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景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 二、張皓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
- 一、張景翔於民國108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
- ⑺)。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翔、張皓荏上開犯行洵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景翔、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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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皓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張景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皓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08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負責大體進館、淨身、著裝、入殮等職務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皓荏則係恒安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恒安公司)禮儀師。
張景翔、張皓荏均明知第一、二殯儀館提供亡者防腐、縫補、告別式前一日之大體淨身、著裝、化妝及告別式當日入殮等服務時,僅得按「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分別收取法定規費,亡者大體進館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臺北市殯葬處職員不得藉故私下向亡者家屬或禮儀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張皓荏於受託處理亡者陳進財喪葬事宜時,委託李浩平(本院另行判決)駕車載運亡者陳進財大體至第一殯儀館,張皓荏與李浩平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6時40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化妝室辦理亡者陳進財大體進館事宜之際,由張皓荏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浩平後,再由李浩平將該筆現金1,000元交予張哲綱,作為張哲綱處理亡者陳進財大體進館業務之對價,惟遭張哲綱當場拒絕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
㈡張皓荏於受託處理亡者盧旺喪葬事宜時,為求辦理大體入殮等業務順遂,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第一殯儀館真愛室辦理亡者盧旺入殮事宜之際,交付1,000元予張景翔,作為辦理入殮業務順遂之對價,張景翔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⑺)。㈢張皓荏於受託處理亡者林逸淑喪葬事宜時,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第一殯儀館永親廳辦理亡者林逸淑入殮事宜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騰信(本院另行判決),作為黃騰信處理亡者林逸淑入殮業務之對價,黃騰信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⑻)。
㈣張皓荏於受託處理亡者陳林寶美喪葬事宜時,委託李浩平駕車載運亡者陳林寶美大體至第一殯儀館,張皓荏與李浩平為求辦理大體進館、防腐、縫補、淨身、著裝、化妝及入殮等業務順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第一殯儀館安順廳辦理亡者陳林寶美入殮事宜之際,由張皓荏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浩平後,再由李浩平將該筆現金1,000元置放在原裝放亡者陳林寶美大體之屍袋內交予毛庭瑋,作為毛庭瑋處理亡者陳林寶美入殮業務之對價,惟遭毛庭瑋當場拒絕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⑼)。
㈤張皓荏受託處理亡者陳李玉秋喪葬事宜時,為求辦理大體入殮等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49分許,在第一殯儀館真愛室辦理亡者陳李玉秋入殮事宜之際,將現金1,000元置於原本裝放亡者陳李玉秋大體之屍袋內,欲作為負責經手喪葬事宜之公務員處理亡者陳李玉秋大體入殮事宜之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⑿)。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張景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皓荏、證人黃禾昇於廉詢時之證述證據能力,但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張皓荏、黃禾昇之證述,固屬被告張景翔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張皓荏、黃禾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其等於廉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皓荏、黃禾昇於廉詢時所為證述之外部情況,並無存有身體、心理狀況之異常,亦未有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證人張皓荏、黃禾昇經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而在上簽名。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證人張皓荏、黃禾昇於廉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實質上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無從同一陳述再為取得證言,然該等證述均有證明被告張景翔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故依上開說明,證人張皓荏、黃禾昇於廉詢時之陳述,應可作為本案相對於被告張景翔之證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景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皓荏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第21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荏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浩平、張哲綱、黃騰信、毛庭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二殯儀館涉案員工名籍清冊、被告張景翔、黃騰信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暨基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標準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08年12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第一殯儀館「民眾自理乾冰」同意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證明書等資料(亡者陳進財)、證人張哲綱填報之108年12月18日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訪談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臨時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亡者林逸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化妝室110年8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管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亡者陳林寶美)、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管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死亡證明書(亡者陳李玉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皓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景翔、張皓荏固不否認被告張景翔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被告張皓荏為恒安公司禮儀師,被告張皓荏並有受託處理亡者盧旺喪葬事宜,被告張景翔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第一殯儀館真愛室處理亡者盧旺入殮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解如下:⒈被告張景翔辯稱:我沒有收到現金,我記得當時張皓荏交給我的是他的名片等語。
被告張景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清楚拍到張皓荏所交付的東西是現金,且張皓荏在許多人在場的情況下塞錢給張景翔的行為並不合理,張皓荏於審理時亦已證稱其所交付給張景翔之物品為名片非現金等語。
⒉被告張皓荏辯稱:我雖然於廉詢及偵查中坦承我有交付現金給張景翔,但是我當天被問筆錄問得很疲勞,後續回想才想起我交給張景翔的不是錢而是名片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景翔為臺北市殯葬處第一、二殯儀館化妝室之工友,被告張皓荏為恒安公司禮儀師,被告張皓荏並有受託處理亡者盧旺喪葬事宜,被告張景翔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在第一殯儀館真愛室處理亡者盧旺入殮事宜等事實,有被告張景翔之臺北市殯葬處工友勞動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0000000)、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110年6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張景翔110年6月份個人刷卡明細資料、亡者資料管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暨委託書、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亡者盧旺)、證人黃禾昇提供之出殯冰櫃裡堂表(亡者盧旺)、本院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檔案資料夾「涉嫌事實六」之檔名「禮儀公司掏錢」、「收賄角度1」、「收賄角度2」、「收賄角度3」等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張景翔、張皓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本院勘驗檔案資料夾「涉嫌事實六」之檔名「禮儀公司掏錢」、「收賄角度1」、「收賄角度2」、「收賄角度3」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0-442頁):⒈檔名「禮儀公司掏錢」: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6分2秒,地點在第一殯儀館某處走廊,可看見門外有許多人經過,約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上午7時56分17秒,被告張皓荏從門外往門內移動,並開始翻找錢包,並可從反光看到白色的方型物品,約於上午7時56分22秒時,被告張皓荏又轉頭走出門外靠向門外人群。
⒉檔名「收賄角度1」: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2秒,地點在第一殯儀館真愛室3,畫面中有需多相關人員走動,約於7時55分20秒時,被告張景翔位在停屍床之左方,將蓋上白布之大體自畫面左方推向畫面中間,被告張皓荏則位在停屍床之後方跟著移動至畫面中間,接著被告張景翔與其他工作人員一同將白布拉開,被告張皓荏則單獨一人走向畫面右方,並翻找錢包,約於上午7時55分39秒時,張皓荏又自畫面右方開始走至畫面中間,並以右手將錢包收近至西裝外套之左邊內側口袋,接著漫步走至停屍床之尾端,被告張景翔亦站在停屍床之左後方,約於上午7時55分49秒時,被告張景翔面向停屍床以右手整理停屍床上之白布,左手則掌心朝後往後伸,接著右腳往後踏,左手掌心因而與被告張皓荏之雙手有所接觸,接觸後被告張皓荏則直接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張景翔則以雙手繼續整理白布,接著將停屍床拖拉至畫面左方離開。
⒊檔名「收賄角度2」: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6秒,地點在真愛室門外,約於上午7時55分15秒時,被告張景翔位在停屍床之左方,自畫面右方將停屍床推移至畫面左方,被告張皓荏則位在停屍床之後方一同推停屍床,推至定點後,被告張皓荏則走近真愛室內,被告張景翔則開始整理停屍床,約於7時55分38秒時,被告張景翔移動至停屍床之右後方繼續整理,被告張皓荏則自真愛室內走出,並於7時55分50秒時走至被告張景翔之左後方,此時被告張景翔面對停屍床以右手整理停屍床上之白布,左手則向後伸至被告張皓荏前方,並於上午7時55分52秒時,可看見被告張景翔之左手掌與被告張皓荏之左手掌有所接觸,接著被告張皓荏往停屍床之頭部位置移動,被告張景翔則將停屍床拉至畫面右方離開。
⒋檔名「收賄角度3」:影片一開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4秒,地點在真愛室外,約於上午7時55分17秒時,被告張景翔位在停屍床之左方,自畫面右上方將停屍床推移至畫面左下方,被告張皓荏則位在停屍床之後方一同推停屍床,推至定點後,被告張皓荏則自床尾離開並走至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張景翔則開始整理停屍床,約於上午7時55分43秒時,被告張皓荏自畫面左方出現,雙手似乎握著東西,接著於7時55分50秒時,被告張皓荏走至被告張景翔之左後方,被告張景翔則右手停在停屍床上,左手肘微彎,左手掌朝後而與被告張皓荏之雙手有所接觸,再於上午7時55分52秒時,可清楚看見被告張皓荏以左手交付物品予被告張景翔,被告張景翔則以左手接過去,接著被告張景翔又繼續整理停屍床,並將停屍床自畫面左下方拉至畫面右上方離開。
⒌依照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張皓荏有先至走廊翻找錢包而掏出白色方型物品,並返回至真愛室,復於被告張景翔正忙於整理停屍床之際,被告張皓荏走至被告張景翔身後將手上之白色方型物品,塞入被告張景翔向後伸掌之左手掌,被告張景翔於收受該物品後,又繼續整理停屍床,被告張皓荏則往停屍床床頭位置移動,且交付過程並無交談,交付物品之方式可謂隱蔽,與一般交付物品方式有異。
㈣證人黃禾昇於廉詢時證稱:我知道張景翔會在入殮時收受禮儀業者紅包,110年6月22日我跟張景翔在為大體入殮,分別站在大體頭部跟腳部的位置,因此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張景翔的動作,入殮完成後,我就看到恒安公司的禮儀師張皓荏塞了一個東西到張景翔的手中等語(見他卷一第194-19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我跟張景翔在負責大體入殮完成後,我看到業者走到張景翔身後,手上握有東西,張景翔背對業者,也將手伸出靠近業者的手,業者就把手中的東西交給張景翔,張景翔就把手中的東西放到口袋裡,我覺得應該是錢,因為如果是一般的物品不需要這樣偷偷摸摸地交付等語(見他卷一第185-188頁)。
經核證人黃禾昇證述情節與前揭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黃禾昇知悉臺北市殯葬處多有業者收受禮儀業者紅包,並自被告張皓荏以不自然方式交付物品予被告張景翔過程,知悉被告張皓荏乃交付金錢予被告張景翔。
㈤固然,證人黃禾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情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然證人黃禾昇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前陳稱:我不想看到張景翔,因為會有壓力,屏風隔開證人跟被告席位,我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無法排除證人黃禾昇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有因被告張景翔在場而受影響,再考量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是證人黃禾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㈥再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供稱:看到監視器畫面後,我有把1,000元拿給張景翔,是因為張景翔處理盧旺入殮事宜,我也沒特別示意,張景翔知道我靠近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靠近他身後,才把手伸出來,我再把錢塞進去他手裡等語(見他卷三第26-27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22日的時候交付1,000元給張景翔,對於該舉動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我坦承犯行等語(見他卷三第10頁),足證被告張皓荏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交付予被告張景翔之白色方型物品,應係現金1,000元,惟因監視器反光始因而顯現為白色,準此,已可證明被告張皓荏確實有因處理亡者盧旺之入殮喪葬事宜,為求順遂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張景翔。
㈦被告張景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皓荏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⒈觀以被告張皓荏歷次供述:⑴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供稱:因為張景翔協助處理亡者盧旺大體入殮,所以我就拿1,000元給張景翔,至於張景翔會怎麼處理這筆錢,或是和同事間怎樣協調,我也無從過問等語(見他卷三第26-27頁)。
⑵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有利用處理亡者盧旺入殮事宜時,交付現金1,000元給張景翔,我坦承我有構成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見他卷三第10頁)。
⑶於111年3月30日廉詢時供稱:我回去想了一下我記得我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是拿名片給張景翔,其他案件我就是給錢等語(見偵31173卷第337-339頁)。
⑷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先行供稱:我回去後每件都有想一下,但我記得110年6月22日那次我不是給張景翔1,000元,是給名片,張景翔我有看過很多遍,希望他可以照顧我生意等語(見偵31173卷第331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詢問被告張皓荏:「依你所述,在這段110年6月22日的影片中,你是指有可能給錢,或者是也有可能給名片嗎?」,被告張皓荏隨即改稱:以當時的狀況,應該是給錢,應該是1,000元,在110年6月22日之前我應該也有給過張景翔錢,不然我不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偵31173卷第331-332頁)。
⑸於111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0年6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我有承辦亡者盧旺的時後,給張景翔1,000元,我是對折1,000元,趁他跟我擦身而過的時後塞入張景翔手中,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張景翔,主要是謝謝張景翔安排,希望事情順利,算是我禮俗做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
⑹於113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景翔,我拿名片給張景翔是因為我希望認識可以介紹生意,我當時是覺得認罪比較好才說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
⑺互核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張皓荏先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被告張景翔乙事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係交付名片予被告張景翔,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再度改稱坦承有交付被告張景翔1,000元之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交付被告張景翔1,000元坦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又翻異其詞,辯稱係交付名片予被告張景翔,足徵被告張皓荏就上開犯罪情節反覆其詞,前後矛盾,被告張皓荏就其乃交付名片予被告張景翔辯詞是否可採,已存疑問。
⒉再者被告張皓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張景翔間沒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也不認識他,我給張景翔名片是希望認識並介紹生意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交付名片予他人,目的不外乎為與對方認識,故通常有後續自我簡介之行為,但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發現被告張皓荏取出白色方型物品後,乃靠近至被告張景翔之身後,於被告張景翔雙手正忙於整理停屍床上之白布時,左手以不自然之方式反手向後向被告張皓荏接取其所交付之物品,與一般人交換名片互相認識之過程不符,期間更無交談,是否交付之物品為名片,實存疑問。
是從上開交付物品過程隱蔽且無交談,若非所交付之物品屬非法之金錢,又何須在被告張景翔忙碌之際,以如此方式交付,可證被告張皓荏原證稱其所交付之物品為現金1,000元之供詞,較為可採。
⒊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及偵查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90-395頁),內容如下:⑴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廉詢時之錄影內容(檔名為「110廉查北_000045_0000000000000n.mp4」):①影片為被告張皓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第23詢問室接受廉政官之詢問,時間共4小時4分15秒,一開始廉政官先詢問被告張皓荏是否有如廁需求,被告張皓荏表示不用,並希望可以發還自己的手機,裡面有殯葬客戶之聯絡相關資訊,並稱:「盡量看,沒問題。」
②廉政官接著朗讀案由,並向被告張皓荏詢問年籍資料,並告知權利事項,並稱筆錄內容被告張皓荏均可在螢幕上閱覽,如有問題隨時可提出。
③錄影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34分32秒,廉政官問被告張皓荏目前已達夜間時間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張皓荏表示同意。
廉政官開始翻找文件並提示予被告張皓荏閱覽,途中有人撥電話予廉政官,廉政官接起後通話,錄影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37分20秒,廉政官又換一份文件給被告張皓荏閱覽,並表示此為盧旺、林逸淑及陳李玉秋之喪葬資料,向被告張皓荏確認是否為其所處理,被告張皓荏答「是」。
廉政官開始電腦查詢影片並點選供被告張皓荏觀覽。
廉政官:「你那次是拿什麼給張景翔?」張皓荏:「應該也是一千塊。」
(廉政官打字)廉政官:「那怎樣的是會給錢的?」張皓荏:「有見過的。」
廉政官:「那見過知道他會給的嗎?知道他會收的對不對?」張皓荏:「嗯...我不大確定他到底是不是會收的,但至少見過我是會給的,然後,以往還是會遇到那種拿了又推回來給你的。」
廉政官:「阿也有收過的?」張皓荏:「也是有收過的。」
(廉政官打字)廉政官:「這樣子對不對,就是有見過也有收過,阿你才會拿給他們,所以不會去認識那些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對我來說,他們就是處理殯葬案件的員工,對不對」 張皓荏:「對」(此時張皓荏翹起二郎腿)廉政官:「那你如何示意張景翔要拿錢給他?」張皓荏:「我也沒有示意他,我就是走到他後面靠近,塞進他的手裡(笑)」廉政官:「可是他自己就把手往後面張開了耶?」張皓荏:「可能他...可能他懂這個意思吧,知道我靠近是什麼意義。」
(廉政官打字)廉政官:「那你如果手不給他,不就蠻尷尬的嗎?」張皓荏:「(笑)會蠻尷尬的,那個畫面就蠻尷尬的」廉政官:「對阿,對阿」(廉政官打字)(張皓荏開始抓癢右腳踝,並持續呈現翹二郎腿)張皓荏:「(笑)這個也要打?」廉政官:「確實是這樣沒有錯啊」張皓荏:「也不是因為他主動把手伸出來我才知道他在跟我討吧。」
廉政官:「對啊我的意思是,他知道說,他主要知道你靠近什麼意思嘛,因為這邊啊,顯然他知道你靠近什麼意思嘛,因為看畫面是他主動把手伸出來,你把錢塞進去嘛」張皓荏:「對...」廉政官:「對阿,如果他不知道啦」張皓荏:「可是前提是,我...我並不是他主動把手先伸出來,我看到了這個意思,我才去把錢拿出來放在他手裡。」
(張皓荏將腳放下坐姿轉正)廉政官:「OK,那看畫面齁,剛你講的齁」張皓荏:「因為我是那種特別,他到底,他到底有沒有把,我沒注意他的手,我只知道這件事,入殮這件事情,我是會準備這個錢。」
(廉政官打字)廉政官:「知道你靠到身後才把手伸出來,你再把錢塞到他手裡,對不對。」
張皓荏:「嗯」廉政官:「那,那為什麼他沒有去退錢給你啊?」張皓荏:「沒有退錢給我,我不知道(笑)」廉政官:「那你只給過他這次嗎?」張皓荏:「呃...應該是只有這一次吧(語速放慢),因為,我今天有很詳細地想,到底有沒有一次以上,我真的會有點忘記,我只知道這個人我看過,我就給他,那你要怎麼處理,我不曉得,我也不在意。」
廉政官:「你不認識他,沒有去注意過,呃...,那你剛的意思,是可以再複述一次嗎?」(廉政官確認影片檔案)廉政官:「那這樣問好了,你為什麼沒辦法去回想給到他幾次?」張皓荏:「因為其實告別式的時候,禮儀師很忙,所以你根本不會特別注意說這個人是誰,我只知道,你只會記得說這個人我看過,然後我會給他」(廉政官打字,張皓荏開始伸展)廉政官:「那在入館的時候,他也沒有值班,他也會有值班,他值班的時候會給他嗎?」張皓荏:「在值班的時候會給他嗎?我老實說我很少遇到他值班的時候」廉政官:「但是在影片中,入殮就兩個員工,為什麼你只給張景翔,沒給另外一個,不怕被舉發嗎?」張皓荏:「會被舉發是指另一個會舉發嗎?」廉政官:「對,會被另一個舉報」張皓荏:「這個我就不曉得,會不會被舉報,可是張景翔我看過,可能另外一個員工我可能就沒看過,我就直接交給張景翔,那如果這個錢張景翔要去買任何他想要的東西,吃,請大家吃,或是喝飲料,或是他要一人一半給這一個新人怎麼樣,這是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會不會要買一些吃的給大家叫大家不要講,我不曉得。」
(廉政官打字)廉政官:「這樣對不對。」
張皓荏:「嗯」廉政官:「這個沒有對不對,有無曾經招待張景翔飲酒?」張皓荏:「嗯沒有」廉政官:「那會給錢給他也是因為他處理入殮的案件嗎?」張皓荏:「對」廉政官:「好,黃騰信」(接著詢問有關黃騰信之問題) ⑵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之錄影內容(檔名為「110他_004105_0000000000000n.mp4」):影片為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9時2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間共1時7分57秒,一開始檢察官訊問被告張皓荏之年籍資料後、告知權利事項後,即問被告張皓荏是否自願到庭偵訊,且在廉政署所述之內容屬實。
自110年10月13日晚上9時53分55秒起,檢察官開始訊問有關被告張皓荏行賄被告張景翔部分。
檢察官:「你齁,你於110年6月22日7時55分是否有交付金錢給殯儀館的員工張景翔?是否齁」張皓荏:「是」檢察官:「利用處理盧旺,死者盧旺入殮事宜時,也有就對了?」張皓荏:「是」檢察官:「有齁,問,你交付多少款項?」張皓荏:「1,000元。」
檢察官:「1,000 元。
問齁,你前揭舉動也該當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否坦承?」 張皓荏:「是。」
(以下檢察官訊問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⑶綜觀上述被告張皓荏於110年10月13日於廉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可見過程中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且廉政官先行播放監視器影片供被告張皓荏閱覽後,始詢問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過程中也會與被告張皓荏反覆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另被告張皓荏於廉詢過程中,更有多次回答時笑出來情形,並有翹二郎腿、抓癢、伸展等動作,足見被告張皓荏於回答時並無任何感受到壓力之情形,而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詢、訊問內容及被告張皓荏回答,均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並無任何不正訊問而可能影響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張景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皓荏乃疲勞訊問下而指認被告張景翔一事,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景翔、張皓荏辯稱所收受、交付之物品為名片而非1,000元等詞,然觀以交付之手法、地點等,均與一般交付名片之常態不符,被告張皓荏更易供詞之內容亦多有矛盾,上開辯解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景翔、張皓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張景翔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張皓荏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張皓荏與共同被告李浩平,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皓荏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景翔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張景翔就上開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1,000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皓荏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係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犯行,即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張皓荏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張皓荏乃對公務員行求及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張皓荏就上開犯行,行求或交付之財物均為1,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張皓荏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皓荏就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翔身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上開金額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形象,損害公務廉潔,被告張皓荏則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張景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張皓荏則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犯行坦承在案,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數度翻異辯詞,末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張景翔、張皓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酌被告張景翔、張皓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皓荏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景翔、張皓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張皓荏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景翔就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為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景翔、張皓荏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㈡
張皓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
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㈢
張皓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欄一、㈣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欄一、㈤
張皓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貳年。
編號
物品
數
量
備註
沒收
恒安公司治喪流程表
1本⑴持有人/所有人:張皓荏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0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O-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1(見偵31173
卷第81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電腦設備(黑色隨身
碟)
1個⑴持有人/所有人:張皓荏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90號贓
證物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O-2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
卷第81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三
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⑴持有人/所有人:張景翔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87號贓
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⑶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6-1
⑷扣押物照片編號2(見偵31173
卷第78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續上頁)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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