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34,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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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騰信


選任辯護人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李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之技工,負責大體進館、淨身、著裝、入殮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則係受乙○○(另行審理中)按次僱用接運亡者大體之接體車司機。甲○○、丙○○均明知第一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受託處理亡者林逸淑喪葬事宜時,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第一殯儀館永親廳辦理亡者林逸淑入殮事宜之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作為甲○○處理亡者林逸淑入殮業務之對價,甲○○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乙○○於受託處理亡者陳進財喪葬事宜時,委託丙○○駕車載運亡者陳進財大體至第一殯儀館,乙○○與丙○○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6時40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化妝室辦理亡者陳進財大體進館事宜之際,由乙○○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後,再由丙○○將該筆現金1,000元交予張哲綱,作為張哲綱處理亡者陳進財大體進館業務之對價,惟遭張哲綱當場拒絕收受。
 ㈢乙○○於受託處理亡者陳林寶美喪葬事宜時,委託丙○○駕車載運亡者陳林寶美大體至第一殯儀館,乙○○與丙○○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安順廳辦理亡者陳林寶美入殮事宜之際,由乙○○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丙○○後,再由丙○○將該筆現金1,000元置放在原裝放亡者陳林寶美大體之屍袋內交予毛庭瑋,作為毛庭瑋處理亡者陳林寶美入殮業務之對價,惟遭毛庭瑋當場拒絕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卷三第7-1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甲○○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臨時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亡者林逸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10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在卷可證(見證據卷一第3-4頁、第13頁、第17-25頁、證據卷二第97-104頁、他卷一第163頁、他卷第133-137頁、他卷二第73-7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乙○○、張哲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卷三第7-1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他卷一第237-239頁、第221-231頁;第213-218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12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第一殯儀館「民眾自理乾冰」同意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亡者陳進財)、證人張哲綱填報之108年12月18日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訪談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證據卷一第373頁、第375-385頁、他卷一第235-239頁、他卷三第189-194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乙○○、毛庭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1-31頁、他卷三第7-17頁、偵31173卷第335-340頁、第329-333頁;他卷一第89-92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管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亡者陳林寶美)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195-198頁、偵31173卷第359-363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共2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卷二第5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1,000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固然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甲○○上開犯罪情節情節尚屬輕微,縱然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丙○○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坦承在案(見他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92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丙○○乃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被告丙○○分別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之財物均為1,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丙○○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丙○○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行求賄賂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被告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斟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家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暨其未因故意犯罪有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接體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丙○○上開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丙○○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㈣緩刑:
 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諸被告甲○○、丙○○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甲○○、丙○○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甲○○、丙○○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丙○○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甲○○、丙○○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其所獲得之財物為1,000元,業經上述,惟被告甲○○已自動繳交1,000元扣案(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可認被告甲○○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並用以與共同被告乙○○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廉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卷三第178、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8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1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173卷第79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⑴持有人/所有人:甲○○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紅字第10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1173卷第795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4-2
⑷扣押物照片(見偵31173卷第79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卷第84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4
孫鈺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卷第84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丙○○筆記本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3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3(見偵31173卷第845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丙○○資料
27張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1-4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4(見偵31173卷第847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電腦設備(丙○○筆電、含電源線)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5(見偵31173卷第8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設備(丙○○桌機、含電源線)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6(見偵31173卷第8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電腦設備(丙○○隨身碟)
1臺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3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7(見偵31173卷第84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丙○○郵局存摺-1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8(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4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8(見偵31173卷第8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丙○○郵局存摺-2
1本
⑴持有人/所有人:丙○○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5號贓證物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H-2-5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9(見偵31173卷第855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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