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734,2024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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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田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林峰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林峰田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殯儀館、第二殯儀館化妝室之技工、工友,負責大體進館、淨身、著裝、大殮等職務,嗣又於110年2月1日調任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負責巡墓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林峰田明知第一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丁○○(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受不知情之蘇冠諭委託而承攬處理亡者洪祈逢載運亡者大體至第一殯儀館事宜時,竟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晚上9時53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予林峰田,作為林峰田處理亡者洪祈逢大體進館業務之對價,林峰田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6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⑸)。㈡林峰田又於109年7月29日在第一殯儀館辦理亡者陳英武大體之進館業務時,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受委丙○○委託處理上開喪葬事宜之甲○○索取賄款600元,惟甲○○未給予林峰田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⑹)。㈢林峰田於110年2月1日起調至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科擔任巡山員,民眾陳添賜(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8日至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科,為其祖先陳錦標葬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捷運站附近之墳墓(下稱本件墳墓)申請起掘許可,並與負責該申請案之承辦人林峰田相約於110年10月13日就本件墳墓正式起掘前,至本件墳墓現場進行會勘。

陳添賜為求會勘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大湖公園捷運站附近與林峰田碰面後,當場交付1,200元予林峰田,作為林峰田處理本件墳墓起掘申請案業務之對價,而林峰田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1,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⑽)。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峰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56-26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49-260頁、第237-245頁、偵31173卷第395-399頁、第371-372頁、本院訴卷一第254頁、本院訴卷二第477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467-472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

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林峰田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丁○○與「林峰田(語衷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109年4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4頁;

證據卷一第9頁;

證據卷一第17-25頁;

他卷二第269-273頁;

證據卷一第6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49-260頁、第237-245頁、偵31173卷第395-399頁、第371-372頁、本院訴卷一第254頁、本院訴卷二第477頁),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169-170頁、偵31173卷第329-330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林峰田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證人甲○○與「丙○○(駱姐兒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扣押物編號H-1-1甲○○手機)、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亡者陳英武)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4頁;

證據卷一第9頁;

證據卷一第17-25頁;

偵31173卷第353-358頁;

偵31173卷第347-35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49-260頁、第237-245頁、偵31173卷第395-399頁、第371-372頁、本院訴卷一第254頁、本院訴卷二第477頁),核與證人陳添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73卷第179-183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8日墳墓起掘許可證明申請書、110年10月8日墳墓起掘申請原墳墓照片、110年10月13日墳墓起掘會勘紀錄、110年10月13日墳墓起掘證明(亡者陳錦標)、被告林峰田與「陳添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偵31173卷第193-203頁、證據卷二第188-197頁、他卷二第287頁),另有現金1,200元、被告之手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定有明文。

意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部分,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他卷二第283-285頁、本院訴卷三第63-64頁),合於上開規定,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乃被告要求賄賂,而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卷,亦合於上開規定,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部分,被告乃各收取賄賂600元、1,200元,業如前述。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費的金額現在的行情是給6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9頁),是可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要求賄賂所圖得之金額為600元。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及所圖得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情節尚屬輕微,縱然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上開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各次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褫奪公權: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等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

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分別獲取600元、1,200元,詳如前述,被告均已自動繳交扣案(見他卷二第283-285頁、本院訴卷三第63-64頁),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473頁),又被告有用以聯絡丁○○、陳添賜等節,有丁○○與「林峰田(語衷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陳添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1-273頁、他卷二第287頁),可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林峰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㈡
林峰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㈢
林峰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奪公權貳年。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訴卷一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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