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64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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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9號、第33831號、第3708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8號、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家杰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履行顯示卡與電腦主機之買賣交易,且亦無履約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等八人(下稱告訴人等),以附表乙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因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向謝家杰下單訂購顯示卡與電腦主機等設備,告訴人等並依謝家杰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匯入謝家杰所支配如附表乙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嗣謝家杰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均未出貨,經告訴人等詢問及催促後,復先後以各種理由拖延,或答應退款,然始終未履行,隨後即失去聯繫,避不見面,告訴人等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育晟、陳昭傑、劉翊偉及林樂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盧正銘、黃俊傑及顏豪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家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曾分別以附表乙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交易合意,承諾出售電腦顯示卡或組裝完成之電腦主機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已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乙所示買賣價金先後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受前開等款項後,始終均未能履約出貨,迄亦未曾退還告訴人等所支付之款項等情不諱(見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當時有收回一些顯示卡,但我收到的顯示卡都是壞了,所以沒有交付給告訴人等,我案發時買賣的是中古的顯示卡,告訴人等交給我的錢,我已經支付給我賣給我顯示卡的賣家(綽號:「陳大款」),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好的顯示卡,所以沒有退錢給告訴人等,也沒有好的顯示卡可以交付給告訴人等等語(見偵31295卷第1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偵32254卷第13頁、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40頁)。

經查:㈠被告曾分別以附表乙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等告以:可販售電腦顯示卡或組裝完成之電腦主機等語,告訴人等遂因此先後向被告訂購電腦顯示卡或組裝完成之電腦主機,並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所指定由其所支配如附表乙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金額共計475,000元,惟告訴人等於匯款後,被告始終均未能履約出貨,被告迄今亦未曾退還告訴人等所支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31295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1頁、偵32254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37081卷第29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且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結證(見偵33699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頁至第8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結證(見偵33831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41頁至第147頁)、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結證(見偵33831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⒋證人即告訴人劉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結證(見偵32254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33699卷第83頁至第89頁)、⒌告訴人林樂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81卷第39頁至第42頁)、⒍告訴人盧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5卷第27頁至第29頁)、⒎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5卷第51頁至第55頁)、⒏告訴人顏豪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95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⒐證人謝家馨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7081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3699卷第83頁至第89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⒈告訴人張世賢提供之匯款紀錄表、遭詐騙詳細事由說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世賢於110年9月24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699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5頁),⒉告訴人林育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育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831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⒊告訴人陳昭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及告訴人林育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昭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831卷第6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⒋告訴人劉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流程時間表、告訴人劉翊偉於110年9月19日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54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107頁),⒌告訴人盧正銘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盧正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295卷第37頁、第39頁),⒍告訴人黃俊傑所提供被告刊登販賣顯示卡之廣告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1295卷第109頁至第116頁),⒎告訴人顏豪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豪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95卷第8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⒏告訴人林樂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林樂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81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⒐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254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⒑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1295卷第91頁至第106頁)與⒒證人謝家馨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7081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參諸: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賢於偵查時結證以:我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陸續3次向被告下單購買顯示卡,先後匯款85,000元(4張顯示卡)、20,000元(1張顯示卡)與16,000元(1張顯示卡),原本說1個月內會出貨給我,但我最終都沒有收到貨,被告說顯示卡到貨有延宕,他手上還有其他貨源,我基於前同事間的信任,就接受被告至少6次以上之延期,期間我有一直聯絡被告約20次以上,但到111年1月就完全聯繫不上,被告迄今亦未退款等語(見偵33699卷第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晟於偵查時結證以:我跟被告也是前同事關係,被告跟我說他不挖礦了要把顯示卡賣掉,問我要不要買二手的,我就跟被告說好買1張,並於110年8月3日匯款29,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於8月10日跟我說無法履約,過一陣子我就要求退款,被告又說沒有錢,拖了幾天,被告又說有別的顯示卡問我要不要,當時我還相信被告所以說好,當時被告聊天時又說自己有開工作室,當時我剛好要組裝電腦,所以就請被告報價並匯款34,000元給他,我同時還介紹告訴人陳昭傑給被告,告訴人陳昭傑因此也匯款66,000元請被告組裝電腦,原本約定110年9月交貨,但被告都說沒辦法履行,110年9月14日被告說要退款給我們,最後也沒有,我有去被告家裡找他但他不在,之後就無法聯繫等語(見偵33699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傑於警詢時偵查時結證以:我請被告組裝電腦1臺,價金66,000元,分2次匯款,之後沒拿到電腦,也沒拿到退款,去被告家裡找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33699卷第8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劉翊偉於偵查時結證以:我在臉書頁面上看到被告刊登賣顯示卡之訊息,遂於110年8月18日分2次匯款共計70,000元給被告要買20張顯示卡,110年8月27日匯款45,000元給被告買10張顯示卡,被告原本答應000年0月00日出貨,但又說家人受傷改到110年8月30日,之後被告於110年9月2日聯繫我說9月7日在基隆面交,但也因故沒履行,110年9月7日被告通知我要退款給我,但9月14日時又說帳戶有錯誤匯款失敗,被告又於110年9月15日承諾說9月18日要轉帳,但又沒成功,我至今沒收到顯示卡也沒收到退款等語(見偵33699卷第87頁);

⒌告訴人林樂揚於警詢時證述以:我於110年9月18日在臉書頁面上看到被告刊登賣顯示卡的訊息,遂與被告傳訊聯繫,被告說還剩2張顯示卡,我即與被告談妥以6,000元購買,並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匯款至被告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但之後過了數日都沒收到貨,我再次傳訊息聯繫被告,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之後被告雖然跟我說顯示卡已寄出,但我仍然沒收到貨,後來被告就直接訊息不讀不回,銷聲匿跡等語(見偵37081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⒍告訴人盧正銘於警詢時證述以:我在臉書頁面上看到被告刊登賣顯示卡的訊息,遂以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110年8月21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要購買顯示卡6張,但始終未收到貨,被告亦未曾退款等語(見偵31295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⒎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以:我於110年8月24日在臉書頁面上看到被告刊登賣顯示卡的訊息,遂與被告傳訊聯繫,被告說要先付款再出貨,我不疑有他,即與被告談妥以16,000元購買顯示卡2張,並於同日晚間6時13分匯款至被告提供的華南銀行帳戶,但之後被告找理由遲不出貨,直到110年9月6日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找理由推拖等語(見偵31295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⒏告訴人顏豪疄於警詢時證述以:我於110年9月1日在臉書頁面上看到被告刊登賣顯示卡的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談妥以58,000元購買顯示卡6張,我於同日分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的華南銀行帳戶,但之後都沒收到貨,被告說沒存貨要退款,但到現在都沒退等語(見偵31295卷第51頁至第55頁)。

可知綜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時之結證內容,被告與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交易顯示卡或組裝電腦之合意並收受款項後,均藉故遲不履行出貨,其後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時,被告亦未按其承諾退款。

㈢本院再參以上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亦可發現被告於附表乙所示之顯示卡或組裝電腦交易成立並收受款項後,即先後分別以:⒈工作忙沒時間出貨(見偵33831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37081卷第54頁、第55頁),⒉或稱人在醫院(見偵33699卷第49頁、偵32254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31295卷第109頁、第120頁、偵37081卷第57頁),⒊或原稱有現貨但收受買家匯款後,又改稱測試有問題無法出貨(見偵32254卷第65頁、第79頁),⒋或稱出貨時遭超商拒收(見偵3129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⒌甚且於明知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傳送超商快遞之單據予買家並稱已寄出貨物(見偵31295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或逕佯稱已經出貨(見偵32254卷第79頁、偵37081卷第56頁)等不實之藉口向告訴人等推託,但實際上均未出貨,且依前揭等簡訊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於迭經告訴人等催促後雖曾承諾退款,但最終均未退還分毫。

故足認告訴人等上開所證述或結證之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自己無現貨之狀況下,仍分別向告訴人張世賢、劉翊偉及林樂揚謊稱自己有現貨(見偵33699卷第45頁、偵32254卷65頁、偵37081卷第51頁),且於並未實際出貨之狀況下,復分別向告訴人黃俊傑、林樂揚佯稱已出貨(見偵31295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偵37081卷第56頁);

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以:因為當初有借高利貸,所以後來沒有買貨交付給他們(即告訴人等),因為高利貸很快就來了,每7天1次,高利貸在我家旁邊等我,所以我把錢都拿去還高利貸,我當時有跟認識的人講好要去買,但最後還是沒有去買來交貨,因為我跟人借錢沒借到等語(見偵33699卷第87頁至第88頁),甚且於檢察官詢以:「所以你承認詐欺?」時,被告當庭回答以「是。」

(見偵33699卷第88頁)等情,認為被告於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附表乙所示顯示卡或組裝電腦買賣家交易之當下,其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自己並無能力履行交付,且亦可預見之後當交易無法履行時,自己並無資力返還告訴人等所支付之價款,然被告竟仍分別向告訴人等承諾將履行交付顯示卡或組裝電腦之義務,致使告訴人等因此誤信被告有能力且有意願履約而先後匯款,故顯見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前開等藉故推託與承諾退款之詞,亦均僅意在延滯告訴人等報警之時間,以圖脫免刑責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等交給我的錢,我已經付給我賣我顯示卡的賣家「陳大款」,我也是在臉書的社團向「陳大款」買顯示卡的,但「陳大款」我給我的顯示卡經測試都是故障的,我馬上跟「陳大款」聯繫,但對方已經關機,我因此無法對告訴人等履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查,被告迄未能提出「陳大款」所刊登顯示卡交易訊息之臉書網際網路面截圖、其與「陳大款」間有關顯示卡買賣交易之對話紀錄與付款買顯示卡之相關憑證。

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係供稱:我是於000年0月下旬至9月初與「陳大款」聯繫購買35張顯示卡,約定在板橋火車站面交,總價約20餘萬元,當天晚上逐一測試發現有30張顯示卡不能用等語(見偵31295卷第14頁、第142頁、偵32254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7081卷第3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壞掉的顯示卡都是跟同一個網路賣家買的,交易前我就已經有部分顯示卡,在帳戶遭凍結前約一兩週又批了一次貨,總共分兩批買,我要等兩批來一次一起測試,所以導致無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之進貨情節彼此間已有若干扞格之處(警偵時係供稱1次買35張顯示卡,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分2批買入),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

況本院審諸附表乙所示之歷次交易,其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長達近4個月,買家共計8人,每筆交易本係各自獨立並分別履行,於履約上無連帶或牽連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打算兩批買來一起測試,湊足全部數量並經測試沒有問題後再同時出貨等語,亦核與交易常情有違。

另觀諸上揭簡訊對話內容,被告僅曾以簡訊向告訴人劉翊偉告以:經測試有7張顯示卡不能用(見偵32254卷第79頁),然對此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以:我測試後發現故障,想說如果老實跟買家說,怕他們會不相信等語(見偵31295卷第1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稱:全部測試完後發現不能用,曾以電話跟告訴人等講,因為用訊息反而講不清楚,所以是打電話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此益足見被告歷次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卷內卷證不相符,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辯(顯示卡經測試均故障不能用),與其原先向告訴人等所告以無法如期履約之托推事由(諸如:工作忙、人在醫院照顧家人、出貨時遭超商拒收等,此詳如上述)彼此出入甚大,足認被告本件所辯係其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時,復又陳稱以: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傳喚友人陳揚捷,陳揚捷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但該案跟買賣電腦設備的詐欺無關,我不是要聲請證據調查,但陳揚捷當時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有請陳揚捷來幫忙測試顯示卡,我們一起測試,後來就發生顯示卡都壞掉這件事,陳揚捷沒有跟我一起賣顯示卡,但陳揚捷知道顯示卡我是準備要拿去賣的。

我請他來只是要陳述這件事情,如果可以的話,我還是希望可以傳喚陳揚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

然查,依被告所陳,該名證人並未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乙所示顯示卡與組裝電腦等電腦設備之交易,則該名證人對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被告是否確實將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用於購買顯示卡等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事實,顯然並未有親身見聞。

是以本院尚難認該名證人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具體之關聯性存在。

況該名證人前因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刊登擬販賣顯示卡、組裝電腦等虛偽交易訊息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更顯見被告前開所稱:陳揚捷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但該案跟買賣電腦設備的詐欺無關等語,顯係虛偽不實。

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為前開證人調查之聲請,核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查附表乙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各該次交易,先後據告訴人劉翊偉、林樂揚、盧正銘、黃俊傑與顏豪疄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我是先看到被告刊登之貼文後,再與被告以簡訊或語音電話等方式私下聯繫商議,而達成交易之合意等語明確(見偵32254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708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129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等以臉書MESSENGER或LINE私訊聯繫交易細節談妥價格、數量、商品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是足認被告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而係於後續之私訊或語音對話過程中,方始對附表乙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故此部分情節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乙各該編號欄內所示同一告訴人有數次匯款行為之情形,其均核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所致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履約之能力與意願,竟仍以附表乙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等佯稱擬販售顯示卡或組裝電腦等電子產品,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迄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又參以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51至第296頁)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需要撫養太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8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酌定應執行刑。

是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七罪之部分,其各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爰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計獲取不法所得475,000元,此業詳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曾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具領,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乙編號1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乙編號2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乙編號3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乙編號4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乙編號5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乙編號6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乙編號7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乙編號8 謝家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均新臺幣) 1 張世賢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公司同事,被告接續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6日與110年7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支付價金,前後訂購3次,共6張顯示卡,惟被告遲未出貨,多次延期出貨日,也未退款予告訴人。
⑴110年6月7日晚間7時1分 ⑵110年6月7日晚間7時3分 ⑶110年6月7日晚間7時4分 ⑷110年6月16日晚間9時21分 ⑸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32分 戶名:謝家杰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⑷2萬元 ⑸1萬6,000元 2 林育晟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公司同事,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1張,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支付價金。
被告復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經營電腦工作室,可幫忙組裝電腦主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電腦主機1台,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交付價金。
嗣被告遲未交付顯示卡,原約定交付電腦主機之時程亦不斷藉故延宕,其間未提出有實際組裝主機之證明,復未依承諾未退款,告訴人始悉受騙。
⑴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 ⑵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 ⑴戶名:謝家杰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⑵戶名:謝家杰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 ⑴2萬9,000元 ⑵3萬4,000元 3 陳昭傑 告訴人林育晟同時介紹告訴人陳昭傑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被告因此於110年8月27日向告訴人陳昭傑佯稱可幫忙組裝電腦主機並報價,使告訴人陳昭傑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電腦主機1台,並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
惟被告約定送達電腦主機之時程不斷延宕,亦未提出有實際組裝主機之證明,復未退款,告訴人陳昭傑始悉受騙。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⑵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17分 戶名:謝家杰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 ⑴3萬元 ⑵3萬6,000元 4 劉翊偉 被告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以私訊或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後,被告遂接續於110年8月18日與110年8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顯示卡2次共30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價金。
惟價金交付後,被告遲未出貨,約定面交時間亦未到場交貨,隨後被告承諾退款亦未履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 戶名:謝家杰 第一銀行(007) 00000000000 ⑴4萬9,000元 ⑵2萬1,000元 ⑶4萬5,000元 5 盧正銘 被告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以私訊或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後,被告遂於110年8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顯示卡6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價金。
惟價金交付後,被告遲未出貨,隨後承諾退款亦未履行,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11分 戶名:謝家杰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 3萬元 6 黃俊傑 被告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以私訊或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後,被告遂於110年8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顯示卡2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價金。
惟價金交付後,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未履行,告訴人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戶名:謝家杰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7 顏豪疄 被告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以私訊或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後,被告遂接續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許與同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顯示卡2次共6張,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交付價金。
惟價金交付後,被告遲未出貨,經告訴人要求後承諾要退款,亦未履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⑴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戶名:謝家杰 華南銀行(008) 000000000000 ⑴4萬元 ⑵1萬8,000元 8 林樂揚 被告先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廣告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以私訊或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後,被告遂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擬販售電腦顯示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顯示卡2張,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價金。
惟價金交付後,被告遲未出貨,並以各種理由拖延,之後訊息即不讀不回,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38分 戶名:謝家馨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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