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64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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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110年度偵字第3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昇翰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之前某日,與不詳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張家銘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6日10時56分許,將含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謝昇翰接受不詳友人指示前去領取,並交回給不詳友人。

二、謝昇翰與TELEGRAM暱稱「魏寧」、「KK」、「謝和玄」、「Benz」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有持續性及牟性利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將含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再由謝昇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取裝有黃柏凱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為警於領取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謝昇翰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與不詳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本應依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而被告無視上情、心存僥倖,先受不詳友人指示領取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包裹,後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現在監執行而已無經濟能力而並未實際支付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就學期間即因犯案遭執行而未完成學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經歷、未婚,父母及祖母俱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暨其自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原為友人關係,本欲脫離,卻遭人毆打施暴而將就服從並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依法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則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持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原所有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收取包裹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之情形,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日期 收件地點 包裹服務代碼/郵件號碼 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 證據及出處 1 張家銘 不詳友人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可申辦貸款,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 109年7月18日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台塑郵局i郵箱) 00000000000000000000 1、安泰銀行○○分行提款卡(帳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銀行○○分行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張家銘於警詢證述 2.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 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家銘遭詐騙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家銘寄送附表編號1 包裹之寄件人存根聯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張家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黃柏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徵求家庭代工工作,致黃柏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出右列帳戶提款卡 110年10月18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試院店) 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被告領取附表編號2之包裹時之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被告與「謝和玄」、「KK」、「Benz」之通話內容暨畫面截圖等、附表編號2包裹及內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4.統一超商包裹000000000000取貨資訊查詢一紙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2 黃柏凱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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