證人蘇淑貞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63至165頁) (2)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61至165頁) 17.吳佩玲 (1)證人吳佩玲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60號卷貳第11至1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83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楊凱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楊凱元帳戶卷第19至20頁) 2 黃郁晴 佯為任職於彩券公司之男子,謊稱:知悉公司開獎程式漏洞,能預知開獎號碼,可匯款下注,及中獎後需匯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12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3 謝晴羽(原名謝秀鈴) 於109年10月某日起,佯為「鄭輝明」之人,謊稱:可匯款代購香港彩票,及中獎後需匯款繳納稅金、激活帳戶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6,0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4 張玲菁 佯為暱稱「小葉」之人,謊稱:被害人委託代購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稅金,方能將獎金匯回臺灣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8,6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5 石淑芬 謊稱投資購買外幣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6 張淑芳 謊稱有類似六合彩之內部中獎號碼,可匯款投注,及中獎後需支付稅金云云 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9,0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7 李振南 佯為暱稱「豔寶寶」之人,謊稱:可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15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8 胡秀華 於109年10月27日起,佯為「林雲志」之人,謊稱:知悉彩券開獎號碼,及投資博奕事業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9 賴玟伶 於109年10月底某日起,佯為「黎震南」之人,謊稱:其任職於澳門旅遊娛樂公司,可投資彩券,保證中獎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2萬8,600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10 黃筠心 謊稱可投注香港彩票,且中獎需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 14萬元 楊凱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88萬元。
楊凱元於提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將款項交予宋宇祥。
宋宇祥再依辰○○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
又江俊毅透過陳韋廷介紹向辰○○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於其等三人對話群組內之約定,至上址向宋宇祥收取上開款項。
11 謝湯美真 謊稱知悉香港樂透中獎號碼內幕消息,可下注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保險金、稅金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2 陳貝柯 於109年10月20日起,佯為「歐陽文」之人,謊稱:可投注香港六合彩獲利,及中獎後需支付保險金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9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3 林碧玉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4 羅嘉淩 佯為在香港賭博公司上班之男子,謊稱:知悉開獎程式漏洞,保證中獎,及需支付手續費,方可取得中獎獎金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5 歐永琴 謊稱因被害人所購彩券中獎,需繳稅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12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6 蘇淑貞 佯為在香港賭博公司上班之男子,謊稱:知悉開獎程式漏洞,保證中獎,及需支付手續費,方可取得中獎獎金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17 吳佩玲 於109年9月6日起,佯為「陳峰」之人,謊稱:其為香港操作彩券博奕之人,可以每股3萬元投資,及中獎後需匯款購買保險,方能領獎金云云 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許 55萬2,000元 1.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2.楊凱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000元。
同本表編號10同欄內容 附表辛(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己○○ 佯為「楊琴雲」之人,謊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獲利云云 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劉慧茹帳戶轉帳) 10萬元 乙○○一銀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28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因購買虛擬貨幣失敗,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退至乙○○一銀帳戶後,為下列行為: 1.同本表編號12之左欄及同欄之內容。
2.乙○○於109年8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10分許、26分許及翌(29)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被告辰○○。
一、被害人部分 1.己○○ (1)證人己○○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81至182頁 (2)證人劉慧茹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5至16頁) (3)證人劉慧茹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161至163頁) 2.癸○○ (1)證人癸○○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317至31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97頁) 3.庚○○ (1)證人庚○○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385至38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95頁) 4.子○○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231至24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1517號卷貳第247頁) 5.未○○ (1)證人未○○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201頁) (2)證人未○○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05頁) 6.卯○○ (1)證人卯○○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365至366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79頁) 7.壬○○ (1)證人壬○○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43至44頁) (2)證人壬○○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41至243頁) 8.辛○○ (1)證人辛○○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91至92頁) (2)存款憑條(見乙○○一銀帳戶卷第141頁) 9.丑○○ (1)證人丑○○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41至142頁) (2)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21頁) 10.丙○○ (1)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1頁 (2)匯款申請書(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33頁) 11.甲○○ (1)證人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87至88頁、第211至212頁) (2)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57至259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見他1517號卷貳第213頁) 12.巳○○ (1)證人巳○○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29至130頁) (2)證人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77頁) 13.戊○○ (1)證人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291至2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乙○○一銀帳戶卷第349頁) 14.寅○○ (1)證人寅○○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73至74頁) (2)證人寅○○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89至290頁) 15.申○○ (1)證人申○○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8頁) (2)證人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申○○水上郵局帳戶卷第9頁) (3)證人申○○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申○○玉山銀行帳戶卷第9頁) 16.午○○ (1)證人午○○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393至394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11至12頁) 2.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63頁) 3.乙○○提款 (1)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月6日一樹林字第3號函暨所附乙○○109年8月28日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乙○○一銀帳戶卷第23至25頁) (2)第一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3808號函暨所附乙○○一銀帳戶之提款地點資料(見乙○○一銀帳戶卷第47至51頁) 三、虛擬貨幣帳戶交易部分 1.乙○○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04號卷第48至52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4360號函(見乙○○一銀帳戶卷第121至123頁) 2. 癸○○ 謊稱可購買香港房屋,賺取轉售差價獲利云云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 4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3. 庚○○ 佯為「乙○○」之人,謊稱:因酒駕被警拘留,需借款支付擔保金云云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6萬元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同欄內容 4. 子○○ 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佯為「劉燁」之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轉出2萬2,076元 同本表編號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5同欄內容 5. 未○○ 佯為任職於賭博公司之男子,謊稱:知悉開獎程式漏洞,能預知開獎號碼,可匯款投注獲利,及中獎後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29萬3,700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枚泰達幣。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9,997枚泰達幣。
6. 卯○○ 佯為「李澤誠」之人,謊稱:需匯錢,否則將公佈被害人照片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同本表編號5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5同欄內容 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46分及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共10萬元。
丁○○於提款後,扣除被告辰○○積欠之3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存入被告辰○○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7. 壬○○ 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8萬元 同本表編號8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內容 8. 辛○○ 謊稱欲匯款港幣予被害人,但需被害人先付手續費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26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出49萬9,290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7,000枚泰達幣。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提領3萬3,997枚達幣。
9. 丑○○ 佯為暱稱「張皓」之人後,謊稱:其任職香港大樂透賭博公司,能預得開獎號碼,可認股投注中獎,及中獎後需支付稅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60萬元 1.同本表編號8同欄內容 2.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出49萬9,290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分別購買1萬7,000枚泰達幣。
同本表編號8同欄內容 10. 丙○○ 佯為任職香港賭博公司之男子,謊稱:知悉大樂透開獎程式漏洞,能預知開獎號碼,可下注中獎,及需支付中獎稅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30萬7,000元 同本表編號9同欄2.之內容 同本表編號8同欄內容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下午5時24分許、翌(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分別轉出5萬元、7,516元、5萬元 丁○○於109年8月27日上午3時16分及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10萬元。
丁○○於提款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全數存入被告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甲○○ 於109年7月底某日起,佯為「張志遠」之人,謊稱:需被害人協助其下注六合彩,日後將返還下注金及給付分紅獎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出3萬1,44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8,600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出1,000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購買34.059945枚泰達幣。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31.059945枚泰達幣。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12. 巳○○ 謊稱知悉賭博網站之漏洞,可投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 乙○○於109年8月28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提領40萬元。
乙○○於提領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將款項交予辰○○。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13. 戊○○ 佯為任職於香港彩票公司之人,謊稱:知悉公司程式漏洞能預知開獎號碼,可投注獲利,及中獎後需支付手續費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元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14. 寅○○ 謊稱可博奕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同本表編號12同欄內容 15. 申○○ 佯為葉門醫生,謊稱:因戰爭,需借款購買來臺灣之機票及錢空運至臺之運費云云 109年9月9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乙○○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26分及27分許,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乙○○於提款後,依辰○○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3萬元 乙○○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20分及21分許,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乙○○於提款後,依辰○○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9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 3萬元 乙○○於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57分及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筆3萬元,共6萬元。
乙○○於提款後,依辰○○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入金。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2日晚間9時39分及41分許,購買100枚及200枚MAX幣,又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枚比特幣,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38分許,分別提領0.155、1.00000000枚比特幣。
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購買0.00000000枚比特幣,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及44分許,分別提領0.15、0.00000000枚比特幣。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購買2040.81枚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領2040.81枚泰達幣。
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19分許,購買2045.69枚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領2045.69枚泰達幣。
109年9月15日晚間8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購買2045.69枚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提領2,034.49枚泰達幣。
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7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購買1273.88枚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提領2050.85枚泰達幣。
109年9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17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購買2054.09枚泰達幣,復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提領2054.09枚泰達幣。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轉出6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52分許,購買2057.61枚泰達幣,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提領2020.22枚泰達幣。
109年9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 3萬元 16. 午○○ 佯為網路賣家,謊稱需支付運費云云 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出3萬元至乙○○虛擬貨幣帳戶。
不詳之人使用乙○○虛擬貨幣帳戶,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以2萬9,999.92元購買1026.34枚泰達幣,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提領1,015.14枚泰達幣。
附表壬(111訴97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自受款帳戶提領、轉出之情形 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 證據資料 1 申○○ 佯為葉門醫生,謊稱:因戰爭,需借款購買來臺灣之機票及錢空運至臺之運費云云 109年9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 3萬元 宋宇祥合庫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地,轉出6萬元至乙○○一銀帳戶。
乙○○於109年9月8日晚間8時46分、51分及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後,依辰○○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辰○○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
一、被害人部分 1.證人申○○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517號卷貳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8頁) 2.證人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申○○水上郵局帳戶卷第9至13頁) 3.證人申○○之玉山帳帳戶交易明細(見申○○玉山銀行帳第9至13頁) 二、金融帳戶交易部分 1.宋宇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宋宇祥合庫帳戶卷第45頁) 2.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一銀帳戶卷第1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3808號函暨所附乙○○一銀帳戶之提款地點資料(見乙○○一銀帳戶卷第47至51頁) 4.林貴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林貴鴻詐欺洗錢帳戶資料附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 5.王詠謙合庫331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2184號影卷第61至63頁) 109年9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林貴鴻中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12萬元。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6許,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許,提領7萬5,000元。
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0分、41分及44分許,提領3筆2萬元,共6萬。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53分許,分別轉出3萬元、1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共4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出2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轉出27萬3,000元 109年12月28日晚間6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轉出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0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轉出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轉出8萬1,356元 109年12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2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分許,轉出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於110年1月4凌晨1時53分許,轉出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於110年1月4凌晨1時53分許,轉出30萬元 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日晚間6時2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日晚間8時2分許,提領7萬元。
110年1月2日晚間6時2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出10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
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於110年1月4凌晨1時53分許,轉出3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⒈附表甲編號3、4 ⒉附表乙編號2(含附表戊編號11)、3、5至7、9、10、13至22、24、25、27至29 ⒊附表丁編號1、3、6、12、14、15、16(含附表辛編號16) ⒋附表戊編號1、2、4、5、8、10、12、15、18、19、21、22 ⒌附表己編號4、6至9、11、13、15、16、18、21、22、25、28、29 ⒍附表庚編號4至6、9、11、16 ⒎附表辛編號1至5、11至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⒈附表甲編號1、2 ⒉附表乙編號1(含附表己編號10)、11、12、23(含附表己編號26)、26 ⒊附表丙編號1、2 ⒋附表丁編號2、4、5(含附表辛編號7)、7、8、9、13(含附表戊編號6) ⒌附表戊編號3、7、9、17 ⒍附表己編號5、12、14、17、19、20、23 ⒎附表庚編號1、2、7、8、12、14、15 ⒏附表辛編號6、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丁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⒈附表乙編號4 ⒉附表丁編號11(含附表辛編號10) ⒊附表戊編號13(含附表庚編號10)、14、16、20 ⒋附表己編號1、2、3 ⒌附表庚編號3、13 ⒍附表辛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⒈附表乙編號8(含附表己編號24) ⒉附表己編號27(含附表庚編號17) ⒊附表辛編號15(含附表壬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⒈附表甲編號3、4 ⒉附表戊編號1、2、5、8、10、12、15、18、19、21、22 ⒊附表己編號4、6至9、11、13、15、16、18、21、22、25、28、29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⒈附表甲編號1、2 ⒉附表戊編號3、6、7、9、13 ⒊附表己編號5、14、17、19、20、23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⒈附表戊編號14、16、20 ⒉附表己編號1、2、3、27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⒈附表乙編號3、5、6、7、9、10、13至22、24、25、27至29 ⒉附表戊編號11(含附表乙編號2)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⒈附表乙編號11、12、26 ⒉附表己編號10(含附表乙編號1)、26(含附表乙編23號)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乙編號4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己編號24(含附表乙編號8)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戊編號11(含附表乙編號2) 李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己編號10(含附表乙編號1)、26(含附表乙編23號) 李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己編號24(含附表乙編號8) 李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己編號26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己編號10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己編號24 胡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⒈附表丁編號3 ⒉附表庚編號11、16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⒈附表丁編號2、4、8 ⒉附表庚編號10、12、14、15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丁編號7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庚編號13、17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庚編號11、16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庚編號10、12、14、15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庚編號13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庚編號17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辰○○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2 宋宇祥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3 胡皓偉 新臺幣參萬元 4 江俊毅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5 王貴鴻 新臺幣貳仟元 附表九
編號 被告 被訴事實 1 陳韋廷 對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5至6、9至16、附表戊、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2 江俊毅 1、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2、偽證。
3 王詠謙 對附表甲至辛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附表十
編號 被訴事實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之辰○○被訴對林庭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之辰○○被訴對張惠珠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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